練碧儂 對 李秀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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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原告人聲稱在工作上受到同事侵犯私隱、違反保密責任及香港法例 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下的 歧視的案件。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J 1409/2021[2024] HKDC 197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409/2021

[2024] HKDC 19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1年第14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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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練碧儂  

被告人  李秀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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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展程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24年11月21、22及25日
判決書日期: 2024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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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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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引言

1.這是一宗原告人聲稱在工作上受到同事侵犯私隱、違反保密責任及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下的歧視的案件。

II. 沒有爭議的事實

2.在本部份所述事實沒有爭議。

3.於關鍵時間 (即2017年5月26日),原告人與被告人同在房屋署葵涌區域物業管理辦事處的總務室工作,她們兩人職位均是文書助理。原告人隸屬工程組,由助理文書主任劉穎芝女士直接負責管理;被告人隸屬行政組,由助理文書主任葉沛昌先生直接負責管理;而工程組及行政組則均由文書主任何燕燕女士負責管理。

4.於2017年5月26日(星期五),原告人申請2017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放假覆診看醫生。她按照程序,填妥CSR 904的申請表格及附上有關的覆診紙。申請表格及覆診紙包括原告人看醫生的病科、覆診日期及時間等。沒有爭議的是,這是限閱文件。原告人將已填妥的申請表格及覆診紙放在一個啡色文件夾(「該文件夾」)中,該文件夾封面有白色標籤紙寫着「Medical appointment, Under CSR 904」及工程組的英文名稱「Works Team Folder」 。

5.同日,原告人將該文件夾交給她的直屬上司劉穎芝女士,劉穎芝女士審閱後交給何燕燕女士審批,何燕燕女士審閱後交給劉浩洋先生審批,劉浩洋先生批核簽署後將該文件夾放在待發信件盤( out tray ) 。之後由一級工人江秀群女士收回,放在葉沛昌先生的文件櫃(俗稱「白鴿籠」)內。

6.根據一貫做法,文件夾放到葉沛昌先生的白鴿籠內之後,便由葉沛昌先生作出適當的處理。

7.然而,葉沛昌先生當天放假,於是文件夾由被告人負責處理。

8.被告人翻閱該文件夾後便放回葉沛昌先生的白鴿籠內。

III. 原告人的案情

9.根據原告人的說法,被告人拿取該文件夾後,「邊行邊睇」,「睇咗好耐」,「睇得好入神」。因此,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侵犯原告人的私隱,及被告人違反保密責任(breach of confident),亦因為她的病情而受到被告人及同事上司《殘疾歧視條例》下的歧視,於是起訴被告人並申索賠償。

IV.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0.被告人的抗辯理由是,葉沛昌先生當天(2017年5月26日)放假,在放假前一天,即2017年5月25日,口頭授權被告人代他翻閱派給他的文件以決定是否需要緊急處理,包括他白鴿籠內的文件。被告人承認她的確有打開文件夾翻閱文件夾內的文件,但她的解釋是,需要打開該文件夾查看內容,才能知悉當中的文件是否需要緊急處理。她在知悉請假日期為2017年5月29日(星期一)下午後,認為因為葉沛昌先生會在2017年5月29日上班,所以不需緊急處理,便將該文件夾放回白鴿籠內。因此,被告人是以房屋署的僱員身份行事,在授權下查看原告人的申請表而並非為私人用途,被告人亦不是私隱條例中的資料使用者,亦沒有不當使用或披露有關資料。

