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秀清 對 長鴻鋁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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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秦女士於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受僱於長鴻鋁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擔任文員一職。她聲稱自己因為懷孕及流產遭受該公司的歧視,僱傭關係亦因而破裂及終結。秦女士現在由平等機會委員會(下稱「平機會」)代表,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8、9及11(2)條,以及《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6、7及11(2)條 (合稱「上述條例」),向該公司展開申索。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EO 3/2018[2019] HKDC 1749[2020] 2 HKC 146
Court
DCEO
Date30 Dec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O 3/2018

[2019] HKDC 17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平等機會訴訟2018年第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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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秦秀清  

答辯人 長鴻鋁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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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9日至11日及10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 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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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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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簡介

1.秦女士於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0日受僱於長鴻鋁窗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該公司」),擔任文員一職。她聲稱自己因為懷孕及流產遭受該公司的歧視,僱傭關係亦因而破裂及終結。秦女士現在由平等機會委員會(下稱「平機會」)代表,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480章)第8、9及11(2)條,以及《殘疾歧視條例》(第487章)第6、7及11(2)條 (合稱「上述條例」),向該公司展開申索。

2.在申索通知書中,秦女士所申索補救或濟助包括:

a. 法庭作出一項宣告,指出該公司有從事或作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屬違法的行徑或作為;

b. 法庭命令該公司須發出僱傭證明,以彌補秦女士所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c. 法庭命令該公司須向秦女士支付感情損害賠償,共港幣$85,000,用以補償秦女士由於該公司違反上述條例的行徑或作為而蒙受的損失或損害;

d. 法庭命令該公司須向秦女士支付損害賠償,共港幣$85,000,用以補償秦女士由於該公司違反上述條例的行徑或作為而蒙受的收入損失;

e. 法庭命令該公司須向秦女士支付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 及

f. 訟費。

基本事實背景

3.陳漢龍(下稱「陳先生」) 是該公司的股東及董事。該公司從事本地檢驗及維修窗戶業務。該公司屬於小規模,只有一名文員、一名營業員及數名窗門維修技工。陳先生的太太謝女士不是該公司的員工,但也會偶爾協助該公司的業務。

4.秦女士現年41歲,居住在將軍澳區。她由2013年4月22日直至2014年6月30日受聘於陳先生有份擁有的公司,即長鴻鋁窗維修服務公司,同樣擔當文員一職,月薪為港幣9,000元正。陳先生邀請秦女士由2014年7月開始轉為該公司服務,月薪為港幣11,000元正。秦女士負責該公司的文書工作。

5.陳先生代表該公司處理是次聆訊。 由於他質疑秦女士的大部份案情,本席只列舉以下最基本的背景事實,全都有未受爭議的醫學證據(陳先生只投訴它們不符合法律要求)或文件證供支持。

6.秦女士在2016年5月4日因上呼吸道感染到將軍澳醫院 求診。張醫生發出醫生證明書,並簽發兩天病假。

7.在同一天,歐陽嘉偉醫生發出書面證明(下稱「該醫生紙」),轉介秦女士到伊利沙伯醫院作評估管理。在該醫生紙之中,歐陽醫生說明秦女士接受了懷孕測驗,顯示陽性,這是她首次懷孕。她的最後一次經期為2016年3月21日,預產期為2016年12月27日。

8.秦女士在2016年6月1日簽發了一份懷孕通知書(下稱「該懷孕通知書」),準備交給陳先生。當中她表明她根據香港法例《僱傭條例》( 第57章 ) 第12 (4) 條發出通知,她經註冊醫生/註冊中醫/註冊助產士證明,她已經懷孕,並打算放產假。

9.在2016年6月1日下午,秦女士到伊利沙伯醫院產科診所接受抽血。

10.在2016年6月2日,秦女士把該醫生紙及該懷孕通知書放在陳先生的工作桌上。

11.在2016年6月6日,秦女士給陳先生一張紙 (下稱「離職補償方案」),上面印有以下內容:

a. 參加津貼補償: (每月薪金港幣$11,000 x 4/5 = 港幣$8,800 x 2.5 (個月) = 港幣$22,000)

b. 由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共7個月的薪金之80% 的補償 (港幣$61,600)

c. 遣散費: (最後一個月工資港幣$11,000 x 2/3 x 3 年= 港幣$21,999)

d. 1 個月代通知金: 港幣$11,000

e. 有薪假期:7天共港幣$2,566

合共:   港幣$119,165

12.在2016年6月7日秦女士前往將軍澳醫院求診。 鄭醫生基於秦女士的醫學情況,簽發了由 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病假紙。翌日,秦女士再到將軍澳醫院求診,並獲蘇醫生簽發當天的病假紙。

