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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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梁義明 承認案中一項超速駕駛罪(控罪一)、兩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二及四)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及五)。

Cited by 1 case · Cites 9 cases

Case No.HCMA 39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91號

(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49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義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8月17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梁義明承認案中一項超速駕駛罪(控罪一)、兩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控罪二及四)及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控罪三及五)。

2.控罪一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作出檢控,控罪二、四是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第44(1)(b) 條作出檢控,而控罪三及五則根據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 及4(2)(a) 條作出檢控。

3.主任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控罪一至五罪成後,對上訴人作出如下判刑:控罪一,罰款2,000元;控罪二及三,每項控罪監禁3個月,取消上訴人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資格3年,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控罪四及五,每項控罪判監兩個月及取消上訴人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資格3年,兩項控罪刑罰同期執行。主任裁判官指令控罪二、三的監禁刑期與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故上訴人的監禁刑罰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控罪二至五的監禁刑期,提出上訴。

4.本席採納答辯方陳詞第4至6段就著本案案情之撮要:

「 4. 上訴人於2016年3月11日,因在酒精濃度高於法律上限之下掌管汽車被定罪,法庭命令取消上訴人駕駛資格12個月。

控罪四及五

5. 2016年3月19日凌晨一時左右,上訴人駕駛其車輛,被警員於觀塘道設立的路障截停。調查後,警員得知上訴人已於2016年3月11日被下令停牌12個月;因此,上訴人之車輛的第三者保險亦屬無效。上訴人於3月25日獲警方准予擔保候查。

控罪二及三

6. 2016年4月4日早上八時左右,上訴人再次駕駛其車輛,於駛至加士居道時,被警員以雷射槍偵測得上訴人以時速68公里行駛。於扣減上下3公里誤差後,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的時速為65公里,有關路段的時速上限則為50公里。上訴人被截停調查後,警員發現上訴人已在2016年3月11日被下令停牌12個月。因此,其車輛的第三者保險亦屬無效。」

上訴人之刑事定罪紀錄

5.上訴人之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定罪紀錄顯示,上訴人共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三項控罪,分別為在酒精濃度高於法律上限之下掌管汽車罪、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除上述刑事定罪紀錄外,上訴人亦有兩項超速駕駛罪的交通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6.主任裁判官於判刑前,索閱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上訴人現年54歲,已婚,妻子居於內地,夫妻二人沒有子女。上訴人待業已有十個月。

7.律師替上訴人作出輕判請求時指出,於控罪四及五案發當天,即2016年3月19日,上訴人是因他沒有在意而違法駕駛。就著控罪二及三的案發日期當天,即2016年4月4日,上訴人何以再干犯同樣的控罪,上訴人的律師於輕判請求時未能提供任何再犯的藉口。

8.主任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20頁)指出:「本席考慮過被告代表的陳詞,及研讀過背景報告所提供的資料,認為當中亦沒有代表因素可以在量刑時作為特別考慮。」

裁判官的考慮

9.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5至11段、第13至17段(上訴宗卷第18至21頁)交代了他對上訴人判以合共5個月監禁的理由。主任裁判官指出,有關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相關法例,訂立的主要目的是要確保意外發生後,縱使駕駛者沒有經濟能力,亦有保險公司於金錢上向受損的一方作出賠償。本案上訴人於沒有第三保險下駕駛,不但是罔顧法紀,亦是對社會大眾極不負責的行為。主任裁判官指出,上訴法庭於Lui Wing Han (HCMA 502/1997) 一案指出:干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的犯案者,應被判予監禁刑罰。至於應否判以緩刑監禁,則須視乎案情而定。主任裁判官亦於考慮HKSAR v Ng Suen Wai (HCMA 375/2003) 一案後指出:違犯法庭命令,於停牌期間駕駛是十分嚴重的行為。貝珊法官於前述Ng Suen Wai一案指出:除有例外情況,一般而言,停牌駕駛者應被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

