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慧嫺 訴 南方安老事務有限公司
|
CACV 17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72號 (原區域法院平等機會訴訟案件2001年第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4年11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04年11月29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1年6月28日, 原告袁慧嫺女士(袁女士)根據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南方安老事務有限公司(‘南方’)索償。 2.袁女士指‘南方’同意聘用她及和她簽署聘用合約後,卻因她懷孕而取消合約。當‘南方’知悉她向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作出投訴後,更向警方虛報指她有欺詐行為以作報復,令她被警方拘捕和盤問。 3.除了要求‘南方’賠償收入損失、情感傷害外,袁女士更要求法庭判‘南方’支付懲罸性損害賠償。 4.‘南方’否認袁女士的指控,‘南方’指袁女士在申請書和面試時作出虛假陳述,指稱自己當時正在樂怡療養院有限公司(‘樂怡’)任職主管。事後‘南方’發現袁女士不擁有足夠知識和驗出任主管一職,故只能出任社工。‘南方’曾建議袁女士改為任職社工,但袁女士拒絕接納該職位,因此‘南方’取消雙方已簽署的合約。 5.‘南方’指聘用袁女士的合約是由袁女士虛假陳述促致。‘南方’指袁女士並非受聘於‘樂怡’為主管,只是受聘為主管助理。因此‘南方’有權取消合約。 6.‘南方’強調取消袁女士的合約和袁女士懷孕無關。 7.案件最終在區域法院由黃永輝法官主審。 8.2002年10月28日,黃法官裁定‘南方’取消袁女士聘用合約原因之一是袁女士懷孕,因此‘南方’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第8(a)和11(1)(c)條,有責任向袁女士賠償。 9.2003年5月23日,黃法官將賠償額定為155,000元,包括收入損失62,500元、情感傷害損失62,500和懲罸性損失30,000元。 10.2003年6月20日,黃法官給予‘南方’上訴許可,就其判決上訴。 11.2003年6月23日‘南方’存檔其上訴通知書,內容指“本案帶出一個原則問題,供公眾參考…,而本案的事實過程及理據要做為典型案例郤不能讓人信服,而且我們懷疑有人涉嫌,偽造文件,如草率結案將會被人濫用‘懷孕歧視法例’,也是對‘懷孕歧視法例’的一種諷剌”。 12.在2003年7月10日存檔的補充上訴通知書,‘南方’指掌握證據及經徵詢律師意見後,才報警指控袁女士有欺詐行為。 13.‘南方’指袁女士的學歷和在‘樂怡’所擔任工作的性質、及薪酬都和主管一職不符,但基於權限和資源‘南方’未能查證袁女士有虛報工作經驗。 14.‘南方’亦指賠償的釐定標準模糊,不能令人信服。最終的賠償金額亦過高。 15.在2003年10月15日存檔的補充上訴通知書(二),‘南方’更指因為開罪了‘平機會’,而在訴訟過程遭打擊報復。 16.‘南方’指‘平機會’不顧事實真相,在明知袁女士提供虛假資料,仍一意孤行,有濫用職權、妨礙司法公正和浪費公帑之嫌。 17.本案的爭論要點是‘南方’取消聘用袁女士合約的原因。 18.案情事實顯示,袁女士1999年7月成為註冊社工後至2000年6月18日受僱於‘樂怡’為主管或主管助理。 19.2000年5月,‘南方’的陳凱雄先生(陳先生)經面試後,聘請袁女士擔任星期天的兼職社工。當時,陳先生已知悉袁女士懷有身孕。 20.2000年6月10日,陳先生再面試袁女士,並聲稱她的社工資格能為‘南方’建立專業形象,亦可能會為‘南方’爭取更多生意。 21.陳先生因此同意聘用袁女士任職主管,雙方亦簽署合約。當時袁女士曾向陳先生表示希望會有10星期無薪產假而陳先生則指出合約內規定袁女士需服務超過40週,才有權享受有薪產假。 22.根據雙方簽署的合約,袁女士需在2000年6月18日出任‘南方’主管一職,故在2000年6月12日向‘樂怡’遞交辭職信。但在同日稍後時間,陳先生以電話通知袁女士取消雙方簽訂的合約。 23.袁女士指陳先生告訴她,經和‘南方’董事商議,決定取消聘用她的合約,原因是袁女士懷有身孕,不適合出任‘南方’主管職位。 24.