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宜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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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9年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警察在中環炮台里1號終審法院外軍裝巡邏時,看見被告坐在櫈上,形跡可疑。被告一見警察便跑開,警察從後追截被告,截停被告後從他外套右袋搜出一枝疑似電擊物件[證物1]。經拘捕及警誡後,他承認打算用證物1去搶劫,但未曾使用該物件。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340/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40/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編號:340/2009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宜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8月27日上午10時2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藻玉大律師, 由法援署委派的林峰律師行轉聘, 代表被告
控罪:  1) 攜帶槍械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Carrying arms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2)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

控罪

1.被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罪行陳述

攜帶槍械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3)條。

罪行詳情

被告於2009年2月13日,在香港中環炮台里1號終審法院外,攜有槍械,即一個電擊器件及一瓶載有內含2-chloroacetophenone有機混合劑的噴霧,意圖在攜有該等槍械時犯可逮捕的罪行。

第二項控罪罪行陳述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罪行詳情

被告於2009年2月13日,在香港中環炮台里1號終審法院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把刀。

案情

2.2009年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警察在中環炮台里1號終審法院外軍裝巡邏時,看見被告坐在櫈上,形跡可疑。被告一見警察便跑開,警察從後追截被告,截停被告後從他外套右袋搜出一枝疑似電擊物件[證物1]。經拘捕及警誡後,他承認打算用證物1去搶劫,但未曾使用該物件。

3.警察進一步從被告攜帶的袋內搜出一枝噴霧[證物2]及一把刀[證物3],證物3總長30厘米,刀刃長17.5厘米。經再警誡後,他承認打算用證物2及3去搶劫,但未曾使用該等物件。

4.翌日警察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說:

(1)他在內地失業,用雙程證來港,打算在港搶劫;

(2)他在終審法院外尋找搶劫的對象;

(3)他從內地的家中帶證物1來港,證物1是他從內地網上以人民幣250元買來的;

(4)他在內地以人民幣1,000元購買證物2;及

(5)他從內地的家中帶證物3來港。

5.警方專家檢查證物1,將其分類為電擊器件,其操作正常,最高平均電壓為67254.408伏特。

6.法證醫生認為對人體使用證物1預料出現的情況包括:

(1)劇烈的局部疼痛及肌肉抽搐;

(2)如使用證物1多於3至5秒,可能使人因全身肌肉痳痺而跌倒,並可能會持續眩暈、虛弱或甚至短時間(可能延長至數分鐘)不能移動;及

(3)輕微擦傷。

7.法證化驗師檢查證物2,發現當按下罐蓋的按鈕時,會有內含2-chloroacetophenone的棕色液體射出。2-chloroacetophenone是催淚劑,會刺激眼睛、呼吸管道及皮膚。

被告的個人情況

8.被告現年24歲,是國內居民,在港無刑事定罪紀錄,在國內只有中二教育程度,從事非技術工作,他本身患有腎病,須長期吃藥。他有父母、一位哥哥及4位姊姊。現年73歲的父親3年前中風後一直行動不便,母親患有骨刺。他姊姊的求情信指他的性格木訥及不善表達,他的求情信指自己被朋友教唆來港犯案。

9.辯方陳詞指本席在判刑第一階段不應將兩項控罪一併考慮,即是說應先將第一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枝電槍及該枝噴霧)獨立處理,不應與第二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把刀)一併考慮,但在訂定最終刑期時則應下令全數同期執行。

判刑原則

攜帶電槍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10.根據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條:

(1) 任何人攜有槍械...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即屬犯罪。

...

(3)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11.這類案件沒有判刑規範,但一般是判處監禁,而長度須視乎案情,辯方提交了7宗“無牌管有槍械罪”(《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的判例作參考。《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因不須建基於被告人有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因此刑罰較本案所涉之第18條為輕,是罰款$100,000及監禁14年。

12.The Queen v Lai Chi Fai CACC 480/1995的上訴人管有槍械,判刑基準為4年6個月監禁。他於被捕之前4小時從朋友手上得到該電槍,該電槍可釋出電壓4,800伏特,案情沒有透露他的用途。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4年。

13.The Queen v Cheung Yu Cheung CACC 57/1995的上訴人承認管有槍械,判刑基準為2年6個月監禁,憑個人求情理由減去當中6個月。他自1993年7月起便以該電槍旁身以防高利貸債主追數,該電槍可釋出電壓5,200伏特,他於1993年10月離港時暫託同案被告保管,其後再沒接觸該電槍。上訴法庭認為他的最終刑期應是1年。

