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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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3/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2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4年第35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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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經三天審訊後,於2014 年11 月14 日,被裁定一項「身為處所的擁有人,不遵從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送達的妨擾事故通知規定」罪罪名成立,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第127(3)(b)及150 條,被判處罰款 $3,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上訴聆訊當天,本席首先處理了上訴人日期為2015 年3 月18 日之「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作出頒令,接納20 張相片作為額外證據。在答辯人表示並不反對有關申請的情況下,本席批准了上訴人申請,接納有關相片成為額外證據。 控方案情 3.上訴人為新界大埔富亨邨亨隆樓6 樓9 室(“609 室”)的業主和擁有人。 4.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環署”)接獲609 室下一層,即5 樓9 室(“509 室”)的投訴,指其渠房的天花(“該位置”)滲水,該位置正處於609 室的浴室地台下方。 5.食環署早於2012 年年尾,已經關注509 室天花的濕度,因為調查後,發現509 室的讀數超標。 6.食環署曾在609 室的潔具及排污喉進行色水測試,但找不出滲水原因。其後,食環署委託獨立公司再進行測試及勘察滲漏情況。 7.引述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8至第11 段的描述: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丈夫謝先生作為辯方證人。引述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3 段的描述:
9.上訴人沒有提出具體的上訴理由。 本席作出的考慮 10.上訴人為609 室的擁有人是有土地註冊處的紀錄支持。上訴人不爭議收到「妨擾事故通知」,也承認收到「妨擾事故通知」後,沒有進行任何工程。 11.上訴人稱主管當局誣害他們,但是,從相關的兩份檢查報告可看見,有關的色水測試及色水覆核測試均非常科學化。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分別於2013 年5 月6 日及2014 年2 月12 日將染色劑蓄水並噴灑在609 室的浴室地台及周邊牆壁。其後,控方第三及第五證人分別於2013 年6月7 日及2014 年3月8 日,在該位置發現同樣的染色劑。609室滲水到該位置是有充分並且科學化的證據支持。 12.本席同意,上訴人稱509 室的業主拒絕讓她進入了解情況這說法,是與她不遵從食環署的「妨擾事故通知」內的規定無關。「妨擾事故通知」內的規定是:適當地保持及提供適當妥善保護防水物料將浴室內的地台和周邊牆壁妥善修葺,以確保不會滲水到509 室。 13.由始至終,需要修葺的地方就是在609 室浴室內的地台和周邊牆壁。本席同意,上訴人把責任推到受影響的509 室,是本末倒置。 14.原審裁判官適當地引述同樣涉及滲水妨擾事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是谷穗[2012]2 HKLRD 110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當時官階)於該案第15至第16 段有這樣說法:
15.本席理解這樣的修葺價錢絕不便宜。然而,609 室浴室內的地台和周邊牆壁的滲水,如陳慶偉法官所說,輕則是食水管滲漏,只破壞家居美觀或降低生活質素;但嚴重的則有排污管滲漏,這嚴重影響住客健康及公眾衛生。 16.總括來說,本席同意,上訴人收到「妨擾事故通知」後,並沒有在指定限期內將妨擾事故減除,因此裁判官信納上訴人須為此負上刑責,並無不合理的地方。 總結 1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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