10.主任裁判官指出,本案的嚴重之處是在於被告人的駕駛紀錄及他已一再干犯同類控罪。主任裁判官指出,除了2013年4月及2016年2月上訴人因超速駕駛被罰款外,於2016年3月11日,他亦因酒精濃度高於法律上限之下掌管汽車被定罪,而被取消駕駛資格。主任裁判官於判刑前已清楚掌握上訴人於2016年4月6日被荃灣法庭就著一項被取消資格期間駕駛及連帶的沒有第三者保險駕駛罪,被法庭判以社會服務令80小時及罰款。主任裁判官清楚掌握該宗案件的案發日期是本案涉及的控罪發生之後。主任裁判官認為,因此該案與裁判官席前的案件的量刑並無影響。就著主任裁判官席前的控罪二至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兩個月之內再三違犯法庭所作的命令,同時上訴人於被捕後於保釋期間再干犯法庭禁令,這顯示上訴人對法庭的禁制漠視,使案件更加嚴重。主任裁判官認為,唯一適當的處理方法便是對上訴人處以監禁刑罰。

11.就著控罪四及五,主任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被取消駕駛資格後八天便再駕駛,是屬於罔視法紀及不負責任的行為,他以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四及五的量刑基準。因控罪的性質,他指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並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罰下調至每項控罪兩個月監禁。

12.就著控罪二及三,主任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於保釋期間再犯,使案情更為嚴重,他以四個半月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將控罪刑罰下調至每項控罪3個月監禁,並指令同期執行。

13.主任裁判官因控罪二、三的案發日期,與控罪四、五的案發日,期是分別於兩個不同日子發生。考慮到案件的嚴重性,主任裁判官最後指令兩種控罪的刑罰分期執行,故上訴人案中監禁刑罰的總刑期為5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14.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五項上訴理由。簡而言之,五項上訴理由即為:(一)主任裁判官原則上犯錯,他錯誤地於口頭判詞未有分別就著控罪二至五的每項控罪定下量刑基準;(二)主任裁判官就著控罪二至五每項控罪所定下的量刑基準過高;(三)主任裁判官未有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四)主任裁判官於押後案件,索取感化報告時,未有提醒上訴人,法庭即使索取報告,仍不排除法庭最終會就著各項控罪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此舉令上訴人產生合理期望,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及(五)5個月的總刑期是明顯過高。

15.大律師就著刑期偏高這投訴,提出了七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國安(HCMA 880/2010)、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志明(譯音)(HCMA 510/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安 (Wo On Sonya) (HCMA 1282/2004)、HKSAR v Chan Kai Sing(HCMA 1258/1999)及HKSAR v Cheung Chi Wah(HCMA 787/2001)。大律師指出,於他引述的案例中,不少存在一些加重刑罰的考慮。最終上訴時,法庭對上訴人的判刑是由短期緩刑監禁至數個月的監禁刑期,視乎案情嚴重性而定。

16.大律師指出,案中主任裁判官於索取判刑前報告時,雖然指出他提取的是背景報告,但卻未有明言他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作判刑選擇;因此,上訴人會因主任裁判官索取背景報告,而對判刑有一錯誤的希冀,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

17.至於主任裁判官於控罪二、三,以四個半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大律師指出,縱使上訴人是於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三,過往的判例亦鮮有法庭以提高量刑百分之五十,反映保釋期間犯案者加重刑責因素。

18.就著答辯方對上訴理由的回覆,答辯方於陳詞第13段就著上訴理由(一)作出回覆。答辯方指出,雖然主任裁判官於口頭判詞時,沒有明言控罪二至控罪五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這樣的處理方式雖然不理想,但主任裁判官是一資深、有經驗的專業裁判官,他清楚知道上訴人承認各項控罪,亦當然清楚知悉上訴人會因承認控罪而獲全數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因此,他提及的3個月監禁刑期及兩個月監禁刑期,明顯是已作出了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後的監禁刑期,不構成犯上原則上的錯誤。

19.就著上訴理由(四),答辯方指主任裁判官押後案件,索取判刑期報告時,已清楚表明索取的是一份背景報告,期間主任裁判官更將上訴人還押候判。背景報告顧名思義,是就著上訴人的背景資料,包括他的學業情況、就業情況、家庭狀況和家人的關係、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干犯現有控罪的原因及態度,向裁判官提供資料,讓主任裁判官於判刑時可更清楚掌握上訴人的背景。背景報告中根本沒有就著應如何處置上訴人提供任何建議。答辯方認為,主任裁判官於判刑前索取背景報告,根本不會令上訴人對他獲判非監禁式刑罰產生任何合理期望,更遑論造成不公平。

20.就著答辯方陳詞第18至25段,答辯方引述貝珊法官於HKSAR v Ng Suen Wai [2003] 3 HKLRD 66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王偉華(HCMA 116/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國安(HCMA 880/2010) 指出: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罪,均是嚴重的罪行,往往可被判處數個月的監禁刑罰。答辯方認為,以本案案情與答辯方引述的案例比較,主任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四、五的量刑起點,原則上並無犯錯,亦並非明顯過重。控罪二及三更是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的罪行,這使控罪二、三的案情更為嚴重。

