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紹英 訴 長江實業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639/200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1. 原告在2004年3月18日向被告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索償HK$1,900,000。理由是原告曾購入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一單位,買入前曾得到賣方一位營業分組主任謝文輝先生以生命作保證,說在1998年5月份入伙時會有10% 樓價的升值。但到成交時,樓價不但沒有上升,反而下跌,她因貨不對辦而沒有成交,後來賣家沒收了她的訂金,把該單位出售予第三者,並向她追討差價。
Cited by 2 cases
|
HCA639/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4年第639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 聆訊日期:2011年9月23日 裁定書日期:2011年10月7日 裁定書 1.原告在2004年3月18日向被告發出傳訊令狀,向被告索償HK$1,900,000。理由是原告曾購入天水圍嘉湖山莊美湖居一單位,買入前曾得到賣方一位營業分組主任謝文輝先生以生命作保證,說在1998年5月份入伙時會有10% 樓價的升值。但到成交時,樓價不但沒有上升,反而下跌,她因貨不對辦而沒有成交,後來賣家沒收了她的訂金,把該單位出售予第三者,並向她追討差價。 2.她在本案中根據謝先生的失實陳述要求被告賠償,但證據顯示售樓予原告的是與被告同屬一集團的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天水圍公司”〕,而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基於這原因,於2004年6月11日申請把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剔除,而原告則在2004年5月28日申請以簡易程序判決她勝訴。 3.聆案官黃健棠在2004年10月4日審理了這兩項申請,他接納了被告的申請,拒絕了原告的申請,而剔除了原告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 4.原告在2004年11月4日提出上訴,但法官鍾安德在2004年12月13日以原告告錯了被告公司,而撤銷了她的上訴。被告然後又向上訴庭上訴,但上訴庭在2005年9月20日,以同樣理由撤銷了她的上訴。 原告的申請事項 5.雖然原告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已被剔除,而上訴庭也撤銷了她的上訴,但她在2011年5月4日又就本案發出申請傳票。她在傳票說,被告的劉啟文先生在2004年6月28日的誓章中發假誓,而代表被告律師行的馬華潤律師,也曾於2009年7月8日發假誓,她要求被告向法庭認錯,並保證以後不發假誓。她又指被告過了期限才認收本案的傳訊令狀,所以抗辯書也是過期存檔。被告又沒有提供文件清單。被告在2004年6月11日提出的剔除申請,也沒有誓章的支持,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盛載傳票的信封沒有貼郵票,也沒有封口,只是被拋在她居所大門地上,所以她認為是受到被告滋擾,她是在驚恐、無奈及迷惘中出席聆訊。她在傳票中又說,被告誘惑她,說單位極具升值能力,令致她購入單位,但成交時沒有升值,以致她的棺材本HK$1,389,000被詐騙。 被告的申請 6.被告則在2011年5月27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頒令,要原告獲法官批予許可,才可在本訴訟提出任何法律程序。 兩申請的裁决 7.原告的申請在2011年7月30日被聆案官羅雪梅撤銷,羅聆案官並命令原告支付訟費HK$12,000予被告。