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施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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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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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34/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1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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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無牌管有槍械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2.被告承認在2011年5月25日晚上約8時,在鰂魚涌公園內被警員發現行跡可疑,其後警員上前搜查,發現被告褲袋內藏有電槍,狀似手提電話,亦搜出手套、面罩,其背囊內亦有8吋長生果刀、膠索帶、剪刀、手套、口罩、螺絲批等等。 3.被告警誡下,聲稱電槍於內地購入作自衛之用。錄影會面下,被告指早前因被劫才攜帶電槍、刀等作自衛。而口罩、手套等,被告則在使用時感覺舒適,而膠索帶、剪刀則可作運動之用。 4.法證報告指出,該電槍可輸出平均兩極之電壓達277,450伏特,若用於人體,可產生痛楚及肌肉痙攣,3至5秒之接觸可使人暈眩、失去動力數分鐘,但此電槍應並不致命或產生永久傷害。 5.被告現年25歲,過去有2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04及2007年分別因管有侵權物品,被罰款及判往更新中心,於2007年7月獲釋。葉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未婚,讀書至中二,其後從事快餐店及運輸工作。被告坦白承認控罪,當時管有電槍是因早前被劫才作自衛用途,被拘捕時並非凌晨或午夜,被告並無任何意圖作任何非法行為。被告亦致函法院指承認做錯,做了愚蠢事,現深深反省,愧對家人,及早認罪望予以輕判。 6.管有電槍及攻擊性武器均是嚴重罪行,上訴法院於HKSAR v Wong Chuen Pong CACC 579/1996一案,涉及管有電槍可輸出最高60,000伏特電壓,法院接納被告並沒有不軌意圖,認罪後判予2年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永煌 CACC 214/2002,上訴法院更臚列過去多宗類同案件作比較,一般電槍只涉及數千至數萬可輸出之最高電壓,但本案之電槍竟可達20多萬伏特,案件相關之警務人員表示,其他一般電槍可能因有安全裝置,限制電壓。但無論如何,報告畢竟指出此電槍並不致命,亦不會構成永久傷害。 7.至於其藏有之目的作自衛,奇怪的是那為何會也有手套、面罩、剪刀、膠索等等,被告此辯解難以接納,可是本席也接納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指被告作犯罪之用。 8.考慮到此電槍可輸出之最高電壓及對人體之影響,本席以2½ 年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認罪後,減為20個月。至於管有8吋長生果刀,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個月。 9.最後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合適的是第二項控罪中只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總結如下: 第一項控罪20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4個月監禁,其中2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共判刑為2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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