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禮霖 對 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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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及傳訊令狀,因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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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1年第6號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 (公開)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1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兩被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1)(a)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及傳訊令狀,因該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2.原告人反對被告人的申請,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2號命令,被告人沒有存入誓章支持被告人的傳召申請,違反了區域法院規則。 3.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區域法院「不得就根據第(1)(a)款提出的任何申請而接納任何証據」。據此,本席不認為被告人違反了區域法院規則。相反地,若被告人存入支持誓章則肯定違反了區域法院規則。 被告申請理據 4.被告人提出剔除原告人的申索書及傳訊令狀,理由是原告人單憑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該條例”)第7條;「使人受害歧視」的指控,即使該等指控可成立亦不構成該條例下的侵權行為。原告人於其存檔陳詞綱要對該條例作出不同的詮釋,指單看第7條內的「受害歧視」已是違法或構成該條例下的侵權行為。被告人不同意,認為原告人只單憑第7條作出申索,訴訟因由不足。 5.代表被告人的李大律師指出,該法例第II部份(第6至10條)解釋何為該法例適用的歧視。第III部份及第IV部份 (第11至40條)是針對任何人或機構包括僱主、政府及大律師,基於他人的弱能在僱用、處所提供、敎育、加入合夥、職工會或會社會員資格、出租住所或處所的提供、教育機構的就讀、享用體育設施以至貨品服務、設施的提供方面,對他們歧視,定為違法作為 (discrimination by employers and other bodies)。第V部份 (第41至49條)是針對該法例下其他違法作為(other unlawful acts)。第VI部份(第60至61條)則為第III至V部份的一般概括例外條例(general exceptions from Part III to V)。第VIII部份為執行該法例的條款(enforcement)。 6.李大律師指出,第7條「受害歧視」本身並不違法或違反該條例其他部份如第III部份(第11至23條)或第IV部份(第24至40條)的作為。 原告的反對陳詞 7.原告人指,被告人之所以作出是次申請剔除他的申索是報復行為,報復他曾經向平機會設訴被告人旗下的東方日報及太陽報違反歧視條例第46條的歧視中傷。因原告曾於區域法院平機會訴訟2011年第5宗案件得到平機會的支持,控告被告人違反歧視條例。而且,原告人在網誌上曾聲稱東方日報及太陽報違反歧視條例,因此,被告人在最高法院原訟庭反告原告人誹謗以作報復,又派人跟蹤原告人拍攝他的照片及滋擾他,目的是向他施壓及威嚇。原告人更指出,香港民事訴訟程序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註解6支持他的申索是有足夠訴訟因由成功訴訟的:
8.他更引述多宗本港及外國歧視條例及法例的案件,證明他在本案的申索正確及其申索理由合理合法,為適當的訴訟因由。 本案背景 9.本案中的原告人曾在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2011年第5宗案件,向本案第一被告人及其附屬機構太陽報督印有限公司作出申索。該案已經在2011年1月27日區域法院陸啓康法官審訊後作出裁決,撤銷原告人的申索。 10.李大律師在本案聆訊當天向法庭透露被告人確曾於高等法院向原告人作出申索,但後來被告人已撤回該申索。 原告人申索理據分析 11.原告人提供本港、英國及澳洲相類似的案例 Lam Wing Lai v. Y.T. Cheng (Chingtai) Limited [2006] 1 HKLRD 639, Relaxion Group Plc v Rhys-Harper [2003] UKHL 33, Carter v Brown [2010] NSWADT 109。指他的申索完全有法律基礎,並披露了合理訴訟因由,是次的訴訟類別屬於平等機會訴訟,因為被告人違反殘疾歧視條例第7條「使人受害的歧視」,是申索的主要元素。 12.根據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訴訟因由,他曾向平機會投訴被告人在報張上刋登一些他認為對精神病患者冷嘲熱諷的言論,違反殘疾歧視條例,他在DCEO5/2009一案得到平機會的支持下控訴被告人。因此被告人在2009年在高等法院原訟庭HCA1627案件中指原告人誹謗,向他作出申索。雖然被告人後來經已撤銷該HCA1627/2009的申索,原告人指被告人向他作出申索,加重了他在精神上的壓力。原告人更指出,2009年10月原告人開始發現被告人故意派人跟蹤他及拍攝他的相片,是故意騷擾、逼迫、施害的報復行為,指被告人因此違反了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7條「使人受害的歧視」。 裁斷 13.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第7條條文如下:
14.第7(1) 條指出,歧視者由於對另一人因其根據該條例對歧視者或任何人提出法律程序,或根據該條例對歧視者提出法律程序有關連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資料,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本案原告人因曾在平等機會訴訟2010年第5宗案件向被告人申索,被被告人歧視,所以原告人根據S.7(1)(a)作出是次申索。 15.據該法例第7(1)條,若歧視者給予受害人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歧視該受害人士。但第7條條例並沒有指出該些行為屬「違法行為」,有別於該法例的第III部份及第IV部份,因該兩部份直接指出某種行為及待遇為歧視及定為「違法作為」,更有別於法例的第46條「中傷」,第46條條例(法例第V部份)清楚列明,「中傷」屬違法:
16.李大律師指出,原告人的陳詞綱要提及的多項法律典籍均不能支持其說法。該些典籍反而確立被告人就該條例的詮釋。她指出,原告人提供的 Nagarajan v. Agnew [1995] ICR 5202已被英國上議院於 Relaxion Group Plc v Rhys-Harper [2003] UKHL 33一案推翻。推翻判決理據是僱主的「歧視作為」可否於僱用合約完成後構成「違法」歧視 (conduct giving rise to discrimination)。 17.李大律師再指出,法例第II部份(即第6至第10條)只解釋何為該法例適用的各種歧視,卻沒有指出該些行為是「違法作為」。而該條例的第III部份及第IV部份(即第11至40條)解釋了各種歧視行為在什麼情況下才構成「違法作為」(Unlawful acts)。 18.李大律師並不同意原告人指法例在立法起草時,起草人忘記在第7條條例加上「違法」兩字,因為法例第II部份(即第6至10條)只解釋何為該法例適用的歧視。並沒有把這種歧視行為定為「違法作為」。 19.法例第72條指出:
20.第72條清楚指出,申索人可據條例第III或IV部份或第46條向另一人提出民事程序申索,一如其他侵權申索。該法例並沒有提及可根據其他條例作出申索。 21.原告人指出,法庭可因起草人忘記在第7條上加上「違法」兩字,單憑第7條所指的歧視行為,決定屬違法作為去定案。 22.香港法院是以普通法原則運作,立法與司法有不同的權責。法院只能就案件依據法例作出裁決,法院沒有權力把條例修改、增加或刪減條例內的字句。立法屬於立法會的責任,香港法院只可據法律條文作出解釋及執行法律條文定下的條例。而且,殘疾歧視條例明確地指出,條例第II部份只解釋何為該法例適用的各種歧視。那種歧視行為,在什麼情況下才構成違法作為,則保留在該條例的第III,IV部份及第V部份。 23.至於原告人所依賴的兩宗案例,Chan Choi Yin Janice v. Toppan Forms (Hong Kong) Limited DCEO6/2002及Lam Wing Lai v. Y T Cheng (Chingtai) Limited DCEO6/2004確屬歧視條例案件。性別歧視條例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與殘疾歧視條例相類似,而法庭對三項條例的詮釋類同。性別歧視條例(Cap. 480)第9條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Cap. 527)第6條,分別解釋了何為使人受害的歧視,而Cap. 480第11條及Cap. 527第8條分別把僱主的歧視行為,包括使人受害歧視定為違法作為。以上兩宗案件也屬於僱員向其僱主提出在職時受到歧視的申索,是基於僱主在僱用他們其間,在職能方面對他們有涉及歧視行為,符合性別歧視條例第11條及家庭崗位歧視條例第8條的「違法作為」。而本案原告人只是依賴該條例第7條,但該條例並沒有規定第7條所指的歧視為「違法作為」。因此,該兩宗案件與本案的申索基礎上有所不同。 24.至於L v.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 Ors DCEO 1/1999一案,原告指法官在該案沒有提及第46條的投訴必須確立被告同時違反第11至40條條例。由於該案的申索是根據法例第46條「中傷」,法例第46條清楚指出這種「中傷」行為是違法行為,因此,第7條與第46條基本是不同的。 25.The Annotated Ordinance of Hong Kong – Disability Discrimination Ordinance (Cap.487) 第7.02段指出:
26.該典藉繼續指出:
27.該案法官清楚指出,第7條必須與第11(2)條一起閱讀,因為後者解釋何為「違法作為」。 28.澳洲新南威爾斯的 Anti-discrimination Act 1977 第50條,條文與該條例第7條的條文並不完全相同。因為新南威爾斯的 Anti-discrimination Act 1977 第50條指出該等中傷行為屬於違法作為。
29.可是,該條例第7條條文並沒有指出中傷行為屬違法作為。 30.根據以上原因,本席認為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中所依賴的事實根據及法例,並沒有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即使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對被告人的指控全部是可証實的事實,也不能構成該條例第III及第IV部份屬違法的歧視或騷擾,或第V部份所屬的違法作為。據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傳訊令狀,並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1.據以上理由,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原告人:出席自辯,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延聘Miss Connie Lee大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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