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娟 對 接替黄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及另二人

Case No.DCEC 19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19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11年第1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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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何秀娟
第一答辯人〔終止〕 接替黄偉綸在職業訓練局常務委員會  
  當委員的教育局副秘書長  
第二答辯人〔終止〕 教育局
第三答辯人 職業訓練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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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12年2月9日

判決書

1.申請人何女士,展開本訴訟,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追討補償,至此第三答辯人〔“局方”〕是唯一答辯人。本案就法律責任方面的審訊,定於本月28日展開。

2.何女士以2012年1月30日的傳票作出申請,要求局方披露“資料文件”。

法律原則

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1〕條,法院可在任何時間,應與訟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規定任何一方須作出一份誓章,述明該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任何文件,或如此指明或描述的任何類別的文件,是否現在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如該份文件或該類別的文件,當時並非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則須述明該文件何時離手,以及該文件其後的情況如何。

4.根據第7〔3〕條,申請一方須以誓章方式,述明相信對方,現正或曾在任何時間由他管有、保管或控制,該申請所指明或描述的文件或類别的文件;該份文件或該類文件,是關乎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一項或多次一項有關事宜的。

5.上述條文,受制於第8條,即法庭如信納文件透露並無必要,或在有關訟案或事宜的階段並無必要,可將該申請駁回或押後。如法庭認為就該宗訟案或事宜作出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則無論屬何情況,法庭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

6.在行使上述權力時,法庭須謀求達致規則第1A號命令所定的基本目標,並須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

雙方爭議

7.本案所指意外,是於2009年2月20日,當時局方代表,向何女士送遞解僱通知,過程中發生的碰撞拉扯事件,以致她受傷。何女士指她是於受僱工作期間,因受僱工作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因此局方有責任作出補償。這是何女士的舉證責任。

8.根據答辯書,局方不承認何女士所指意外和受傷,也指何女士在相關時刻,已不再是局方的僱員。無論如何,局方指何女士所指的受傷,是當時自已的不當行為所致,該等行為並非是為了局方的業務而作出的。局方所指事發時何女士的不當行為,是指她接過終止僱傭通知並閲讀後發生的事情。期間何女士曾失平衡跌倒,其後也曾向局方代表動手。

9.局方明顯地依賴該條例第5(3)條,指法庭必須拒准何女士的申索。證明此條適用,是局方的舉證責任。局方擬依憑何女士因上述事件,其後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並經審訊而裁定罪名成立,以證明她於相關時間和地點,向相關人士作出了如此行為。

10.以上是本訟案中就法律責任方面的爭議,其中主要的事實爭議,是2009年2月20日事件的發生經過,以及導致何女士受傷〔如有的話〕的行為,可否算是因受僱工作而導致。

何女士的申請

11.根據誓章,以及在庭上確認,何女士要求局方披露的,共有以下12個項目:

I.要求披露局方是否會引用該條例第152527

12.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局方在答辯書中沒有表示會引用這些條文。何女士沒有理據,要求對方在此階段,針對她的猜測去作出任何確認。

II.若然所指「過失」的定義是negligence「疏忽」,要求披露何女士於事件發生當日,有甚麼合理地可以做而沒有做的防禦措施清單

13.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

14.何女士理解,局方指由於她的「過失」或“fault”導致她受傷,從而自行引伸「疏忽」之說。如上所述,局方答辯理由包括依賴該條例第5(3)條,情況是指僱員受傷,是在事件中自已的嚴重和不當行為所致。局方並沒有所指「過失」或「疏忽」的指控。

III.若然所指「過失」並非「疏忽」,則要求披露一份相關的局方行政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記錄,說明真正僱主討論過相關問題,並且裁定本人「跌」是與僱傭合約相關職務上的「過失」

15.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

16.即使假設所指單位,曾經就事件開會討論,並對誰是誰非有所結論,這些意見對法庭判斷雙方爭議,也毫無證據價值。

IV.要求披露代表局方律師詢問警方信中提及意外當天杜展霞於material time90分鐘電訊公司的客户通訊搜尋資料記錄

17.這是何女士多次重申的爭議,即當時控方證人之一的杜展霞〔“杜女士”〕,於事件發生當天,是否真的以電話報警。這似乎關於何女士重複投訴,自已是「原告變成被告」,繼而被控襲擊。她力求證實,當時杜女士在這方面作假證供。

18.因為該次事件,是否提出檢控,以及檢控涉案那名人士,是警方的決定。誰人報案與否,是調查中其中一個細節,與誰干犯罪行,以及誰是受害人,沒有當然的關係。何女士現在力指杜女士當天沒有如她所指曾致電警方救助,於本案中極其量是證人可信性的問題。

19.對於杜女士這方面的說法,何女士其實掌握了,警方就此曾作的回覆,表示沒有杜女士的報案記錄,其後警方又提供了可能的解釋。杜女士將是本訟案審訊證人,何女士自然可以於審訊中向她進行盤問。主審法官自當會考慮,怎樣裁定這事實爭議;再鑑於這裁定,繼而考慮這是否和如何影響,證人就事件發生過程的議供的可信性。

