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對 陳偉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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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A女士(下稱“A”)與被告人陳偉棠(下稱“被告人”)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食物環境衛生署(下稱“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根據工作性質及食環署規則,小販管理主任須輪班及被分派往不同地點工作。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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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09年第7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1年10月18日至2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1年12月 23日 判案書 1.原告人A女士(下稱“A”)與被告人陳偉棠(下稱“被告人”)同為香港特別行政區食物環境衛生署(下稱“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根據工作性質及食環署規則,小販管理主任須輪班及被分派往不同地點工作。 2.在2005年5月8日,A被調派往北區支援隊上水警署內的小販處理中心工作。同年5月,被告人亦被調派到北區小販控制隊工作。自2005年5月9日後,因二人均同在北區小販組工作,時有工作上的接觸。 3.A聲稱在2005年7月或8月至2007年3月間,被告人在工作地點辦公時間內曾多番對A作出不受歡迎的性騷擾行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香港法例第480章第23(3)條(“該條例”)。 原告案情 4.A指被告人所作出的性騷擾行為包括以下:-
5.A在3月10日當晚,致電給上司北區小販管理主任劉繼明先生,投訴被告人當天向她作出“該些性騷擾行為”。並告訴劉先生她希望向食環署投訴被告人。她在3月11日,把3月10日發生的事情記錄在記事簿上,並正式向上司首席小販管理主任莊先生投訴被告人性騷擾。 6.2007年3月13日,A去信食環署,投訴被告人,並要求食環署採取正式行動。同年5月,食環署調查小組進行內部調查。2007年8月,調查小組完成了內部調查,並於8月21日去信通知A,指出因為她沒有證人及實質證據支持,她對被告人的指控並不成立。A對內部調查結果感到失望,她認為被告人的上司及同隊隊員向內部調查小組提供的證供偏幫被告人。 7.A指2007年3月10日所發生的事件,令她受到壓力、焦慮、失眠,因此曾經看醫生及服食安眠藥。她更感到震驚、尷尬、受冒犯及侮辱。她經常發惡夢,在夢中驚醒,工作時集中力不足,容易出錯。但服食安睡藥後,因為副作用感覺手震及情緒低落。在2010年年初,她被轉介接受臨床心理學家治療。 8.原告傳召她的前上司,現職總小販管理主任劉繼明先生作供。劉先生的證供指出,自2005年年中,他與被告人同在北區小販事務隊工作。而A也被調派往北區小販管理隊支援組,因此一起在粉嶺聯和墟辦事處工作。雖然A與被告人不同更份,但早更及夜更工作人員通常在下午3時至3時半「接更」的時間在辦公室碰面。劉先生指,在2006年中前,A與被告人碰面時經常也打招呼,但自2006年中後,A與被告人碰面時,A有意無意避開被告人或視若無睹,不打招呼。 9.