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康裕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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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申請人陳康裕(“陳”)和第二申請人鄧曉飛(“鄧”)在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席前分別承認兩項串謀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提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結果遭邱法官判分別入獄3年3個月及2年4個月。就“陳”的兩項串謀有意圖傷人控罪,邱法官分別以2年9個月和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陳”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年10個月和2年6個月。邱法官下令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達致3年3個月之總刑期。就“鄧”承認的提出販毒罪,邱法官以3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他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年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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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21/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12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340號) 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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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第一申請人陳康裕(“陳”)和第二申請人鄧曉飛(“鄧”)在區域法院法官邱智立席前分別承認兩項串謀有意圖傷人罪及一項提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結果遭邱法官判分別入獄3年3個月及2年4個月。就“陳”的兩項串謀有意圖傷人控罪,邱法官分別以2年9個月和3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陳”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1年10個月和2年6個月。邱法官下令9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而達致3年3個月之總刑期。就“鄧”承認的提出販毒罪,邱法官以3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並因他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年4個月。 2.兩名申請人不服判刑,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陳”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鄧”則由曾敏怡大律師代表, 3.案件由一宗警員卧底行動引發,涉及新義安黑社會的非法行為。卧底警員假扮侍應在尖沙咀寶勒巷的Cash Club工作,並成功滲入新義安黑社會。期間,卧底警員認識了兩名申請人。 針對“陳”的案情 4.根據卧底探員的證供,2009年4月12日凌晨約一時,他在Cash Club遇到另一名被告人陳兆傑,陳兆傑表示“陳”給他們3,000元去襲擊一名女子,並打算在下一星期行動。其後“陳”確認上述行動,並表示在收到指示後,會指派卧底探員和陳兆傑行動,目的要該名女子“爆缸入廠”,但不要讓事件見報。“陳”表示,事成後會給予卧底警員和陳兆傑3,000元報酬,並會在稍後時間通知卧底警員襲擊詳情。 5.2009年4月23日,卧底警員向“陳”查問時,“陳”表示襲擊行動要押後,並會稍後再通知他有關詳情。2009年8月27日,“陳”通知卧底警員,主使者(一名內地妓女)已返回內地,而他尚未收到報酬,故襲擊行動要押後。 6.2009年7月6日晚上約9時30分,陳兆傑再知會卧底警員,表示“陳”要他們襲擊另一人。卧底警員致電“陳”時,“陳”表示襲擊目標十分囂張,所以要湊他一頓。“陳”指目標人物經常在佐敦區出入,故卧底警員和陳兆傑要在兩天後進行事前實地偵察,而他會安排武器及逃走用汽車。 7.2009年7月8日晚上,卧底警員和陳兆傑在“陳”家中商談時,“陳”表示襲擊目標人物是一名叫“亞Ken”的毒販。“陳”表示會在翌日購買兩把一呎長的刀,作為兇器。“陳”指示襲擊時,不要斬目標人物頸部以上,但身體與四肢則要垂直斬,令目標人物傷至見骨,令他無手切生日蛋糕,但不會致死。“陳”同時指出刀會藏在紙袋而他們會在目標人物住所對面大廈埋伏,戴上口罩。當目標人物出現時,他們把他推向角落及斬他。事後,他們返回“陳”的住所毀滅證據而無須安排車輛逃走。“陳”保證如陳兆傑和卧底警員遭警員拘捕,他會負全責。 8.翌日晚上,“陳”指示其妻子帶卧底警員和陳兆傑前往目標人物居住的大廈實地視察。但其後“陳”向卧底警員表示自己近日倒霉,故襲擊一事要押後。 針對“鄧”的案情 9.2009年7月27日,“鄧”致電卧底警員,表示聽聞他想向“豪仔”購買氯胺酮。“鄧”聲稱“豪仔”很狡猾,不可信賴,並向卧底警員表示如他想買氯胺酮,他有辦法拿到。卧底警員向“鄧”說要先問問朋友。 