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訴 何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978/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September 201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Family law – Ancillary relief – Adjournment application – Legal aid – Procedural fairness – Costs – Respondent applied to adjourn ancillary relief hearing citing health, financial, and procedural reasons. Court dismissed application, finding Respondent capable of self-representation and previous delays were tactics. Respondent ordered to pay costs.

Legal issues: 是否應答辯人申請押後審訊附屬濟助

Outcome: 答辯人申請押後審訊附屬濟助被撤銷

Cites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07/2011。
Case No.FCMC 2978/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5 Sep 201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978 / 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5 年第 2978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1年 9 月 14 日

判決日期 : 2011年 9 月 15 日

-----------------------------------

判 案 書
(押後審訊附屬濟助之申請)

-----------------------------------

前言

1.這是一項由答辯人 (“男方”) 向法庭申請押後審訊附屬濟助之申請,相關之傳召各方傳票於2011年8月12日發出,並於4天後之8月16日於本席席前聆訊。當天本席頒令如下:

(a)  申請押後至2011年9月14日上午9:30分作爭拗聆訊,雙方預計需時1小時;

(b)  呈請人 (“女方”) 可於2011年8月30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她的反對誓章;

(c)  答辯人 (“男方”) 可於2011年9月13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他的回覆誓章 (如有者);

(d)  雙方在沒有法庭批准前不得呈交進一步誓章。

2.於2011年3月9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杰民頒令附屬濟助審訊前之覆核聆訉 (Pre-Trial Review) 於2011年5月9日舉行。與此同時,法官亦頒發若干指示以配合附屬濟助審訊。

3.於2011年4月11日,答辯人發出一份傳召各方傳票,要求下列命令:-

(a)  押後於2011年5月9日進行審訊前覆核的聆訊;

(b)  答辯人無需於2011年5月9日前必需遞交或存檔各方事情及各文件。

4.答辯人存檔之2011年4月11日誓章內容指他的健康狀況難以應付緊迫之時間表,各方事情及各文件繁重導致他心臟病情不知不覺地加重。於4月初某天特感覺從未有過的心臟劇痛,見醫生後囑言他必要去做手術為重,等待康復穩定後才著量完成一連串的法庭程序。因此,他要求押後2011年5月9日聆訊及暫停所有必需遞交的文件。 答辯人附存一份由一位C.M. Wong醫生簽署之信件,及一份入院須知。C. M. Wong醫生信件內容如下:-

Re : Mr. Hxxxxxxx, ID No.xxxxxxx

The above gentleman is a known case of coronary artery disease and is scheduled for coronary arteriogram with a view of PCI on 19th April 2011”

5.經聆聽答辯人之陳詞及詳細考慮各方情況,於當天下午約5時15分本席撤銷答辯人之申請,答辯人同意倘若他在4月19日之檢查後需要做心臟手術,亦只須要數天短時間休息便可復原。本席權衡情況及考慮到4月19日與5月9日之日期相隔甚遠,實無必要押後5月9日之聆訊及停止一切文件存檔。況且答辯人在檢查後亦可能無須要接受俗稱 “通波仔” 手術。

6.於2011年5月9日之審訊前覆核聆訊,答辯人確認在檢查後,醫生對他說並無即時做手術之必要。基於答辯人在當天仍未遵從法庭頒發之指示,當中包括一項早於2010年6月2日姚勲智法官的命令,本席再一次頒下詳盡指示,並即時安排附屬濟助之審訊日期。

7.於2011年6月29日,答辯人發出一份傳召各方傳票,要求法庭頒令解除呈請人就他名下位於新界大埔康樂園康東路90-A之物業的扣押令 (“解凍申請”),理由是容許他將該物業按揭申請一筆為數不多於100萬元之貸款作為聘請律師及大律師處理本案件之費用。同時亦要求暫停所有已頒令答辯人存檔的文件或所需做的程序。此項申請法庭安排於2011年11月8日審理,預留2小時,亦給予指示雙方存檔誓章。

8.於2011年8月12日,答辯人提出本申請。

答辯人之理由

9.答辯人在他存檔的2011年8月12日誓章, 提出5項理由,他在2011年8月13日存檔另一份誓章,作為補充文件,沒有進一步之申請理由。

10.在2011年9月14日聆訊開始前,答辯人出示一份誓章,本席向答辯人查証後,他確認是一份回覆誓章,法庭予以批准存檔作為本申請之回覆誓章。此份回覆誓章內容並沒有進一步之申請擱置審訉的理由。