根據劉先生的證供,2007年1月中的一天,A在控制室內替同事收發對講機,劉先生發覺A神情有異,像很憤怒,當時A告訴他:「高佬很衰。」說被告人在她收發對講機時,故意「哄」他的頭近A。A告訴劉先生,她當時警告被告人,若他繼續的話,她會告他性騷擾。劉先生告訴A,若她認為被告人只是「玩」的話,就當作給他一個最後通碟,但若她認為被告人不是「玩」的話,她可正式投訴,劉先生會為她處理。 10.在2007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左右,A到支援組辦公室劉先生的席前簽署更簿,劉先生注意到她怒氣沖沖,問她發生了甚麼事,A憤怒地責斥被告人。劉先生指,他當時工作位置與被告人工作的大房距離較遠,因此並沒有看到或聽到A與被告人之間所發生的事情。當晚,他收到A的電話,告訴他當天下午在辦公室內被告人向A所說的話及行為,A指被告人向她性騷擾,感覺憤怒,說她準備向上司投訴被告人。 11.翌日,3月11日下午,劉先生向A查詢3月10日所發生的事情,A把她記事簿內的記錄展示給劉先生看,劉先生亦把A的投訴及她所序述的事情經過記錄下來。在2007年3月13日,A交給劉先生一封員工投訴信件,劉先生把該信件轉交給食環署員工投訴組。 12.劉先生的證供指出,他曾向被告人的直屬上司何忠信先生反映A對被告人的投訴,何先生告訴他,他曾經告訴被告人A的投訴內容,但被告人一向喜歡這樣,他也沒有他的辦法。劉先生認為被告人是一個「口花」、喜歡討異性便宜的人,而且也喜歡在別人面前吹噓自己如何容易結識異性及發生性關係。 13.劉先生同意A曾經在2007年3月10日事件發生前,告訴他,被告人曾經在辦公室走廊打開雙手想撲向A的事件。 被告案情 14.根據被告人陳偉棠先生的證供,他與A在2005年5月間同被調派往北區工作。A的工作地點為北區支援隊上水警署內的小販處理中心,被告的工作崗位則是北區小販管理組,因此自2005年5月9日,他與A在工作上均有接觸。他與A自2005年5月9日至2006年10月中一直保持良好工作關係,而且友誼比一般普通工作夥伴還好。在2005年5月至8月間,A遭同事投訴,被告人曾向原告人通風報信該投訴內容。在2005年10月31日,A突然主動送給他幾枝用紙張包裹着的原子筆芯,紙上寫上「棠哥,給你的」的字句。 15.在2006月10中,被告人說他於上水火車站上水中心行人天橋當值時,目睹A與一位姓羅上司,穿着便服並肩而行,狀甚親密。當A看見被告人後,立刻與羅先生保持相當距離。事後,被告人曾向同事透露當天所見。被告人聲稱自此他與A工作關係開始轉差,被告人認為是因為A已得知被告人曾將該事件告知其他同事,感覺尷尬和憤怒。 16.被告人否認A的指控,指他的說話或行為舉動涉及性騷擾或他曾向A作出任何性騷擾行為或說話。被告人相信A的性騷擾投訴是惡意的報復行為。 17.被告人承認在2007年3月10日大約下午2時50分至2時55分,在北區環境衛生辦事處小販組辦公室(俗稱「大房」),曾經向A打招呼並說:「阿小琴,放工啦,你今日着得咁靚,係咪約咗人去街街呢?」,他同意A在下午約3時23分,曾向被告人的上司何忠信先生說:「插吓佢」,但他當時並不明白A的用意。A曾向食環署投訴部門小組作出投訴,經食環署調查小組數月調查後,他在2007年8月27日才收到食環署調查小組的書面通知,調查結果為沒有足夠證據支持A的投訴。他並不承認在8月21日早上在部門的走廊碰到A時,向A說:「告我呀,告我呀」這樣的說話。 18.根據何忠信先生的證供,在2005年至2008年間,他任職小販管理主任,是被告人的直屬上司。他承認日常與A及被告人均有工作上的接觸。他指A與被告人在辦公室內見面時亦有打招呼及傾談。 19.何先生在2007年3月10日下午約3時,在辦公室內整理文件及安排隊員分配工作時間表,目睹A指着被告人對何先生說:「呢啲野人嚟?你去死啦!阿信哥你得閒插吓佢啦!」他當時曾向A查問原因,但她並沒有回答他的提問並迅速返回控制室。他聲稱,在當天下午他沒有聽到被告人對A說:「我攞半日假,等你嚟插我」的說話。他亦沒有看見被告人望着A的胸部對A說「好大呀!」的說話。