13.在6月8日,秦女士在平機會的網站填報了她對陳先生及該公司的投訴 (下稱「該投訴」)。在該投訴中,秦女士詳細地列出由她於5月31日早上口頭通知陳先生她懷孕的消息開始到6月7日的事情。

14.在2016年6月14日秦女士到了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胎兒評估。 超聲波檢查顯示子宮內面有不存活的胎兒,屬過期流產。上述發現有伊利沙伯醫院發出的應診證明書、產前進度記錄及超聲波紀錄證明。

15.在2016年6月15日,秦女士再到伊利沙伯醫院進行婦科檢查,超聲波顯示秦女士體內有單一死胎。醫生建議她在2016年6月22日入院及接受刮宮手術。

16.結果,秦女士被安排在2016年6月17日早上入住伊利沙伯醫院,接受以藥物引道方式清宮。手術過後,秦女士獲准在同日晚上八時半左右出院。伊利沙伯醫院就以上醫療活動均有詳盡記錄。秦女士並獲得伊利沙伯醫院婦科梁醫生簽發的由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24日的病假紙。

17.伊利莎伯醫院解剖學細胞學病理科研所在2016年6月18日早上收到秦女士的子宮內膜中拿出來的組織物體。

18.秦女士在2016年6月24日獲伊利沙伯醫院婦科診所簽發由當天到2016年6月27日的病假紙。她在2016年6月28日再獲得聯合醫院婦科簽發當天的病假紙。

19.在2016 年7月6日,陳先生簽署了一份解僱通知書 (下稱 「該解僱通知書」)。該解僱通知書的內容如下:

解僱通知書 

秦秀清女士

我(姓名)陳漢龍由(日期) 2016 年7月6日起把你解僱。

最後工作日期為 (日期) 2016 年8 月6日

(a) 我現在給你遣散費 ($11,000 x 2/3) x 3 年 = $22,000

解僱的理由:

工作表現不佳

20.在2016 年7 月10 日,謝小姐發出短信給秦女士,通知她明天不用上班。

21.在2016 年7月29日,平機會(由葉女士代行)發信給陳先生,通知陳先生關於秦女士對該公司作出的殘疾歧視投訴,並邀請陳先生出席調停會議。

22.在2016 年11月1日,秦女士入稟勞資審裁處,向該公司追討遣散費及長期服務金。

23.在2016 年在11月28日,秦女士及該公司達成協議,終止勞資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上述條例的有關條款

24.《性別歧視條例》第8條:

任何人如 —

(a) 基於一名女性的懷孕而給予她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懷孕者的待遇;或

(b) 對該女性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非懷孕者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懷孕者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非懷孕者能符合該行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少;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懷孕,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女性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她不利的,

即屬... 歧視該女性。

25.《性別歧視條例》第9條:

任何人(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者) —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26.《性別歧視條例》第11(2) 條:

任何人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一名女性,即屬違法 –

[…]

(c) 解僱她或使她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27.《性別歧視條例》第2 (2)(b)條:

「解僱」包括:「藉該人 [即申索人] 的作為(包括發出通知)而終止對該人的僱用 [……],而在有關情況下該人是有權由於僱主 [……] 的行徑,無須發出通知而終止該項僱用 [……]。

28.《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

任何人如 —

(a) 基於另一人的殘疾而給予他差於他給予或會給予非殘疾人士的待遇;或

(b) 對該另一人施加一項要求或條件,雖然他同樣地對或會對非殘疾人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但

(i) 殘疾人士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遠較非殘疾人士能符合該行要求或條件的人數比例為少;

(ii) 他不能顯示不論被施加該項要求或條件的人是否殘疾,該項要求或條件是有理由支持的;及

(iii) 由於該另一人不能符合該項要求或條件,以致該項要求或條件是對該人不利的,

即屬... 歧視該另一人 。

29.《殘疾歧視條例》第7條:

任何人(歧視者)如由於另一人(受害人士)或其他人(第三者) —

(a)  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法律程序;

(b)就任何人根據本條例對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而提供證據或資料;

(c)  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而根據本條例或藉援引本條例作出任何其他事情;或

(d) 指稱該歧視者或任何其他人曾作出一項會構成違反本條例的作為(不論該項指稱是否如此述明),

或由於該歧視者知悉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或懷疑該受害人士或該第三者(視屬何情況而定)已作出或擬作出任何上述事情,而在就本條例任何條文而言是有關的情況下,給予該受害人士差於他在相同情況下給予或會給予其他人的待遇,即屬在該等情況下歧視該受害人士。」

