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少輝及另一人 訴 梁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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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11年9月5日,聆案官於聆訊後,撤銷上述傳票,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元的訟費。被告人不服,於2011年9月16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命令。本席在2011年9月21日聆訊當天對被告人的上訴作出裁決,並其後以書面方式頒下本席的判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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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06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1年第30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加康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4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2011年8月24日發出傳票,內容如下:
2.在2011年9月5日,聆案官於聆訊後,撤銷上述傳票,並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1,000元的訟費。被告人不服,於2011年9月16日提交上訴通知書,要求推翻聆案官的命令。本席在2011年9月21日聆訊當天對被告人的上訴作出裁決,並其後以書面方式頒下本席的判決理由。 3.在該判決書中,本席撤銷被告人對上述聆案官裁決的上訴。現被告人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法律條文及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
5.而「有合理機會得直」,是指「多於只是可爭辯的案情」(more than just an arguable case)。而得直的機會必須「多於『不是空想』」(not fanciful),但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probable) 的標準。有關原則可見Ho Yuen Ki Winnie v. Ho Hung Sun Stanley (HCMP 1009/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24日);及Wynn Resorts (Macau) S.A. v. Mong Henry (HCA 192/2009,未經輯錄,2009年8月10日) 的案例。 探討 A. 《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一般) (採用語文) 規則》(香港法例第5A章) (「規則」) 第3(1)條 6.根據被告人於2011年8月24日發出的傳票及2011年9月16日發出的上訴通知書,被告人只是要求就本案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均以中文 (或中、英文) 進行。被告人並非向法庭申請要求原告人就其入稟的英文文件提供譯本。 7.而在2011年9月21日的聆訊當中,被告人亦向本席確認其申請是指本案涉及的文件,而非聆訊當中所使用的語言。 8.被告人在此申請中,指本席在作出判決時未有考慮《區域法院民事訴訟程序 (一般) (採用語文) 規則》(「規則」)第3(1)條有關公正及迅速處理的因素。 9.規則》第3(1)及第3(2)條指:-
10.這方面,本席參考了Chan Kong v Chan Li Chai Medical Factory (Hong Kong) Ltd & Others [2009]2 HKLRD 455,就著《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第5條的詮釋。 11.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條文如下:-
12.法定語文條例》第5(1)及5(2)條均與《規則》第3(1)及第(2)條十分相似。在Chan Kong一案中,上訴庭指《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是處理聆訊時在口頭上的語文採用問題。 13.本席認為《規則》第3(1)條是指在法庭聆訊當中使用的語言的問題,而並非與訟雙方就其法庭文件所採用的語文問題,原因如下:-
14.因此,本席並不認為《規則》第3(1)條對被告人的有關傳票或上訴上有關。 15.況且,假若《規則》第3(1)條適用的話,根據第3(2)條:
16.即使本席就《規則》第3(1)條的詮釋是錯誤的,本席亦已在9月21日判決書當中列出了拒絕被告人申請亦不會為他帶來不公的原因。而就「迅速處理」方面時,本席在作出判決時,已考慮了《規則》第3(7)至第3(9)條,並裁定「省掉訟費及時間並非促使本席作出有違《規則》第3(6)條命令的理由」。 17.基於上述理據,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B. 申請譯本問題 18.被告人又指應該將《規例》第3(7)至3(9)條有關申請譯本的規定列於有關文件內,就如送達認收書的情況一樣。 19.這方面,本席認為:-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上訴理據亦沒有合理上訴得直機會。 C. 「超時聆訊」及訟費 21.由於被告人無律師代表,本席本著公平的原則,在聆訊前向被告人解釋清楚有關的法律條文及原則。這樣做法,本席並非如被告人所指的「未審先判」,及「以訟費方式懲罰被告人」。本席明白被告人無律師代表,因此他可能在發出傳票時對預計聆訊所需時間未必準確。但若因為本席對被告人的解釋而令聆訊「超時」,也不會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D. 聆案官席前聆訊訟費 22.被告人又指本席席前聆訊的謄本顯示,本席在2011年9月21日宣讀判決時,沒有處理聆案官席前聆訊訟費問題。但在書面判決中,卻處理了聆案官席前聆訊訟費問題。這是被告人上訴的另外一個基礎。 23.其實,本席在9月21日宣讀判詞時,已處理了有關問題,只是謄本上只出現了「(法官宣讀判決書)」,而沒列出當時宣讀的判決內容,故此被告人在謄本上找不到有關問題的段落而已。 24.因此,這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 結論 25.除卻以上問題,被告人的上訴理據亦只是重覆了9月21日時聆訊的理據,本席在9月21日的判決中亦已處理了那些理據。本席不再在此重覆。考慮了被告人入稟的文件及陳詞,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26.本席亦不認為本案當中有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促使有關上訴應進行聆訊的理據。 27.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訟費 28.本席現頒下暫准命令,是次申請的訟費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留待法庭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評定。此暫准令將於本判決書頒下的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由黃江森、林輝德律師事務所Mr H.S. Tang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228/2011 & HCMP2312/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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