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展帆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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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即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的欺詐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七項控罪的俗稱「洗黑錢」罪,罪行詳情如下。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0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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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展帆 (第一被告人)
  霍鈺琦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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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日期: 2015年2月16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Matthew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Anita MA,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秀儀,唐匯楝,羅凱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6] 欺詐罪(Fraud)
  [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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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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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在本席前承認經修訂控罪書上的控罪,即第一被告承認第一項至第六項控罪的欺詐罪,第二被告承認第七項控罪的俗稱「洗黑錢」罪,罪行詳情如下。

2.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於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虛假地表示有一份由鑽怡發展有限公司向安得(香港)製品有限公司發出的發票〔日期為2011年9月 29日;號碼為IJD10018〕,證明確有一項真正的商業交易)並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向該安得(香港)製品有限公司批出總額港幣600,000元的貸款,導致該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3.第二至第六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基本與第一項的相同,分別只是案發日期、發票日期及號碼,及批出貸款的總額。

4.第二項控罪依次序的資料是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6日、IJD10098、港幣480,000元。

5.第三項控罪依次序的資料是2011年10月18日至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2011年10月11日、IJD10119、港幣478,000元。

6.第四項控罪依次序的資料是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3日、IJD10108、港幣585,000元。

7.第五項控罪依次序的資料是2012年1月26日、2012年1月26日、IJD10113、港幣700,800元。

8.第六項控罪依次序的資料是2012年2月2日至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2012年2月2日、IJD10125、港幣480,000元。

9.第七項控罪:第二被告於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總額港幣3,313,000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使用鑽怡發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賬戶(號碼為043-47811397539)處理該財產。

簡化事實摘要

10.在關鍵時段,第一被告控制及實質擁有安得(香港)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安得」)及順事有限公司(下稱「順事」)。自2010年8月16日起,第二被告受聘於安得,擔任採購員。安得與順事在遊客區開設商鋪,以「唯一禮品」的名義售賣優質商品和禮品。鑽怡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鑽怡」)於2010年9月30日在香港註冊成立為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在2011年8月購入鑽怡,成為鑽怡的唯一董事兼股東。鑽怡於2011年8月24日在南洋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南商」)開立了銀行戶口;其中儲蓄戶口號碼為043-47811397539(下稱「該戶口」)。第二被告是鑽怡在南商的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11.2010年10月25日,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渣打」)按第一被告代表安得簽署的信貸申請向安得批出一項港幣$6,000,000的信貸。2010年10月26日,渣打又按第一被告代表安得簽署的信貸申請向安得批出了一項港幣23,000,000元的信貸。根據該兩項信貸,安得可透過呈交認可供應商的發票連提單、貨物收據或出貨單等單據副本,向渣打提取最多10,000,000元的貸款,以向安得的供應商清付款項。

進口發票融資貸款

12.從2011年10月3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間,第一被告分開六次代表安得簽署貸款申請,向渣打申請共港幣3,323,800元的進口發票融資貸款。過程中,第一被告向渣打呈交共六套由鑽怡發出的發票(詳情見第一至第六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和送貨單,顯示鑽怡向安得出售及送遞了若干部攝錄機及攝錄筆,藉以支持該貸款申請。申請日或後一天,渣打批核了各筆貸款,並將有關款項轉賬至鑽怡的該戶口以清付有關的發票。第一被告從沒向渣打透露第二被告是安得的採購員,同時也是鑽怡的唯一董事兼股東。