11.答辯人之理由(一),指法庭一般的程序,理應處理訴訟中的所有申請事項,才正式審訉案件,即在終極審訉前先行處理所有仍待解決的紛爭事項,否則訴訟中的所有申請在未得到裁決下,便面臨終極的審判,這等同於現階段已否決或不批准他的解凍申請。再者,這種安排因沒有正式口頭或書面的裁決,使他喪失進行上訴法庭決定的機會,也變相地剝奪他基本的上訴權利。程序上出現先後次序本末倒置的情況,使他得不到公平審訊。

12.答辯人之理由(二),指審訊文件眾多, 當中亦有英文版本,對於他個人只有小五教育程度,無法明白內容,在他無法了解文件情況下及由他自行處理審訊,造成極不公平的情況。

13.答辯人之理由(三),指他申請法律援助被拒絕並非是他超過了入息限額,而是因為他不能連貫性地將他所有新舊銀行戶口資料呈交審批。倘若他得不到法律代表協助下,以他個人小五教育程度與呈請人之大律師相比下爭論案情,對他造成不公平及無可挽救的嚴重後果。

14.答辯人之理由(四),列舉他在沒有律師恊助下在早前勞杰民暫委法官席前進行了一項訴訟,受到不公平的對待,他在誓章內列舉了該聆訉內的一些細節。

15.答辯人之理由(五),交待他不懂得如何處理文件,導致他沒有跟從法庭既定形式呈交文件,或是重覆了內容,他並非故意不遵守法庭命令。

呈請人的反對

16.代表呈請人的大律師指出,在早前之法律程序上,答辯人均是自行處理,亦曾向法庭表示沒有任何人比他更了解案情,相信自己足以應付日後對他的所有訴訟 (見文件A冊內第43頁第22段);他亦曾經親自出庭向勞杰民暫委法官作出陳詞 (見文件A冊內第65頁第7段)。

17.此外,大律師亦指出在上訴法庭關淑馨大法官在2010年3月26日就答辯人的一項上訴 (CACV No. 56/2009) 之判詞中第31段 (文件A冊第45頁第31段),經已指出本案件自2005年3月提交,歷時近四年才正式開審,這是極罕見的。答辯人以種種健康理由,申請擱置訴訟,之前的三次申請,即使理由不是十分充份,法庭都體恤他,給予延期,充份地照顧了他的利益。以答辯人的經濟能力,聘請律師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18.再者,同案之判詞第32及34段說 (文件A冊第46頁):

“32. 丈夫在2009年2月4日開審前數天入醫院,從醫療報告看來,留院的原因,是接受各樣檢查,不是因為他的病情急需治理。這次的入院療理,不能夠當作獨立事件看待,應該從丈夫一貫的行為來判斷。他之前已提供過不少的醫療報告給法庭,成功爭取把法律程序押後或暫時擱置。他很清楚以何種理由,會有較大的成功機會,令法庭把聆訊押後。他求醫的日期,往往是聆訊前連續數天,或同日求診於多位醫生,本庭同意代表妻子的大律師陳述,這是為了申請擱置訴訟或缺席聆訊,造出的一連串行為。

34. 丈夫在2009年2月4日,沒有充份和合理的理由,缺席審訊。他第四次申請把呈請擱置不少於兩年,是濫用法律程序。如押後審訊,是對妻子造成嚴重的不公平。在本案非常特殊的情況下,葛法官行使酌情權,不再押後審訊,是正確的決定。”

綜合以上及呈請人存檔之誓章內所列之反對理由,呈請人要求法庭撤銷答辯人2011年8月12日的傳票申請。

答辯人的回覆

19.對於代表呈請人之大律師覆述早前法庭判案書之內容,答辯人回應這是法庭對他的主觀性看法,上訴法院對他之看法並不正確,他重申倘若他有資金聘用律師,他是不會申請押後審訊。

討論

20.首先,自從2009年民事司法改革制度開始以來,法庭對於案件之處理及進度上,不但扮演管理角色,亦有嚴謹要求,確保案件得以迅速審理,以免浪費訴訟雙方的金錢和時間,但同時亦須兼顧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見區域法院規則第336A章命令1A及1B號)。

21.按照第25號命令第3條規則,“審訉前的覆核聆訉”及“審訉”均為進度指標日期 (milestone date)。 除非情況特殊及俱備充份理由支持;否則,法庭不得更改進度指標日期 (見實務指示5.2/10,合并案例DCCJ No.5593/07 與 605/08 及案例DCCJ No.4728/09)。再者,答辯人最近期的2011年 8月 19 日之法律援助申請並不等同本案已編定的審訉進度指標日期必然會被更改 (見案例HCPI No.395/08)。

22.答辯人提出之理由(一),是他錯誤理解法庭在2011年8月8日之命令。因應他的“解凍申請”,法庭安排進一步爭拗聆訉,這是一項指示安排而並非裁決,並沒有令他喪失任何上訴機會或剝奪了他基本的上訴權利。事實為“解凍申請”仍未審理或決定,從何談得上他的上訴權被剝奪?