14.HKSAR v Zhen Futing CACC 509/2003的上訴人否認兩項管有槍械控罪及其他控罪。警察在街上見他形跡可疑,在他的褲袋內搜出一枝電槍,其後在他的住所內找到另一枝電槍,他帶該兩枝最高電壓超過15,000伏特之電槍來港打算與其他人一起搶劫。原審法官認為就該兩項控罪各以5年6個月監禁作判刑基準,同期執行。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4年9個月。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永煌 CACC 214/2002的上訴人在羅湖邊境管制站抵港大堂被截查,他的腰包內有一枝最高電壓為20,000伏特之電槍,他聲稱在內地曾被打劫,該電槍用作自衛。上訴法庭認為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

16.   The Queen v Wong Chuen Pong CACC 579/1996的上訴人承認管有一枝最高電壓為60,000伏特之電槍(第一項控罪),凌晨時分警察看見他在尖沙咀東一個公園內的櫈上坐著,在他身上發現該電槍,他聲稱是用作自衛。上訴法庭同意應判以2年監禁。

17.   HKSAR v Yung Ting Chun CACC 164/1999的上訴人(第二被告人)在沙宣道步行時,警察截查他和同行的第一被告,他有一枝最高電壓為60,000伏特之電槍存放在第一被告人的背包內,沒有證供顯示他有意作非法用途。上訴法庭同意原判法官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18.HKSAR v Fan Kwok Wai CACC 264/2005的上訴人承認(第5項控罪)在旺角的住所中管有3枝電槍,最高電壓分別為20,403伏特、10,000伏特、及13,623伏特,沒有證供顯示他有意作非法用途。上訴法庭認為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

攜帶噴霧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

19.控辯雙方均找不到此罪行的判例,辯方提交了HKSAR v Chau Lap Pui CACC 358/2006作為參考,該宗判例涉及“無牌管有槍械罪”(《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上訴人承認(第一項控罪)管有一枝胡椒噴霧,他聲稱是深圳朋友送他自衛的。上訴法庭認為應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20.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條:

(1)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在任何公眾地方攜有任何攻擊性武器,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定罪,可按第(2)款指明的方式判處刑罰。

(2)被裁定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的人─

...

(d) 如年齡在25歲或以上,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

上訴法庭就監禁刑期的長度沒有判刑指引。

第一項控罪與第二項控罪在判刑上的關係

21.本席就此重申辯方的陳詞,辯方指本席在判刑第一階段不應將兩項控罪一併考慮,即是說應先將第一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枝電槍及該枝噴霧)獨立處理,不應與第二項控罪所涉的作案物件(即該把刀)一併考慮,但在訂定最終刑期時則應下令全數同期執行。

22.類似的情況曾在 HKSAR v Cheung Hon Ming CACC 490/2004 出現,上訴人承認3項控罪,包括:

(1)第一項控罪:企圖搶劫;及

(2)第二項控罪:在上述搶劫進行中管有攜帶槍械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7條,即是“犯罪時管有槍械或彈藥”。

23.案情指他在中環用斧頭柄襲擊一名女士頸部,企圖搶去她的手袋,途人上前追截,糾纏期間他拿出手槍指向途人,有人奮勇捉住他的手槍,有人把他推倒在地上。被告後來承認企圖以斧頭及手槍搶劫。原判法官將第一項控罪的案情與第二項控罪的案情分開考慮,但最終判刑時(並非出於判刑整體性)卻下令全數同期執行。上訴法庭法官司徙敬認為這個方法不妥:

However, there is a consequence to this strictly compartmentalised approach which is that the sentences in relation to the first and second offences ought not to run concurrently.  The sentence imposed for the second offence, namely, the possession of the firearm and ammunition at the time of the robbery must give due weight to the fact that the possession of the firearm at that time is a factor that has not, under the approach we have adopted,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in relation to the first offence.  It is a very serious additional matter. 

本案判刑

24.參照上訴法庭法官司徙敬在上述Cheung Hon Ming所提出的原則,本席認為被告的意圖是使用該電槍、噴霧及刀來犯搶劫罪,兩項控罪相關的案情亙相結合,根本不能分開考慮。

25.就第一項控罪而言,被告攜有電槍、噴霧(及刀)作搶劫用途,本席以4年6個月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入獄3年。就第二項控罪而言,被告攜一把刀作為搶劫用途,本席以2年監禁作為判刑基準,被告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任何求情因素,本席判他入獄16個月。該兩項控罪同期執行,被告共入獄3年。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