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偉達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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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法人偉達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違反香港法例第 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9(1)﹑68(1)(a)及68(2)(a) 條。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8 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嘉道理道近亞皆老街正進行挖掘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在工程展開後,按需要盡早就該工程安排架設以適當木料或其他適當的物料造成的構築物,藉以防止因挖掘工程毗鄰的泥土或巖石墮下或移位而使受僱於該地盤的工人受到危害。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8/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 年第 5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1 年第 21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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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偉達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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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

聆訊日期:2011 年6 月17 日

裁決日期:2011 年8 月11 日

判案書

1.上訴法人偉達利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票控違反香港法例第 59I章《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 39(1)﹑68(1)(a)及68(2)(a) 條。傳票指稱上訴人在2010 年1 月8 日,身為負責位於九龍嘉道理道近亞皆老街正進行挖掘工程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沒有在工程展開後,按需要盡早就該工程安排架設以適當木料或其他適當的物料造成的構築物,藉以防止因挖掘工程毗鄰的泥土或巖石墮下或移位而使受僱於該地盤的工人受到危害。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並被罰款20,000 元。上訴人不服,上訴要求推翻定罪的裁決。

3.代表上訴人出席上訴聆訊的徐大律師亦是本案在裁判法院原審時上訴人的辯護大律師。

4.審訊時控方一共傳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南亞裔散工,事發時他正在一個深度超越他身高的壕坑內進行挖泥工作,期間壕坑內的泥土突然塌下,令他的背部嚴重受傷及失去知覺。送院經醫生診斷後,證實他脊骨斷裂,導致下身癱瘓。

5.控方第二證人是負責監管事發地盤的管工,他在事發當日上午約11 時曾視察該地盤,當時壕坑內設有支撐物和金屬圍板。他認為當時該等支撐措施符合安全標準。同日事發後,第二證人在下午1 時40 分左右趕回現場,並拍了數幅照片,其中三幅照片是本案的辯方呈堂證物。

6.控方第三證人是勞工處的職業分區安全主任,他以專家身分在審訊時作證。他認為涉案的壕坑的支撐安全措拖未能達到法律上的要求。

7.上訴人選擇不派代表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辯方提供了四項呈堂證物,其中包括三幅照片和一份表格四名為「挖掘及泥土工程 每週檢驗結果報告」的文件。

8.在裁判過程中,原審裁判官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楚直接……”,並認為他“實話實說,既無誇大,也無隱瞞,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信及可靠的證人,法庭接納他的證供。”裁判官亦接納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第三控方證人的專家意見,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只可以作為參考之用。(見裁斷陳述書第 19段)

9.就本上訴聆訊,徐大律師提供了三點上訴理由,理由一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接納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第二是指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處理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理由三指原審裁判官錯誤地過份參與證人舉證的過程。

10.基於本案的特殊情況,本席先處理第三點上訴理由。

11.審訊時,第一證人原先選擇以Urdu透過法庭傳譯員作供。其後法庭認為證人對該種語言的認識不夠全面,經裁判官向證人查詢後,證人選擇改以Pushto語重新宣誓作供。

12.本席詳細考慮了本案整個審訊過程的數碼錄音謄本,認為原審裁判官在審理本案時的方法和態度存在着嚴重的問題。裁判官在主問和盤問控方證人的時候向每一位證人提出了大量問題,他的做法令本席感到裁判官在案件的審訊過程中,不單止刻意地進入了「競技場」,更包辦了控辯雙方律師的角色。

1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梁大律師向本席力陳,指裁判官發問的目的,只是就證人的答案作出必要的澄清或協助控方證人專注回答問題,並不代表原審裁判官偏袒某一方,他處理本案的方式並沒有導致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答辯人要求本席裁定這項上訴理據不成立。

14.就法官有否因向證人發問而被指過份參與,令旁觀者有可能感覺案件得不到公平審訊的問題上,香港和英國都不乏具權威性的案例。

15.Jones v National Coal Board [1957] 2 QB 55的英國案例中鄧寧勛爵指出主審法官有責任澄清案情中一些不清楚的地方,在有需要時亦要提點證人或某方律師,毋需重複一些證供或不應向證人提出重複的問題。一般而言,法官應當在律師覆問後才向證人提問。在特殊情況下,法官亦可選擇在證人作證的較早階段向證人提問。但如果法官提問的性質超越了提點或澄清範圍的話,法官已可能偏離了主審法官的角色而變身成控方或辯方律師。鄧寧勛爵又提醒法官應盡量避免在辯方律師盤問時向證人發問,以免擾亂盤問過程的延續性和整體性。

