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容炳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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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提供司機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條及第 (6)(a) 條,被判罰款3,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1221/200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1221/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22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7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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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容炳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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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9月5日

裁決日期:2007年9月5日

判案書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沒有提供司機資料」的控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a) 條及第 (6)(a) 條,被判罰款3,500 元。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案情指一輛登記號碼為KG135的車輛的司機涉在控罪所指的日期和地點干犯「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上訴人乃該車的登記車主,在通知書訂明日期前,上訴人通過律師寄了一封信件給警方,指他在有關日期患眼疾、其私家車事發時乃停泊於其住所的停車場內,故未能提供司機資料給警方。警方其後收到上訴人簽名寄回的通知書,内裡並沒有提供司機資料。

3.上訴人供稱警方指其車涉案當日,他全日在家休息。因較早前他曾進行白內障手術,他當日缺乏視力,不能駕駛車輛,也沒有容許其他人駕駛其私家車,當日亦無人問他拿過車匙。他指照相儀器所攝照片中的並非其車,因為其車尾掛有飾物。

4.上訴人的家庭傭工供稱案發當日的上午9 時20 分在上訴人住所外清洗該私家車,而事發時間為8 時53 分。她亦指當日上訴人因之前做了眼部手術,不能外出。

5.上訴人指他曾問過管理員當日其車有否出入屋苑,得悉無此紀錄。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簡述如下:

裁判官以上訴人没有在呈交予警方的文件中附上有關車輛出入紀錄及未有查詢其管理處是否有上述紀錄,錯誤以傳聞證供作事實基礎,裁定上訴人並沒有經合理努力去確定司機身份,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認同警員從管理員口中得知管理處有車輛出入紀錄屬傳聞證供,然而答辯人指裁判官是在拒納上訴人所稱他並不知道是否有這些紀錄後,裁定他並沒有盡力去查證司機身份,有關的傳聞證供的真確性並不重要,亦無關鍵性地影響裁判官的裁決。

裁決

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63(1) 條:

「   凡車輛司機被懷疑曾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任何人(包括該車輛的登記車主及被懷疑為該車輛司機的人)須在被指控罪行...…發生之日起計6個月内所提出的要求下,按本條訂明的方式,向警務人員提供以下人士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
  (a) 如屬被指控罪行,該被指控罪行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

9.第 63(5) 條的免責條款指:

「...…如被告證明他不知道,並且經合理的努力後仍未能確定在該指控罪行或意外發生時,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或在意外發生前最後駕駛該車輛的司機的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視屬何情況而定),即屬免責辯護。...…」

10.根據警員的證供,他收到上訴人律師發出的信件後,曾前往上訴人的登記地址調查是否有泊車紀錄,他曾向屋苑管理員查問是否有出入車輛的紀錄。上訴人和答辯人律師均正確指出,管理員的回覆內容屬傳聞證供,但裁判官卻倚賴該傳聞證供的内容裁定「管理員有車輛出入的手寫記錄」。

11.然而,根據裁斷陳述書第 12 段所述,上訴人的證供顯示,他起初得悉事件後,並没有向管理員查詢他有否留意其車當天是否曾駛出停車埸,後來他又說他曾問過管理員,得悉沒有紀錄後,沒有進一步跟進有關情況。不過,後來他又說曾向管理員詢問是否有出入車場的紀錄,但他不知道要文件支持,所以在回覆警方的信件中內沒有有關出入紀錄的附件。裁判官認為其證供前後矛盾。裁判官說:

「   本席不接納上訴人說他曾向管理員查問過KG135是否有離開過上址,他作供時前言不對後語,迴避問題,在覆問時更說他其實不知有否該出入記錄,本席裁定他的證供是不可信的。」

12.她在第 21 段(ii) 節裁定上訴人:

「...…未有查詢是否有車輛出入記錄,上訴人沒有在合理努力下去確定司機身份。」

13.明顯地,裁判官並非全憑傳聞證供的内容作基礎,來裁定上訴人並沒有經合理努力去確定司機身份。她裁定上訴人未有查詢其管理處是否有車輛出入紀錄,故此並沒有經合理努力去確定司機身份的。

14.根據HKSAR v. Yeung Wai Yin, HCMA 433/1998的案情,該案上訴人的私家車被雷達偵速器拍攝到超速的時間,上訴人和妻子該時段並不在港,上訴人收到通知書後,向警方回覆司機身份不詳,並稱只有他和妻子擁有該車車匙,而事發時他們並不在港。上訴人在聆訊時供稱他没有就當時司機身份作任何查詢,他承認應有方法及途徑作出一些有用的查詢。暫委法官杜溎峰說:

“He (the Magistrate) then went on to find that the Appellant did NOT request to view the photograph, did NOT make inquiries from his wife or anybody and did NOT report to the police.  In effect the Appellant :made no inquiries and did nothing to ascertain the identity of the driver.  He only wrote back saying the driver is unknown because he and his wife were the only persons who had the keys to the car but they were out of Hong Kong.  Not only has the Appellant not made any reasonable endeavour to ascertain the particulars of the driver, he simply made no endeavour … the fact that the Appellant made no endeavour is unassailable.”

15.故此,根據該案,如果車輛的登記車主只力陳案發時他並非司機、亦不可能是司機,並未符合法例「合理的努力」確定事發時司機資料的要求車主有責任盡合理的努力查詢當時是否有人駕駛了他的車輛,如有,則查詢那人的身份;如果車主居住的屋苑有管理處,向管理處查詢車輛出入紀錄自是其中之一的途徑和方法;其他方法包括了上述案例所指的:主動聯絡警方及安排到警署查閱事發拍下的照片、向親人查詢及報警等。

16.在本案中,上訴人除了向家庭僱工及管理員作口頭查詢外,就著他是否有向管理處查詢它們是否有儲存車輛出入紀錄這一點,裁判官認定其證供前後矛盾,拒納他所指曾作查詢但因不知道需要文件支持,故在回覆警方的信件中沒有附上有關出入紀錄。裁判官在拒納上訴人證供的大前提下,裁定他並沒作這方面的查詢。而綜合上訴人整體證供,認為他未算盡了合理的努力。

17.裁判官有權就事實作出裁斷,而本席不認為有關裁斷剛愎武斷,傳聞證供一點並無關鍵性影響本案定罪的穩妥,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政府律師曾藹琪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鄭明斌代表被告人。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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