V.要求披露杜女士〔以誓章表白〕在荃灣警署錄取口供後,直至出庭作證期間,她是〔i〕如何得知;〔ii〕透過甚麼渠道得知,「左邊膊頭位置」是錯,而「左邊胸前上方」才是正確答案,而可以趕得及在法庭庭上作供時講對的;以及〔iii〕有否向任何警員講過類似「左邊膊頭位置」或「左膊頭」或「左肩頭」這細節。

20.這並非要求披露文件。

21.另外,針對證人的如此質詢,應待審訊時盤問該證人時提出。現在要求證人甚至要以誓章回答,並無理據。

VI.  要求披露代表局方律師可以向禾輋警署索取當天〔iPC4836;〔iiSPC50729;〔iiiSGT19537的與案相關的筆記薄〔pol.153〕,以及〔ivPC4836向值日官滙報時Do/ST SSGT WONG C W的會面記錄。

22.在誓章中,何女士指這些警員可能向杜女士問話,也就必然把得知記錄在所指筆記簿内。這純屬推測。

23.即使假設這些的確是曾參與當時調查事件的警員,而所指文件又相關於當時事件發生和其後的事宜的話,那麼當時何女士被檢控,作為被告人,有權並應早已要求警方披露所指文件,何況當時何女士更是由律師代表進行辯護的。

VII. 要求披露杜女士於事件當天錄口供後,寫給局方人事部的報告〔電郵〕,以及由局方電腦部主管的簽署證明屬實的,所有接過這個電郵〔包括轉寄及回覆〕的收件人名單。

24.首先,就事件發生經過,杜女士曾給予警方的供詞,其後又以控方證人身份出庭作供,審訊過程之錄音謄本具傋。加上杜女士將是本案審訊中,局方傳召的其中一位證人,其陳述書也早已存檔。何女士對杜女士前後所言有任何質疑,可在審訊時向她提出。至於期間她是否曾向局方人事部致電郵,有否在電郵提及事件,本席認為,無助於裁定事件發生經過。

25.其次,何女士其實針對的是另一事宜,是指控局方各人士「夾口供」。何女士因為杜女士曾在給予警方供詞後,若再向局方報告,當中甚至真的有提及供詞内容,再去推測所謂「夾口供」。以此作為基礎,要求披露所指報告,甚至伸延至全部有機會接觸所指報告的人士的身份,本席認為,這並不切實所要求披露的文件必與案相關的原則。對證人可信性的質疑,大可在審訊中提出。

26.最後,要求局方電腦部製作所謂名單,並非披露文件的申請。

VIII. 要求披露2009223日〔或之後〕,全套所有IVE副院長李秀麗,奉HKDI院表曾昭學之命,替一批局方職員當天錄取的口供,包括何勵光、鐘煥芝、黎燕珊、劉寶珠、保安員等,以及其他人,和看過這些口供人事的名單。

27.同上。

28.即使假設所指文件存在,何女士在庭上也承認,不知道文件内容。換言之,文件是否或如何相關,純屬推測。若相信上述人士可以就事件經過作供,任何一方有權預先向法庭申請,傳召所們於審訊中出庭作供。當中何勵光根本上是何女士傳召的其中一位證人。

29.要求局製作所指名單,並非披露文件的申請。

IX. 要求披露〔i〕局方何時發現「三份失踪報告」真的不見了;〔ii〕是註人揭發「三份失踪報告」真的不見了;〔iii〕局方文件傳閲記錄册顯示誰人最後接觸這「三份失踪報告」;〔iv〕局方人事部要我的前上司Dr John Law2006831日離職前寫《新證物04-附件06》提到的那部份20032006Consolidated Report原因何在;〔vi〕局方如何解釋和歸類「三份失踪報告」遺失的原因。

30.這項並非要求披露文件的申請。

X. 要求披露局方繼續扣留工會物品不歸還的理據。

31.同上。

XI. 要求披露〔i〕誰人授權曾昭學及人事部在20081124日開始收集我的黑材料撰寫216日指控書;〔ii〕授權的理據何在。

32.同上。

結論

33.本席考慮的重點,是何女士所要求的,而真正可以屬於規則下可以披露的文件,其實對公平裁定本案主要事實爭議,或節省訟費方面,並非必要。其次,若説要求披露的文件,是為了展示案中事件發生之前的背景,以及局方和各人就事件發生的描述的可信性等,以此作為大前題,去容許何女士的申請的話,本席認為,此舉相對於本案性質和案情所需,比例上並不相稱,也不能平衡規則第1A號第1條下各個基本目標。

命令

34.何女士的申請予以撤銷。本席在聆訊已解釋了,因應結果可能作出的訟費命令。由於結果一面倒,本席作出命令:何女士須支付局方因本申請引起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否則訟費由法庭評定。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申請人:         出席,無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由陳、陳律師行律師Mr C W CHEUNG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