13.涉及該六筆進口發票融資貸款的相關交易均是虛假的:(a)鑽怡銀行戶口的銀行紀錄顯示該六筆總值港幣3,323,800元的融資貸款中,第二被告在2011年10月6日至2012年2月3日期間,於存款當天或數天內在鑽怡的該戶口提取合共港幣3,313,000元。提取款項分別(i)以現金形式交予第一被告,或(ii)以現金、支票或轉賬形式提取,最後存入安得、順事或第一被告的銀行戶口;(b)K&S Secretarial Limited(下稱 "K&S")的地址報稱是鑽怡於公司註冊處文件上所載的註冊辦事處地址,以及銀行開戶表格上所載的郵寄地址。K&S的東主確認鑽怡的銀行結單及信件均寄往K&S。K&S其後會將所有鑽怡的信件轉寄至安得的地址;(c)南商的紀錄顯示鑽怡的銀行戶口於2011年8月24日開立,並於2012年11月7日結束。除了與該六項貸款申請有關的交易外,並冇任何其他交易;(d)鑽怡2011年4月1 日至2012年3月31的報稅表顯示鑽怡並無經營業務,亦沒有僱用員工。鑽怡沒有提交2013年度報稅表。

14.倘若(i)渣打知道身為鑽怡的唯一董事兼股東的第二被告同時是安得的採購員;或(ii)該些安得與鑽怡之間的相關交易是虛假的,渣打是不會批出該六筆總值港幣3,323,800元的進口發票融資貸款的。該六筆貸款已悉數清還。鑽怡的銀行紀錄顯示戶口於開立時並無大筆款項存入該戶口。有關貸款申請附上的鑽怡的發票顯示的銷售總額與安得向渣打申請的貸款額相同。第二被告作為鑽怡唯一的董事,知道本案有關款項存入鑽怡的該戶口,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存款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被告的個人背景

第一被告

15.第一被告內地出生,現年51歲,持香港身分證,曾在內地受小學程度教育,未婚。從1999年至2007年間,有兩次被判刑紀錄,牽涉五項控罪,全為出售違反商標或版權物品的罪行。第一被告從未被監禁。

第二被告

16.第二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25歲,曾受中學程度教育,單身,沒有刑事紀錄。第二被告跟父母、外婆(78歲)及弟弟(17歲)同住。第二被告於案發時月入8,000元,一半給家用。第二被告的父親為私人司機,月賺15,000元。母親為散工售貨員,月入幾千元。

輕判請求

第一被告

17.代表第一被告的馬大律師陳詞說,第一被告出身草根,不懂英語。1989年來港與香港出生的父親團聚。父親在2000年過身,母親(78歲)有心臟病,但仍在法庭支持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的妹妹正值第三期癌病。第一被告是家中唯一精神及經濟支柱。最初第一被告在太原街擺檔售賣廚房用具,基於他的勤奮及儲蓄習慣,他開始建立自己的事業。從1999年他開始售賣玩具,導致他在那一年有些關於虛假商標的刑事紀錄。到2007年為迎接2008年的馬術奧運項目,他出售騎馬公仔,導致他在那一年有一些關於違反版權的刑事紀錄。

18.2006年是第一被告的生意起飛的年份,他開始做禮品生意,他亦招聘了一名內地來港的男子名關均暢作為其司機。關先生曾受會計學的訓練及曾當財務管理職位。關先生協助第一被告成立安得及順事等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以安得名義在山頂、赤柱、尖沙咀柏麗大道、紅磡火車站售賣「唯一禮品」予自由行旅客。2007年後幾年間,第一被告的生意節節上升,第一被告試圖招聘大學畢業的管理人材為他服務但不果,導致所有與生意有關的事項均由關先生負責。為了讓生意發展及擴充,關先生建議與銀行建立關係及開始向銀行申請融資。通過關先生,安得從渣打得到融資服務。2012年3月8日,第一被告已還清所有欠款給渣打。

