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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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陳志德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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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5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1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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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陳志德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被告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於2005年11月初,被告成為一所香港註冊的東陞投資有限公司(下簡稱「東陞」)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東陞在2006年9月8日設立,委任了另一間公司為其公司的秘書,更採用後者的地址作為公司地址。東陞在香港並無持有物業或有任何業務。於2006年12月,被告以東陞的名義在香港東亞銀行開設了一個港元賬戶(下稱「有關賬戶」),被告是唯一的授權簽署人。於2006年12月至2009年6月期間,有關賬戶的總存款是港幣63,051,460.20元,而總提款則為港幣63,050,637.40元。 4.有關賬戶的資金流向有如下不尋常之處:
5.控方指稱上述資金流向並非商業運動產生。 拘捕及警誡 6.於2010年10月,廉政公署在進行調查其他案件時,追查至東陞;並與被告進行會面。在警誡之下,被告作出了以下的招認:
7.於2015年2月25日,被告正式為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討論 8.這是一宗常見俗稱「洗黑錢」的案件,總共涉及港幣63,050,510.1元。是次聆訊控方指只能證實被告處理有關款項,但這些款項的來源、隱瞞何種不法勾當皆沒有證供顥示。被告聲稱是他在一個不太熟悉亦無從追查的人要求之下成立一間公司,成為該公司的負責人及設立了一個銀行戶口,但其他活動他則不清楚。 9.有關控罪可判入獄14年,當然此案在區域法院處理最高的刑期只可以為7年。 10.此等控罪的案情及刑責可以有很大的不同,所以上訴庭也曾指出不應定制量刑指引[1]。但上訴庭分別在該案及Hsu Yu Yi[2]及李順發[3]都列出一些量刑時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本席不在此一一重複;但有關本案的,則有如下:
11.被告聲稱他在沒有受到報酬之下,借出自己的身分成為公司負責人及委任公司秘書開設銀行戶口,使該聲稱已經破產的人可以繼續營運生意。本席對此說法有所保留,但在沒有其他資料之下,亦不得不以此為量刑的基礎。 12.有關罪行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其犯案的目的是把犯法所得的金錢變得合法化,所以是間接鼓勵他人犯案,亦對香港這個國際級的金融經濟中心名譽有損[4]。所以法庭量刑的原則得以遏制為主。由於案件性質嚴重,就算被告適合社會服務令,但本席亦不應考慮[5];同時量刑亦應反映涉及的金額及犯事時段。 13.於劉文英[6]一案中,被告經營代客滙款業務,其「洗黑錢」的控罪發生的時段是兩年零八個月,涉及五百三十萬港幣,上訴庭認為四年監禁是合適的。 14.上訴庭在許有益[7]一案中亦指出,如果涉及的金錢是一百至二百萬,量刑起點應為3年,三至六百萬則為4年,如果多於一千萬,則可以高於5年。 15.在雲國強[8]一案中,被告則協助四個顧客利用其戶口非法賭波,在犯案的七年之內涉及共一千四百萬。上訴庭認為量刑除了應該反映涉及的金額而非被告所得的報酬,亦得考慮涉及犯事的次數、犯案的時段、被告參與的程度以及是否有組織經精密計算的行為。就該案的涉及的案情,上訴庭認為刑期應以4年為起點。 16.於李順發[9]一案中,被告人開設了四個戶口,是在四名分別來自日本、美國、星加坡及澳洲的商業騙案受害者把錢存入後,立即將之提出交與騙徒;總共騙得四百萬。被告則每次把錢提出交與騙徒,可得500元。他總共得到15,000元報酬。他在認罪之下被裁定四項「洗黑錢」的罪名罪名成立,原審的區域法院法官採納5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庭則認為四年零六個月較為合適。 17.辯方律師又提供龍潤顏[10]一案以供法庭參考,並指出該案涉及一歷時兩年的「洗黑錢」案,總額更有三百萬多元,聲稱上訴庭在第95段同意12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適合的。但其實上訴庭在95段所說的,只是在該案的特別情況之下,12個月監禁不能說是明顯過重,同時亦指出這12個月的刑令可能是因為法官對被告的同情心促致。被告律師的理解似乎失之粗淺,亦有誤導之嫌。 18.本案的證供顯示被告只借出自己的身分,其參與程度不高;本案亦無證供顯示涉及的款項是何等非法手段獲得;但最重要的是本案涉及的金額是六千三百多萬,並考慮過有關案情及上述案例之後,本席認為上述適當之量刑起點為3年監禁。 求情理由 19.被告31歲,在香港出生,未婚。現任職公司船長,負責駕駛船隻接送員工,月入二萬多元。本席在判刑之前,先下令取得有關被告之背景報告以供參考。