V. 爭議的事實問題

11.因此,本席要裁定的事實問題是,被告人翻閱該文件夾的內容,是基於職責上的需要,還是基於她自己的好奇心想查看原告人的私隱。

12.首先,原告人在作供前,聲稱自己因為本案而遭受到同事及上司的不當對待,令到她精神不佳、有壓力、甚至有精神病,因此她未必能記得所有她想說的事情。本席聽到原告人的這些陳述後,再三向原告人說明,在審訊的任何時間,若她認為自己精神狀態不佳以致她不能清楚表達自己或明白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的問題時,應立刻向本席要求休息,本席會按情況給予適當的休息時間。聽取所有證供前,原告人一直沒有這要求,法庭亦按一般時間小休及午飯休庭,而在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盤問原告人本人時,原告人亦不時會說不明白問題、要求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再問或澄清。在全部證供完畢後,原告人便向本席說其實她作供及盤問被告人的證人時有一些時間是精神混亂,以致她作出證供及發問問題不理想。她解釋她不想耽誤法庭程序,所以沒有要求休息。本席難以接受原告人的這些說法。若她精神真的不在狀態,沒有任何事情阻止她至少可向法庭要求休息,特別是本席一開始已向原告人說明她可以要求休息,及她自己在接受盤問時也會懂得要求再問或澄清問題。她聲稱不想耽誤法庭程序,但本席認為她也不應寧可選擇在自己如此精神不佳的程況下,為自己展開了約3年的案件在這最後階段亂作證供、亂答問題或亂問問題。但本席在評估各證人的可信性時,原告人本身沒有律師代表及她在庭上會感到緊張是其中的考慮因素。

13.在審訊中,原告人提及她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而私隱專員在日期為2019年1月25日的信件就房屋署處理有關文件提出改善建議,但在信中私隱專員並沒有就被告人是否侵犯原告人的私隱作出任何裁決;無論怎樣,即使私隱專員真的有作出裁決,本席也不知道私隱專員考慮了甚麼證據,私隱專員的裁決並不能約束法庭,本席只是基於法庭上的證據作出裁決。

14.原告人提及,她也向房屋署投訴被告人侵犯了她的私隱,但房屋署沒有依據程序處理她的投訴。然而,房屋署有沒有依據程序處理她的投訴,並不能協助本席在本案中需要決定的問題。

15.另外,原告人亦提及被告人在2018年9月不當處理一些投標文件時涉及失職,亦指出被告人其他失職的事宜。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房屋署並沒有妥善處理被告人的不當行為及失職。原告人亦提到她因本案在工作上受到同事及上司的針對、及政府架構中有制度不公以致原告人的投訴未獲妥善處理及在工作上受到不當待遇。原告人想用這些事件指出,被告人的證人有偏見、不誠實及歧視原告人。本席認為,這事件與本案毫不相干,亦看不到這事件對各證人在本案的可信性有什麼重大的影響。同出一轍,原告人亦提及在本案展開後,她受到同事的排擠及不公平待遇。

16.本席容許原告人花了很多時間就這些議題去盤問被告人。聽取相關盤問及證供後,本席認為這亦與本案毫不相干。若原告人想以此說因原告人的投訴或訴訟引致她受到同事的排擠而受到損失,本席會在以下考慮有關原告人的損失一併處理。若原告人想以此說被告人的各證人(即上述的劉浩洋先生、葉沛昌先生及何燕燕女士)排擠她、對她有偏見、以不誠實的態度作證對原告人不利,所以被告人的證人合謀或不約而同地虛構證供以支持被告人的說法,則這是嚴重的指控,本席要小心考慮所有證據以評估各證人的可信性。原告人的說法是因為有關被告人侵犯她私隠的投訴及本案的展開而使各人對她有偏見及認為她精神有問題及排擠她,但本席認為即使他們各人真的如原告人所說對她有偏見及排擠(本席沒有足夠證據作出這樣的裁決),也不致於他們幾位公務員會選擇在法庭並在宣誓的情況下,就著他們不是與訟任何一方的案件合謀或這麼巧合卻不約而同地虛構證供;原告人亦說不出為甚麼他們三個職級不同的人有需要為被告人、甚至聯同被告人虛構證供,所以本席不會純綷以她受到同事的排擠的指稱便對被告人的各證人的可信性作出不利的評估。本席會整體考慮所有證據作出裁決。

17.最終,本席要考慮的是,基於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人為甚麼要翻閱該文件的內容。首先,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據(包括她自己及葉沛昌先生的供詞,而原告人也在再修訂申索陳述書第3段說被告人「署任葉沛昌的職位」[1]),被告人當天的確獲葉沛昌先生安排處理他放假時的緊急事務。