陳先生卻指稱,袁女士經驗不足,不懂如何申請社會福利津貼,故決定取消聘用袁女士的合約。 25.黃法官詳細分析雙方的證據,黃法官裁定陳先生沒有說真話。 26.黃法官裁定陳先生指袁女士不稱職或缺乏經驗、沒有申請社會福利津貼的相關經驗,不可能是被告人取消僱用袁女士合約的唯一理由。 27.黃法官裁定陳先生的證詞不但和袁女士的證詞相反,亦和‘南方’向‘平機會’表述的解釋,包括書面和口頭解釋有衝突。 28.黃法官的結論是陳先生是看上袁女士的資歷而聘用她,並和她簽訂合約,但其後和其他‘南方’董事商討後,意識到袁女士懷孕構成問題,故決定取消合約。 29.黃法官所作的基本裁決,屬事實裁決,亦是有證據基礎的裁決。 30.要上訴法庭更改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決,必須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所作之事實裁決是完全沒有證據支持或裁定事實和書面或其他無爭議證據有抵觸而原審法官忽視該等抵觸。單憑指出“支持法官裁定之證據薄弱”或“裁定和證據之強弱並非完全脗合”都不足以構成推反原審法官所作事實裁定的基礎。(見Tang Kwok Ming v Daxprofit Scaffolding Ltd [1999] HKC 657案)。 31.‘南方’指袁女士提供虛假資料,訛稱是‘樂怡’主管而獲聘用的指控,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南方’指基於權限和資源,未能查證袁女士有虛報工作經驗的說法,更彰顯其不合理的立場。在沒有充份證據支持有關指控時,‘南方’實不應作出該些嚴重及可能影響深遠的指控。 32.本庭認定黃法官裁定‘南方’取消和袁女士簽定的合約,理由之一是袁女士懷孕。‘南方’事後指袁女士訛稱是‘樂怡’主管而獲聘用的指控只是為其違反《性別歧視條例》行為作出的辯解,並希望以此逃避或減輕其應負的法律責任。 33.香港法例第480章《性別歧視條例》第11(1)(c)和第11(2)(c) 條分別指出:
34.根據黃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南方’以袁女士懷孕取消和她簽署的合約,令她不能在‘南方’服務,明顯和上述條例有抵觸,屬違法行為,‘南方’須向袁女士賠償。 35.黃法官評定的收入損失賠償,有明確證據支持,亦是正確的評定,本庭沒有理據更改。 36.在評定情感傷害賠償時,黃法官有以下評論:
37.在評定情感傷害損失應為62,500元時,黃法官明顯受‘南方’報警,對袁女士作出毫無基礎的指控,對‘南方’的行為,本庭亦和黃法官一樣感到不快。上訴聆訊時,本庭曾審議‘南方’報警一事, 和情感傷害賠償的數額是否有關。 38.一般而言,就性別歧視行為作出的賠償,必需是和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的行為或作為有關,其他侵權行為不應考慮在內。 39.《性別歧視條例》第76條有以下規定:
40.第(3A)(e)條所述及的行為或作為在第(3A)(a)條首次談及。該條例所指的行為或作為是指從事或作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的任何行為或任何作為。但本庭認為,‘南方’報警一事和其針對袁女士的性別歧視行為有關,亦是由於袁女士向’平機會’投訴所導致。‘南方’的行為亦是應受譴責的行為。因此,黃法官計算情感傷害賠償時,將‘南方’報警一事考慮在內,是正確做法。 41.本案所涉及的性別歧視行為是‘南方’和袁女士簽訂僱用合約後,以袁女士懷孕而取消合約的行為。 42.在取消合約時,袁女士仍未開始為‘南方’服務。 43.‘南方’的性別歧視行為,屬一次性,亦和僱主以性別理由解僱一名長期服務僱員有別。 44.黃法官列出祁至德法官在K & others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3] 3 HKLRD 777一案所定下適用於性別歧視案件評定情感傷害損失時所採納的原則。本庭認同該些原則。 45.但本庭須指出,本案涉及的歧視行為和K & others 案的歧視行為不同。K & others 案的歧視行為是指原告家人有精神病,故被告以原告亦可能有遺傳精神病為理由,拒絕僱用原告。 46.本案是因袁女士懷孕而取消雙方已簽訂的僱用合約,涉及的歧視行為較輕。但本庭必需強調,以任何方式歧視一名懷孕婦女,是極為嚴重的違法行為,法庭亦必會向該名被歧視的懷孕婦女作出可觀的情感傷害賠償,以反映法庭保護懷孕婦女的決心。