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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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9年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警察在中環炮台里1號終審法院外軍裝巡邏時,看見被告坐在櫈上,形跡可疑。被告一見警察便跑開,警察從後追截被告,截停被告後從他外套右袋搜出一枝疑似電擊物件[證物1]。經拘捕及警誡後,他承認打算用證物1去搶劫,但未曾使用該物件。
Cites 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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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340/200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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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第二項控罪罪行陳述
罪行詳情
案情 2.2009年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警察在中環炮台里1號終審法院外軍裝巡邏時,看見被告坐在櫈上,形跡可疑。被告一見警察便跑開,警察從後追截被告,截停被告後從他外套右袋搜出一枝疑似電擊物件[證物1]。經拘捕及警誡後,他承認打算用證物1去搶劫,但未曾使用該物件。 3.警察進一步從被告攜帶的袋內搜出一枝噴霧[證物2]及一把刀[證物3],證物3總長30厘米,刀刃長17.5厘米。經再警誡後,他承認打算用證物2及3去搶劫,但未曾使用該等物件。 4.翌日警察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說:
5.警方專家檢查證物1,將其分類為電擊器件,其操作正常,最高平均電壓為67254.408伏特。 6.法證醫生認為對人體使用證物1預料出現的情況包括:
7.法證化驗師檢查證物2,發現當按下罐蓋的按鈕時,會有內含2-chloroacetophenone的棕色液體射出。2-chloroacetophenone是催淚劑,會刺激眼睛、呼吸管道及皮膚。 被告的個人情況 8.被告現年24歲,是國內居民,在港無刑事定罪紀錄,在國內只有中二教育程度,從事非技術工作,他本身患有腎病,須長期吃藥。他有父母、一位哥哥及4位姊姊。現年73歲的父親3年前中風後一直行動不便,母親患有骨刺。他姊姊的求情信指他的性格木訥及不善表達,他的求情信指自己被朋友教唆來港犯案。 9.辯方陳詞指本席在判刑第一階段不應將兩項控罪一併考慮,即是說應先將第一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枝電槍及該枝噴霧)獨立處理,不應與第二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把刀)一併考慮,但在訂定最終刑期時則應下令全數同期執行。 判刑原則 攜帶電槍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10.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條:
11.這類案件沒有判刑規範,但一般是判處監禁,而長度須視乎案情,辯方提交了7宗“無牌管有槍械罪”(《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的判例作參考。《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因不須建基於被告人有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因此刑罰較本案所涉之第18條為輕,是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 12.The Queen v Lai Chi Fai CACC 480/1995的上訴人管有槍械,判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他於被捕之前4小時從朋友手上得到該電槍,該電槍可釋出電壓4,800伏特,案情沒有透露他的用途。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4年。 13.The Queen v Cheung Yu Cheung CACC 57/1995的上訴人承認管有槍械,判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憑個人求情理由減去當中6個月。他自1993年7月起便以該電槍旁身以防高利貸債主追數,該電槍可釋出電壓5,200伏特,他於1993年10月離港時暫託同案被告保管,其後再沒接觸該電槍。上訴法庭認為他的最終刑期應是1年。 14.HKSAR v Zhen Futing CACC 509/2003的上訴人否認兩項管有槍械控罪及其他控罪。警察在街上見他形跡可疑,在他的褲袋內搜出一枝電槍,其後在他的住所內找到另一枝電槍,他帶該兩枝最高電壓超過15,000伏特之電槍來港打算與其他人一起搶劫。原審法官認為就該兩項控罪各以5年6個月監禁作判刑基準,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4年9個月。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煌 CACC 214/2002的上訴人在羅湖邊境管制站抵港大堂被截查,他的腰包內有一枝最高電壓為20,000伏特之電槍,他聲稱在內地曾被打劫,該電槍用作自衛。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 16. The Queen v Wong Chuen Pong CACC 579/1996的上訴人承認管有一枝最高電壓為60,000伏特之電槍(第一項控罪),凌晨時分警察看見他在尖沙咀東一個公園內的櫈上坐著,在他身上發現該電槍,他聲稱是用作自衛。上訴法庭同意應判以2年監禁。 17. HKSAR v Yung Ting Chun CACC 164/1999的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在沙宣道步行時,警察截查他和同行的第一被告,他有一枝最高電壓為60,000伏特之電槍存放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包內,沒有證供顯示他有意作非法用途。上訴法庭同意原判法官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的上訴人承認(第5項控罪)在旺角的住所中管有3枝電槍,最高電壓分別為20,403伏特、10,000伏特、及13,623伏特,沒有證供顯示他有意作非法用途。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攜帶噴霧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19.控辯雙方均找不到此罪行的判例,辯方提交了HKSAR v Chau Lap Pui CACC 358/2006作為參考,該宗判例涉及“無牌管有槍械罪”(《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管有一枝胡椒噴霧,他聲稱是深圳朋友送他自衛的。上訴法庭認為應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上訴法庭就監禁刑期的長度沒有判刑指引。 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在判刑上的關係 21.本席就此重申辯方的陳詞,辯方指本席在判刑第一階段不應將兩項控罪一併考慮,即是說應先將第一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枝電槍及該枝噴霧)獨立處理,不應與第二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把刀)一併考慮,但在訂定最終刑期時則應下令全數同期執行。 22.類似的情況曾在 HKSAR v Cheung Hon Ming CACC 490/2004 出現,上訴人承認3項控罪,包括:
23.案情指他在中環用斧頭柄襲擊一名女士頸部,企圖搶去她的手袋,途人上前追截,糾纏期間他拿出手槍指向途人,有人奮勇捉住他的手槍,有人把他推倒在地上。被告後來承認企圖以斧頭及手槍搶劫。原判法官將第一項控罪的案情與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分開考慮,但最終判刑時(並非出於判刑整體性)卻下令全數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法官司徙敬認為這個方法不妥:
本案判刑 24.參照上訴法庭法官司徙敬在上述Cheung Hon Ming所提出的原則,本席認為被告的意圖是使用該電槍、噴霧及刀來犯搶劫罪,兩項控罪相關的案情亙相結合,根本不能分開考慮。 2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攜有電槍、噴霧(及刀)作搶劫用途,本席以4年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入獄3年。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攜一把刀作為搶劫用途,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入獄16個月。該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被告共入獄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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