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日秀及另六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19/201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November 2011.

1. 本案是一宗走私案,涉及7名被告,而走私的貨物是流動電話底板,二手流動電話,流動電話顯示屏和流動電話電池。

Cites 3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85/2011。
Case No.DCCC 619/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619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冼日秀 (第一被告)
  蔡少鋒 (第二被告)
  吳金城 (第三被告)
  吳世盛 (第四被告)
  鄧嘉濤 (第五被告)
  曹偉民 (第六被告)
  劉英 (第七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1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Mr. CHING Wan Fu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r. BOK Tin Yeun instructed by M/S. S.H. Leung & Co. assigned by D.L.A. for A1
  Ms. WONG Yin Yee of M/S. Eli K.K. Tsui & Co. assigned by D.L.A. for A2
  Mr. Matthew C.S. CHONG instructed by M/S. Tung, Ng, Tse & Heung assigned by D.L.A. for A3
  Mr. YUEN Siu Kei instructed by M/S. C.T. Chan & Co. assigned by D.L.A. for A4
  Ms. Emily S.K. CHEUNG instructed by M/S. Cheung, Chan & Chung assigned by D.L.A. for A5
  Mr. Khattak, S.K. (Kelly Lam) instructed by M/S. Wong & Co. assigned by D.L.A. for A6 & A7
控罪: (1) 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Conspiracy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訴第一、第五至第七被告人)
  (2) 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 (Attempt to export unmanifested cargo) (訴第二至第四被告人)
  (3)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訴第一被告人)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訴第三被告人)
  (5)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訴第四被告人)
  (6) 管有危險藥物 (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訴第一被告人)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是一宗走私案,涉及7名被告,而走私的貨物是流動電話底板,二手流動電話,流動電話顯示屏和流動電話電池。

2.海關人員對這走私活動進行了一個月的監視和跟蹤,這走私勾當的運作模式是以公屋單位作為流動電話底板加工地方,完工後的底板收藏於膠桶內,由車子運往流浮山,再經舢舨運往停在海中央的漁船,然後以漁船走私出口往內地。

3.在3月17日,海關採取拘捕行動,分別到公屋單位拘捕負責底板加工的一對夫婦(第6和第7被告),拘捕駕駛車子的第5被告,另外在海上截停漁船(當時第1至第4被告在船上),拘捕負責從岸將走私貨搬上漁船的第1至第4被告。

4.在漁船上找到的一批走私物品-流動電話底板,二手流動電話,流動電話顯示屏和流動電話電池,價值約為42萬多元。

5.除在漁船上找到三仟多件流動電話底板外,海關人員還在漁船拖著的兩隻舢舨其中一隻上再找到七仟多件流動電話底板,所有底板一共一萬多件總值約伍佰元。

6.其後,第1,5,6和7被告被控串謀走私流動電話底板(第1控罪),而第2,3,4被告則被控企圖走私漁船上找到的物品(並不包括舢舨上的電話底板)(第2控罪)。

7.第1,3,4被告各人被加控一項非法入境罪(分別是第3,4,5控罪),而第1被告更被發現管有0.14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的危險藥物,被控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第6控罪)。

8.開審時,第1被告承認其所面對的3項控罪(第1,3,6控罪),第2被告承認企圖走私罪(第2控罪),第4被告只承認非法入境罪(第5控罪)但否認企圖走私。其餘被告均否認所面對的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9.經審訊後,除第3被告的非法入境罪不成立外,第3至第7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10.第2被告過往有4項與本案不相同的刑事紀錄,而第6被告只有一項醉酒駕駛,其他被告均沒有案底。

11.第1被告是內地人,律師指他這次是因經濟而犯罪,他媽媽年紀老邁,患有白內障,需經常看醫生,因此想賺多些錢幫補家用。至於毒品方面,他因工作壓力而找毒品舒緩一下。

12.第2被告現年26歲,已婚,太太因胃部問題而未能工作,依靠他供養。律師指他只是負責駕船,他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13.第3被告是內地居民,律師指他所扮演的角色只是工兵,而不是主謀。

14.第4被告現年20歲,是第3被告的弟弟,在內地時,他任職侍應,亦有將部分收入拿回家作家用。律師指他是少不更事才犯下本案。

15.第5被告現年27歲,未婚,與父母同住。他受教育至中三,之後出來社會工作,當貨車司機。律師強調3月17日所截獲的流動電話底板總值也不超過500元,而他也只是扮演運輸的角色。另外,雖然他是經審訊後而被定罪,但他只是集中爭議其會面紀錄,對於其他的証供沒有爭議,因此他沒有不必要地浪費法庭的時間。

16.第6和第7被告是兩夫婦,育有兩名分別15歲和7歲的女兒。律師除了指出他們串謀走私的電話底板價值並不高外,還強調沒有証據顯示兩人知道他們的貨物會夾雜其他貴價的走私物品,至少在家中只找到電話底板,而沒有其他物品。他們賺取每件兩毫子的工錢,他們犯罪的得益不會多。