何先生承認被告人平日比較喜歡說笑,因此給予人輕浮的印象,他認為這只是他的性格。 20.在庭上接受盤問時,何先生承認2007年3月10日下午當A進入辦公室的時候,他正在埋頭工作,曾聽到A說:「咁多人死,唔見你死」,他抬頭看見被告人坐在他的右方,被A責罵的正是被告人。A然後向何先生說:「阿信哥,你得閒插吓佢啦」。何先生說,他並沒有聽到被告人向A說:「阿小琴,放工嗱,着得咁靚,係咪約咗人去街街呢?」這些說話。他承認,當時A非常憤怒,而被告人則面帶笑容。何先生指出,他對A指被告人向她說:「你有無空,我攞半日假等你嚟插我!」之類的說話並無印象。在3月10日後,他曾接到A的上司劉先生的通知,關於A投訴被告人3月10日下午的性騷擾事件。他承認原本希望雙方可和解及平息這事件,因此他曾經致電A,A向他表示她的不滿以及投訴被告人。何先生並不承認曾經告訴A,被告人性格喜歡調戲他人,他也沒有他的辦法。何先生承認該次的對話中,A告訴他於2007年1月被告人曾在控制室向A拿取對講機時,把頭貼近A,並向A說:「錫啖先」,同時嘴郁郁把舌頭伸出「舔舔吓」,A向他責罵及警戒的事件。 案情分析 21.A對被告人的指控是基於以下事件:-
觸摸手背事件 22.2005年7月或8月間,被告人故意觸摸A手背,但她並沒有立刻作出投訴,只是向被告面斥「你做乜掂我隻手」。她認為當時被告人上司何忠信先生應目睹及聽到,可是何先生在庭上表示他對此事並沒有任何印象。A承認她當時並沒有表示憤怒,沒有立刻向他投訴。A承認她在2007年3月10日事件發生後初期,亦沒有向任何人提及2005年7至8月這事,因為當時觸摸手背後,她並不認為該事件形成性騷擾行為。何先生因此沒有印象是有可能的。 23.本席同意該觸摸手背事件,單獨來看,不足以構成性騷擾行為,而且這項投訴以A來說亦非本申索的主要事項。A提出這事件是因為被告人的態度及滋擾變本加厲,所以認為有需要把這件事件提出。 原子筆芯事件 24.被告人指他與A的友誼比一般普通工作夥伴還要好一點。他提出,在2005年10月31日,A曾經主動送給他以紙張包裹的原子筆芯,證明他們之間的友好關係。他更在庭上把該紙張呈堂作為證物,該紙張上記錄了「堂哥,給你的,琴 31.10.05」。 25.A並沒有否認曾經把原子筆芯交給被告人。她指出,當時她任職北區小販管理隊支援組,其中一項工作是向同事提供政府文具,包括原子筆芯等。因為被告人曾經向她索取原子筆芯,當她找到筆芯後,恐防筆芯漏墨,用紙張包好才交給被告人的同隊隊員轉交給被告人。 26.根據本案各證人的證供,在2005年5月9日後A與被告人同在北區小販管理部工作,雖然上班時間一早一晚,但在「對更」的時候,兩人有機會在辦公室碰面。證人證供均表示二人當時關係良好,碰面時亦有互打招呼。當被告人向A要求拿取政府文具,A有責任把政府文具交給被告人。把原子筆芯包在紙張內寫上紙上字句,也屬正常辦公程序。該事件證明在2005年10月間,雙方的工作關係是正常的及良好的。 2005年通風報信事件 27.被告人指出,在2005年5月至8月間,他曾經替A打聽關於別人投訴A的情況,A亦沒有否認她因為被他人投訴,曾邀請被告人打聽該投訴的詳情。這事件亦證實在直至2005年10月31日,二人的工作關係是和諧及良好的。 A投訴被告人是否報復行為 28.被告人指A之所以投訴他,是因為在2006年10月中曾在上水火車站天橋目睹A與姓羅上司並肩而行,狀甚親密,他懷疑A得知被告人曾向同事透露此事,便與他關係轉差及作出性騷擾投訴作為報復。 29.A反對這指控。她指在2006年10月中,在北區小販管理支援組中工作時,曾與當時已經退休的一位姓羅前上司在上水美心酒樓午膳,因該上司退休後,雙方很久沒有聯絡。在2006年下旬在街上碰到,才相約午膳聚舊。A指她與姓羅前上司只是一般朋友的交往,沒有任何親密行為。而且在她印象中,當時亦沒有碰到被告人,事後亦沒有聽到甚麼謠言。A不同意被告人的指控說她對被告人的投訴是報復行為。A傳召了前上司羅志偉先生出庭作供。羅先生的證供與A的證供互相吻合,指他與A是舊同事,退休後,疏於見面,在2006年10月中曾相約午膳,並沒有任何親密行為。 