19.事實上,第一被告不知怎樣去經營一間公司。第一被告開設了不少於四間店鋪,員工總人數至幾十人。第一被告也要肩負以現金繳付的租金。直至2011年,第一被告的生意因為擴充過急及經營不善致現金流短缺。於2011年7月或8月,第一被告需要以私人注資$1,200,000入生意以支付員工薪金及強積金及佣金,租金及貨款,但是問題仍未能完全解決。關先生與第一被告商討如何解決現金周轉的問題。關先生建議使用原先打算用來租用店鋪的鑽怡作為假供應商發出假發票,藉此向渣打融資解決燃眉之急(本席為此向控方查詢,關先生作為控方第一證人是否以免予起訴書作供,控方回答不是。本席隨即向辯方作出揚眉式(raising eyebrow)的提示,指本席對於辯方此項聲稱不以為然,辯方亦表示了解及不會在這方面有額外補充)。馬大律師繼續陳詞說,第一被告對法律所知甚少,不知這樣做會有如此嚴重後果。最後關先生於2011年11月背棄第一被告,在赤柱另外開鋪成為競爭對手。馬大律師懇請法庭接納第一被告的錯誤行為並非為個人享樂,而是為令安得可渡過難關,員工得以支薪,強積金得以供款,貨主得以收款。第一被告願意承擔經濟及法律責任。

20.至於為何第一被告沒有及時出售其貴重物業以解燃眉之急,馬大律師陳詞說,於2011年9月,第一被告曾透過幫他買入物業的經紀放盤,但只得一位潛在買家肯回價26,000,000元;第一被告不願意以低於市價兩百萬元的價錢出售物業。最後在還清欠渣打的款項及取消融資安排後,物業的按揭轉到星展銀行。稍後時間,安得未能按時供款,星展便申請將安得清盤及申請將第一被告破產。高等法院亦於2014年7月令第一被告破產。馬大律師繼續陳詞說,第一被告是以其私人資金投資股票。另外因為每項渣打的進口發票融資貸款有一百二十日的還款期,第四至六項控罪的款項是用以償還第一至三項控罪的債項。第一被告是在賣掉股票後以私人資金償還第四至六項控罪的債項。第一被告亦經常以私人資金注資在安得上。

21.第一被告亦於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時鼓勵安得員工一起捐款振災,並親自帶款到汶川。第一被告不會再干犯本案罪行。

22.第一被告呈上七封求情信,分別由第一被告的親朋戚友及員工撰寫。內容大致是第一被告是一名發奮向上、盡責,對親人及下屬皆有情有義的,及對社會及勞動階層皆有貢獻的人士。眾人均希望本席給第一被告輕判,令他早日更生。

23.馬大律師指本案牽涉三百多萬元,但欺詐罪並沒有量刑指引。馬大律師援引案例HKSAR v Dai Chi Wai([2011] 4 HKLRD 534)。馬大律師呈上兩套文件夾,內裡均是第一被告公司及個人的財務文件,及兩名被告的求情信。

24.馬大律師陳詞稱第一被告很後悔他所作的事,而本案只使用了六張假文件,亦不是同類最差的。第一被告不是一名炒家,而他亦將私人資金注入公司。涉案款項也非供他個人享樂之用。

25.馬大律師亦很勤奮地根據兩套文件夾的內容製作了一份三頁紙的列表,用意在顯示在所有關鍵時刻,渣打所面對的經濟損失風險不大;因為作為抵押品的貴重物業市值遠超安得從渣打借出的總結欠金額。沒有對馬大律師不敬,只是本席覺得正確的比較應以物業的強制賣出價Forced Sale Value(FSV),而非市值為準。本席倚賴2010年10月26日及2011年11月3日渣打發給安得的財務設施信件第F段按揭物業的內容。於2011年9月30日物業的強制賣出價為22,400,000元;而於2012年2月24日,物業的強制賣出價為 21,600,000元。換句話說,在案發的所有時段,物業都不足以擔保借貸的安全性。所以辯方所謂渣打所面對的經濟損失風險不大的說法完全不成立。

