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紹英 訴 長江實業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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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江耀2011年10月7日撤銷她的上訴,及向她頒下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決定,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V 218/201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1 Dec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8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04年第6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上訴人) 吳紹英  
 
被告人(答辯人) 長江實業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13年12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12月31日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就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陳江耀2011年10月7日撤銷她的上訴,及向她頒下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的決定,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是位於元朗天水圍嘉湖山莊的發展商。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是長江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長實」)的附屬公司。被告人亦是長實的附屬公司,其主要業務是代理房地產,其中包括提供顧客服務。在嘉湖山莊推出發售時負責銷售代理工作的嘉湖置業服務有限公司(「嘉湖置業」),是長實的另一間附屬公司。

3.原告人在1997年6月購買嘉湖山莊美湖居的一個單位及天台。她當時分別簽署了一份日期為1997年6月8日的臨時買賣合約、另一份日期為1997年6月11日的臨時買賣合約,以及一份日期是1997年6月14日的正式買賣合約。上述3份文件的買方和賣方分別是原告人和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

4.由於原告人在賣方按合約給予通知後,沒有根據合約條款完成交易,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在1998年9月30日透過麥堅時律師行去信原告人,正式終止雙方的買賣合約,並沒收了原告人已繳付的訂金。據原告人稱,她原先購買的單位其後被出售,而她被追討買賣合約訂價與出售價的差額。

HCA 639/2004案

5.原告人在2004年3月18日提出HCA 639/2004案,向被告人追討1,900,000元賠償。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稱,她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前,有一名長江集團成員,營業部分組主任謝文輝先生用生命擔保,在1998年5月入伙時,樓價會升值一成。然而,到交樓時,物業沒有升值。她指這構成失實陳述,及違反口頭承諾,因此根據香港法例第284 章及一宗終審法院的判例(Green Park Properties Ltd v Dorku Ltd [2002] 1 HKC 121),向被告人索償。

6.原告人在2004年5月28日提出傳票,申請簡易勝訴判決和缺席下的勝訴判決。

7.另一方面,被告人在2004年6月11日亦提出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被告人並在2004年6月28日存檔一份由劉啟文先生作出的誓章(「劉啟文誓章」),以支持其傳票申請和反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8.2004年10月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撤銷原告人的傳票,及批准被告人的傳票申請,把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剔除,及把訴訟撤銷。原告人提出上訴。2004年12月13日,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駁回上訴。

9.原告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案件編號:CACV 394/2004)。2005年9月20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11至15段指出,與原告人簽署買賣合約的是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人。至於謝先生,他是嘉湖置業的職員,因此即使謝先生曾作出原告人指稱的陳述,這亦與被告人無關。有鑑於原告人不能顯示被告人替代了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或取代了嘉湖置業的業務,以致它須負上這兩間公司的法律責任,原告人的申索遂缺乏訴因而應予以撤銷。

HCA 280/2005案

10.在上訴法庭作出判決之前,原告人在原訟法庭以同一事由提出HCA 280/2005案,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在2005年4月28 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原告人在2005 年5月6日和7月9日分別發出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及申請簡易勝訴判決和缺席下的勝訴判決。

11.2005年7月22日,聆案官許家灝批准原告人修改申索陳述書,但撤銷原告人要求勝訴判決的申請。許聆案官同時批准被告人的申請,剔除了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訴訟。原告人提出上訴,但在2005年8月26日被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馮驊駁回。原告人提出CACV 279/2005 案,向上訴法庭上訴,但其後在2005年12月2日撤回上訴。

HCA 863/2005案

12.另一方面,原告人在2005年5月12日在原訟法庭提出第三宗訴訟,即HCA 863/2005案,指稱被告人「侵權」,不當地向她追討樓價的差額,要求賠償17,000,000元。被告人在2005年6月23日提出傳票,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原告人亦在2005年7月11日提出傳票,申請簡易勝訴判決和缺席下的勝訴判決。被告人在2005年7月14日存檔了「馬華潤之第二份誓章」(「馬華潤誓章」),以反對原告人的傳票申請。

13.2005年7月18日,司法常務官陳爵撤銷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提出上訴。2005年8月18日,馮驊法官把上訴無限期押後,直至原告人提交兩份精神科醫學報告方可要求排期恢復聆訊。

14.2005年10月7日,黃健棠聆案官批准被告人上文提及的傳票申請,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

15.原告人就馮法官和黃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2006 年10月10日,原訟法庭暫委法官(當時官階)杜溎峰撤銷上訴。HCA 863/2005案至此遂告終結。

16.雖然HCA 863/2005案已被撤銷及已終止,但原告人在2006年10月24日仍提出傳票,申請簡易勝訴判決和缺席下的勝訴判決。原告人在該傳票中亦要求劉啟文和馬華潤出席聆訊,以便當面對質,原因是他們分別在劉啟文誓章和馬華潤誓章發假誓,提交虛假文件和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