30.《殘疾歧視條例》第11(2) 條:

僱主如在以下方面或藉以下做法歧視他在香港的機構所僱用的殘疾人士,即屬違法 –

[…]

(c) 解僱該人或是該人遭受任何其他不利。

31.《殘疾歧視條例》第2(1)條,「殘疾」的定義包括:

(a)    該人的身體或心智方面的機能的全部或局部喪失;

(b) …;

(c) …;

(d) …;

(e) 該人的身體的任何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

秦女士聲稱的歧視行徑及作為

32.在她的申索通知書中,秦女士投訴的歧視行為可以分為三大類別。

33.秦女士定性第一類為懷孕歧視,是關於秦女士通知陳先生她的懷孕情況後,陳先生作出的歧視行為。第二類定性為殘疾歧視,關於秦女士流產之後陳先生繼續作出的歧視行為。第三類定性為使人受害歧視,是關於陳先生得悉秦女士向平機會投訴後他對秦女士作出的歧視行為。 

34.就第一類的歧視行為,秦女士的指控如下:

a. 在2016 年5月31日,她通知陳先生她懷了孕後,陳先生初時表現冷淡。之後他多次走到她的座位討論她懷孕期間公司的情況。

b. 在2016年6月3日下午,陳先生請秦女士到他的辦公室傾談。他表示希望秦小姐能夠自動離職以減輕他的負擔。秦小姐表示她若失去工作,她會面對經濟困難。陳先生則回應她應該承擔她選擇懷孕的後果。

c. 陳先生繼續施壓,對秦女士指出該公司已經沒有工作給她,她繼續留下也是白支薪金,反而自行離職會令大家「好來好去」,不要迫使他成為無良僱主。陳先生更作出以下威脅性的陳述 (合稱「威脅性陳述」:

1. 若果秦女士不自願離職的話,他將會有所行動,並且對她不會像以前一樣寬鬆,會制定一些規則要她遵守。

2. 秦女士將會被調到偏遠的地區的展銷場工作,並提醒展銷場可以遠至荃灣區,在天氣炎熱的情況下,她應該想清楚自己及嬰兒的健康能否承受得來。

3. 秦女士被警告,若她繼續留在該公司,「唔會有好日子過」。

d. 接着,陳先生提出假若秦女士願意離職,他會作出補償。陳先生並要求秦小姐提出補償方案。陳先生亦建議秦女士轉當時薪兼職員工,每小時薪金為港幣$40。

e. 秦女士擔心假若她留在該公司,她會遭受的對待會令胎兒的健康受損,而她工作也不會愉快。所以她決定按照陳先生的要求,準備了離職補償方案,在6月6日,親手交給陳先生。接過離職補償方案後,陳先生對秦女士說「繼續做落去」,並沒有繼續討論下去。

f. 同日下午,陳先生通知秦女士即日起所有員工上班下班時須要「打卡」。

35.就第二類的歧視行為,秦女士的指控如下:

a. 在2016 年6月16日,陳先生要求秦女士搬往另一間該公司租用的辦公室,而陳先生會以書面方式給予他工作指示。陳先生並交給秦女士一張工作清單,要求她在上面簽名確認。

b. 在2016年7月4日,秦女士病假過後,恢復上班。可是,除了計算該公司的員工薪金外,陳先生並沒有安排任何其他工作給她 。

c. 在2016年7月5日,謝小姐走到秦女士的座位前,對她說: 「你跟陳先生的關係到了這個地步,仍留在這裏工作,大家面左左都冇意思。你諗住想點樣?」 秦女士回應說:「我正等陳先生的指示。我都想知道他打算怎樣。」謝小姐回答說:「妳做落去大家都唔開心,不如你講下想點。」秦女士回應說她自己不會自動辭職,但若陳先生不想她留下,他是可以把她解僱的。謝小姐說她會向陳先生轉達秦女士的信息。

d. 秦女士意會到該公司解僱她是事在必行的,於是她準備了一封解僱信,即該解僱通知書。 在7月6日,陳先生要求她把該解僱通知書中的解僱理由由「裁員」改為「工作表現不佳」。秦女士照辦。最後,謝小姐把一份已經有陳先生簽署的該解僱通知書,及6月份的工資交給秦女士,並且給她一個月通知把她解僱。

e. 在7月10日,如上述,謝小姐以短信通知秦女士翌日不用上班。秦女士同意,並表示希望陳先生支付遣散費及數天的工資給她,她會在7月12日返回辦公室拿取。

36.就第三類的歧視行為,秦女士的指控是陳先生分別在2016 年8月23日(透過員工許先生)﹑9月17日 (以電郵)及10月7日 (以信件)向秦女士表示因為她向平機會及勞工處投訴該公司,所以不會發放遣散費及工作證明給她 。