30.被告人在庭上盤問羅志偉先生時,竟然指出,他在法庭審訊當天才第一次認識羅先生。在2006年10月間上水火車站與A並肩同行的姓羅上司,並非羅志偉先生。被告人一直也沒有透露他所指姓羅上司的全名,雖然他在審訊前一直知道羅志偉是A的證人,直至羅先生在庭上作供時,他才透露姓羅的上司是近年才退休的總小販管理主任羅水清先生。 31.被告人在聆訊前沒有透露他所指姓羅上司的全名及身份,直至A已舉證完畢,對A是不公平的,因為這樣令A沒有機會向他作出反駁,亦沒有機會傳召羅水清先生出庭作供。被告人一直沒有在本案審訊前透露他所指的姓羅上司的身份及全名,又沒有傳召任何人證支持他曾向其他同事說及該2006年10月的事件支持他的說法,本席認為這因報復而投訴被告人的陰謀論難以成立。 2007年1月中前兩次在走廊發生性騷擾的指控 32.A指被告曾在2007年1月上旬兩次在粉嶺聯和墟辦事處走廊上與被告碰面,被告向她說「小琴」,把雙手張開,作出環抱動作,像「麻鷹捉雞仔」般作勢攬抱她,令A立刻用雙手保護自己的胸部及閃開。A指她曾向上司劉繼明先生提及此事,但當時並沒有準備正式投訴被告人。 33.劉繼明先生承認在2007年3月10日事件發生前,A曾向他提及某天在更衣室外走廊遇到被告人,被告人張開雙手狀似撲向A的事件。劉先生更指出,在3月10日事件發生後,A向他重提在更衣室外走廊所發生的事情。根據A及劉先生的證供,這辦公室更衣室外走廊所發生的事件,是可信的。這事件單獨來看,亦可能不能構成性騷擾,但若加上其他類似的事件,結果可能不一樣,因為這些事件背景顯示了被告人平日在辦公室對A的行為及態度,事件的發生並非無意或偶然。 2007年1月中在控制室發生的性騷擾指控 34.A指被告人到控制室向她拿取對講機,在A的辦公桌前把頭貼近A的臉部,A立刻把椅子推後,問被告人的意圖,被告人向她說「錫啖先」,並且把舌頭伸出,A立即斥責他「賤格」,並向他說「唔死都無用,我可以投訴你性騷擾」。 35.A指當時身旁有一位一級工人李九仔為證,但李九仔曾向她表示,他不會出庭作供,恐怕日後對他有不良後果。 36.根據劉繼明先生的證供,他承認在2007年1月中某天,他在控制室內目睹A神情有異,像很嬲怒,他向A追問原因,A告訴他,被告人曾經故意把他的頭貼近A,遭A警告。 37.在控制室內發生的事件,A的指控及劉先生的證供支持A的說法,被告人亦沒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證供及證人推翻A及劉先生的證供,本席相信這件事件的確曾經發生。 2007年3月10日下午在辦公室發生性騷擾的指控 38.在2007年3月10日下午3時20分,A準備下班,在更衣室把制服換下,經過小販管理隊大辦公室(大房),準備到支援組辦公室簽名後才下班,碰到何忠信先生在大房工作,而被告人則坐在何先生附近,A向何先生打招呼,被告人亦招呼她「小琴」,並問她是否下班,是否有約會等。A指被告人當時注視她的胸部並說:「嘩,好大呀」,A立即斥責被告人。當時何先生曾問她是否被告人又「撩」她。因此A才向何先生投訴,要求何先生教訓被告人,並向何先生說:「插吓佢」,意思是教訓他。但被告人則接着說了3次「插我啦」,更說「你有無空,我攞半day假等你嚟插我!」,A認為被告人的意思並非是教訓人的意思,而是涉及性行為的意思,因為當時他的表情淫賤並攤開雙手雙腳。 39.A指當時目睹及聽到該事件的人有何忠信先生及兩位被告人的同隊隊員。何先生的庭上證供則指他當時埋首工作,沒有聽到被告人向A所說的話,只聽到A斥責被告人的說話。而其他兩位在場的隊員在食環署投訴小組調查事件聆訊中,均否認他們聽到任何說話。 40.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曾經與A打招呼及向她說「阿小琴,放工啦,你今日着得咁靚,係咪約咗人去街街呢?」。但他否認曾經向A攤開雙手雙腳及向她說「插我啦」或注視A的胸部說「嘩,好大呀」之類的說話。 41.據劉繼明先生的證供,他雖然並非該事件的目擊證人,但該事件發生後,他發現A神情憤怒,並且該天晚上A曾致電他,告訴他該天下午所發生的事,向他投訴被告人的行為。