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坤慈及另一人

Case No.HCMA 12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2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2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5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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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四上訴人 唐坤慈(第二被告人)  
第五上訴人 蘇永棠(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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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11年6月29日

判案日期:2011年11月23日

判案

背景

1.本案源自警方一次名為Operation Topchase針對黑社會活動的卧底調查。行動結束後,警方拘捕了一些人士,部份被起訴。本案就涉及16 名被告 ,案件在裁判法院審理。裁判官在2010 年1 月6 日作出了裁決;另外有6 名被告人的案件則被提交到區域法院審理。

2.警方在2009 年12 月31 日和2010 年1 月4 日再拘捕及控告兩名人士。這宗案件被安排於裁判法院審理,但後來控方因考慮到區域法院案件法官的判決,決定不提出證供指證這兩名被告人。

3.本案的16 名被告人面對共21 項控罪。這些控罪可分為:和三合會有關的控罪(控罪一、二、四、六至二十)以及和危險藥物有關的控罪(控罪三、五和二十一)。其中有個別被告人承認控罪,而不承認控罪的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一、第五、第七、第十二和第十五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後來,第五和第七被告人決定放棄上訴。最終上訴聆訊祇涉及第一,第十二和第十五被告人(即第一,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就有關這三名被告人的上訴案,在聆訊後,本席已作出決定並頒下判詞,結果是上訴得直,撤消定罪。

4.本案的第二及第六被告人,(即第四及第五上訴人)向本席申請延期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批准了他們的申請。

5.第二被告(D2)面對一項聲稱是三合會社團成員的控罪,詳情指他在2008 年2 月20 日在油麻地廟街33 號的一餐廳外,聲稱是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6.第六被告(D6)亦被控相同的罪名,日期是2007 年1 月31 日,地點在荃灣荃豐中心的一個店舖內。

控方案情

7.在審訊時,控方一共傳召了8 名證人作供,主要證人是卧底警員PW1。基本案情是於2006 年11 月13 日,警方派遣了PW1滲入活躍於荃灣和西九龍區的三合會,目的是蒐集三合會非法活動的證據。行動於2009 年1 月16 日結束,歷時差不多兩年多。PW1在獲得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供。他首先解釋了在行動前接受了上級訓示應如何去進行調查及作記錄等事情。

8.就這兩項控罪,PW1的證供大概如下:在2007 年1 月31 日的晚上,他經過控罪所指的地方,遇見早前認識售賣色情光碟的D6。他與對方進入舖內交談。D6向他提出參與售賣色情光碟,能夠多賺些金錢。後來D6又問及他是否有跟「字頭」,PW1答沒有。D6就向他說荃灣這個場是屬“勝和傻福哥”,所以在這裏做的人都是勝和的師兄弟,而他的店舖則屬旺角勝和線。以PW1記憶,D6說他會問「大佬」可否請他工作。

9.PW1又作供稱,他曾找到一份餐廳的工作,後來認識了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是D2。到了2008 年2 月20 日下午,當時他正在餐廳裏工作,D2和該另一名男子(D3)來到餐廳,他上前招呼時聽到D3稱呼D2為「大佬」。在PW1追問下,D3說及D2「是老新的大佬」。而D2就問他是否不知道他們是老新的。

10.裁判官也總結了黑社會專家(“PW8”)的證供。PW8指出:三合會大佬即單位領袖,「和」是傳統三合會的其中一個主要字頭,「和」還有「和勝和」、「和合圖」、「和安樂」,但它們沒有從屬關係,各自屬於一個獨立的團體等等事項。

11.控辯雙方在多項事情上達成了共識並簽署了同意案情,其內容包括了一些三合會的常用字眼和香港三合會活動的範圍。

辯方證供

12.上訴人等都沒有選擇作供。

裁判官的分析

13.裁判官在處理其他上訴人的裁斷陳述書裏提醒過自己,要從多方面評估主要證人的證供,例如是他們的誠信、證供的內容、有否錯誤辨認及聽錯說話等等。裁判官又引用了Turnbull案在認人證據方面的指提,並警愓自己不可接納傳聞證供。

14.裁判官考慮了相關的法律原則,包括構成聲稱為三合會成員控罪因素、何謂以三合會社團的成員分份行事、卧底取證的手法等等議題,最後作出結論,裁定該幾名上訴人的罪名成立。

15.但就本上訴來說,裁判官針對D2及D6所撰寫的裁斷陳述書裏指出,他同意本席在HCMA124/2010判案書內的理由,這兩名被告人同樣應得到上訴得值的結果。

上訴理據

16.第二及第六被告沒有律師代表。他們提出要引用謝志浩大律師替第一被告上訴時的理據。謝大律師的上訴理據包括以下數項:

(1)  裁判官對D1及/或辯方存有偏見。

(2)  裁判官在審訊時所作的一些表達,使人覺得他把自己視為具有黑社會專家的資格。

(3)  控方於審訊過程中,在不必要的情況下引用了涉及D1名字的一件案例,令上訴人失去一個公平的審訊,裁判官亦從來沒有作出處理或補救。

(4)  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處理過辯方所提出的法律觀點和典籍;

(5)  裁判官在裁定有關控罪即「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名成立前,錯誤地忽略了即使盡如控方案情所指,相關的「犯罪意圖」這個重要元素也未能成立,構成一個法律上的錯誤。

