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娟 訴 職業訓練局及另二人

Case No.DCEC 19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11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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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何秀娟
第一答辯人(終止) 接替黃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
當委員的教育局副秘書長
第二答辯人(終止) 教育局
第三答辯人 職業訓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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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1日

宣讀判決書日期:2011年6月21日

判決書

1.申請人向法庭申請押後此案的聆訊,理由是她需要等候警監處作出調查報告後,案件才繼續。

2.申請人向警監處投訴的背景,是她投訴一位警員提供虛假或不正當的證供,令至她被起訴,在2010年7月13日被判《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罪罪成。她認為若她向警監處作出的投訴成功,警監處經過調查後,認為該警員曾經說謊,她便可成功上訴至終審庭洗脫該兩項普通襲擊罪。因此,她認為這對她現在在區域法院所申請的僱員補償案件會有極大的幫助。

3.這申請為答辯人所反對,代表答辯人的陳律師指出,警監處的調查實在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答辯人提供一份誓章〔黃耀華的誓章〕,指出雖然申請人聲稱在發生意外當日拘捕申請人的警員擺「烏龍」,錯誤把申請人當被告,才令到申請人被控普通襲擊罪一事。但,根據當日審理申請人普通襲擊罪的裁判官的裁決書,裁判官在第6段清楚指出,定案原則是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若控方案情中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被告人的控罪必然獲得撤銷。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或證明自己無辜。裁判官是根據聆訊聽取控方證人及申請人的證供後才作出裁決的,最後判被告人有罪。

4.因此,答辯人指出,警監會的調查結果與申請人的普通襲擊罪名根本沒有關係。申請人現在的立場是把普通毆打罪名舉證責任轉移至自己,指出並非因她的過失令致她本人受傷。

5.《僱員補償條例》案件的聆訊法官會聽取及考慮申請人的證供後作出裁決。在此方面,我同意答辯人的律師陳詞。申請人提出,在09年2月20日,當答辯人的職員把解僱申請人的信件送遞給她的時候發生了碰撞拉扯的事件,引致申請人及其中一位同事受傷,這09年2月20日的事件,目擊證人並不包括申請人所投訴的警員,只包括當時答辯人的幾位職員以及申請人本人,只有他們的證供在本案有幫助,決定是否答辯人作為僱主應負責申請人因該次所受到的傷害作出賠償。

6.在裁判署2010年7月13日的聆訊,裁判官聆聽了控方證人提供證據,考慮過雙方的證供才作出裁決,紀錄在他的裁決書中。該案的目擊證人既然不包括警員,投訴警監處的結果不應在本案有任何影響。我未能發覺申請人投訴警員有不當行為提供虛假證供在本案有任何幫助。雖然在當天事件發生時,各目擊證人的證供以及在裁判法院的證供和他們提供給警方的口供在事件的發生背景可能有些幫助,但重點並不在警員是否作假證供、申請人是否原告變被告等等。

7.《僱員補償條例》下的申索是僱員向僱主追索其因工受傷,在工作期間所受到的傷勢,影響日後工作的能力,以及暫時性或永久性喪失工作或有任何不良影響,和申索因傷而需缺勤在病假期間的損失的聆訊,讓法院作出賠償評估。因此,申請人必須提供她因該次意外事件所受到的傷勢醫生提供給她的病假紙、醫生評估她的傷殘程度的報告書,作為佐証,使法庭可評估賠償金額的多少。根據申請人的代表李先生今天所提供的資料,申請人在該次事件中並沒有任何永久傷殘問題,這是可幸的。但究竟因傷不能繼續工作需缺勤多少天,本席不得而知,當時到醫院療傷治理的醫生應有紀錄及病假批准。

8.根據李先生今天所提供的資料,勞工處在6月10日曾通知申請人,她在11年12月23日須到威爾斯親王醫院預約見面,但這只是一會面商談的約見日,並非《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日。這可能是因為申請人所受到的傷勢並沒有永久性傷殘及因而喪失工作能力,所以直至今天,亦未有《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安排。若申請人認為她需要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因該次事件引起有任何永久性或暫時性的傷殘,及需要缺勤的日子,她應當要求醫生替她作出醫學上的評估,提供給法庭在審訊期間作為證據。

9.據以上理由,我不認為申請人的申請有任何足以得以成功的理由,所以我拒絕申請人的申請。今天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出席,由李振雄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陳、陳律師行Miss P.K. Chin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