17.兩名被告與及他們的女兒均撰寫了求情信給法庭考慮,律師更指出太太今次這樣做是受到丈夫的影響,望法庭判處比丈夫較輕的刑罰。

18.首先,他們兩夫婦的求情信中主要提到他們是因環境所迫而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才犯下本案,這點與本席的裁定有出入;當然他們有權堅持自己的清白,只不過本席看不到他們對自己犯罪的行為表示真正的悔意,從而以此作為有力的求情因素。

19.至於律師說太太是受到丈夫的影響而幹此事可獲較輕的刑期,本案他倆沒有出庭作供,而在法庭前的証據也沒有這方面的資料。究竟誰影響誰又或是有否影響的情況﹐這點沒有定論。法庭不能單憑一兩句的說話斷定為減刑的理由。

20.辯方方面提供多個判刑案例給法庭考慮,但大多數都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案。在區域法院審理的走私案件,最高刑罰是7年監禁而在裁判法院的案件,最高刑罰則是兩年。當然,每宗案件的判刑需視乎個別案情而定,並不基於審理法院的級別。

21.綜合過往的判刑案例,主要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阻嚇性,組織性與及涉及的走私貨物的價值。

22.不過,值得一提是潘大法官在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郭珠好及其他HCMA 1020/2006見判詞第35段)所引述上訴庭在另一宗區院上訴案(Yip Chuk Tat CACC 496/2000)的部份判詞,本席認為可看出上訴庭對走私罪行判刑所持的態度。第35段:

“Reviewing the authorities cited above, it appears that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on appeal from magistrates, have all along adopted no higher than a starting point of 12 months for the same or similar offence after plea…..” In Wong Kwong-hei and Choi Gin-ngon, both of which related to motor vehicles, the sentences after trial, as approved by this Court, were respectively 18 and 20 months.”

23.本案的犯罪分子利用水路走私,並非透過陸上的關卡,令執法當局較難緝拿。從本案的情況可見,這艘漁船完全可以避開辦理任何報關手續,自出自入香港水域,儼如無掩雞籠。本席認為若要有效打擊這類走私活動,有關的刑罰須起足夠的阻嚇作用。

24.本案的走私活動有相當的組織性,不同的人負責走私活動中不同的環節,首先找間公屋單位作改裝工場,然後安排運輸將物品運往流浮山,並使用膠桶和漁桶的隱匿方法避開偵查,再搬上漁船走私出境。雖然他們各人扮演不同角色,但刑責相近,而且對於背後的走私骨幹人物來說,他們各人所做的都是非常重要,缺一不可。

25.辯方亦有提出就串謀走私所涉及的流動電話底板而言,其估值不超過500元,屬於一些很低價的東西;至於漁船上的走私物品也只不過是42萬多元而已。

26.首先,這些電話底板並非是完成品,若獨立存在可以說是沒有任何價值可言,這點可從低價的估值看出來。現實一點看這件事,很明顯,犯罪分子會稍後將這些電話底板與其他電話組件裝合成更有價值的流動電話。在這情況下,若只看非完成物品的價值,判刑只會變得有點不切實際,反映不了真實的情況。

27.就串謀走私流動電話底板而言,從証供可見,這走私活動在3月17日之前已進行了一段時間。第7被告在其會面紀錄中表示幹這事已有幾個月,其丈夫第6被告則說約6個月。海關人員在2月15日開始觀察,在拘捕行動之前的日子也曾看見第1和第5被告參與這個走私活動。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包括無刑事紀錄這點,本席以2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1被告認罪減至13個月,而第5,6和7被告各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因此各人被判入獄20個月。

28.第1被告承認非法入境罪,此罪行有判刑指引,初犯者沒有人道理由,判刑考慮是15個月監禁。聽過第1被告的求情說話,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從上級法院的量刑指引作出判刑,因此第1被告的非法入境罪入獄15個月。

29.上訴庭多次強調非法入境者來港犯案,有關刑期須與其非法入境罪的刑期分期執行。而他更管有危險藥物,根據Mok Cho Tik CACC 165/2000一案,上訴庭指出若法庭判處管有危險藥物的犯事者入獄的時候,考慮的刑期是12至18個月,當然若涉及的毒品份量屬於少量,可考慮一個較低的刑期。考慮到他管有的只是0.14克甲基本丙胺鹽酸鹽的危險藥物,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坐監4個月。

30.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第1被告的串謀走私罪的刑期(13個月)與非法入境罪(15個月)分期執行,但與毒品罪的刑期當中兩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0個月。

31.至於第2,3,4被告的企圖走私罪,控罪的指控只局限於一天所發生的事情(3月17日),所涉及的走私貨價值約為42萬多元,基於以上所述的理由,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第2被告認罪減至12個月,而第3和4被告各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看不到有進一步減刑空間,因此各人被判入獄18個月。

32.第4被告承認非法入境罪,本席判處他入獄15個月,此刑期與其走私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3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85/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