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漢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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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罪名成立,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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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4/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4262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馬漢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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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8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罪」罪名成立,違反《入境條例》第17I(1)條。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定罪。

控方案情

2.案發當天中午,控方第一證人(食環署職員)到達筲箕灣太安樓地下上訴人經營的食肆外巡視,她發覺本案的第一被告站於放在食肆外的食物加熱車後方,兩名客人向第一被告購買飯盒,第一被告亦把飯餸放進飯盒內,交給客人。客人付款後,第一被告亦將款項放進加熱車旁的容器內。

3.控方第一證人通知同僚一同進入食肆,她們發現食肆內有煮食工具,例如火水加熱器、天然氣缸、發泡膠盒及食物等。上訴人警誡下承認是食肆的東主,但否認第一被告是其僱員。

4.第一被告的訪客身份不受爭議,她在香港不能受聘工作。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約半年前經一位女士介紹下,認識第一被告。案發當天,第一被告突然在其食肆出現,上訴人本只打算贈送飯盒與對方,但當他正烹煮食物時,食環署的職員突到達。上訴人表示他沒有聘用第一被告,所以沒有查看過對方的身份證,也沒有談及工資問題。

上訴理據

6.上訴理據共三點:

(1)  裁判官錯誤考慮以下證供及法例,以至錯誤地裁定上訴人和第一被告存在僱傭關係:

(a)  第一被告的工作與上訴人的業務有著關係;

(b)  《入境條例》第17N條內的法律假定適用於此案;

(2)  無論在口述或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均沒有對會面記錄給予任何或足夠的考慮,以至錯誤及不當地拒納辯方的證供;

(3)  裁判官錯誤地排除第一被告的工作是在非受僱下進行的可能性,控方的證據不能唯一推論第一被告的工作是受僱的。

討論

7.首項及第三項的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8.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的第5及6段有以下的表述:

“5. 本庭考慮過案例LIU Zhi-hui HCMA 302/2003。不過,D1做的工作正正與被告的業務有著直接和密切的關係,所以本庭推定D1經被告聘用,或最少獲被告的指示,而不是私下採取主動去做工。如果D1是被告的母親,只是在門外掃地, 情況就大大不同,但今天完全不是這樣。

6.  香港法例第115章第17N條説,任何人如被發現在有僱員為僱主工作的地方,則除非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可以合法受僱,否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被推定為已訂立僱傭合約,受該僱主僱用,及是該僱主的僱員。在今天的案件内,這個並不只是一個口講無憑的推定,因為被告與D1正做同一樣的營業,而被告在法庭承認第三項控罪,即是承認作爲東主他無牌經營食物製造廠,加上,既然D1法律推定是僱員,被告是東主,被告必定是聘用D1的人,而D1又是不能合法受僱的人,所以被告就是聘用不能合法受僱的人。”

9.從上文下理看到,裁判官在第5段所表示的是第一被告當時執行的工作與上訴人經營食肆業務是不謀而合的,她單獨一人站在加熱車後,期間更招呼顧客,將飯餸放進飯盒內後收取款項。實際上,證供亦顯示食肆當時剛開門營業不久,第一被告便已站於加熱車後工作。在控方第一證人觀察期間,上訴人亦從沒有與第一被告溝通,雙方互存默契且各司已職。故此,裁判官表示本案與Liu Zhi-hui一案不同是合理及正確的。

10.裁判官在本案唯一犯錯的地方是他錯誤地引用《入境條例》第17N條。《入境條例》第17N條訂明如下:

“推定

任何人如被發現在有僱員為僱主工作的地方,則除非能提出證據證明他可以合法受僱,否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被推定為—

(a)  已訂立僱傭合約,受該僱主僱用;及

(b)  是該僱主的僱員。”

11.事發時,食肆內只有上訴人及第一被告,沒有其他的僱員。從條例的文字及過往的案例(R v Wong Pui Chun HCMA 317/1996) 看到,《入境條例》第17N的推定只在有其他僱員受僱的情況下才可應用。

12.話雖如此,裁判官並非單單引用此推定裁定第一被告是受僱於上訴人的食肆的。正如裁斷陳述書第6段表示,這個並不只是一個口講無憑的推定,因為上訴人正與第一被告在一正在營業的食肆工作,上訴人承認他是食肆的東主,再加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4段表示:

“4. 本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和舉證的標準。控方證人們回答問題時率直,沒有誇大,證言沒有無或然性或不可能性,她們與被告素不相識, 沒有動機説謊來誣告被告人。本庭裁定控方證人們可靠,和說的代表真相。”

13.故此,裁判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觀察所得為事實的真相,他繼而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即第一被告是受聘於上訴人的食肆工作,這是裁判官可作的推論,首項及第三項上訴理據因此並不成立。

14.至於次項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在其會面記錄所述與他在庭上的證言如出一轍,裁判官考慮辯方案情後拒納上訴人所述。明顯地,裁判官也拒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提及的免責事項。

15.處理本案的裁判官具多年審理案件的經驗,而且他無須將所有他曾考慮的事項鉅細無遺列出,次項的上訴理據因此亦不成立。

16.定罪並無不穩妥的地方,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謝家樹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冼國雄,蘇福禎律師行轉聘黃子元大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