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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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控「身為車輛登記車主,未有提供司機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及 (6)(a) 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現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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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299/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2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29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0年第199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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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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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1年7月19日

裁決日期:2011年7月19日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控「身為車輛登記車主,未有提供司機資料」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63(1)(a) 及 (6)(a) 條。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他現不服裁決,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身為登記車主的車輛懷疑涉「衝紅燈」,警方向他發出「要求提供司機身份詳情通知書」,上訴人回覆,在司機姓名一欄填寫了「未能確定」。上訴人引用《道路交通條例》第63(5) 條作為抗辯理由,即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司機的資料等。負責調查本案的警員收到上訴人所填寫及簽署的通知書後,致電上訴人作澄清。上訴人在電話談話中表示,當時自己不是司機,亦不知道誰是司機,無從協助找出司機身份。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供稱,他主要在國內工作,經常往返中港兩地。涉案車輛備有兩條車匙,其中一條由他保管,另一條車匙則放在他所居住的村屋內。他國內有三至四位朋友到港後通常會使用這輛汽車,他認為今次事件中兩個可能的司機均為他國內的行家朋友。他曾分別致電向他們查詢事發時有否用過他的汽車,其中一人説記不起,上訴人便再沒有跟進;另一位則指已問過司機,亦記不起事發時有否駕駛該車。

4.上訴人認為很難再繼續調查下去,認為他已經盡了責任、能力和努力去找尋誰是司機,故在通知書回條寫上「未能確定」。

上訴理由

5.上訴人提出兩點上訴理由:

(1)    《道路交通條例》第63(1) 條針對「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他的車輛曾衝紅燈、沒有被指控罪行,懷疑就不能成立;

(2)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没有經合理努力去確定司機身份;及

(3)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6.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處理本事件態度馬虎、敷衍了事,裁判官在衡量了證供後有權作出上訴人的作為未能構成「盡了合理努力」之免責辯護。答辯人認為本案的定罪無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上訴定罪應予以駁回。

裁決

7.裁判官指出:

「 … 就有關『衝紅燈』的相片,顯示交通燈號亮著紅色,而涉案車輛已越過白色停線,這祇用來證明本案控罪的其中一項元素,即司機被『懷疑』觸犯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衹要是『懷疑』便已足夠,控方不需要在本聆訊中以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司機確確實實『衝紅燈』。」

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 條:

「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内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本席強調]

9.第 63(8) 條闡明,在本條内,「被指控罪行」指第 (1) 款内所提述被懷疑的罪行。控方毋須確定有關違例事項才發出通知書,證實有關違例事項亦非檢控本條款的大前提或先決條件。上訴人對法例的釋義有所誤解。

10.第 63(5) 條的免責條款指:

「… 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本席強調]

11.裁判官指:

「 上訴人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3(5)條,提出免責抗辯,採用的標準是雙對可能性的衡量。如上訴人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即屬免責辯護。縱觀上訴人在庭上的證言,本庭認為他追查涉案司機時採取的方式和態度極為粗疏。他曾致電兩名可能司機,衹向他們問及事發時有否用過他的汽車,但當對方回覆『不確定』或『記不起』後,上訴人再沒有跟進,上訴人清楚車匙尚未交還,他作供時說該車匙是在朋友麥先生手中,但他竟然從未查問過對方有否保管車匙的問題,或深入了解車匙的去向,也沒有提供麥先生的資料給予警方。上訴人在庭上聲稱,他已盡了『責任』、『能力』和『努力』去確定誰是司機但都不果,本庭裁定他所採取的所謂『合理的努力』極之粗疏膚淺,實遠遜於法例要求。」

12.就着何等情況可構成合理努力,每一案件均有獨特案情,不能一概而論。不過,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炳焜一案,HCMA1221/2006中説:

「15. …車主有責任盡合理的努力查詢當時是否有人駕駛了他的車輛,如有,則查詢那人的身份;如果車主居住的屋苑有管理處,向管理處查詢車輛出入紀錄自是其中之一的途徑和方法;其他方法包括了上述案例 (HKSAR v Yeung Wai Yin, HCMA433/1998) 所指的:主動聯絡警方及安排到警署查閱事發拍下的照片、向親人查詢及報警等。」

13.另本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Keen Lloyd Holdings Limited,HCMA818/2009一案中,亦認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未有盡力向該車停泊的停車場管理處查詢當天該車的出入紀錄,不算已盡合理努力。

14.本案上訴人承認自己沒有作系統式記錄低用車的司機或提取車匙的人的有關資料,今次事件中他亦承認沒有向他所聲稱的朋友查問過是否有保管著車匙。事實上,他從他寄回通知書截至應訊當日仍未有收回有關車匙,亦沒提供管有他車匙的人的資料給予警方。即使上訴人主動聯絡警方或提出提供口供詳盡提供兩友人的資料,亦未算盡了合理的努力。

15.上訴人所指,他已主動合作,聯絡警方,要求見面提供口供,乃合乎63(2) 條之論調,乃他誤解了法例條文:該條款的要求是指警方向車主要求提供車主資料或駕駛者的資料是可以口頭或書面作出(與63(1) 條一併閱讀),而非上訴人所了解為他作為車主可以向警方要求提供口供。本席認為憑藉本案的證供,裁判官自可作出上訴人未有符合盡了合理的努力的事實裁斷,從而裁定上訴人未能依賴免責辯護理由。

16.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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