而被告的申請,則獲批准撤回,而不設訟費命令。 原告的上訴 8.原告在2011年8月1日提出上訴,並申請提出新證據,擬證明劉啟文先生發假誓,和原告沒有告錯被告。 被告的申請 9.被告在8月18日又發出傳票,再要求法庭頒令,要原告獲得法官批予許可,才可在本訴訟提出任何法律程序。 裁決 10.原告在本月23日聆訊時,堅稱她的訴訟是有合理的訴因,她說若謝先生沒有給她升值的保證,她是不會購入該單位的,她更强調申請書所述的各點。 11.因為本案的傳訊令狀和申請陳述書已被剔除,而原告的上訴也已被上訴庭駁回,所以本案是已完結了,因此原告已沒有基礎發出這申請,所以羅聆案官撤銷這申請的決定,是正確的。單就這理由,就應把這上訴撤銷,但本席也會就原告在這申請提出的事項作討論,以便原告明白她所提出的事項,也不能作為判她勝訴的理據。 馬華潤律師發假誓的指控 12.有關原告指馬華潤律師發假誓的指控,實與本案無關,因原告所指控的事情,是發生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編號2005年第863號案中,對本案沒有影響,所以本席不會處理這指控。 劉啟文先生發假誓的指控 13.至於原告指被告的劉啟文先生發假誓,這誓章是被告在2004年6月28日存檔,用以反對原告申請簡易程序判決勝訴,和支持被告的剔除申請。原告指這誓章中第5段,第10段和第11段的內容有不實之處。 14.劉先生在第5段說,原告所簽的兩份臨時買賣合約,指明麥堅時律師行是代表買方的律師行,即是代表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的律師行。原告說這是一個虛假的陳述,因為根據兩份臨時買賣合約的第二頁,雙方其實同意指示麥堅時律師行,代表買方辦理買賣合約事宜,一切律師費及有關費用,概由買方負責。 15.本席在詳閱過兩份臨時買賣合約後,認為原告這指控沒有根據,因兩份臨時買賣合約的第2頁,只定明買家須負責支付所有圖則費、登記費及賣方律師處理買賣合約、公契及批閱樓契之費用,沒有說賣方的代表律師,要代表買方辦理買賣合約事宜。原告可以從她的角度認為這條款不公平和不合理,但不可以曲解這條款來指控劉先生發假誓。 16.劉先生在誓章的第10段說,本案被告在處理從其關連公司購買嘉湖山莊單位買家的投訴時,只是為對買家作出友好表示,和執行其顧客服務,而回答買家的詢問。但原告呈堂了3封由被告公司發出的信件,日期為1991年11月4日,2000年12月23日和2001年2月12日,被告在這些信件,都表示被告公司是出售樓宇者,並非出售樓宇者的同集團公司。 17.但本席認為這些信件,只表示被告的職員辦事時,態度粗疏,處事不小心,沒有聲明被告只是代表天水圍公司答覆查詢。但本席認為被告不可以這些信件,來代替天水圍公司成為售樓公司,因為原告和天水圍公司的關係,是由書面買賣合約制定的,雙方根據合約對對方都有法律責任,而天水圍公司或其同集團的被告,不可隨意更改合約,以被告代替售樓公司,所以被告不能私自代替了天水圍公司成為售樓公司,因此原告這指控也不成立。 18.不過原告之所以會提出這指控,是因為劉啟文先生做事態度,也是粗疏,未經查證便在誓章說,被告只是代表其同集團公司處理詢問,這是做誓章不認真的態度,他應該承認被告曾以賣家身份回答買家詢問,然後解釋被告這樣說是錯誤的,並說明為何被告會犯上這錯誤。 19.至於劉先生在誓章的11段說,被告從沒有同意,或真正的代替了賣方的角色。原告再引用上述3封信件,以證明被告已代入了賣方的角色,並指劉先生在誓章中誤導法庭,本席在上文已解釋過,被告是不可以單方發信宣稱自己是賣家,便替天水圍公司成為賣家,這是法律所不容的。所以在法律上,被告是沒有代入合約成為賣家。不過本席在此重申,原告之所以有這誤會,全因被告職員和劉先生辦事粗疏所致,但原告對劉先生作的發假誓指控,也是不能成立的。 過限認收傳訊令狀 20.原告又指被告是在過了期限,才認收本案的傳訊令狀,所以抗辯書也是過期才存檔。但本案已完結了,原告現在才提出這些事項,對法庭已作出的裁決,是沒有影響的,而且原告也未有指出這延誤對她做成任何損失,所以原告這投訴也不成立。 被告沒有提供文件清單 21.原告指被告沒有提供文件清單,但若原告的狀書,因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而已被剔除,那末被告便沒有需要提供文件清單,因原告的狀書被剔除後,案件已完結,所以原告這投訴也不成立。 