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Wai Ho 訴 Civil Service Bure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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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涉及殘疾歧視的案件。原告人在1997年被香港政府聘請為助理文書主任。在2008年6月,公務員事務局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著令原告人退休。在過程中,原告人投訴,他因為殘疾而受到被告人不公平的對待。故此,他要求被告人公務員事務局賠償損失及容許他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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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編號2010年第7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9月7日 判案書 1.這是一宗涉及殘疾歧視的案件。原告人在1997年被香港政府聘請為助理文書主任。在2008年6月,公務員事務局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著令原告人退休。在過程中,原告人投訴,他因為殘疾而受到被告人不公平的對待。故此,他要求被告人公務員事務局賠償損失及容許他復職。 2.由於原告人並未在狀書中清楚表達其訴訟的事實與法律基礎,本席在2010年10月26日舉行的案件管理會議中,引用《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336H章)第18號命令第22條,擬定與訟雙方的爭論點如下:
事實背景 3.對本案的事實背景,雙方沒有多大的爭議。1997年11月17日,原告人被香港政府聘用,加入懲教署,入職時職級為助理文書主任。在1997年至2005年期間,他曾經在域多利監獄餐廳、勵敬教導所、荔枝角收押所、喜靈洲戒毒所任職。在這段期間,他因為工作表現或不當的行為,收到署方兩份書面警告書。 4.2005年10月17日至2006年12月3日,原告人任職懲教署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的檔案文員,該職位屬助理文書主任職級。由於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工作表現由2006年7月起明顯退步,當時的主管人員決定為原告人撰寫一份特別評核報告,以決定是否引用「公務人員(管理)命令」(“「命令」”)第12條,對原告人採取行動,以檢視是否應該命令原告人因公眾利益為由而退休。該評核報告由200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為止。由於原告人在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的工作表現欠佳(即為評核報告中的「可」或評核報告6級制中整體評級的第4級),被告人決定對原告人展開「命令」第12條的程序。 5.根據「命令」第12條,被告人從2006年12月4日開始,即原告人轉職至懲教署總部的總務室後,為原告人撰寫了一共3份特別評核報告。該3份報告的日期分別為:2006年12月4日至2007年6月8日、2007年6月9日至2007年9月8日及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12月8日。 6.由於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工作表現在該3個工作評核報告期間,未能達到應有水平,懲教署署長於2007年12月27日委任獨立委員會,以檢視原告人的個案。獨立委員會經考慮原告人的個案及其書面陳述後,認為有充分理由引用「命令」第12條,對原告人採取行動。 7.2008年1月14日,一般職系處處長(即原告人的職系首長)在考慮所有相關文件及證據後,同意懲教署將原告人的個案轉介至公務員事務局,並建議引用「命令」第12條,對原告人採取行動。 8.2008年6月16日,公務員事務局局長運用行政長官所轉授的權力,並參照公務員敘用委員會的意見,下令根據「命令」第12條的規定,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著令原告人退休。 9.對於著令退休的決定,原告人曾經向行政長官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呈請及上訴,可是這些呈請及上訴均被駁回。其後,原告人多次向政府部門及立法會議員提出投訴,指他受到上司的欺壓,但這些投訴都並不成功。 涉及本案的法律原則 10.本席接納被告人代表律師的陳詞,本案涉及《殘疾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7章)第6(a)及11(2)(c)條中僱員投訴僱主直接歧視(direct discrimination)的指控。 11.被告人亦接納原告人在呈交相關病假證明書時,患有哮喘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而這些疾病亦構成該《殘疾歧視條例》中所定義的「殘疾」。 12.若要成功舉證直接歧視,原告人必須證明被告人對其有不公平的待遇。