18.另外,本席看不到有甚麼證據、提議或挑戰指稱被告人有甚麼誘因或動機去知悉原告人的私隱。原告人的指稱是,被告人「八卦」。「八卦」的意思指是想偷看他人私隱以滿足自己的好奇心。但本席看不到為甚麼被告人會這樣「八卦」。若原告人的說法是,被告人本性就是這樣「八卦」,這只是原告人本身對被告人本性的猜測,毫無基礎,本席無法接納。當然,沒有誘因或動機去知悉原告人的私隱,不一定代表被告人不會侵犯原告人的私隱。本席要全盤考慮所有證供。就算被告人真的「八卦」,在沒有誘因或動機的情況下,被告人想去知悉原告人的私隱的機會也相對少。

19.原告人聲稱被告人不是因工作需要而打開該文件夾查看當中內容的其中一個重要基礎是被告人查看了該文件夾的內容很長的時間(即她口中所說的「幾分鐘」),若要查看該文件夾是否需要緊急處理,不需要這樣長的時間。但被告人查看了該文件夾的內容有多長時間,不是原告人自己親眼所見,而是基於她聲稱江秀群女士向她所述的,被告人查看了該文件夾好一段時間或邊行邊看,原告人因而作出「幾分鐘」的估計。因此江秀群女士的證據,對原告人的案情重要。

20.江秀群女士在本案中沒有作出任何證人陳述書,她是在原告人申請的法庭證人傳票下被傳召出庭作供。她在案件展開之前,簽了三份書面陳述,日期分別是2018年11月16日、2019年5月20日及2019年12月20日,當中兩份是有關本案原告人指稱被告人侵犯私隱的事件,另一份則是關於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於2019年不當處理投標文件,是上述第16段所提及的其中一些偏見及不公待遇的指稱。江秀群女士在主問證供被要求去確認這三份文件的內容時,她說其實她不明白當中的內容,亦不會確認當中的內容。她解釋她簽署那些文件的原因是,她對閱讀文字有抗拒,但因不勝原告人的煩擾,才十分不情願地作出簽署;而她簽署時,不知道會需要出庭作供。她強調,她不想出庭作供,但不知道原告人怎樣找到她的地址派送證人傳票,她只好出庭作供。

21.在庭上,江秀群女士說,就本案原告人所聲稱的侵犯私隱的事件,她能向法庭說的只能是,當時她的確見到被告人打開該文件夾查看,當時她亦的確有立刻向原告人提及被告人打開了該文件夾查看,但她向原告人提及的原因是,因為江秀群女士自己剛轉職到房屋署不久,而她的職責是收派文件,因此,她立刻告訴原告人被告人打開了該文件夾查看,是想保護自己,不想有任何人認為若有原告人的私人資料外洩,是因為江秀群女士作為新加入的收派人員失職或不當行為。至於該事件發生了這麼久,她已不記得任何詳情。但她否認有向原告人說過被告人查看了該文件夾很長時間或邊行邊看等類似的說話。

22.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江秀群女士作為原告人的敵對證人,不代表她的證供無效。最終,法庭仍需評估她的證供的可信性。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江秀群女士已在2023年退休,沒有在政府或任何地方工作,因此她沒有任何原因需要偏離事實(例如使原告人敗訴以保障自己在政府能繼續工作)。但本席亦留意到,江秀群女士簽署那三份文件時,仍在房屋署工作,就算她如何不情願簽署那些文件,都應該會擔心簽署那些文件可能會令她工作上有麻煩(雖然這些擔心未必有理可據)。在這問題上,江秀群女士的解釋是,連原告人的上司都怕了原告人的麻煩,更何況她只是一名普通員工,所以,她真的是怕了原告人的麻煩才在不情願的情況下簽了那些文件。

23.另外,何燕燕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第7段說「江秀群女士… 在鄰近我座位的走廊上大聲呼叫練女士說李女士偷看她的文件」,這與江秀群女士在庭上的說法(如上述,即當時她立刻向原告人提及被告人打開了該文件夾查看)一致。

