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娣容

Case No.HCMA 723/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 7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35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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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謝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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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4月1日
判案日期: 2015年4月23日

背景

1.上訴人經三天審訊後,於2014 年11 月14 日,被裁定一項「身為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規定」罪罪名成立,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3)(b)及150 條,被判處罰款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當天,本席首先處理了上訴人日期為2015 年3 月18 日之「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接納20 張相片作為額外證據。在答辯人表示並不反對有關申請的情況下,本席批准了上訴人申請,接納有關相片成為額外證據。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新界大埔富亨邨亨隆樓6 樓9 室(“609 室”)的業主和擁有人。

4.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接獲609 室下一層,即5 樓9 室(“509 室”)的投訴,指其渠房的天花(“該位置”)滲水,該位置正處於609 室的浴室地台下方。

5.食環署早於2012 年年尾,已經關注509 室天花的濕度,因為調查後,發現509 室的讀數超標。

6.食環署曾在609 室的潔具及排污喉進行色水測試,但找不出滲水原因。其後,食環署委託獨立公司再進行測試及勘察滲漏情況。

7.引述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8至第11 段的描述:

“8. 2013 年5 月6 日,控方第三證人賴源雄到達609 室進行色水測試。2013 年6 月7 日,賴先生前往509 室檢驗測試結果,發現509 室渠房天花出現較早前在609 室浴室被使用的色水,顯示609 室的浴室地台/周邊牆壁有破損引致滲漏。

9. 有關當局在2013 年8 月27 日向上訴人發出「妨擾事故通知」,著令上訴人在通知送達起計28 天內減除上述滲水妨擾事故。

10. 「妨擾事故通知」限期屆滿後,509室的渠房天花依然出現滲漏。

11.  於2014 年2 月12 日,控方第五證人胡嘉輝在609 室的浴室地台及周邊牆壁用色水進行覆核測試,並於2014 年3 月8 日在509 室的渠房天花找到在609 室浴室和周邊牆壁使用過的色水,證實上訴人未有遵從妨擾事故通知,妨擾事故依然存在。”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丈夫謝先生作為辯方證人。引述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 段的描述:

“13. 謝先生同意上訴人有收到妨擾事故通知,是他本人一直與有關當局溝通和周旋。他指上訴人在收到通知書後沒有在浴室地台或周邊牆壁進行任何工程,理由是509 室的業主拒絕讓他進入509 室了解情況。謝先生指有關當局根本沒有清楚交代509 室的滲漏位置,令上訴人不知是609 室的浴室的哪一位置有損壞,繼而處理。”(強調後加)

9.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上訴人為609 室的擁有人是有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支持。上訴人不爭議收到「妨擾事故通知」,也承認收到「妨擾事故通知」後,沒有進行任何工程。

11.上訴人稱主管當局誣害他們,但是,從相關的兩份檢查報告可看見,有關的色水測試及色水覆核測試均非常科學化。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分別於2013 年5 月6 日及2014 年2 月12 日將染色劑蓄水並噴灑在609 室的浴室地台及周邊牆壁。其後,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分別於2013 年6月7 日及2014 年3月8 日,在該位置發現同樣的染色劑。609室滲水到該位置是有充分並且科學化的證據支持。

12.本席同意,上訴人稱509 室的業主拒絕讓她進入了解情況這說法,是與她不遵從食環署的「妨擾事故通知」內的規定無關。「妨擾事故通知」內的規定是:適當地保持及提供適當妥善保護防水物料將浴室內的地台和周邊牆壁妥善修葺,以確保不會滲水到509 室。

13.由始至終,需要修葺的地方就是在609 室浴室內的地台和周邊牆壁。本席同意,上訴人把責任推到受影響的509 室,是本末倒置。

14.原審裁判官適當地引述同樣涉及滲水妨擾事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是谷穗[2012]2 HKLRD 110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於該案第15至第16 段有這樣說法:

“15. 在小心閱讀條例的第127 條及控方呈上的案例,包括Rhymney Iron Company v Gelligaer District Council (1917) 1 KB 589, Andrew v St Olave's Board of Works (1898) 1 QB 775後,本席信納第127 條的原意並不表示主管當局有責任找出妨擾事故的成因,主管當局只需滿意妨擾事故的存在,便可將妨擾事故通知送達予條例所講及令妨擾事故產生或繼續存在的人。條例亦講及,假若主管當局未能尋獲該等人士,則可將妨擾事故通知送達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的佔用人或擁有人,要求後者在指明期限內減除妨擾事故。

16. 妨擾事故的實際成因,尤其在多層式住宅林立的香港中不是容易找出的,很多時須大費周章,例如聘請工程師、測量師作詳細勘察後,才有望知悉。妨擾事故的種類亦多不勝數,既可是滲漏,也可是噪音、異味。即使簡單如滲漏,程度亦有不同:輕則是食水管滲漏,只破壞家居美觀或降低生活質素;但嚴重的則有排污管滲漏,這嚴重影響住客健康及公眾衛生。本席相信條例的目的是賦予主管當局權力,確保妨擾事故的存在能盡快減除,至於最終的成因、責任及費用等,這是其後的問題。” (強調後加)

15.本席理解這樣的修葺價錢絕不便宜。然而,609 室浴室內的地台和周邊牆壁的滲水,如陳慶偉法官所說,輕則是食水管滲漏,只破壞家居美觀或降低生活質素;但嚴重的則有排污管滲漏,這嚴重影響住客健康及公眾衛生。

16.總括來說,本席同意,上訴人收到「妨擾事故通知」後,並沒有在指定限期內將妨擾事故減除,因此裁判官信納上訴人須為此負上刑責,並無不合理的地方。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