在檢視有否不公平的待遇時,法庭需要參考一個非殘疾人士的比較個案,詳情可參閱《殘疾歧視條例》第8條的內容。 13.除不平等待遇外,原告人還須證明其殘疾與該等不平等待遇(如屬實)的因果關係,有關的法律可參照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Wah[2003] 3 HKCFAR 459中第476頁B至E段及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DCECO 8/2004,2007年7月16日的判詞,未經報導,第165至172段。 原告人的歧視指控 14.原告人所聲稱的不平等待遇主要有兩項:(一)文書主任蘇珊女士不批准原告人以私人診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及(二)被告人不合理地在原告人的工作評核報告中,將原告人的工作表現評核為差或劣。 (一)涉及病假證明書的指控 15.關於第一項指控,原告人及蘇珊女士均有出庭作供。在2006年12月4日,原告人被調派到懲教署總部的總務室工作,他當時的直屬上司是文書主任蘇珊女士,職位較原告人的助理文書主任高一等級。 16.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總部工作的第一天,蘇珊女士向他表示,原告人不可再以私人診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因為有關的指示,原告人其後沒有以私人診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原告人向法庭投訴,這明顯為不平等的待遇。可是,蘇珊女士在庭上堅決否認,她曾經向原告人作出這樣的指示。 17.《公務員事務規則》(“該規則”)規定,公務員可以以任何認可的機構或醫生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包括私人診所的醫生。可是,該規則第1291條規定,假如部門首長認為某公務員濫用放取病假的權利,可要求該公務員只可根據政府或醫院管理局醫生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可是根據有關的規例,行使上述酌情權的人員應是職級不低於助理部門首長的人員,或職級不低於高級行政主任的部門或辦事處主任秘書,而這些人員的職級應比病假存有疑問的公務員高至少兩級。 18.詳細聆聽過與訟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蘇珊女士的證供較為可信,理由主要有以下兩點。 19.首先,公務員可以依據私人診所發出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這一個安排是每一個公務員都應該知道的規例。恕本席直言,蘇珊女士在部門的職級並不高,只是較原告人的職級高一級。原告人過往提出放病假的日數亦不是十分多,假如原告人向部門作出投訴,指蘇珊女士作出這些不合理的要求,這便會對蘇珊女士造成不少的麻煩。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蘇珊女士自找麻煩這個可能性的機會較低。 20.第二,假如蘇珊女士作出此項要求,這明顯是一項非常不合理的要求,為甚麼原告人不作出投訴呢?過往原告人曾經在收到署方警告信後,提出投訴或反拗,為甚麼原告人這次沒有這樣做呢?再者,原告人其後有多次機會可以作出這方面的投訴或涉及殘疾歧視的指控,包括:(一)多次工作評核後與評核者或覆核評核者的會面;(二)向行政長官及公務員事務局局長提出的呈請及上訴;(三)其後向多個政府部門及立法會議員提出的投訴。可是在這些會面、投訴及申請中,原告人均沒有包括此項無理要求或殘疾歧視的指控,這確實令本席費解。 21.原告人雖然不是律師,但假如他在蘇珊女士提出要求後,他感到受到處方殘疾歧視,為甚麼他沒有提出投訴呢?根據原告人的解釋,他不想在當時轉到新環境工作後,即時挑起麻煩。可是這亦不能解釋,為甚麼原告人在被著令退休後的多次上訴、呈請及投訴中,沒有提出類似的指控。故此,本席裁定,蘇珊女士沒有提出有關病假證明書的要求,而原告人的第一項投訴亦不能成立。 22.誠然,原告人在2006年12月4日至2008年6月18日期間的所有病假申請,均不是以私人診所簽發的病假證明書申請。不過,根據以上的分析,這並不一定是因為原告人被命令後才這樣做。 23.再者,即使蘇珊女士在事實上曾經作出此項要求,本席亦懷疑此舉是否構成非法的歧視行為。根據原告人自己的陳述,蘇珊女士是因為懷疑原告人過往濫用放取病假的權利,才要求原告人不可依賴私人診所的病假證明書申請病假。故此,假如蘇珊女士真的有作出這樣的要求,原因並非原告人患有殘疾,而是她懷疑原告人濫用放取病假,兩者是有分別的。本席認為,《殘疾歧視條例》的目的是禁止歧視的行為,它沒有取走僱主採取防範濫用放取病假措施的權利。假如條例真是取走僱主這項權利,這樣該規例第1291條的內容亦有可能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的條文。 24.可是本席必須在此強調,以上一段所列出的意見,只是法庭宣判時的附帶意見(obiter dicta),對本案的判決沒有任何的直接關係。再者,這亦是本席的初步意見。顯然,這個意見或觀點將有深遠的影響。在本案中,與訟雙方在這個問題上,沒有作出充分的資料搜集及辯論。在此情況下,本席強調這只是一個初步的意見。 (二)涉及評估表現的指控 25.根據原告人的第二項指控,因為他患有哮喘及間中患有上呼吸道感染的疾病,而需要在2004年5月至2008年6月期間,申請了61天的病假,被告人因此而評估原告人的工作表現為差劣。 26.本席認為,此項指控欠缺足夠的理據支持。本席同意,舉證歧視不是一件輕易的事情。沒有僱主會主動承認,他是因為僱員的殘疾,而對他作出不公平的待遇。可是即使如此,法庭不可以假設因為僱員申請了數天的病假,僱主對僱員作出不利的工作評估的其中一項原因,必定是殘疾歧視。法庭必須考慮一些環境因素來作出推斷,僱員受到不平等待遇的其中一項原因是否殘疾歧視。 27.在決定有關的問題時,法庭將會考慮以下的因素:
28.在本案中,原告人患的不是特別嚴重的疾病。他所申請的病假亦不是過多,而被告人找人頂替原告人的工作亦不是十分困難。再者,本案的證供顯示,被告人沒有實行一些歧視僱員的政策或慣常做法。根據原告人所講,蘇珊女士經常針對他的工作,而蘇珊女士亦是一名非常狡猾的人,他們的相處亦不是十分融洽。在原告人被調派到懲教署總部工作前,原告人因為某些行為及工作表現,而收到懲教署兩次發出的警告信。在此情況下,本席有理由相信,原告人工作表現被評核為差劣,是因為不好的人際關係及工作表現所導致的,與他所患的輕微疾病完全無關。 29.再者,原告人最後所受到的不平等待遇是被告人著令退休。雖然整個程序源於原告人的工作評核報告,但其後是經過冗長的程序假以確定的。其他相關的人士,包括懲教署署長所委派的獨立委員會、一般職系處處長及公務人員敘用委員會均認同評核報告的內容,並同意指令原告人以公眾利益為理由而退休。除此以外,原告人在被指令退休之後,又多次向政府內部及其他人士投訴,該等投訴均未被接納。即使蘇珊女士是因為原告人的殘疾而針對他,其他的人士亦沒有理由同樣這樣做。本席懷疑,這些人士當時是否知道,原告人申請病假的日數多少。他們亦需要作出某程度的獨立調查,來引證蘇珊女士的工作評估是否合適。由此可見,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工作評核是基於事實,而非因為殘疾歧視的不平等待遇。 30.再者,政府與私人機構不同。假如政府需要辭退一名員工,它需要經過冗長的程序。在過程中,評核者的上司會作出不同的調查,而有關的員工亦有申訴的機會。在此情況下,本席不同意被告人有關的職員(包括蘇珊女士)會自找麻煩,只是因為原告人申請了若干病假後,便貿然向原告人採取第12條的行動。不管涉及原告人的工作評估是否中肯或合理,本席相信被告人的職員完全是因為原告人的工作表現,對他作出惡劣的工作評估,及提出著令退休的行動。 31.在庭上,原告人及其家人向法庭提出真誠的要求。因為原告人失去工作,對他及家庭造成沉重的打擊,原告人的健康亦每況愈下。根據他們的觀察,原告人的問題只是表達能力久佳所致。再者,蘇珊女士針對原告人的工作,處處為難原告人,做法有欠公允。他們希望法院頒下復職令,好使原告人有多一次機會,在另一個部門工作,證明他的工作能力。因為原告人被著令退休,他亦很難找到其他的工作。 32.對於原告人的情況,本席深表同情。可是在平等機會的訴訟中,法院的角色不是處理人際關係的衝突或決定僱主對僱員的工作表現評核是否合理。法院的唯一工作,是決定僱主在整個過程中,有否因為僱員的殘疾而歧視他。假如涉及歧視的行為,僱主便做了一些不合法的行為,法庭只可以在此情況下才作出干預。故此,法院對原告人家人的請求愛莫能助。 33.基於以上的分析,原告人兩項關於殘疾歧視的指控都不能成立,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34.在殘疾歧視的訴訟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336章)第73C(3)條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訟費是由雙方各自負擔的。可是條例亦定明,假如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瑣屑無聊,或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法院可作出其他的訟費命令。 35.本席亦已經在過往的案例中多次強調,此條例的目的是保障投訴人。因為平等機會的訴訟涉及公民的權利,法院不希望訟費的負擔,會減低一些市民爭取保障合法權益的意欲。可是,本席亦憂慮投訴人濫用歧視條例的趨勢,使法院錯誤地成為仲裁解僱是否合理的地方。 36.本案便是一個例子。原告人申請了病假,但他其後被僱主解僱。可是本席必須強調,原告人患了輕微的疾病,這並不等於被告人解僱原告人的其中一個原因,必定是因為他的殘疾。在本案中,原告人心裡懷疑被告人是因為他所患的疾病而解僱他,可是除了這個主觀的懷疑外,本案沒有任何較為客觀的證據,支持原告人的說法。解僱員工的理由是多方面的,包括人際關係及員工的工作表現。聆聽過本案的證供後,本席認為本案的證供清楚顯示,被告人是因為這些因素而被解僱的。 37.平等機會的案件具有宏觀的影響。假如本席不要求原告人支付訟費,這樣便會鼓勵這些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的訴訟。只要某些僱員曾經申請病假而其後被解僱,他便可隨意向僱主提出平等機會的訴訟,這個情況並非理想,而本席亦不相信這是法例的原意。這個做法對被告人亦不公平。 38.再者,本案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支持原告人的投訴。本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訴訟屬於瑣屑無聊的一類。在此情況下,本席必須痛苦地作出命令,要求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39.執行訟費命令是被告人的權利。可是,在執行有關的訟費命令時,本席希望被告人可以考慮原告人的個別情況,及著令退休對原告人所造成的打擊,決定是否執行有關的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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