10.翌日凌晨時分“鄧”再致電卧底警員,問他的朋友是否有空去試用毒品樣本,但樣本每份費用是200元。“鄧”更向卧底警員表明他可以先試“樣本”,再決定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同日正午,“鄧”再致電卧底警員,表示會在晚上帶“毒品樣本”給他,並約卧底警員在晚上10至11時在Cash Club會面。其後“鄧”表示未能找到賣家及取得“樣本”,故會在數天後再聯絡卧底警員。 11.被捕後,“鄧”承認控罪,並表示聽聞卧底警員和“豪仔”因“K仔”而爭吵。“鄧”同時表示不希望其手下被他人欺騙,故向卧底警員提出有毒品出售。“鄧”更指自己是假稱有毒品樣本供試用,但最終並沒有向卧底警員供應毒品。 “陳”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2.“陳”30歲,未婚,但有一名已在一起11年的女朋友。“陳”10多歲時,已父母雙亡,要自力更生及支持3名在內地居住的妹妹。“陳”自小就加入了黑社會,有超過10次案底,大部分和毒品﹑暴力及不誠實行為有關。“陳”代表大律師為他求情時,強調在首項控罪,他只是受人委託,而襲擊擱置後,他認為不應進行,故沒有再聯絡委託人。就另一項串謀傷人罪,他只是和阿Ken有爭拗,故想襲擊他,但經再三思量及考慮後,最終決定放棄,故法庭可以輕判。 “鄧”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3.“鄧”36歲,未婚,從事侍應工作,月入約12,000元。“鄧”有多次犯罪記錄,包括爆竊﹑傷人﹑搶劫﹑盜竊和黑社會會員有關罪行,但沒有毒品案底。 14.“鄧”重申向卧底警員提供毒品,只是不想他向“豪仔”購買毒品,原因是“豪仔”為人狡猾,會供應一些劣質毒品。“鄧”力稱自己不知道從哪裏可以取得氯胺酮,而他提及的“樣本”只值200元,故份量不會多。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5.原審法官指出“陳”商業式進行襲擊他人的勾當是目無法紀的犯法行為,增加案件的嚴重性。他們沒有行動只是沒有收到報酬,而襲擊阿Ken的行動,目的是令他嚴重傷殘,雖然並非致死。原審法官認為如襲擊成事,阿Ken的傷害必然十分嚴重。原審法官最終就兩項串謀傷人罪,採納了2年9個月和3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 16.原審法官指出沒有證據顯示“鄧”打算向卧底警員提供毒品的份量,但根據“鄧”安排試吸“樣本”及案件的情況來分析,“鄧”是意圖長時間及連續性地向卧底警員供應氯胺酮。原審法官表明會考慮案件由警員卧底行動引發,亦會考慮許守誠[2008] 3 HKC 323案訂下的判刑指引。 17.最終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6個月,並因“鄧”認罪而將刑期扣減三分一至2年4個月。 上訴理由 18.“陳”沒有列明任何上訴理由。在其申請書,他表示主審法官對他有偏見,所以判刑太重。向本庭陳述時,“陳”強調他最終沒有執行傷人的行動,故有減刑理由。 19.曾大律師提出兩點上訴理由。她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認為“鄧”有意圖長時間及連續性地提供氯胺酮給卧底警員,而採納了過高的量刑基準,導致明顯過重的判刑。曾大律師強調“鄧”表示會提供的“樣本”只值200元,份量不會多。曾大律師更指“鄧”由頭到尾目的都只是欺騙卧底警員,而並非有意圖向他供應毒品。 討論 20.“陳”干犯的罪行十分嚴重。他明顯是一名暴力份子,任何問題都希望以武力解決。他密謀傷害阿Ken,目的雖非要置他死地,但決心令他嚴重傷殘。假若他密謀的行動成功,而阿Ken又蒙受他預見的傷殘,“陳”面對的判刑極可能超過10年監禁。 21.“陳”亦願意接受數千元的報酬而去傷害一名女子,令她流血入院。 22.“陳”的不法行為,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原審法官的個別及整體判刑,不但並非明顯過重,更屬輕判,絕無任何扣減餘地。本庭不批准他就判刑上訴。 23.本案並沒有證據表明“鄧”打算向卧底警員供應毒品的份量,故許守誠案的量刑指引作用不太大。但該案表明非法販運氯胺酮的罪行非常嚴重而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可導致2年至4年的監禁。 24.“鄧”向卧底警員表明可以向他供應毒品,更表明可以提供樣本供他試用。“鄧”作出的明示或暗示必然是如卧底警員認為毒品樣本合意,“鄧”可以向他供應較大量的氯胺酮。事實上,“鄧”向卧底警員表明,他可以先試“樣本”,再決定購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鄧”承認提出販運毒品罪,表示他確有意圖向卧底警員供應毒品。曾大律師指“鄧”目的是欺騙卧底警員,完全沒有意圖向他提供毒品的說法不能成立。原審法官有足夠基礎否定說法。 25.原審法官指“鄧”有意圖長時間及連續性地向卧底警員供應氯胺酮可能言過其實,但合理地演繹“鄧”的說法,導致的結論是“鄧”在卧底警員試用“毒品樣本”後,而雙方能就毒品的質地和價錢達成協議,則“鄧”最少會多一次向卧底警員供應份量更多的毒品。 26.“鄧”承認的是“提出販運毒品罪”,案情沒有顯示“鄧”能提供毒品的份量。但“鄧”表明除了“樣本”外,更能供應份量較“樣本”更多的毒品。 27.考慮到上述許守誠案定下販運1克至10克氯胺酮可導致2至4年監禁,以本案的案情而言,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6個月量刑基準屬明顯過重。 28.本庭亦不批准“鄧”就判刑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任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鄒偉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曾敏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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