17.原告人的傳票在2006年11月14日進行聆訊。原告人缺席聆訊。杜溎峰法官撤銷原告人的傳票,並針對原告人頒下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

18.原告人之後就杜法官2006年10月10日的命令(見上文第15段)提出CACV 378/2006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2007年3月9日,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禎(當時官階)頒令原告人在法院繳存60,000元作為上訴的訟費保證。原告人就此提出的上訴,在2007年5月23日被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向終審法院申請批准就上訴法庭的命令提出上訴,但在2007年12月10日被拒絕。

原告人2011年5月4日及被告人2011年5月27日的兩項傳票申請

19.雖然原告人在HCA 639/2004案的申索早在2004 年已被撤銷,及相關的上訴亦已在2005年9月被上訴法庭駁回,但原告人在2011年5月4日卻在該案中發出傳票,其內容為:(1)劉啟文和馬華潤在劉啟文誓章和馬華潤誓章發假誓,應向法庭認錯,保證不再發假誓;(2)被告人逾期認收傳訊令狀,逾期存檔抗辯書,及沒有提交文件清單;(3)被告人2004年6月11日存檔的傳票,沒有誓章支持;(4)被告人送達傳票時,把傳票放在沒有封口和沒有貼上郵票的信封內,並拋置在她的居所的大門地上,對她造成滋擾,令她在驚恐、無奈和迷惘中出席了聆訊;及(5)被告人誘騙她,指單位具升值能力,但交樓時沒有升值,她因此損失1,389,000元。被告人之後出售她的準物業,向她追討樓價差額,是取代了賣方的地位。原告人要求劉啟文、馬華潤和被告人的另一名代表律師李德輝出席聆訊。

20.2011年5月18日,原告人的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席前審理。何聆案官指示押後聆訊,另訂日期進行審理。原告人的傳票其後排期在2011年7月20日在高等法院聆案官羅雪梅席前進行聆訊。

21.被告人在2011年5月27日提出傳票,要求法庭向原告人頒發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該傳票亦編排在2011年7月20日,與原告人的傳票同時審理。

22.2011年7月20日,羅聆案官撤銷原告人的傳票,及頒令原告人支付12,000元訟費給被告人。羅聆案官同時批准被告人撤回其傳票申請,及不就訟費作出命令。

23.2011年8月1日,原告人就羅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她同時申請提交7項新證據。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發出傳票,重新要求法庭向原告人頒發一項「限制提出申請令」。

24.陳法官經聆訊後在2011年10月7日頒發「裁定書」,拒絕原告人提交新證據的申請,及撤銷她的上訴,並向原告人頒發「限制提出申請令」,頒令她必須先取得原訟法庭法官的批准,才可提出法律程序及把傳票送達予被告人。陳法官亦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80%的訟費。

原告人的上訴

25.原告人在本上訴中存檔了一份連同證物的修補上訴通知書,亦在2013年11月27日提交了書面陳詞連附件。在聆訊時,她再提交一份講辭,及作出口頭陳述。原告人在本庭聆訊完結之後,先後存檔和向法庭提交多份誓章及文件。在本庭的上訴聆訊完結,押後等候頒發判案書期間,原告人不可以在沒有得到法庭批准下隨意在法院存檔誓章及提交文件。本庭在處理本上訴時,不會考慮該些誓章及文件。

26.按修補上訴通知書,原告人要求本庭頒令:(1)剔除「限制提出申請令」;(2)進行正審;(3)2005年8 月18日以後的聆訊、命令及判詞全部不公;(4)被告人宣假誓,須向法庭認錯;(5)剔除陳法官的命令;及(6)懲罰被告人壹億元訟費。

27.原告人的修補上訴通知書及陳詞相當冗長,但總括而言,原告人的論點是:(1)原告人沒有告錯人,因為被告人以升值誘騙原告人購入美湖居的單位,是作出失實陳述者,而且被告人向她追討樓價差額,是取代了賣方的角色;(2)劉啟文和馬華潤在誓章中發假誓,被告人是以虛假誓章取得勝訴;(3)被告人違反訴訟規則;(4)陳法官偏幫被告人,判詞出錯和不公;及(5)羅聆案官在聆訊時不准許原告人呈交新證據,進行抗辯。

本庭的判決理由

28.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欠缺理據,不能成立。

29.首先,HCA 639/2004案已在2004年10月4日被聆案官頒令撤銷,原告人雖然就此提出上訴,但悉數被原訟法庭法官及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2005年9月20日的判決是最終判決。故此,HCA 639/2004案早已結案。原告人因此不可以在該案中提出2011年5月4日的傳票申請。陳法官在「裁決書」第11段指出,單就這項理由便應撤銷原告人的上訴,這是正確無誤的。