24.本席考慮到江秀群女士根本就沒有在本案作出任何證人陳述書,亦不是一個願意作供的證人,因此,考慮上述證供,本席較為傾向相信,她之前所簽的文件,的確如她自己所說並不準確。這就解釋了為甚麼她不願意出庭作供。本席看不到江秀群女士為甚麼現在有任何需要向法庭說假話,亦不同意原告人所稱,是江秀群女士自己因性格或其他的問題,以致她需要在法庭說假話。

25.另外,被告人拿着該文件夾「邊行邊看」這說法本身不合常理,因為被告人若真的有心侵犯原告人的私隱,會在辦工室公然邊行邊看的機會很微,加上被告人沒有任何理由去侵犯原告人的私隱,本席事實裁定,被告人並沒有拿着該文件夾邊行邊看。

26.因此,本席接納江秀群女士的說法,即她並沒有向原告人說被告人查看了該文件很長的時間或邊行邊看等類似的說話,也沒有向原告人說被告人拿着該文件夾在辦公室邊行邊看。唯一江秀群女士向原告人說的就是,被告人打開了該文件夾查看。

27.由於原告人聲稱的被告人看了該文件夾很久、「邊行邊看」、看了幾分鐘,都是基於她聲稱江秀群女士向她作出的陳述,而本席認為江秀群女士只是向原告人陳述她看到被告人打開該文件夾查看,並沒有向原告人提及被告人怎樣看或看了多長的時間,因此,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所聲稱,被告人看了該文件夾很久、或邊行邊看、或看了幾分鐘。因此,本席的事實裁決是,被告人根本沒有查看該文件夾很久。

28.另外,原告人說,該表格的右上角釘着一張綠色候簽便條紙,以便負責批核的房屋事務主任劉浩洋先生、何燕燕女士及原告人自己作為收件人簽署。被告人從釘在該文件夾上的綠色便條便能知悉原告人是該文件夾的收件人,根本不用打開該文件夾及查閱該文件夾的內容,及應立刻將該文件夾交給原告人或原告人的上司。另外,文件若需緊急處理,原告人會用「緊急便條」釘在該文件夾上。

29.在這方面,葉沛昌先生的證供是,在CSR904的申請表上,他的職責是在最後階段作出紀錄處理,因此,他確認原告人的說法,即在最後階段之前,理論上他是不需要打開該文件夾作出任何處理,而只是負責派送該文件夾到有關人士。理論上,若該文件夾是打算給葉沛昌先生作紀錄處理,在綠色便條上,會寫上他的職位及/或名字。然而,葉沛昌先生說,實際上,各同事的處理方法不一,他說因為綠色便條的位置有有時會釘在一些地方以致他根本不知道該文件夾是打算派送給他還是其他人,甚至有時即使已到最後階段需要他作出紀錄處理,綠色便條仍不會寫上他的職位或名字,所以,他在見到CSR904的文件夾時,仍會有需要打開來看當中的內容以決定是否到他需要處理的階段,或是他只需要派送給有關同事。本席認為,這是葉沛昌先生當時每天的職責之一,他比原告人更熟識及明白當中的程序,亦看不到葉沛昌先生有任何原因向法庭作出不準確的證供。另外,葉沛昌先生的這說法亦與他的上司劉浩洋先生及何燕燕女士在庭上說他認為葉沛昌先生有責任先查看派送給他的文件才能知道有甚麼需要跟進。因此本席接納葉沛昌先生這方面的證供。

30.被告人自己的說法是,該綠色候簽便條紙釘在一個她不能從該文件夾外可看見派遞次序的位置,而且她需要知道劉浩洋先生是否已簽核,及確保同事能在放假前取回已批核的申請表,所以她有實際需要打開文件夾查閱當中的申請表。

