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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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5/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Jun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0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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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文英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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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1年6月17日下午2時46分
地點: 九龍城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Ms Sabrina See,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ul Leung,由何和禮律師行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reasonably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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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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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被告人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罪名成立。案中控罪涉及五個銀行帳戶,而被清洗的財產合共總額為港幣529,273,551.46元。於案發期間,即2005年10月21日至2008年6月26日期間,被告人與她的丈夫經營中港匯款代理人的業務,而被告人是於經營中港匯款代理業務過程,經控罪所指的五個銀行帳戶,而處理有關的五億多元款項。

2.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並非是指被告人是知道涉案的財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來,而法庭裁定被告人罪成,亦是基於證據指出被告人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被告人所處理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處理有關財產。法庭亦接受於案中被告人本人,亦並不相信有關的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是被告人是知道有關客觀理據的存在,即案中是具有合理理由,使人相信被告所處理的款項的部份,部份或全部、直接或間接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仍處理有關財產。

3.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以及有關被告人的感化主任背景報告,法庭於此不再贅述報告的內容。客觀而言,感化主任於報告中對被告人作出了正面的評價。感化官指出被告人於處理她的中港匯款業務時,是採取了輕率,以致視而不見的態度,而最終陷入法網而不自覺。

4.一般而言,法庭就著清洗黑錢罪行,此案件作出量刑時,被清洗的財產的數目是量刑之一重要考慮,見HKSAR v. Hsu Yu Li,[2010] 5 HKLRD545,當然,上訴庭於該案亦指出,法庭對於清洗黒錢的罪行並沒有判刑的指引,因每宗案件的案情均有其獨特性,但被清洗黑錢的數目是法庭於量刑時一重要考慮,當然,犯案時間亦是法庭應考慮的眾多事項之一。

5.於本案,法庭清楚明白,控方證據是未能指出涉案的五億多元款項,當中那些款項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證據亦指出,涉案曾由被告人處理的款項,當中不少確是來自中港廠家及商人於業務上的金錢。於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控罪雖涉及五億多元的財產,但就著量刑而言,有關款項的數目並非是案中量刑時之最重要考慮,法庭認為被告人是於處理她的中港匯款代理業務中干犯案中控罪,而這是有別於一般清洗黑錢的案件,如犯案者借出他的銀行帳戶供別人使用,又或於知情下處理犯案者知道是屬於犯罪得益的財產。

6.法庭於量刑時曾提及香港特別行政區龍潤顏、胡達輝一案,即CACC482/2010,夏正民上訴庭法官於該案判詞第五十三段指出,就著清洗黑錢這罪行,若有關被告人,本人自不相信有關的財產是來自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但若然證據可證實有關被告人是知道有關客觀理據的存在,而有關的理據是可使人合理地相信有關財產是來自犯罪得益,有關控罪的所需元素亦得以成立,而於本案,法庭亦認為被告人的情況便是如夏正民法官所指的,他本人並不相信有關的財產是來自犯罪得益,但被告亦是清楚知道有關的客觀的理據,而可使合理的人知道有關的財產是可來自犯罪得益。就著刑責而言,法庭認為本案的案情,按法庭對被告人案件的裁斷,是屬同類案件之較輕微者。

7.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人於犯案期間,她是一直是遵從丈夫的指示,以及與丈夫配合,很大程度上被告是受到被告人丈夫的影響,被告是因丈夫影響而成為中港匯款代理人,被告亦是跟隨丈夫一貫的經營手法,以致被告人就著有關款項的來源,很多資料,被告亦是聽從,並相信被告人丈夫所說。法庭認為雖然此案的財產數目是逾五億港元,但法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包括涉案期間,被告是以匯款代理人,並於經營她的匯款代理業務期間,而處理上述的五億多元財產,而當中大部份又確是來自於內地經營中港生意的商人或廠商。

8.法庭認為就著本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二十一個月監禁,法庭考慮了感化主任背景報告內,對被告人品格的正面評價,以及被告人是初犯,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法庭是會因被告人初犯而給予被告人三個月之刑罰減免,將刑罰至二十一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下調至十八個月監禁。法庭認為於本案,被告是因協助她的丈夫處理中港匯款業務,而干犯本案控罪,很大程度上被告是受到她的丈夫影響,而使被告人最終身陷法網。

9.法庭認為本案是存在著例外的情況,可使法庭將應予執行的監禁刑罰暫緩執行,法庭就著本案控罪判處被告人監禁十八個月,但有關監禁是會緩刑兩年執行。

陳仲衡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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