本席接納被告在此之前是一個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他一直以來都是規行矩步,對其父母及其親人都有一盡供養之責任。本席接納被告是次犯法是一時大意,對法律無知,沒留意過事件的嚴重性。本席亦得知被告正打算明年與其女友結婚,是次被控當然會令婚期有所延誤。 20.但上述種種各點,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因為就本案而言,法庭所採納的量刑當以警惕為主,法庭所作之刑令得對法庭、得對社會大眾作出清楚之訊息,為此等行為,法庭不會姑息,無論犯者個人之背景如何良好,他都不可以隨便把自己的身分借予他人犯法。所以本案之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認罪,根據法庭一向之習慣,本席將應判的3年監禁下調為兩年。 延誤起訴 21.根據時序表,本案案發是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間;而廉政公署於2010年2月才開始調查一宗有關被清盤的上市公司高層利用虛報文件以騙取股東及董事會的投訴。於2012年9月廉政公署追溯尋至東陞,才發現該公司的不尋常活動。於2012年10月4日,被告接受調查,在警誡之下透露了其借出身分成為東陞的負責人及開設銀行戶口的事實。 22.所以就有關被告的部分,廉署已於2012年10月4日完成了調查,但廉署卻一直主力調查其目標犯罪活動,並在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應律政司的意見再繼續進一步調查。於2015年2月25日,廉署正式拘捕被告及其他六名人士。被告於2015年2月27日在東區法庭提堂。 23.由犯事之日到被拘捕之日相隔了接近九年;但有關被告部分的調查實質上已於2012年10月4日完成;其時廉政公署已有足夠之證供起訴被告。被告並非主要調查對象,而廉署著重處理的非法活動可能是更為嚴重、規模更大、比本案更形複雜,所以其處理被告的指控的手法並無任何可非議之處。 24.但從被告的角度,這種延誤是不必要、亦是不公平的。案件在09年發生,調查於2012年10月完成;但基於其他考慮,被告在2015年2月才被正式起訴,兩個日期相隔了二十八個月。這種延誤過不在被告,亦非正常司法程序所需。 25.雖然延誤檢控本身並非減刑理由,但法庭可以因為被告在等候檢控期間所感受的焦慮在量刑時酌情減刑[11]。 26.有關延誤檢控成為減刑的理由,上訴庭列明倫法官亦於趙志榮[12]一案的判詞的第37段引用了源自西澳洲上訴庭的案件就有關原則的闡釋,指出延誤可在下列情況之下造成減刑理由:包括如果延誤會令被告人深受重大之壓力,而延誤期間被告人亦都可能有合理的期盼或他不會被起訴、而被告人在這段時間亦從而安排自己的生活;最重要的就是延誤的期間被告已經重新編排自己的生活,逃離犯罪活動。 27.此等情況,在本案確實存在。被告除了在被捕之後等了兩年多的時間才得到知會繼續被控檢,他在這段期間亦覓得工作、未婚妻,及在社會打造出屬於自己的位置,所以有關的延誤是減刑的理由。 28.於陳潔冰[13]一案中,被告被裁定串謀以不能兌現的支票行騙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緩刑。上訴庭認為雖然案件應立時監禁,但案件延誤檢控有五年之久,所以構成特別理由而緩刑。 29.馬劍雄[14]一案涉及詐騙公援;被告在向有關方面作出認罪之後,事隔兩年半才被帶到法庭,當時被告已經67歲,上訴庭認為案件延誤,而被告亦在前途未卜之下在這段期間完全還款,所以最後把刑期的18個月下調至9個月。 30.李國雄[15]一案涉及三項盜竊及六項欺詐罪,發生在兩年零七個月期間,亦涉及違反誠信,上訴庭有鑒案件檢控延誤了22個月,所以決定在一同認罪而應得的百分之三十扣減外,再另外百分之十的扣減;所以該案之被告得到百分之四十之扣減。 31.考慮過上述案件及有關延誤作為求情理由因素的原則之後,本席認為雖然控方延誤起訴這決定是無可厚非,但延誤的本身實際上對被告人亦已造成不公,所以本席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決定酌情減刑6個月,所以就是次控罪,被告得入獄18個月,即時執行。
[1] 參考HKSAR v A male known as Boma Amaso([2012] HKC 504) [2] [2010] 5 HKLR 545 [3] CACC 49/2012 [4] 見Javid Kamran(unreported,CACC 400/2004)及HKSAR v Xu Xia-li and another([2004] 4 HKC 16) [5] 參考Wong Yiu Kuen(CACC 463/2000,27/2/2001,[2002] HKLRD 712)及Chan Kit Bing(CAAR 8/2000) [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u Man Ying(CAAR 6/2011) [7] [2010] 5 HKLRD 545 [8] Secretary of Justice v Wan Kwok Keung([2012] 1 HKLRD 197) [9] CACC 49/2012,16/9/2012 [10] HKSAR v Lung Yun Ngan and another(CACC 482/2010) [11] 參考Ma Kim Hung(CACC 33/2002)及香港特區對李國雄(CACC 30/2005) [12] CACC 243/2012 [13] 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an Kit Bing(CAAR 8/2000) [14] HKSAR v Ma Kim Hung(CACC 33/2002) [15] CACC 30/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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