劉先生的證供支持A的說法,他並把A向他所說的事件經過記錄下來。他更把事情轉告被告人的直屬上司何忠信先生,通知他A準備正式投訴被告人性騷擾。劉先生記錄了A向他作出的投訴內容,A亦把當天所發生的事件記錄在自己的記事簿上交給劉先生在3月11日加簽。 42.至於何先生的證供則指出,他只聽到一把女聲向被告人指控「咁多人死,唔見你死」,他抬頭看見A,A要求他教訓被告人,並向他說「插吓佢」。可是,何先生對A指控被告人當天下午在大房內向A所說的話完全也沒有任何印象。他不單止沒有聽到被告人曾經說「阿小琴,放工啦,你今日着得咁靚,係咪約咗人去街街呢?」這句說話,更沒有聽到被告人對A說「嘩,好大呀」,「有無空,我攞半day假等你嚟插我」等的說話,或在A向他投訴被告人後被告人的任何回應。這是否因為何先生對被告人在辦公室內所說的話,一般也沒有任何印象或他對當天的事件有選擇性記憶呢?或因為被告人平日也經常對女同事口花花,愛取笑女同事,見慣不怪,因此這件事件對他沒有留下任何特別印象呢? 43.若該天的事件只是因為被告人向A打招呼,讚她的衣服漂亮,問她是否有約會,而A對被告人的回應卻是駡他「賤人」「咁多人死,唔見你死」,又對何先生說「插下佢」,正如被告人及何先生所說,這是否合乎情理呢? 44.反過來看,A的憤怒是否因為被告人當時注視她的胸部,同時說出她認為不合適的評語,令致A要求被告人的上司何先生教訓被告人呢?又因為A自己用了一句俗語「插吓佢」,她的意思是「教訓他」,卻遭被告人立即回應,對A說了三次「插我啦!」和「你有無空,我攞半day假等你嚟插我」這些說話。 45.根據本席在庭上的觀察,被告人的思路敏捷,口齒伶俐,反應迅速。在盤問一位他自認素未謀面的羅志偉先生時,羅先生提出他曾與A很久沒有見面,才相約午膳,被告人卻立刻對羅先生說:「你哋有嘢!」。從被告人在庭上的表現,本席認為他在辦公室的態度一般可見。他亦承認署內辦公室的「八卦」文化包括唱衰他人,互傳他人緋聞,說話粗俗等。這雖然是他對自己部門同事的評語,明顯地,他也習染了這種行為。平日在辦公室內多以嘲笑其他同事,在背後批評其他同事的工作表現或私人生活等。這種習慣是何先生也承認存在的,他同意被告人有批評其他同事工作態度的習慣,以及喜歡說笑。而劉先生則認為被告人喜歡口花花,並吹噓他容易結識異性及發生關係。 46.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工作時喜歡說笑,在寫字樓及在辦工期間,在車廂內亦說涉及性的笑話,他而且承認說話粗俗、八卦及留意同事之間的緋聞,他歸究這些是食環署文化。 47.總括來說,根據A曾經多次向上司劉繼明先生投訴被告人向她性騷擾,包括2007年1月中在控制室被告人把頭貼近她的面部,神情猥褻,和2007年1月中前,兩次在走廊碰到被告人而被告人作狀環抱A。在2007年3月10日的事件發生後,劉先生觀察到A的憤怒情況,以及當晚A向劉先生致電投訴被告人當天下午向她作出性騷擾行為。在3月11日A把她的投訴記錄在工作記事簿上,提供給上司劉先生加簽。及後,在3月13日作出正式書面投訴,經劉先生轉交食環署投訴小組作出調查。她提供給調查小組的證供,以及在調查小組聆訊時所作供詞,再加上在本案中她提供的書面及庭上供詞,全部也是一致的。經過考慮被告人的證供,他的證人何先生的證供,以及他在庭上的表現,的確有不能令人致信的地方。據以上理由,本席相信A所提出的指控全部屬實。 48.在一般辦公室內,員工之間有講有笑,營造出一個愉快的工作環境是無可厚非的。可是若在同事之間,一部份人經常地提及涉及性行為的笑話,或向某同事作出涉及性行為的不適當動作,或作索吻及擁抱狀,令當事人無原無故感到冒犯、屈辱、尷尬,是不適當的行為。雖然某些行為單獨來說或許未能構成嚴重的違法行為,但當那些行為是一連串的,後來更變本加厲,一次比一次露骨,針對某一位同事,在辦公室內多次向這位異性同事作出不適當和不受歡迎涉及性行為的滋擾,這便構成s.2(5)(a)的 性騷擾。若對她做成一個在性方面具威嚇性和敵意的工作環境,便構成違反性別條例第2(5)(b)條的性騷擾。 49.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23(5)指出:-
