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麗斯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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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3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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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為28.09克混合物,內有21.35克海洛英鹽酸鹽。第二被告承認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毒品和第二項控罪的毒品屬同一批毒品,即28.09克混合物,內有21.35克海洛英鹽酸鹽。第二被告亦承認第三項控罪,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1.58克混合物,內有16.65克海洛英鹽酸鹽。 2.2010年12月3日中午過後不久,警方在深水埗黃竹街後巷,找到第一及第二被告,警方在第一被告的手袋內,找到那28.09克混合物,內有21.35克海洛英鹽酸鹽,市價為港幣19,719元。至於第二被告,當時身上並沒有可疑物品。第一被告則承認她手袋中的是白粉,她承認管有。至於第二被告則說他將該些白粉放在第一被告的手袋內。 3.在法庭的求情過程中,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第一被告當時以為第二被告將該些毒品給她服用。第一被告當時並不知道該些毒品的實際數量。另一方面,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在法庭則坦白說出,第二被告管有該批毒品,也是用作包裝後售給他人的。 4.當日,警方將兩人帶回他們的居所,在客廳內,警方找到以下物品:一,十六小包海洛英。二,一包份量較大的海洛英。那十六小包海洛英的重量為2.38克混合物,共有1.82克海洛英鹽酸鹽,至於較大的一包毒品則有19.20克混合物,內有14.83克海洛英鹽酸鹽。這總共十七包毒品就是第三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即係重量共為21.58克混合物,內有總共16.65克海洛英鹽酸鹽,價值分別為1,670元港幣,及13,478元港幣,合共為港幣15,148元。第一被告否認該些毒品是她的,至於第二被告則承認替人包裝該些毒品,他說他是替人工作。 5.在求情時,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說,第二被告是替一名叫肥仔的人工作的,肥仔是在兩天前叫第二被告替他包裝毒品,並將警方在第二被告居所內找到的毒品及包裝物品,給予第二被告。至於在第一被告找到的那一包毒品,也是肥仔給第二被告的,也是用作包裝之用。 6.在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說,雖然第一和第二被告有親密的同居關係,但第一被告並不知道第二被告為一販運毒品的人士。第一被告為此不選擇上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法庭並不會因為第一被告選擇不上庭作供或不傳證人說明這一點,就對她作不利的推斷。不過明顯的事實是,第一及第二被告有親密的同居關係,第一被告不可能不知道第二被告是一真正的販運毒品人士。 7.第一被告今年32歲,她自1996年起被定罪,至2009年8月,共有十一次被定罪的紀錄,多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2003年6月,更曾犯上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被告多次被送進戒毒所,也坐過監。第一被告在2009年7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被送進戒毒所,同年8月她因違反另一事件涉及的感化令,也被送進戒毒所。她在2010年10月左右,才從戒毒所出來。律師說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同居,他們之間生有一孩子,現年4歲。另外第一被告以前亦曾和人有婚姻關係,生有另外三個孩子,第一被告現在要靠公共援助生活。戒毒所報告詳盡說出她的情況,及說出她成為毒品使用者的經過。懲教處的官員認為第一被告有需要再一次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 8.至於第二被告現年則51歲,1980年至2007年共有八次被定罪紀錄。其中五次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那多是在1995年至96年間的事。1996年後,第二被告再一次被定罪,是在2007年,那次是販運危險藥物,該次他被判監十六個月。 9.由於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法庭在判刑前,根據法律要求,先為第一被告拿取戒毒所報告。戒毒所報告詳盡講出第一被告的情況。法庭在此更正,根據戒毒所報告,她和第二被告共生有三名子女,分別歲數為7歲、6歲及1歲,至於另一名子女4歲,是第一被告和她早前有婚姻關係一名姓張人士所生的。戒毒所報告的結論,是第一被告適合進入戒毒所,再一次接受治療,雖然她以前曾四度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但都不成功。不過在庭上,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則清楚表示,第一被告不願意再進入戒毒所接受治療,第一被告寧願坐牢。律師呈交一上訴庭案例,CACC 438/1999的HKSAR v Wan Sheung Sum。律師指出,上訴庭說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一般判刑起點應為12至18個月監禁,如果是涉及較大量的毒品,法庭若考慮加刑的話,應該加刑六個月。代表第一被告的律師叫法庭如此判決第一被告,然後再應給第一被告認罪應得的三分一判刑扣減。 10.至於控方則呈遞兩個上訴庭案例,分別為CACC 371/2008,與及CACC 214/2010,分別為HKSAR v 鄭港生及HKSAR v 黃錦佳。黃錦佳一案所說的情況,是管有「冰」毒的情況,至於鄭港生一案所涉及的,則是海洛英。在鄭港生案中,上訴人管有的是25克純度的海洛英鹽酸鹽,上訴庭最後認同原審法官的判刑做法,即判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考慮到潛藏風險,再加刑十個月,所以判刑起點成為30個月。因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所以最後判監20個月。 11.至於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叫法庭考慮到劉德明(譯音)案所訂下的判刑指引,律師叫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以前犯案多是在1995年至96年,是管有危險藥物。自2007年才因經濟問題,第一次犯上販運危險藥物罪,今次亦是因經濟拮据,被捕前兩天遇到一朋友叫肥仔,肥仔誘使第二被告替他包裝毒品,第二被告受到利誘,就答應以每日日薪800元作此工作。但工作仍未完成,所以第二被告亦沒有收到任何酬勞。代表第二被告的律師叫法庭盡量輕判第二被告。 12.法庭引用劉德明案頒下的判刑指引,認為第二被告所承認的第一項控罪涉及純度達21.35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判刑起點應為五年九個月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此項控罪,第二被告被判監三年十個月。第二被告承認的另一項販運罪,即控罪三,涉及的毒品純度達16.65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劉德明案例的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為五年又六個月監禁,經認罪三分一的扣減後,第二被告就此項控罪被判監三年又八個月。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毒品總純度為38克海洛英鹽酸鹽,根據劉德明案例的指引,判刑的整體起點應為稍高於7年監禁。不過,在區域法院最高的判刑,僅為7年監禁,所以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與及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有部分要同期執行,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三年又十個月監禁中,其中一年監禁要與第三項控罪的三年又八個月監禁分期執行,達至整體刑期為四年又八個月。這恰好是7年監禁經三分一扣減之後的刑期。所以第二被告就他承認的兩項販運罪,即係控罪一及控罪三,須合共入獄四年又八個月。 13.至於第一被告承認的第二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純度達21.35克海洛英鹽酸鹽,這是一個不少的份量。第一被告過往數度犯上管有危險藥物罪,但仍不悔改。法庭過往畀盡機會第一被告,包括只給她罰款、判她感化,亦屢次送她進戒毒所,希望她改正過來。但第一被告都沒有利用這些改過的機會。雖然上訴庭在Wan Sheung Sum一案中說,一般管有較大數量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起點為12至18個監禁,但上訴庭在很多案例中也說出若一個人屢犯不改,法庭的判刑起點可以調高。 14.法庭考慮到第二項控罪所涉及的毒品純度份量,達21.35克海洛英鹽酸鹽,及第一被告過往屢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不改過,法庭認為未加刑前的判刑起點應為20個月監禁。但法庭再要考慮這個份量的毒品所帶來的潛藏風險,第一被告過往曾有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另外第一被告在此案中和第二被告(一名真正的販運者)有親密的同居關係,所以第一被告管有那純度達21.3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毒品所帶來的潛藏風險,實在很高。本席認為加刑的百分比應為百分之五十,即原本判刑起點20個月監禁,再加刑十個月,所以總判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最後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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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