23.對於答辯人認為“解凍申請”安排在附屬濟助審訉後處理,程序上出現先後次序本末倒置,本席不同意。首先,“解凍申請”爭拗聆訉之2011年11月8日日期並非刻意安排,而是電腦排期。其次,答辯人名下的康樂園物業被登記扣押已多時,倘若他認為有需要

“解凍”物業以供他申請貸款,為何要在法庭定了審訊日期後大約7星期才發出傳票申請而不及早作出申請?

24.從答辯人過往多年均自行處理本訴訟之不爭事實,配合早前上訴法庭關淑馨大法官對答辯人之種種申請之看法,本席相信答辯人是十分清楚法庭程序,知悉得到每當爭拗傳票內的申請時,法庭會指示雙方存檔誓章及押後爭拗聆訉。本席相信答辯人延遲提出“解凍申請”,是他希望可以迫使法庭就範,不得不把已編定的附屬濟助審訉日期擱置。原因是倘若法庭強行在附屬濟助審訉前聆聽“解凍申請”而否決該申請,答辯人便可提出上訴繼而附屬濟助審訉會因應上訴程序進行而須要擱置及另定日期。另一方面,倘若“解凍申請”成功,答辯人便可要求法庭給予時間處理解凍手續、申請借貸及選擇合適律師及大律師代表,屆時附屬濟助審訉亦必須擱置,兩者均有異曲同工之效。

25.有關程序上是否出現答辯人所述之本末倒置,本席認為“解凍申請”是答辯人個人之選擇何時提出,亦是關乎他個人之主觀考慮因素,不能與呈請人在附屬濟助下之法律權益相提并論或是混為一談。 本席認為答辯人只是混淆視聽,把他自己拖延訴訟之行為掩飾並説成程序上出現本末倒置,本席不同意“解凍申請”在附屬濟助審訉後處理是本末倒置安排或是答辯人所述經已否決“解凍申請”之説法。

26.答辯人提出之理由(二),本席不接納。原因是現時附屬濟助審訉之文件,大部份於早前經已存檔,只附加近期雙方之誓章。答辯人於早前親身處理本案訴訟之文件、聆訉及上訴,正如代表呈請人之大律師説,答辯人完全沒有提出他不明白或不了解文件內容,本席不相信答辯人。

27.答辯人提出之理由(三),本席認為他多次申請法律援助被拒絶之原因,與此次傳票申請擱置附屬濟助審訉拉不上任何關係。相反,本席認為他多番申請法律援助之真正目的及動機,是希望憑籍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5(4)條及規例第7A條,將法律訴訟程序擱置42天。答辯人多番聲稱在沒有法律代表協助下進行審訉,對他做成不公平及無可挽救的嚴重後果,但這説法完完全全不吻合他在2008年7月19日曾去信法庭説自己足以應付日後對他的所有訴訟,並聲言沒有任何人比他更了解內情 (見文件A册第43頁第22段)。事實上他自從該信件發出後,除2011年8月8日及16日之兩次聆訉,其他一切聆訉包括上訴均自行處理。本席不接納這是一項可以考慮擱置審訉之理由。

28.答辯人提出之理由(四),與是次之擱置附屬濟助審訉之傳票申請更可説是風馬牛不相及。他在勞杰民暫委法官席前之聆訉訟涉及候訉期間贍養費,雖然與附屬濟助之審訉有關,但並不能够成為擱置審訉之理由。就勞杰民暫委法官之判決,答辯人亦提出了上訴並且該上訴程序亦已完結。

29.答辯人提出之理由(五),他只是重申不懂得處理文件,導致他沒有跟從法庭既定形式呈交文件,並非故意不遵守法庭命令。本席不接納這是一項可以考慮擱置審訉之理由。

裁決

30.本席須要指出,答辯人是次之擱置附屬濟助審訉的申請及他的兩份支持誓章,均是由他曾經委派的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處理,首次聆訉亦有曾嘉麗大律師出庭應訉。本席相信答辯人經已得到全面的法律意見及恊助下以誓章形式陳述申請之一切理由及論點。

31.最後,本席經詳細考慮答辯人之各項申請理由,裁定沒有任何特殊情況可以將編定的附屬濟助審訉日期擱置或更改。現撤銷答辯人2011年8月12日存檔之傳票,答辯人須承擔呈請人因是項申請

而引起的一切訟費,包括其有關之任何保留待決訟費,並頒予大律師證書。如雙方未能同意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

( 翁喬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黄熾堂律師行轉聘梁希賢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訉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407/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