50.根據條例第76(1)(c)指出:-
51.性別歧視條例第2(5)條解釋了何謂涉及性騷擾的行徑:-
52.經過考慮食環署投訴小組的調查結果及會面紀錄,本席認為該署的調查結果並沒有影響這件案件的聆訊。本席同意余大律師的陳詞,指署方處理A的投訴是採取了「疑點利益歸於被投訴人」的原則,這原則是刑事審訊要求控方舉證達至無合理疑點(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所應用的原則。而性騷擾申索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屬於民事違法的審訊,本案既是民事訴訟,因此應用民事訴訟的舉證標準,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y)才適當。 53.余大律師例舉一宗在英國僱傭審裁處所審訊的案件,Reedman v. Athithan EAT 296/2006。是一宗油站女職員投訴上司性騷擾案件,而上司完全否認指控。在僱傭審裁處聆訊時,審裁官以舉證責任在女職員,指她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提出滿意的證據。女職員上訴至英國Employment Appeal Tribunal,僱傭上訴法院主席法官Keith J. 把案件發還僱傭審裁處重審,他認為審裁處不應依賴舉證責任去逃避裁定接受那一位證人為可信的艱難任務。他該在案中說 :-
54.本案不屬於雙方證人均屬誠實可信或原告證據不足類別。本案中,被告人否認A的指控,指A的投訴是向他作出報復,因他曾目睹A與一位姓羅的上司在上水並肩而行,狀甚親密。雖然A早已提供了羅志偉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羅先生亦出庭作證,被告人在庭上盤問羅先生時才首次指出這位羅志偉先生並非他所指的姓羅上司。因為被告人隱瞞他所指的姓羅上司的身份、姓名及職位。這令A不能提出反辯的證供。本席因此不接納被告人指A向被告人報復的說法,這種報復論純屬揣測,其真實性疑點重重,不能成立。 55.A的庭上證供與其書面證供和提供給調查小組及記錄在記事簿中的事件經過完全吻合。她的證供亦與劉繼明先生的記錄相符。反觀被告人的證供,與他的直屬上司何忠信先生的證供均諸多差異,可信性成疑。因此本席接納A及她的證人的供詞。 56.本席認為在工作場所,在工作期間,被告人向A作出該些騷擾行為,包括2007年1月中在控制室內把頭貼近A的面,伸出舌頭,同時向A說「錫啖先」;在該年1月曾經在辦公室走廊上,兩次張開手臂狀似撲向A,擁抱她;最後在2007年3月10日下午當A路過小販管理隊大房的時候,把目光注視A的胸部並說:「嘩,好大呀」,後當A要求何忠信先生教導被告人,被告人攤開雙手雙腳,向A說:「插我啦」「你有無空,我攞半day假等你嚟插我」,這樣的情況下,的確令A感到該些語言是涉及性行為的,使A感覺被冒犯、侮辱及威嚇(據法例第2(5)(a)條性騷擾的解釋)。而被告人在辦公室作出以上所提及的行徑,皆為涉及性的言行,因此對A造成了在性方面有敵意及具威嚇性的工作環境(據法例第2(5)(b)條性騷擾的解釋)。故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23(3)條。 原告人要求的濟助 57.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76(3A)及(6)條指出:-
58.本案原告人A要求法庭頒令:
濟助命令 59.本席宣告被告人犯上違法性騷擾行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23條。 60.本席並命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作出書面道歉。被告人作出結案陳詞後,本席曾詢問被告人若被裁定曾作出違法行為,是否願意向原告人作出書面道歉,被告人向本席表示他願意遵從法院命令。既然被告人表示他願意遵從法院命令作出書面道歉,依照馬碧容 訴 高泉 FACV 25/2000 [2002] 2 HKLRD 1一案,香港終審法院據殘疾歧視條例第72(4)(b)條關於書面道歉命令的指示,(若被告一方向法庭表示他願意作出書面道歉的話,法庭可以頒下書面道歉命令,若被告表示不願意作出書面道歉,法庭可考慮其他懲罰性的或損害賠償的增加。)本席命令被告人須以書面向A道歉。 感情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的評定 61.在Yuen Sha Sha v. Tse Chi Pan [1999] 2 HKLRD 28,被告人在原告人不知情之下,在她的睡房衣櫃內安放錄影器材拍攝原告人在房內更衣的片段多次。他並且把竊錄的片段提供予原告人的同學觀看。本席在該案中評定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感情傷害賠償$50,000,並加上懲罰性損害賠害$20,000,及$10,000懲戒性賠償。本席曾參考Smith J. 在Prison Service v. Johnson [1999] ICR 275頒發感情損害賠償的原則。Smith J.在該案指出:-
62.根據Smith J. 的判詞,感情損失賠償的原則是屬於補償性的,應公平對待雙方。不應因受害者對冒犯者的行為感覺憤怒,提高賠償金額;但賠償數目也不能太低,因這可能令人感覺歧視條例不被重視。社會人仕應該對歧視他人者予以譴責,賠償金額應反映這種歧視行徑是錯誤的。但過高的賠償金額亦不適宜。法庭給予受害人的濟助在感情賠償上可借鏡傷亡賠償案件,以及考慮當時生活指數以及巿民購買力和物價。賠償金額亦應合符公眾對法庭頒下的濟助予以尊重的原則。此原則時至今天也沒有改變。 63.在 Yuen Wai Han v. South Elderly Affairs Limited [2005] 2 HKLRD 277一案,受害人因懷孕被僱主歧視。法庭裁定以港幣$62,500作為感情損害賠償及$10,000懲罰性損害賠償。香港上訴庭在該案同意英國法院在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03] ICR 318所訂下感情傷害賠償的三層定額原則,即:-
64.在 袁慧嫺一案,上訴庭楊震權法官在46段指出“以任何方式歧視一名懷孕婦女是極為嚴重的違法行為,法庭亦必會向該名被歧視的懷孕婦女作出可觀的感情傷害賠償以反映法庭保護懷孕婦女的決心。一般來說,賠償額不應低於5萬元。”袁慧嫺 一案的原告人指被告南方安老事務有限公司在同意聘用她與她簽署聘用合約後,卻因她懷孕取消該合約,南方知悉她向平等機會委員會作出投訴後,進行報復向警方虛報指她作出欺詐行為,令她被警方拘捕和盤問。因此該案法庭頒下了懲罰性傷害賠償,上訴庭把該懲罰性傷害金額調至$10,000。 65.在L v. Burton 一案,區域法院陸啟康法官裁定,在受僱期間,因總經理多次向原告人提出性要求,並兩度不當地觸碰她的身體,但原告人每次都拒絕被告人的要求。最後被告人把原告人解僱,並用力抓傷原告人手腕。陸法官判原告人可得$100,000感情傷害賠償以及$20,000懲罰性損害賠償。法庭認為被告人的冒犯行為持續超過1個月,解僱原告人時用的手法尊橫,有辱原告人個人尊嚴,令原告人受到憂慮、壓力、羞辱、身體損傷和失眠。 66.本案中,原告人因為被告人所作出的性騷擾行為,令她感覺震驚、尷尬、受冒犯及侮辱。事後她經常失眠、上班時感到焦慮及緊張。她向上司投訴被告人後,經常避開被告人,甚至感覺到上班有極大壓力,曾向食環署申請調派到薪酬較低的文書助理工作,但申請不獲接納。在2007年3月10日後,她曾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及服食安眠藥。