21.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超堅(CACC 228/2012),以支持犯案者於保釋期間干犯另一宗相同類型的案件,是一加刑因素。答辯方認為,主任裁判官以四個半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三的量刑基準,亦沒有犯上原則性的錯誤或明顯過重。因兩組罪行是如主任裁判官所說,是於不同的日子發生,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干犯同類的罪行,主任裁判官有權下令兩組罪行的刑期分期執行,這便顯示主任裁判官已考慮整體量刑原則。答辯方認為考慮本案的案情,5個月的監禁總刑期亦並非是明顯過重。

22.本席先處理上訴方提出的上訴理由(四)。從法庭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7頁)S行清楚可見,於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要求裁判官考慮延長社會服務令後,主任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16年6月6日,以索取背景報告,主任裁判官並將上訴人還押懲教署,取消其擔保。從謄本清楚可見,主任裁判官是明確不接受辯方律師要求裁判官考慮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的建議。主任裁判官還押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的決定,明顯顯示主任裁判官不認同社會服務令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從其後6月6日聆訊時辯方輕判請求的內容,當時的辯方律師亦沒有再要求主任裁判官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所指,主任裁判官還押上訴人索取背景報告是會使上訴人產生合理期望,主任裁判官會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選擇之一。事實上,背景報告只就著上訴人的背景資料,向主任裁判官提供協助,根本沒有就著判刑選擇作出任何建議,上訴人不可能因裁判官索取背景報告,而認為最終主任裁判官是會考慮以社會服務令作為判刑。本席亦不同意上訴方所指,主任裁判官於口頭裁決時須提及背景報告的內容,或清楚表白他已考慮背景報告內的相關資料。從謄本可見,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律師於輕判請求中,亦已觸及背景報告內的資料。上訴理由(四)不能成立。

23.就著控罪四及五,本席聽取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按本案的案情,考慮了雙方引述的典據,本席亦認同主任裁判官以短期監禁作為控罪四及五的監禁的判刑選擇。就著刑期長短,本席認為上訴人於2016年3月11日便被法庭吊銷駕駛執照,但於停牌後短短約八天後,他便干犯控罪四及五,上訴人的行為是明顯漠視法庭的停牌命令,主任裁判官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的決定實是無可厚非。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於判刑時,雖沒有明白指出他的量刑基準是3個月監禁,但這對控罪四及五的最終刑罰是否恰當則並無任何影響。便如答辯方陳詞指出,主任裁判官於口頭判決時沒有清楚指明控罪二、三的量刑基準是不理想的處理方法,但問題重點是最終控罪四及五的兩個月監禁刑期是否恰當。本席考慮了雙方引述的典據,本席最後認為主任裁判官以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四及五的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將刑罰下調至每項控罪2個月監禁的判刑實是無可厚非,亦是無可批評。

24.就著控罪二及三,主任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3個月監禁。同樣地,他於判刑時沒有明言他對控罪二及三所採納的量刑基準是多少,但便如答辯方指出,主任裁判官是一極有經驗的專業裁判官,他清楚知道上訴人承認控罪二及三,因此他以3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二及三的刑罰時,那必然是主任裁判官已考慮採納四個半月作為量刑基準,並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故才對上訴人判以每項控罪3個月監禁的最終刑罰。

25.上訴方批評主任裁判官於控罪二及三以上訴人於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及三,將量刑提高百分之五十的幅度過大。上訴方指,過往的案例鮮有法庭以百分之五十作為犯案者保釋期間再犯的加刑幅度。在這環節,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本席最後同意上訴方的批評,本席亦認為主任裁判官因上訴人保釋期間干犯控罪二及三,而將刑罰提高百分之五十至四個半月監禁之量刑基準確是過高。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就著控罪二及三,將量刑提高15天已足以反映上訴人保釋期間再犯這加重刑罰因素。

26.就著控罪四及五,刑期維持不變。就著控罪二及三的3個月監禁則上訴得直,刑罰改為監禁兩個月零十天。法庭重新考慮總量刑原則,法庭同意主任裁判官的決定,兩組罪行均是於不同的日子發生,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後,亦認為控罪二及三的刑期應與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控罪二至五的總刑期為四個月零十天監禁。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瑞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慶碩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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