16.香港的上訴庭就此問題亦有兩個案例。其一是The Queen v Yeung Mau Lam [1991] 2 HKLR 468案,鮑偉華法官在該案判詞中說:

“…

(1) Interruptions by their number alone are not decisive;

(2) The quantity and quality of the interruptions must be looked at as factors which react upon each other;

(3) Actual bias on the part of the judge need not be established, it being enough if by his conduct he would be thought by the informed bystander to be taking over the conduct of the case from the prosecution;

(4) Where a judge sits without a jury, the appeal court must ask itself whether a person listening to the case would justifiably have had the impression that the judge had by his questions entered the arena;

(5) The ultimate question for the consideration of an appellate court is whether the judge’s conduct was such that it would have caused the informed bystander listening to the case to say that the defendant had not had a fair trial.

We think it appropriate also to emphasize that a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propriety of interventions by a judge, must bear in mind that it is the judge’s duty throughout to ensure that a trial is properly and coherently conducted.”

17.其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案中CACC190/2001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把鮑偉華法官的判詞翻譯為中文,楊法官說:

「18. 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証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18.上述兩個案例清晰地給下級法庭就何謂法官在審訊時過份參與的問題上作出了指導性的判決。上訴庭強調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的因素,法庭必須考慮問題的性質和數量及兩者互動下所產生的後果,並由上訴級別法庭考慮因為個案中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產生了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的感覺。

19.根據審訊謄本,在本案中每一位證人主問階段時,裁判官向證人提問的數目竟然超過該證人全部問題總數的百分之七十,這點令本席感到極為不安。即使裁判官在證人主問過程中曾多次向主控示意他繼續向證人發問,不旋踵裁判官又故態復萌,連續地向證人提出了多個問題。

20.當本席剔除了法官向證人提出的問題和證人的答案,剩下來證人對主控提問的答案整體來說根本不能構成本案控罪的表面證供。裁判官的行為,絕對是可給予一位旁觀者感覺法官已在積極參與,並肩負了案件中主控的角色,他的做法令本案的主控形同虛設。案中全部對辯方不利的證供都是得自法官向證人提問時證人給予的答案。

21.審訊謄本的內容又顯示,當代表辯方的徐大律師盤問證人的時候,裁判官的發問行為雖然較為收斂,但以百分比計,裁判官的問題仍然超過問題總數百分之四十。他並在盤問過程中多次打斷辯方大律師發問的連續性。

22.本案的主要證供既然是來自裁判官提問下證人的答案,當裁判官裁定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可信性的時候,幾乎是等同裁定他對自己的提問方式和證人的答案感到滿意,做法近乎是集導、演和裁決三職於一身。

23.裁判官在本案中的參與程度是一個極端例子,實在有違了主審法官應該在聆訊案中保持中立的基本原則。

24.本席順帶一提,裁判官對檢控官的態度亦甚有商榷的必要,他曾兩度向主控官提出:

「官:你聽唔聽到我同你講嘅嘢,主控?

MR FUNG:因為其實相關嘅問題,其實我哋都了解咗,喺我嗰個進度裡面嚟講,我基本上喺嗰一part嚟講……

官:你瞓醒未啫,咩嘢叫做你了解咗啫。

MR FUNG:係,唔好意思。

官:而家你引導你個證人作供,你瞓醒未呀?我而家審案睇你個報告嘅咩,主控?吓?」[見上訴宗卷第111頁]

25.從上文可見,裁判官對主控毫不吝嗇挖苦之言。本席認為任何級別法院都是一個莊嚴的地方,主審法官應保持法官的專業態度,任何時間不應嘲諷庭上的律師﹑法庭工作人員或證人。本席認為審理本案的裁判法官的行為並未能達到這個標準。

26.鑑於本席裁定因為原審裁判官的過份參與,令到一位知情的旁觀者,不幸地基於法官的過份參與並取代了本案主控的職能,令上訴人不能在原審時獲得公平的審訊,本案的定罪裁決既不安全,亦不穩妥。單憑此點本席便應推翻定罪的裁決,本席認為毋須處理餘下的第一和第二項的上訴理由。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並將已繳罰款發還給上訴人。

(彭鍵基)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李美蘭律師事務所轉聘徐志強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