在2010年後,她被轉介接受了臨床心理學家治療。 67.本席相信原告人最後決定向上司投訴被告人是因為被告人曾多次向她作出涉及性騷擾行為,令她感到被侵犯及侮辱,這些行徑是在辦公室內在其他同事在場的時候作出的,對A來說,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內,因可能碰見被告人而感到工作環境具有敵意或威嚇性。又因為A作出投訴後,其他同事雖然目擊耳聞事件的發生,他們也不願意支持A女士的指控,提供真正事實經過的證供予食環署的調查小組。而且,除了A的上司劉先生,沒有任何同事願意到法庭作供。這些辦公室風氣和環境,肯定對A有不良的影響。也是促進A晚上失眠、感覺上班時存在壓力。A向上司提出投訴同事的指控,到平機會作出申請,到法庭提出申索,需要莫大的勇氣及堅持。若A沒有勇氣堅持投訴被告人,這類案件便不會見於法庭,受侵害者不會受到法例的保障,侵害他人者便可逃諸法外。本席認為A在2007年3月10日後經常失眠、發惡夢、上班時感到壓力,部分原因是她曾向上司投訴被告人,又因為食環署調查小組不接納她的投訴,令她更感覺受了不公平的對待。雖然她曾申請調往其他的職位,但被拒絕,不能離開該工作環境,因此,感覺到更大的壓力。 68.本席認為本案被告人所犯的,並比不上L v. Burton一案上司對下屬種種的性騷擾,多次的性要求,觸摸她的身體,最後把她辭退般嚴重。本案中,被告人以口頭涉及性的語言侵犯原告人,而且在眾多同事前說出及做出涉及性行為的話語及動作,令原告人在同事間感覺受冒犯、尷尬及難堪。本席認為這種行徑是屬於Vento 中等級別的感情損害賠償,是高於最低級別,有別於只發生一次或個別事件又不太嚴重的案件,但不屬於嚴重需要特別賠償的案件。經過考慮被告人的職位和收入及事件的嚴重性,本席裁定賠償金額應為$50,000。至於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告人向平機會作出投訴後,被告人不願意作出和解,在審訊時提出的抗辯理由指原告人投訴他的動機是報復他目睹她與上司親密地並肩而行,因此A才傳召前上司羅先生,被告人卻在庭上才說他所指的是另一位姓羅上司,但又不能提供任何人證支持他的說法。本席認為他以一個完全扭造的理由作為他的抗辯,因此裁定被告人需支付懲罰性損害賠償$10,000。 訟費 69.根據區域法院條例,該法例第336章第73B(3)條,區域法院可命令各方自付訟費,但法院亦可基於特別理由另作訟費命令,理由包括:-
70.因為被告人拒絕平機會的邀請同意調停及和解程序,而且被告人一直採取否認的態度指原告人的投訴是報復行為,浪費原告人及法庭時間,本席認為被告人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因此命令被告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作出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若被告人未能在14天內申請反對暫定訟費命令,這暫定命令即成永久命令。 利息 71.被告人須支付法庭所頒下支付原告人的感情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厘,由傳訊令狀發出之日開始計算至裁決之日,在裁決日後則以法庭訂下的利率計算,至款額全部付清為止。
出席人士: 原告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延聘Mr. Jonathan Yue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出席自辯,無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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