剔除申請沒有誓章支持 22.原告又指被告在2004年6月11日提出的剔除申請,是沒有誓章支持,違反了《高等法院規則》。本席認為原告這投訴是錯誤的,因為被告在2004年6月28日存檔、由劉啟文先生做的誓章,就是用來支持被告的剔除申請,和反對原告的簡易程序判決申請的。 傳票的信封沒有貼郵票,沒有封口,只是被拋在原告居所大門地上 23.原告指盛載傳票的信封沒有貼郵票,也沒有封口,只是被拋在她居所大門地上,所以她受到滋擾。本席認為這些指控屬瑣屑無聊,被告的傳票是由代表被告律師行的職員,在2004年6月11日親自送到被告居所門外,當然無需貼郵票。因為信件是直接送到原告居所門外,信封內的文件也不會在送遞途中遺失,所以信封不封口也没有問題。這信件是送到原告的居所,因原告的信箱是在樓下,所以送信人把信送到原告居所門外,然後通知原告,這也無可厚非。總的來說,原告這投訴也是沒有理據的。至於她說是在驚恐、無奈及迷惘中出席聆訊,本席認為這是沒有實質的指控,所以不會接納。 申請提供新證據 24.原告說因購買嘉湖山莊單位而被詐騙,以致損失HK$1,389,000。但賣方是天水圍公司,不是本案被告,這一點法庭已多次向原告指出,而本席在上文也解釋過為何被告沒有代替天水圍公司成為賣家。不過原告在這上訴要求提供新證據,以證明她沒有告錯賣家,和劉先生有發假誓,她並投訴聆案官不讓她提出這申請。原告擬提供的新證據共有7項。 25.第一項證據,是一張嘉湖山莊美湖居的樓盤廣告,廣告大字標題,說這樓盤會締造豪宅生活典範,將成97金牛盤,廣告的底部印有被告公司的名字,標明是樓盤策劃和興建的公司。但本席認為被告只是該樓盤的策劃和興建公司,不一定是賣家,誰是賣家要看合約而定,所以這廣告不能證明被告是賣家,也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告錯賣家。 26.第二項證據是美湖居睇樓手冊的部份,內容說這樓盤的單位有很高的升值潛力,升值無限,但文件不能證明原告沒有告錯賣家。 27.第三項證據又是美湖居睇樓手冊的部份,底部也是印有被告公司的名字,標明是樓盤策劃和興建的公司,但沒有任何其他資料,以證明被告是樓盤的賣家,所以這文件與上述第一項證據一樣,與本案無關。 28.第四項是一頁傳真文件,原告指被告職員是以這傳真,把被告的聯絡地址提供給她,但這並不可以證明被告是賣家,這文件與本案也是無關的。 29.第五和六項證據,是上文已討論過的3封信其中的兩封,日期為2000年12月23日和2001年2月12日,被告在這兩封信表示該公司是售樓公司,但本席在上文已就這問題,作出討論和結論,在此不再重複,本席只重申這兩封信,不可以證明原告沒有告錯被告。 30.第七項證據,是一封由消費者委員會發給原告,日期為2004年7月26日的信,該會在信中引述原告曾向該會投訴,指被告追收樓價差額,但這只是該會覆述原告所的投訴,而並非該會的認知,所以也不能作為指證被告公司,有追討樓價差額的證據。被告公司其實也不否認天水圍公司,有向沒有成交的買家,追收樓價差額,但不承認被告公司有這樣做,所以這證據與本案也是無關的。 31.從上述的分析和討論,原告擬提供的7項新證據,全部都不能證明她沒有告錯賣家,或劉先生有發假誓,所以本席不接受她提供這些證據的申請。 命令 32.可見原告這上訴是缺乏理據,所以本席現在撤消這上訴。 限制提出申請令 33.雖然本案已被剔除,而原告的上訴也被上訴庭駁回了,但原告仍在本案作出申請,實在是濫用法庭資源,所以本席現接受被告的申請,頒令規定,若原告擬就本訴訟提出任何法律程序,她須向原訟法庭一位法官提出單方面申請,並獲得其批予許可,才可將有關法律程序的傳票送達予被告人。 臨時訟費令 34.至於訟費方面,本席現頒發臨時訟費令。因被告曾以賣樓公司身份回信予原告,而劉啟文先生又沒有澄清這謬誤,所以本席命令原告只須支付被告因反對上訴而耗用的訟費的80%,但原告要支付被告的申請所涉訟費的全數,兩項訟費的數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馬華潤,何柏生律師行的王志良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218/2011。 |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