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少輝及另一人 訴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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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原告人提出的傳訊令狀及以英文撰寫的申索書,原告人為偉晴街一物業 (「該物業」) 之業主。在2011年1月10日,該物業之前業主與被告人定立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有效期至2013年1月19日 (「該租約」)。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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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66 / 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0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加康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1日 判決日期:2011年9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根據原告人提出的傳訊令狀及以英文撰寫的申索書,原告人為偉晴街一物業 (「該物業」) 之業主。在2011年1月10日,該物業之前業主與被告人定立一份為期兩年的租約,有效期至2013年1月19日 (「該租約」)。 2.而在2011年6月21日,該物業之前業主透過一張轉名契約,將該物業 (連同該租約可得的利益及責任),轉至原告人名下。因此原告人自2011年6月22日起有權向被告人收取租金。但被告人自2011年6月22日起並未向原告人繳付任何租金,原告人因而申索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欠租。 3.被告人在還未入稟其答辯書的情況下,在2011年8月24日出示傳票 (「被告人傳票」),內容如下:
4.在2011年9月5日,聆案官於聆訊後,撤銷上述傳票,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元的訟費。 5.被告人不服,於2011年9月16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命令。本席在2011年9月21日聆訊當天對被告人的上訴作出裁決。本席現用書面方式列出本席的裁決理由。 本上訴 6.這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上訴,本席將會重新聆聽被告人當初的傳票申請。 7.就本上訴而言,本席曾向被告人作出對傳票內容的澄清。他指出:傳票第(1)段當中所指的「法律程序」其實是指本案中原告人已經入稟及日後將會入稟的法律文件。 有關法律條文 8.根據《法定語文條例》(香港法例第5章) 第3(1)條:
9.根據《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一般)(採用語文) 規則》(香港法例第5A章) (「規則」) 第3條:
10.根據上述法律條文,與訟人仕均有權選擇採用中文或英文,作為其提交文件的語言。 11.因此原告人採用英文作為其提交文件的語言,只是行使其在法律條文賦予之權利。本席並不認為應該違反上述條文,強逼原告人以中文作為其提交文件的語言。 12.本席明白被告人不諳熟英語,他又指使用中文可省掉訟費及時間,但這都並非促使本席作出有違上述規則命令的理由。被告人事實上可根據「規則」的第3(7) 至第3(9) 條的規定,向原告人索取有關文件的中文釋本。 13.「3(7) 凡任何一方不諳熟一種法定語文,而另一方將一份採用該種語文的文件送達予他,他可在送達之日後3天內,以書面要求該另一方提供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而收到該要求的一方,須在收到要求之日後3天內以書面表示他會否提供該譯本。
被告人的上訴理據 14.「規則」第3(7) 條至第3(9) 條明顯地已在與訟雙方就其語言上的選擇權利,及可能對對方做成語言上的不公平之間取得平衡。 15.本席亦曾在索取譯本方面向被告人作出查詢,被告人表示他並未曾向原告人作出任何要對方提供有關文件的中文釋本的要求。這是因為他與原告人前任律師在對話時曾有糾紛,他不想再因與原告人現任律師對話而引起進一步糾紛。因此他沒有向原告人現任律師索取譯本。本席並不接受這個講法。被告人當時只要寫一封信給原告人現任律師要求有關譯本,便可取得有關譯本,亦排除再發生糾紛的可能性。這亦正是「規則」第3(7) 條至第3(9) 條的規定。 16.無論如何,即使被告人不諳英語,在面對原告人的英文文件時,亦不會有任何不公平的情況,原因如下:
17.另外,原告人在2011年9月6日亦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向被告人發出傳票。該傳票是以英文撰寫。另外,原告人亦提交了一份誓章。該誓章亦是以英文撰寫,亦同時附上一些英文的文件作為證物。上述原告人的傳票已定於2011年9月23日聆訊,屆時被告人亦可要求法庭的翻譯員,為他翻譯原告人的文件。這樣,被告人便可充份了解原告人誓章的內容,以供其準備自己的誓章。這樣的安排亦會免卻任何因原告人採用英語作為其文件語言而為被告人帶來不公的情況。 18.基於以上原因,被告人傳票的第1及2段應該被撤銷。 聆案官席前聆訊訟費問題 19.被告人投訴2011年9月5日的聆訊,原定3分鐘但整個聆訊最後加至48分鐘。被告人認為「超時聆訊,以及等同向他施加賠償懲罰性訟費一樣」令他難以接受。 20.本席在細閱謄本後認為,聆案官當時用了很多時間,向被告人解釋有關法律,解釋可為被告人在翻譯上作出的安排,被告人面對的訟費問題,及法律程序等等,更向被告人即時翻譯申索書的內容。由於被告人並無律師代表,聆案官這樣做亦無可厚非。本席不認同因此而衍生的訟費「等同施加賠償懲罰性訟費」。無論如何,聆案官亦同意被告人不應在時間上負上全責。因此在某些時間上,他覺得應該由與訟雙方各自付訟費。聆案官在考慮過這個原素後,才以整體評核方式評定訟費為1,000元,由被告人支付。而本席亦認為1,000元的金額亦屬合理。 21.本席已撤銷被告人傳票第1及2段。本席亦不認為有任何原因促使本席偏離勝者得訟費的原則。故此,本席亦撤銷被告人傳票第3段。 其他 22.被告人又指聆案官曾指原告人代表律師鄧先生為大律師。被告人認為應先弄清楚鄧先生究竟是律師還是大律師因這會影響訟費的金額。經鄧先生確認,他是一名事務律師。本席相信,聆案官只是一時錯指鄧先生為一名大律師。但這對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包括其評定的訟費數額) 並無影響。 23.對於被告人不滿聆案官處理本案的方式,正如上文提到,本席處理被告人的上訴方式,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是重新聆聽被告人當初的傳票申請。本席因此認為聆案官處理本案的方法與本上訴無關。 結論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現命令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被告人亦須支付本上訴引致原告人之訟費,即時評定為3,900元。
原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Mr H.S. Tang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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