30.其次,原告人提出被告人作出失實陳述,及已取代賣方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因此她向被告人提出訴訟並沒有錯,但上訴法庭在2005年9月20日的判案書已裁斷這些論點不能成立。上訴法庭清楚說明(第11至15段):(1)謝文輝是嘉湖置業的僱員,即便他曾作出原告人指稱的陳述,亦與被告人沒有關係;及(2)原告人不能證明被告人已替代了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的業務,並因而需要負上法律責任。上訴法庭已就原告人缺乏向被告人申索的訴因這項議題作出最終判決。原告人提出2011年5月4日的傳票申請,重提這項議題,要求推翻之前的判決,是抵觸了「爭論點不能自駁」(issue estoppel)的法律原則。

31.原告人指CACV 394/2004案的判案書第7段說業主在1998年9月30日終止買賣合約,是不正確的。她依賴一張由長實發出日期是2003年8月28日的便箋,上面寫有「關於:嘉湖山莊美湖居二座三十八樓B室終止合約的信」的標題,指稱終止合約日期應是2003年8月28日。可是,原告人並沒有提供隨同此便箋送達的信函或文件,本庭根本無法知悉便箋所提述的信函的內容。另一方面,從上訴文件冊可見,麥堅時律師行在1998年9月30日代表天水圍發展有限公司去信原告人,正式通知終止買賣合約。本庭不同意CACV 394/2004案的判案書有不確之處。

32.第三,原告人在發出2011年5月4日的傳票時,同時存檔了誓章。但她在羅聆案官和陳法官席前的聆訊時,卻要求提出7項新證據,但均遭拒絕。原告人把這些新證據列為修補上訴通知書的證物,並在上訴聆訊時援引它們以支持其陳詞。陳法官在「裁定書」第25至31段逐一考慮和分析這7項新證據,指出它們不能證明原告人沒有告錯被告人,部份亦與HCA 639/2004案無關。本庭同意陳法官的裁斷。再者,除了第7項證據(即消費者委員會2004年7月26日信)外,所有證據在2004年前已存在。原告人沒有解釋何以在2004年抗辯被告人剔除申索陳述書的申請時沒有提出它們。羅聆案官和陳法官拒絕接納這些新證據的決定正確無誤。原告人在本上訴中亦不可提出這些新證據。

33.第四,有關劉啟文誓章和馬華潤誓章內容失實的指控,原告人在2006年10月24日HCA 863/2005案中發出的傳票中已作出類同的指控。該傳票在2006 年11月14日被杜法官撤銷。如前所述,原告人不可以在HCA 639/2004案中重提此議題。再者,陳法官在裁定書第13至19段分析了原告人的指控和劉啟文誓章的內容,並裁定原告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本庭不認為陳法官的結論有錯誤之處。至於馬華潤的誓章,如陳法官指出,它是關於HCA 863/2005案,與HCA 639/2004案沒有關係。

34.第五,關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違反訴訟規則這點,陳法官在裁定書第20至23段已逐一處理,本庭認為有關的裁斷沒有可詬病之處。原告人陳詞時指案件既未審結,亦沒有法官的命令,被告人怎可以不提交文件清單。顯然,原告人對HCA 639/2004案的情況理解錯誤。如前所述,該訴訟經已被撤銷,案件亦已結束,有關提交文件的訴訟規則全然不適用,被告人毋須獲法庭批准,亦不需要提交文件清單。

35.最後,原告人在陳詞中有關被告人2011年8月18日的「限制申請令」傳票申請及實務指示11.3(H部份)的論點,亦是錯誤理解了有關的申請和法庭程序。事緣杜法官案在2006年10月10日在HCA863/2005向原告人頒下一項「限制申請令」,命令原告人在沒有取得法庭准許前,不可以在該案中提出法律程序及向被告人送達傳票。原告在2011年4月4月向杜法官申請在HCA639/2004案發出傳票,其內容與原告人其後在2011年5月4日發出的傳票相若。相信由於當時在HCA639/2004案中未有向原告人發出「限制申請令」,因此杜法官在2011年4月4日指示申請人可按照正常程序排期聆訊她擬提出的傳票。杜法官的指示不表示他認為原告人的申請是正確的法律程序,或是申請具有充份理據。

36.至於被告人2011年5月27日和8月18日的兩項「限制申請令」傳票,其申請內容並非為質疑杜法官2011年4月14日的指示。被告人是要求法庭在HCA639/2004案亦向原告人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以致原告人如擬在HCA639/2004案提出申請,亦須先取得法庭批准,情況猶如HCA863/2005案一樣。是故實務指示11.3(H部份)完全不適用。

總結

37.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的上訴不能成立,本庭因此駁回原告人的上訴。

38.因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的上訴失敗,應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本庭因此頒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本上訴的訟費,金額由法院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答辯人): 由何柏生馬華潤律師行轉聘張文諾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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