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娟 對 接替黃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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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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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申請僱員補償的案件,而本庭這次需裁決的是法律責任問題。 背景 2.申請人是職業訓練局(即第三答辯人)核下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的前設計系高級講師。因種種原因,第三答辯人於2009年2月20日解僱申請人,當日是由第三答辯人的職員,即第三答辯人第一證人曾昭學,第二證人周佩環,及第三證人杜展霞負責將解僱信送到申請人手中。 3.沒有爭議的證據是,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於2009年2月20日下午大約3時30分左右,在香港新界沙田源禾路21號香港專業教育學院沙田分校2字樓電梯大堂近A樓梯附近見到申請人,期間曾昭學向申請人提出即時解僱,跟著周佩環再親手把一份即時終止僱傭合約通知書交予申請人手中。 4.之後發生的事情,申請人和第三答辯人在庭上的證據可能有些分歧,但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申請人其後被控普通襲擊等罪項,於2010年7月13日在沙田裁判法院被裁定兩項普通襲擊罪項成立。有關的控罪詳情如下:-
5.申請人其後向高等法院上訴,但其上訴於2011年2月18日被高等法院駁回。 6.申請人在本案的案情是,她在案發當時受了傷,包括手掌受傷及頭部受傷導致失憶,所以向第三答辯人提出僱員補償的訴訟。 7.申請人在本案是沒有律師代表,她向法庭申請批准她的助手李振雄先生發言及引導她作供,鑒於申請人是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在庭上是接納李振雄先生作為申請人的McKenzie Friend。 8.另一方面,申請人也在審訊期間不斷向法庭提出很多新的文件,在此過程中,第三答辯人的代表大狀杜大狀沒有提出任何反對,本席亦鑒於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也容許申請人這樣做。申請人在審訊的第二天向法庭提交一大叠文件,其中有一份是由孖士打律師行於2009年4月17日向她發出的信,本席有詳細閱讀此信及其他文件,並在庭上向雙方澄清,本席是暫委法官,同時也是孖士打律師行的合伙人,盡管這封信是事發後近兩個多月才發出的,與本案案情沒有直接關係,但本席也在庭上解釋,本席在孖士打律師行的工作是並沒有和本案及本案的當事人有任何關係和接觸。本席更向雙方解釋,任何一方也有權申請由另一位法官重新審理本案,申請人及第三答辯人均在庭上向本席表示,沒有反對本席繼續聽審此案。 有關法例 9.僱員補償條例(282章)第5條的第 (1) 分條指出:除第(2) 及 (3) 款另有規定外,不論受僱於任何工作的僱員,如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其僱須負有按照本條例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 10.而對本案有關的法例,是第 (2) 分條及以下 (a) 的小分條,內容是:對於下列情況,無需根據本條例支付補償-(a) 有關損傷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但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傷除外。 11.而另一段對本案有關的條例是第 (3) 分段,內容是:在根據本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經證明僱員受傷可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則有關該損傷的補償申索須予拒准,但如損傷引致死亡或嚴重喪失工作能力,而法院在考慮所有情況後,可判給本條例訂定的補償或其中其認為適當的部分。 12.鑒於以上法例,也鑒於申請人向法庭提供的眾多文件及證據,本席在審訊開始時曾向申請人表示,本法庭並不能重審申請人在刑事上的舊案,而本庭可接納的只是對本案有關的文件及證據,所以,申請人提出的文件及證據需要圍繞以下3個問題,第一,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第二,申請人受傷是否歸因於其本身犯有嚴重和故意的不當行為;第三,有關損傷會不會使僱員無能力賺取其受僱工作的十足工資,或會不會引致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 申請人的案情 13.申請人在開案及結案陳詞均說自己是失憶,甚至是喪失一整天(即案發當日2009年2月20日)的記憶,她說是在案發當時失去平衡向後跌撞傷後腦及種種其他原因導致失憶的。 14.儘管如此,申請人在庭上作供時卻可以清楚記憶事發當日的種種細節,包括事發的時間,當日下課的情況,周佩環向她讀出解僱信與及後雙方的對話,也能說得出她認為當時她的頭是如何撞到電梯的門,之後如何打電話報警,如何走入另外一間房及和另一位同事的對話,如何後來警察到場,送她上救護車,到達醫院,打電話給朋友及之後在警署錄取口供等等。 15.在申請人結案陳詞中,本席曾嘗試叫申請人清楚解釋她的案情是甚麼,是整日都失憶,或是某一段時間失憶,還是根本沒有失憶所以仍能清楚記得當日事發的細節。 16.申請人根本沒有向法庭提交任何醫學上的證據證明她當日是有失憶。申請人在庭上說她撞傷後腦後昏迷了一段時間,也說之後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時是有將此事告訴急症室的醫生的。但是,在呈堂的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醫學報告內,醫生完全沒有提及申請人有撞傷頭部及昏迷的病歷,只是記錄了申請人手部有些少擦傷。 17.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認為若然申請人真的是有向急症室醫生說她有撞傷頭部及昏迷的話,醫生是一定會記錄這些病歷,並作出適當的檢查。所以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認為申請人當時根本沒有向急症室醫生提出她有撞傷頭部及昏迷的病歷。 18.再者,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也承認,她案情中的所謂失憶,是她助手李振雄先生提出的意見。李振雄先生並不是一位醫生,也不是一位臨床心理學專家,所以,本席不認為李振雄先生有診斷失憶症的專業知識,也不接受申請人當時是真有撞傷頭部,昏迷,或因服食任何藥物,又或因身體有任何其他無關的疾病,而導致有失憶症。本席認為,這一切都是申請人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裁製出來的證據。 19.就算申請人是真的有失憶症,她在結案陳詞中澄清,她失憶的時段是由她按電梯掣及見到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向她走近,直至她在地上蘇醒。就算本席是接納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是應該對第三答辯人的證人交解僱信給她;其間即時解僱她的對話;有否襲擊曾昭學;及跟着如何跌倒等等的事件全無記憶。 20.申請人在結案陳詞中承認她在這段時間內沒有記憶後,向本席解釋說她所以認為自己沒有襲擊他人的原因,只是因她相信自己的本能是不應該會襲擊人的。本席認為,這根本只是申請人的個人意見,不是任何合理證據支持她並沒有襲擊他人。 21.總括來說,就算本席完全接受申請人的案情,申請人根本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證據去支持本席以上提出的第一及第二個問題:即是說,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證據顯示她在受傷時仍是第三答辯人的僱員,也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證據顯示她沒有襲擊曾昭學等等。 第三答辯人的案情 22.相反而言,本席認為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的證供在大致上是吻合的,申請人兜兜轉轉的盤問,只能帶出在一些無關重要的細節上有些少不同之處,而在本案最關鍵的地方,即案發時是否已經即時解僱申請人,及申請人襲擊第三答辯人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情況,三位證人的證供都是吻合的。 23.在相對可能性情況下,本席是接納第三答辯人的三位證人的證供。 裁決 24.綜合以上各點,在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本席有以下的裁決:-
25.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裁決駁回申請人僱員補償的追討,亦頒布暫准命令,申請人需支付第三答辯人的訟費,及頒發大狀證書,若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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