一般而言,賠償金額不應少過50,000元。 47.本庭認為在Vento v 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2003] 1 RLR 102一案列出的情感傷害三大補償等級中,本案嚴重性不屬最低的一類。 48.在Ma Bik Yung & Ko Chuen [1992] 2 HKLRD 263一案,被告“的士”司機因拒絕接載傷殘乘客而被裁定違反了香港法例第487章《殘疾歧視條例》。法庭裁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共20,000元的經濟賠償,包括15,000元的情感傷害賠償和5,000元懲罸性賠償。 49.在Yuen Sha Sha v Tse Chi Pan [1992] 2HKLRD 28一案,被告在原告的房間秘密放置攝錄機,攝錄原告更衣。法庭裁定被告要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情感傷害賠償。 50.和上述兩宗案件相比,加上‘南方’曾報警,加深袁女士困擾一事考慮在內,黃法官所判的情感傷害賠償62,500元不屬過高。 51.黃法官所作的懲罸性損失賠償是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76(3A)(f)條作出的。黃法官定出賠償額30,000元時,亦提及‘南方’報警的行為並指該行為已足夠或為法院判懲罸性賠償的理由。 52.既然黃法官在計算情感損害賠償時,已將‘南方’報警一事考慮在內,他再以同一理由判定‘南方’要支付數額不低的懲罸性損害賠償,是對‘南方’作出雙重懲罸,邏輯上有商榷之處。 53.本庭認為,計算情感損害賠償已反映‘南方’報警一事,以相同理由訂定的30,000元懲罸性損害賠償屬過高。在考慮整體事件後,本庭認為懲罸性損害賠償10,000元已足夠。 54.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判‘南方’上訴得直。本庭將懲罸性損失賠償由30,000元減至10,000元;賠償總額亦由155,000減至135,000。 55.就責任問題,‘南方’的上訴駁回,而賠償金額方面,‘南方’得直部份亦甚少,只佔賠償總額不足15%,本庭下令‘南方’需支付袁女士本上訴訟費的60%。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由上訴人授權鄭彬先生代表)。 答辯人:由平等機會委員會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陳詠琴 對 第一流行鋼琴教室有限公司
李佩霞 v. 黃蘇記運輸有限公司
Chan Wing Kum v. Ming’s Piano Ltd
B 對 皇上皇集團有限公司
Mary Ann Allas Pereira, Formerly Known As Mary Ann Teodoro Allas,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Baby Jane Teodoro Allas, Deceased v. Jamil Bushra
William Allan v. Messrs Ng & Co. (A Firm) and Another
Shiu Hon Po v. Tam Siu Ping
A 對 陳偉棠
周露娜 v. 中旅貨運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Haden, Francis William v. Leighton Contractors (Asia) Ltd
秦秀清 對 長鴻鋁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Yiu Shui Kwong v. Legend World Asia Group Ltd
Ip Kai Sang v. Federal Elite Ltd
Lau Hoi Man Kathy 對 Emaster Consultants Ltd
Tsang Po Mann v. Tsang Ka Kit and Another
李國珍 v. 徐培正經營東京電腦配件公司
C v. Hau Kar Kit
L v. David Roy Burton
郭永新 訴 羅容佳經營環球金屬塑膠製品廠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