31.本席認為,首先,即使被告人能從文件夾外看到整張綠色便條,也如葉沛昌先生所說不能從中得知是否已到要作記錄處理的程序,因此,被告人站在葉沛昌先生的角度仍需要查看文件夾的內容。第二,關於原告人的請假日期及時間,被告人只能打開該文件夾才能看到,以決定是否需要緊急處理,即被告人證人陳述書第5段所說的「確保能在同事放假前取回已批核的申請表」。第三,即使該文件夾沒有釘上「緊急便條」,本席認為被告人仍有責任從葉沛昌先生的角度去查看該文件夾是否需要緊急處理,因為可能是發件人不知道葉沛昌先生當天放假而造成急切性。例如,在星期四下午申請星期一早上放假,但不知道葉沛昌先生在星期五放假,在申請人立場,他以為葉沛昌先生星期五會有足夠時間處理,但在被告人立場,她則需要在星期五下班前,即在葉沛昌先生放完假前便要「緊急處理」。當然,本案不是這個情況,但這例子說明,站在被告人(及葉沛昌先生)的立埸,她的確仍有需要查閱文件夾內容才能決定是否需要緊急處理。

32.另外,被告人聲稱,她當天打開該文件夾的其他原因是,她需要查看劉浩洋先生有沒有簽署批核申請,本席認為這是其次的原因,因為若果請假日期臨近,例如是星期一早上而不是下午,她的確有需要去查看劉浩洋先生是否已批核該申請,好讓她能立刻將有關文件交給原告人或原告人的上司。然而,若該文件不需緊急處理,劉浩洋先生有沒有簽署批核,已是其次的問題。但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這亦是她需要打開文件夾查看的其中一個理由。但這不是主要的理由。

33.考慮到被告人沒有誘因或動機去知悉原告人的其他資料,及考慮到被告人當天的確獲葉沛昌先生授權處理葉沛昌先生放假時的緊急事務,並考慮到被告人的確要先翻閱文件夾的內容才能決定該文件夾是否需要緊急處理,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說法,她當天翻閱該文件夾的內容純粹是出於職責上的需要,並不是想知悉及侵犯原告人的私隱,或原告人口中的「八卦」。

34.為完整起見,本席就以下兩位原告人申請的法庭證人傳票下作供的證人,作出簡單的分析:

(1) 張卓能先生是香港文書職系公務員總會的會員,他不認識原告人,多年在政府部門負責收發文件。但他從未在房屋署工作過,亦對本案的申索事宜沒有任何個人的知悉,他只能向法庭講述政府部門內文件收送的一般程序。本席不認為他的證供對本案有任何幫助。

(2) 陳艷媚女士是原告人現在的上司,從2022年開始在房屋署葵涌區域物業管理辦事處工作,之前從未在該處工作過。她只能就2022年後及現在的程序提供她個人知悉的證供,不能就本案發生當時即2019年5月的程序作出任何有用的證供。因此,本席不認為她的證供對本案有任何幫助。

(3) 原告人均有問這兩位證人一些如「如果被告人偷看她的私穩」、「如果綠色便條如原告人證物一釘在文件夾上」等假設性問題,問他們的意見(不是事實證供)在這假設下被告人是否不恰當,這些問題及答案對法庭沒有任何幫助。

35.上述證據分析已足夠本席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決。但本席聽取原告人的證供,而原告人自己是本訴訟的一方,本席在這裡就她證供的可靠性作出一些分析。

36.本席聽取原告人的證供後,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亦有違常埋,其證供何靠性成疑。本席不需要將有關例子全部列出。最明顯的例子是,她在CSR 904的表格上,已填上劉浩洋先生的名字以便他作簽署批核,但她的說法卻是,他沒有「明示」或「默示」包括劉浩洋先生在內的人員去查看她的表格。在盤問時,她解釋她不明白明示或默許是甚麼意思,因此她堅持不同意「明示」或「默示」這些字眼,但她同意,她填上表格時的確是同意劉浩洋先生能查看她的表格。本席明白,原告人不是律師,不明白法律字眼,但「明示」或「默示」或同意,不應致於造成這些自相矛盾、邏輯混亂的證供。

