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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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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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62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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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每一項控罪的罪名均是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案情 2.在2010年11月8日至12月19日期間,警方進行臥底行動,打擊尖沙咀區娛樂場所內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派出警員到派對場所,數次成功購買俗稱為「K仔」的氯胺酮和「5仔」的硝甲西泮。 控罪一 3.在2010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尖沙咀亞士厘中心6樓Club Else內,被告人向女警10588兜售「5仔」和「K仔」。女警查詢價錢,被告人回答50元一粒「5仔」和100元一包「K仔」。女警員用100元向被告人購買一包「K仔」,被告人從手袋中取出一包白色粉末交給女警。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被告人交給女警的是內含0.26克氯胺酮的0.34克粉末。 控罪二 4.在2010年12月5日凌晨2時,在尖沙咀河內道1號7樓Club YY之內,被告人問警員9565是否想high,警員回答想。被告人跟著向警員展示一個紅色包裝,並向警員說「5仔」100元兩粒,警員然後以100元向被告人購買了兩粒「5仔」。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被告人交給警員的是兩片內含0.01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控罪三 5.在2010年12月19日凌晨1時20分,在Club YY被告人問警員9343是否想high,並說她有「K仔」。警員問被告人價錢,被告人回答100元。其後警員支付1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則將一個內含白色粉末、用20元紙幣做成的包裝交給警員。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20元紙幣內有內含0.88克氯胺酮的1.19克粉末。 犯罪紀錄 6.被告人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人現年17歲,於1994年1月1日在澳門出生,在1999年移居香港。父母在2003年離婚,父親是一名警員,得到被告人的撫養權。被告人只是完成中二課程,從2010年9月起,她在一所名為國際美研專業教育學院報讀美容、化妝及營養課程。被告人並沒有濫藥的習慣或經驗。被告人現在無業,但在案發時,曾經於時裝店及酒吧工作,月入由數百至6,000元不等。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陳女士指出,被告人在父母離異時只有9歲,在單親家庭長大,陳律師指出,被告人小學時成績不錯,只是在父母離異後學業成績倒退,故此沒有就讀中三,但被告人並非懶散,因為被告人在涉案的會所任職為「燈頭」,即招呼客人和帶引客人到座位,並報讀美容課程,而且成績不錯。陳律師強調,被告人在犯案時才16歲,年少無知,並非十惡不赦的壞人。 9.陳律師說,被告人在犯案時並不知道罪行嚴重,現已受到教訓,非常後悔,律師要求給予被告人機會,好讓她可以完成美容課程及參與相關資格考試,好讓被告人有從事正行的能力。陳律師又指出,被告人的家庭並不富裕,但父親經已替她支付大筆學費和考試費,假若被告人未能參與考試,所有已繳費用變成浪費。陳律師呈交上被告人、其父親及美容學校的求情信,共五封。 判刑理由 10.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罪行,除非案件有非常特別的情節或極為罕有的極具說服力之減刑因素,否則恰當的刑罰是監禁。被告人犯案時是16歲,或更準確地來說,是尚有一個月便滿17歲,她當然是年青,但並不屬於極為年青(extreme youth)的類別。在販毒罪行中,被告人的年紀並不構成減刑因素: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ei Tat([2002] 4 HKC 49),因此被告人的年紀並非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另一方面,雖然每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均是數量很少,但是被告人是在十七天之內,三度向喬裝買家的警員兜售危險藥物,這種持續性的犯罪行為令本案變得嚴重:見HKSAR v Wong Nam Ngan(CACC 372/2001)。 1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 12.至於定量方面,上訴庭在HKSAR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訂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在HKSAR v Wong Kin Kau([2010] 4 HKC 443),上訴庭裁定販運硝甲西泮的刑罰和販運氯胺酮是相同。根據上訴庭的指引,在販運純度為1克或以下的氯胺酮或硝甲西泮的案件中,法庭有酌情權考慮每一種刑罰,但假若該純度是超過1克直至10克,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4年。換言之,即使販運純度1克以下的氯胺酮或硝甲西泮,法庭是有權判處犯案人監禁,當然刑期的上限是不超過兩年。 13.在本案中,三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總數量是包括純度1.14克的氯胺酮和0.01克硝甲西泮。根據上述指引,本席亦應當判處被告人監禁。 14.就著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用監禁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採用監禁9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三項控罪採用監禁21個月為量刑起點。 15.就著減刑因素,被告人確是在破碎家庭長大,沒有得到足夠的父母照顧和監管,被告人亦有不愉快的經歷,曾經一度自殺、三度離家出走和其他本席從報告中得知,但毋須在法庭上披露的經驗。但是在販毒這種嚴重罪行中,這些不是屬於有效的減刑因素。再者,被告人在案發時有工作,月入可達6,000元,父親亦每月給予被告人5,000至6,000元零用錢,被告人又不是濫藥者,她理應沒有經濟上的困難,除非她是過著一些負擔不起的物質生活,引致她犯法,但這也不是減刑因素。假若被告人喪失自由,她或父親繳交的美容班學費和考試費便完全損失,但這也是被告人犯法時必須付出的代價。 16.本席接納被告人是深感後悔,被告人的父親亦知道事態嚴重,也會盡力幫助被告人改過自新,重投社會。被告人已坦白認罪及沒有案底,因此她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但除此之外,本席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裁定第一項控罪的恰當刑期是監禁12個月,第二項是監禁6個月,第三項是監禁14個月。 17.本席現考慮這三項刑期應否全部同期或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必須根據累計總數原則來作出判決。根據這個原則,總刑期不可以過長,以免妨礙被告人的更新,但另一方面,總刑期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由於被告人是干犯三項控罪,亦是持續性販運危險藥物,本席認為三項刑期不應全數同期執行,但假若全數分期執行,總刑期會是過份嚴重。 18.本席認為根據本案的情節,總刑期的量刑起點應是監禁27個月,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判決:第一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二項控罪監禁6個月,和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第三項控罪監禁14個月,其中8個月和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餘下6個月分期執行,換言之,被告人的總刑期是監禁18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30/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