26.雖然這表示第一被告少了一個求情因素,但絕非表示因此而多了一個令案情嚴重因素。

27.第一被告的背景報告沒有甚麼額外而特別的內容。

第二被告

28.代表第二被告的也是馬大律師,她陳詞說第二被告畢業後當文職。2010年8月16日加入安得當訂貨員,上司是關先生。關先生離開公司後她更要額外負責公司的財務工作。第二被告在安得的工資只是每月8,000元,她要負責檢視貨品價格、訂購貨品及聯絡供應商。她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2011年11月8日,關先生離職。第二被告從未修讀財務或有財務工作經驗。第二被告的家人到庭來支持她。第二被告在學時曾任風紀、班長及中學排球隊隊長。第二被告認罪,深感懺悔及接受責任。最初成立鑽怡的目的是可讓第二被告當其董事及股東,用來租新店鋪。第二被告沒有決定權,一切只聽從第一被告及關先生。關先生負責帶第二被告去南商開戶口。第二被告知悉鑽怡沒有實質的業務。第二被告處理轉入鑽怡的該戶口的款項;她有理由相信那三百多萬元來自非法活動。第二被告知道安得資金屬短缺,所以參與控罪的行為,旨在協助安得渡過難關。馬大律師稱第二被告是小角色,她干犯控罪是因為她珍惜她的工作。第二被告亦擔心若救不了安得,其他員工也會失去工作。她犯案時只得22歲,工作經驗亦不多。

29.馬大律師陳詞稱本案不涉國際因素,犯案手法毫不複雜。馬大律師援引了以下案例:(a)HKSAR v Chau Kin (DCCC 1176/2012);(b)HKSAR v Xu Xia Li and Another([2004] 4 HKC 16);(c)HKSAR v Hsu Yu Yi([2010] 5 HKLRD 545);(d)HKSAR v Boma([2012] 2 HKLRD 33);(e)HKSAR v Lung Yun Ngan and Another(CACC 482/2010)。馬大律師稱第二被告只是一次犯錯,望法庭對她從輕處理。

30.第二被告呈上五封求情信,分別由家人、老師及朋友撰寫,大意是第二被告孝順長輩、性格溫文、樂於助人、謙厚誠懇。眾人均希望法庭可對第二被告予以輕判。第二被告的背景報告指她因對法律無知,導致干犯本案;她亦沒有從中得到益處。

判刑及判刑理由

31.就欺詐罪及俗稱「洗黑錢」罪,上訴法庭沒有訂下量刑指引。本席參考過辯方援引的案例,考慮了被告人的背景、案情及輕判請求。

32.就第一被告,他干犯了欺詐罪,方法是以假的發票,假稱有真正的商業交易,導致渣打銀行批出共約3,300,000元貸款。案件橫跨約四個月。雖然渣打最終沒有損失,但過程中卻承受著若干風險不能全數將貸款收回。鑑於此類案件不能助長,本席在考慮過判刑整體性原則後,決定採納三年零九個月監禁作為頭六項控罪的整體量刑基準。

33.基於渣打最後沒有受任何損失,本席扣減三個月監禁。除認罪外,沒有其他扣減因素。第一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後整體刑期為兩年零四個月。套用於各控罪刑期如下。

34.(第一被告請起身)第一項控罪刑期為16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為13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第三項控罪刑期為13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第四項控罪刑期為16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第五項控罪刑期為16個月,其中3個月分期執行。第六項控罪刑期為13個月,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兩年零四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請坐低)

35.就第二被告,本席接納她入世未深,容易受人利用。況且她一向品格良好,亦沒有刑事紀錄,本席願意對其從輕處理。不過,俗稱「洗黑錢」罪依然是嚴重罪行,而且容易干犯。法庭為阻嚇後來者,也不能過於輕判。本席在考慮過案例Boma的因素,及第二被告的個人背景後,決定採納兩年零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除了認罪外,沒有額外扣減因素。第二被告認罪,扣減三分一刑期。本席找不出有特別理由要將監禁期援後執行。

36.(第二被告請起身)第二被告須就第七項控罪服刑20個月監禁。

  譚思樂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