37.另外,相似地,原告人同意葉沛昌先生有「安排」被告人暫代他的職務,但堅持不同意葉沛昌先生「授權」被告人暫代。

38.另一個例子是,原告人聲稱葉沛昌先生只可以在處理CSR 904表格的最後階段才能查閱該文件夾的內容,以履行他需要記錄的職責,因此,葉沛昌先生只可以在這最後階段打開該文件夾查看內容,而在此之前,葉沛昌先生只可以立刻將文件派送給原告人或她的上司。當原告人被問及,在這情況下,為甚麼要將該文件夾先放進葉沛昌先生的白鴿籠內而不直接將該文件夾派送給原告人或她的上司時,她則不斷強調這是程序。當原告人被問及,有機會是葉沛昌先生的白鴿籠內可能有不同的文件夾,所以葉沛昌先生未必能知道甚麼文件夾能直接派送、甚麼文件夾需要他查閱,或甚麼文件夾正在程序處理中的甚麼階段時,她卻只不斷強調,葉沛昌先生是會知道這些文件夾從誰人派出來因而知道這些文件夾的處理程序到了甚麼階段。從常理來看,文件夾上即使能夠看到收件人士原告人的名稱,卻不能看到該文件夾內的處理已到了甚麼階段,另外,文件夾可能在葉沛昌先生不在辦工至時放進白鴿籠裏,而無論怎樣,文件是由江秀群或相類似職員負責派送,因此,葉沛昌先生無法時時刻刻知道那些文件是從誰發送出來,亦因此,葉沛昌先生是需要打開該文件才能知道他是否需要立刻處理或怎樣處理。再者,如上述,葉沛昌先生自己也說綠色便條不能作準,他自己會查閱文件才能確定是否需要他處理。但原告人只是不斷重複她的說法,即葉沛昌先生會知道的。這重複的說法實在有違常理。

39.最後,本席要指出,被告人的證供也有不清晰的地方。被告人在同一證人陳述書第3段說綠色便條釘在表格上,而第5段則說是釘在該文件夾上。原告人在盤問被告人時向被告人指出這不一致的地方後,被告人說其實她是說釘在該文件夾上,第3段表達不準確。考慮到這是在同一證人陳述書中的不一致,亦不是事後更改證供,本席不會以此質疑被告人證供的可信性。

VI. 法律分析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6條

40.基於上述事實裁決,本席先處理原告人依賴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6條的訴訟因由。

41.《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66條訂明: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個人如因符合以下說明的違反事項而蒙受損害,則該名個人有權就該損害向有關的資料使用者申索補償-

(a) 遭違反的是本條例下的規定;

(b) 違反規定者是資料使用者;及

(c) 該違反規定事項全部或部分關乎個人資料而該名個人是資料當事人。

(2) 為免生疑問,現聲明︰第(1)款所提述的損害可以是或可包括對感情的傷害。

(3) 在憑藉本條針對任何人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以下事項,即為免責辯護-

(a) 該人已採取在所有情況下屬合理所需的謹慎措施,以避免有關的違反規定事項發生;或

(b) 在因有關的個人資料不準確而發生的有關違反規定事項的個案中,該個人資料準確地記錄有關的資料使用者從資料當事人或第三者處所收到或取得的資料。

(4) 凡因有關的個人資料不準確而發生第(1)款所提述的違反規定事項,並因此而導致有關的個人蒙受該款所提述的損害,則不得就緊接本條開始實施後1年期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所發生的損害,根據該款獲支付補償。」

42.第2(12)條定義「資料使用者」為:

「如某人純粹代另一人持有、處理或使用的任何個人資料,而該首述的人並非為其任何本身目的而持有、處理或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該資料,則(但亦只有在此情況下)該首述的人就該個人資料而言不算是資料使用者。」

43.如上述裁決,被告人是代葉沛昌先生(因而是代表房屋署)處理該文件夾內的資料,並不是被告人想知悉及侵犯原告人的私隱。因此,被告人不是第66(1)(b) 條、第2(12)條中的「資料使用者」。所以,第66條不適用。

44.至於被告人有沒有違反「條例下的規定」(見第66(1)(a) 條)已不相干。無論怎樣,原告人在入稟狀及證人供詞均沒有說明被告人違反哪一條規定,被告人沒有任何公平機會作出回應,因此,本席不能就被告人有沒有違反「條例下的規定」作出任何裁決。

