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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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判監13個月,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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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4/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18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2915號)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 2010年4月15日 判決日期 : 2010年4月15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10年5月19日 判決理由書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輸入未列艙單貨物罪」罪名成立,判監13個月,他不服有關的裁決,現上訴其刑罰。 2.2009年4月9日早上約10時,上訴人駕駛一40呎長貨櫃車到達沙頭角入境管制站,他出示一報關艙單,申報車上載有562件家居用品、紙張、五金產品及環保袋等貨物。海關人員搜查貨櫃,發現貨物內藏香煙、熟煙、附有偽造商標的鞋、帽、手袋及懷疑侵犯版權的數碼影像、音樂光碟。沒有列在艙單內貨物的總值超過$410 萬元,應繳的稅款約為 $87,000元。 3.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依賴兩宗案例,分別是HCMA 1020/2006及HCMA1071/2006。在此兩案中,裁判官均採納15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不過,此兩宗案件的被告人都是被裁定在“知情”下走私貨物的。 4.上訴人大律師指此案裁判官的定罪基礎是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作出合理努力,故此裁判官不應以一般12至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5.從裁斷陳述書的內容看到,上訴人不單沒有作出合理努力外,本案還有很多增加案情嚴重性的因素存在。 6.首先,上訴人不是第一次干犯此等控罪,他在2004年已曾就相同的控罪被判處監禁但獲緩刑執行。再者,上訴人在本案中聲稱曾在上貨途中短暫離開10分鐘前往購買早餐,但是海關人員搜得涉案貨物的位置(根據證物P169)卻是分佈在貨櫃內的前、中、後之各處不同地方。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所述僅離開10分鐘之說法,他指出上訴人警誡下講及他在工人上貨一半時離開前往享用早餐。裁判官亦指出根據上訴人庭上的供詞,當他知道貨物中載有未列艙單的衣物時,他選擇置之不理。裁判官亦對上訴人所述他不斷抽查貨物之說(無論是抽查貨品的種類或數目)抱懷疑態度。 7.簡單來說,上訴人採取的是「睜一眼、閉一眼」的態度,這與蓄意走私完全沒有分別。 8.除上述因素外,涉案未列艙單的貨物還包括應課稅的商品,大量標示不同偽造商標的運動鞋、運動衣服、手袋、太陽眼鏡、手提電話等,這全都增加案情的嚴重性。未列艙單的貨物價值逾四百萬元,絕非細少數目。 9.胡國興法官在HKSAR v Yip Shuk Tat CACC 496/2000 一案中有這樣敘述:
10.裁判官以13個月作為量刑起點,並非全無理據,刑罰上訴駁回。
答辯人:由律政司曹任文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吳達輝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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