(6)  僅在上訴人被裁判官於2010 年1 月6 日裁定罪名成立前,即2009 年12 月7 日至2010 年1 月5 日,涉及PW1在同一臥底行動中的另一宗案件在區域法院審訊(DCCC580/2009),而區域法院法官裁定PW1的證供不能被法庭所依賴,令致該案的所有被告人均被判無罪釋放。在此情況下,在同一卧底行動中的一些候審被告人均被獲得撤消控罪。換句話說,控方當時應否或會否繼續檢控上訴人只是排期聆訊上的時間問題。無論如何,這顯示出裁判官亦不應依賴PW1的證供把上訴人定罪。

(7)  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存在不正確的分析,及/或原則性的錯誤,包括:

(a)  以「推論」作為定罪的基礎;和

(b)  作出混亂及前後矛盾的事實裁定。

(8)  裁判官錯誤理解「以言入罪」的定義,這是一個法律上的錯誤。

17.在考慮過陳詞及審訊記錄後,本席主要是基於第 (1)、(3)及(6) 項理據批准上訴。第 (1) 項理由是原審裁判官在審訊時所作的一些表達內容,顯示了法庭對案中被告人存有偏見;第 (2) 項理由涉及主控呈上有第一被告人名字的案例,而這案件也是關於黑社會活動,對被告人會構成不公,裁判官卻沒有作出補救處理;而第 (6) 項理據是主要證人PW1的可信性受到區域法院法官的質疑。

答辯人的回應

18.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趙偉天的觀點是,第 (3) 項理由並不適用於第二及第六被告人,案例不涉及他們的名字,因此他們不可依靠這一點。另一方面,第二和第六被告自稱是黑社會成員的情況明顯與區域法院法官所關注之情況不同。趙檢控官認為(見書面陳詞第 11及12 段):

「11. 第二和第六被告自稱是黑社會成員的情況明顯與DCCC580/2009提及的聚會情況不同。第二和第六被告的情況均是在一般場合下發生,並不是在卡拉OK嘈吵情況下,有唱歌和飲酒的情況下發生。對話內容不涉及多名被告,對話內容亦頗簡短。PW1在有關對話內容當日之前已認識第二和第六被告。PW1是在粥麪餐廳內工作其間與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見面,其間D2自稱是黑社會成員。PW1是在第六被告工作的商舖內與其見面,其間第六被告自稱是黑社會成員(參見第二和第六被告5 月23 日陳述書12-23 段;上訴宗卷 721-723 頁)。區域法院法官看來沒有質疑PW1的誠信,只是針對其證供的可靠性。答辯人陳詞認為對於第二和第六被告的控罪,PW1的證供是可靠的。

12. 第二和第六被告與第一被告和其他各被告面對同一審訊,第一項理由應同樣適用於第二和第六被告。基於三項理由(即第一、三和六項理由)其中二項(即第三和六項)對於第二和第六被告並不適用,答辯人陳詞認為單就第一項理由並不足以顯示裁判官就第二和第六被告的定罪裁決有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

討論

19.本席認同第 (3) 項理據並不直接影響本案的兩名上訴人,但就其他的兩項理據,本席對答辯人的觀點和分析有保留。

20.本席在HCMA129/2010的判案書中指出(見第 51,52及53 段):

「51. 主審裁判官有責任去維持法庭的尊嚴及秩序,如有人對法庭表現不敬,裁判官當然可以直接提出甚至以藐視法庭的原則處理。但不論情況如何,本席認為,類似的說話,絕對不應出自正在審案的裁判官。從某角度看來,他的表達也確實會令旁觀的第三者覺得他認為接受審訊的被告是黑社會人士,或是與黑社會有關人士,但其地位不比他以前代表過的龍頭阿公,或阿哥,因此不應在他面前表現囂張。本席認為,這絕對不是提醒被告人須要尊重法庭,尊重法律的恰當表達。這對裁判官必須持平審訊的原則必定構成負面的影響。

52. 另一項令本席關注的理據是第 6 項。區域法院法官在聽過涉及同一主要證人的證供後,認為他(PW1)的證供不可被法庭依賴,因此裁定各被告人罪名不成立。控方後來決定不再起訴其他候審人士。

53.  謝大律師引述了該案主審法官李素蘭的部份判詞。李法官對該證人證供之可靠性作出了批評。本席認為她的批評是中肯的。當然,在一般情況下,法庭對同一證人的可信性或可靠性可以有不同的結論,但李法官看來並非是在否定PW1的基本誠信,問題在於其證供內容的可靠性。一位證人的整體可靠性在被法官質疑後,其他法官或裁判官可否能在無合理疑點下全盤接受類似的證供確是值得商確。正因如此,控方正確地決定不再控訴其他的被告人。雖然這是在本案審訊之後的發展,但以“重審”的角席再審視PW1的證供,基於李法官的分析,本席難以反駁謝大律師在這議題上的陳詞。如果PW1證供的可靠性被質疑的話,那就必定會影響到定罪的穩妥性。」

基於判案書的內容,本席認為難以將兩名上訴人的案情及定罪從第 (1)及(6) 項理據的範疇抽離。

2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指出,他接納判決書的內容並認為也應批准這兩名上訴人的上訴。在這方面,雖然答辯人持有不同意見,但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在PW1的整體可信性被法庭質疑,與及裁判官的不恰當表達引起有偏見問題的情況下,定罪有欠穩妥。

結論

22.本席的裁決是:上訴得直,兩項定罪撤銷,判罰擱置。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趙偉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四及第五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