45.總括而然,原告人的依賴第66條的訴訟因由不成立。

VII. 法律分析 — 違反保密責任

46.原告人的違反保密責任的訴訟因由有以下三個原素:

(1) 資訊須具備必要的保密特性;

(2) 資訊須是在有保密責任的情況下傳達;及

(3) 資訊須在沒有授權下被使用或披露。

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4th ed) §25-06。

47.有關第(3)個原素,原告人沒有指稱被告人披露在該文件夾內有關她的任何資料。

48.至於被告人使用有關她的資料,沒有爭議的是,原告人若要請假看醫生,有關申請須經葉沛昌先生處理。另外,原告人亦同意,若葉沛昌先生放假,至少在行政上他當然可以安排他人查閱派送給葉沛昌先生的文件以決定是否需要緊急處理。換句話說,原告人至少默許葉沛昌先生及他所授權的人去查閱原告人的該文件夾。

49.基於上述的事實裁決,被告人的所謂使用保密資料,是在原告人的授權下使用的。

50.因此,第(3)個原素(即資訊須在沒有授權下被使用或披露)不成立,因為 (a) 被告人沒有披露;及 (b) 被告人的使用是經授權的。由於第(3)個原素不成立,原告人的違反保密責任的訴訟因由亦不成立。

VII. 歧視

51.原告人要證明《殘疾歧視條例》下的歧視,原告人須證明她受到的待遇與其他同事不同,而待遇不同的原因或其中的原因是因為她的病情 :見《殘疾歧視條例》第6及8條;及Chan Wai Ho 訴Civil Service Bureau, DCEO 7/2010, 日期為2011年9月7日,第12及13段。

52.在本案中,原告人的指稱是,因她的病情,她受到被告人、其他同事及上司的排擠。但她並沒有指出她的待遇是如何因為她的病情而起,而縱觀她的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的有關部份(第23至38段),假設她所述的全是事實,也只能看到她因本案及有關的投訴而受到令她不快的對待,但不能因此說是因為她的病情而起。

53.另外,原告人依賴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26段及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第11段說,她因本案患上精神病,受到被告人歧視,歧視的行為是:被告人向同事說原告人有精神病,而所有同事及上司何燕燕女士均受制於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受制下所有同事及上司何燕燕女士均對她不友善。本席不能接受原告人所稱所有同事及上司何燕燕女士均受制於被告人的說法,這說法是不合邏輯、不乎常理。在原告人的口頭結案陳詞時,原告人似乎是投訴何燕燕女士對她的待遇有問題,但本案何燕燕女士並不是被告人,本席對這些指稱不予理會。至於原告人聲稱被被告人本人歧視、針對原告人,假設被告人真的不當對待原告人,但本席看不到原告人的證據如何說明被告人怎樣因聲稱的精神病而給予原告人有差別的待遇的因果關係;加上如上述,原告人的證供可信性成疑,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因聲稱的精神病而給予原告人有差別的待遇。

54.若原告人想說被告人打開該文件夾是歧視,則更沒有理據,因為被告人當時有責任去查看交給葉沛昌先的所有文件,並沒有任何差別待遇。

55.所以,原告人的歧視申索也不成立。

VIII. 損失

56.假設被告人有責任賠償,原告人所述的損害是「精神損害和創傷、訴訟費、醫療報告費、中醫藥調理費,及後續看醫生診治費用」(再經修訂申索陳述書第22段)及受到上司和同事的歧視及不合理對待。但本席看不到證據解釋有關損失與被告人的責任(如有的話)當中的因果關係。因此,若被告人有責任賠償,賠償也只會是名義上的賠償。

XI. 總結

57.基於上述裁決,本席撤銷原告人的申索。本席亦作出訟費暫准令,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訟費金額,則交由法庭釐定。由於本案有多名證人(共8名),本席認為有需要大律師處理,因此批准大律師證書。

58.本命令由被告人草擬。

  ( 林展程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律政司延聘何禮安大律師代表



[1]   原告人口中的「署任」不是正式的署任,實制上只是暫代。在本案中這標籤並無實際分別,重要的是原告人的說法也表明她同意當天被告人是的確獲葉沛昌先生授權處理他放假時的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