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庭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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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每項均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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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8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580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1年9月16日上午11時34分
控罪: [2] 至 [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是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二至第四項控罪每項均是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每項控罪的罪行詳情可見於控罪書。 2.今天主控官只要求被告人對第二至第四項控罪答辯。被告人承認控罪,亦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定被告人這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3.至於第一項控罪,本席接納控方的要求,將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並且下令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否則不得進行聆訊。 案情 4.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間,警方進行一項臥底行動,代號為「飛行者」,臥底警員化名阿海,在行動中滲入屯門新義安三合會社團執行任務。在任務進行期間,被告人在控罪二至控罪四的關鍵時間,向臥底警員售賣危險藥物。 控罪二 5.在2010年10月14日晚上11時50分左右,臥底警員前往屯門鄉事會路康利中心1樓新時代卡拉OK,與一些相熟的人會面。在2010年10月15日凌晨0時40分左右,被告人加入聚會。在同日凌晨4時左右,被告人問臥底警員「索不索K」,並向他兜售,臥底警員在卡拉OK房門附近支付100元給被告人,買了一包白色粉末。其後臥底警員將該包從被告人購買的懷疑危險藥物交給偵緝警長47102保管,並作進一步調查。 6.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包懷疑危險藥物為內含0.3克氯胺酮的0.77克粉末。 控罪三 7.在2010年12月13日晚上9時20分左右,臥底警員前往屯門仁政街屯門中心地下威水遊戲機中心與被告人見面。見面後,被告人表示當時有一些「K」,問臥底警員要不要,被告人開價200元,臥底警員同意。臥底警員跟隨被告人到遊戲機中心洗手間外的一處地方支付200元給被告人,被告人亦將一件用白色紙巾包裹的東西交給臥底警員。臥底警員打開白色紙巾,發現一包白色粉末,懷疑是危險藥物。其後臥底警員將白色紙巾及懷疑危險藥物交給偵緝警長47012保管,並作進一步調查。 8.其後政府化驗師證實該些懷疑危險藥物為內含1.01克氯胺酮的1.34克粉末。 控罪四 9.在2011年1月5日晚上8時45分左右,臥底警員在威水遊戲機中心打機,接獲被告人來電,被告人問他想不想試「可樂」。雖然臥底警員拒絕,但被告人依然叫臥底警員以450元港幣試一「滴」,被告人並相約臥底警員在西鐵線兆康站見面。在同日晚上9時25分,臥底警員在相約地方與被告人會面,被告人交給臥底警員一張紙巾。臥底警員打開紙巾,發現內有膠袋,載有兩粒白色晶體,臥底警員支付港幣450元給被告人。其後臥底警員將該包懷疑危險藥物交給偵緝警長47012保管,並作進一步調查。 10.政府化驗師證實,該懷疑危險藥物為內含0.18可卡因的0.29克固體。 11.臥底行動於2011年1月19日曝光,警方亦於同日拘捕被告人。 犯案紀錄 12.被告人有一次犯罪紀錄,但並不涉及危險藥物。在2009年3月,被告人因一項企圖盜竊罪,被判處感化15個月。 個人及家庭背景 13.被告人現年22歲,香港出生,未婚,曾接受至中三教育,停學後任職機械學徒六年,但其後失業。在被捕後,被告人曾任職中型貨車司機,月入10,000元。被告人與父母及一名家姐同住,父親是地盤工人,母親是家庭主婦。 減刑陳詞 14.辯方大律師溫先生呈上被告人的求情信,並指出被告人經已是非常後悔和知錯,亦有勇氣承認控罪。溫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有嚴重的濫用氯胺酮和可卡因的習慣,為了幫補濫藥的開支,被告人才販賣涉案的毒品給臥底警員。但溫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只是將毒品售賣給他認為是朋友或朋友的朋友,即與他同一個圈子的人,溫大律師認為這是屬於社交販運,而且被告人所得的利潤輕微,從控罪二中只賺取50元、控罪三100元和控罪四150元。搵大律師又指出,被告人自知毒癮是問題,經已向志願機構明愛樂協會尋求協助,希望戒除毒癮。溫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傳召戒毒所報告,被告人本身亦希望法庭索取感化官報告,冀望可以得到志願機構協助他進行戒毒。 判刑理由 1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罪行,除非案件有非常特殊的情節或極為罕有的極具說服力之減刑因素,否則恰當的刑罰是監禁。 16.被告人販運的危險藥物包括氯胺酮和可卡因,上訴法庭亦就這些罪行經已訂下清晰判刑指引。根據這些指引,販運純度為1克或以內的氯胺酮粉末,法庭有酌情權判處任何形式的刑罰,但販運純度超過1克至10克的氯胺酮粉末,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四年(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而販運純度為10克以內的可卡因固體,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至五年: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CAAR 15/1993)、The Queen v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溫大律師及被告人均要求本席考慮監禁以外的刑罰,亦即是要求本席偏離上述上訴法庭所訂下的判刑指引,但是除非本案存有適當的理由,否則本席是不能接受辯方的要求。 17.根據溫大律師的陳詞,被告人是為了資助其毒品開銷而販運涉案的危險藥物,但上訴法庭經已多番說明因毒癮而販毒並非減刑因素,反而在某些情況之下,可以視為加刑因素:見The Queen v Yeung Ying Kan(CACC 120/1984)。 18.溫大律師在陳詞時強調,被告人只是售賣危險藥物給他認為是屬於同一個圈子的朋友,所以他認為被告人的罪行是屬於社交販運。但上訴法庭亦經已說明即使是社交販運,但犯案人的罪責和判刑和一般的販毒案件沒有分別: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2009] 1 HKLRD 1)及HKSAR v Chong Heung Sang(CACC 221/2009)。 19.被告人在罪行中的利潤多寡也不構成減刑因素。 2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偏離判刑指引的理據。再者,被告人是干犯了三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亦必須將被告人的持續性販毒這罪行之嚴重性清晰地反映出來:見HKSAR v Wong Nam Ngan(CACC 372/2001)。基於以上因素,本席裁定本案恰當的判刑選擇是監禁,因此本席拒絕索取戒毒所報告或感化官報告。 21.至於定量方面,在考慮到每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性質和份量,本席就著每項控罪訂定以下量刑起點:第二項控罪監禁12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年;第四項控罪監禁兩年。 22.被告人有犯罪紀錄,但並不涉及相類似罪行的前科,因此,本席不視被告人的紀錄為加刑因素。 23.至於減刑因素,被告人坦白認罪,他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雖則溫大律師努力替被告人求情,但本席找不到其他縮減刑期的理據,因此,本席裁定這三項控罪的恰當刑期分別是監禁8個月、16個月和16個月。 24.本席繼而考慮這三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同期、全部分期或部分同期、部分分期執行。本席需要考慮到累計總數原則,即總刑期一方面不可以太長,但另一方面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 25.本席認為三項控罪恰當的總刑期量刑起點應該為監禁三年半。由於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如下:第二項控罪監禁8個月,第三項控罪監禁16個月,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監禁16個月,其中4個月的刑期和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但餘下12個月則分期執行,即總刑期是監禁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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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