該公司的答辯理由

37.公司一共存檔了兩分答辯通知書。第一份只有兩頁紙,並沒有具體回應秦女士的指控。第二份長達16頁,但以質疑陳女士的指控為主。當中值得注意的內容如下。

38.陳先生同意秦女士在2016年5月31日口頭通知他有關她懷孕的消息。 他否認有作出威脅性陳述,而他建議離職補償方案是因為該公司危機而起,屬有求於秦女士的情況。

39.陳先生拒絕接受秦女士懷孕這個事實,他堅持秦女士須要提供符合香港法律的醫生證明書。陳先生並質疑為何秦女士5月4日發現懷孕,直到5月31日才通知他。而她的胎兒怎麼會由他接獲通知到6月14日發出超聲波紀錄,短短兩周間便夭折,期間秦女士三次求診醫生並沒有指出胎兒有任何問題。

40.陳先生拒絕接受秦女士流產這個事實,他堅持秦女士須要提供伊利沙伯醫院及私家診所簽發的兩份胎兒夭折醫生報告書。

41.陳先生指出秦女士在7月4日上班才提交伊利沙伯醫院在6月17日簽發的病假單及聯合醫院在6月28日簽發的病假單。

42.陳先生質疑為什麼一方面秦女士在5月4日經醫生證實懷孕,另一方面又向平機會表示她在3月11至15日懷孕。另外,為什麼她一方面說她6月17日到醫院接受人工流產手術 ,另一方面說她小產的時候大約在5月15日至21日。

43.陳先生否認秦女士曾經透過許先生通知他她流產。陳先生認為秦女士從沒有說過她是殘疾人士,也沒有遞交殘疾人士證明書,所以平機會沒有理由受理她的殘疾歧視投訴。

雙方的證供分析及事實裁斷

44.秦女士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只有她一個人作供。她的證供大多有當時的書面證供支持,合情合理。 在陳先生強烈的盤問下,她表現不慌不忙,證供有條不紊。本席認為她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並傾向接納她的證供。

45.至於陳先生,撇除他代表該公司處理這案件的手法及在審訊時陳詞的表現,本席完全不能接受他是一個可靠的證人。陳先生給本席的感覺是他並不願意交代事情的真相。在接受代表秦女士的雷大律師的盤問的時候,當他被問及一些關鍵的問題,他便要求雷大律師先解釋問題的目的。

46.陳先生甚至否認自己是該公司的董事,因為該公司並沒有董事會。他只接受自己是該公司的法人代表。當雷大律師帶他參閱該公司的在公司註冊處登記的周年申報表,看到他是記錄上的董事,他表示不理解什麼是董事,該公司只是聘請其他公司填報這些申報表,他並不知情。而且儘管他聲稱該公司沒有董事會,該公司事實上有另一位董事,就是她的哥哥陳漢榮先生。他立即解釋這是因應法律的要求,有限公司需要有兩名董事。即使是這些無關痛癢及不能爭議的事情,陳先生也不肯從容接受,卻製作出連篇謊話。本席認為他不是一個誠實的證人。

47.更重要的是,在被盤問中段的時候,陳先生要求雷大律師必須首先交代她以什麼身份控告他、檢控他什麼控罪及提出相關的證據,否則他一概不會回答她的問題。本席在審訊的時候已經解釋為什麼他這些要求是不合理和不能接受的,不會在此重複。結果,陳先生保持沉默,拒絕回答餘下問題。

48.本席當然不可以逼使陳先生繼續作供。但是,陳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的書面證供在他拒絕接受挑戰的情況下,本席是不能給予任何比重的。

49.本席認為秦女士在有關時間的懷孕及流產的身體狀況有充分及實在的醫學證供支持。再者,本席根本沒有理由懷疑秦女士會在這些事情上作假。這議題上根本沒有爭辯的空間。

50.首先,陳先生對歐陽醫生作出一個嚴重的指控,聲稱他冒充醫生證明書,以虛假的醫療報告支持秦女士的申索。陳先生指該醫生紙並不是法定的醫生證明書。

51.在審訊期間,本席向陳先生查問他所指的法定醫生證明書的法律理據。 他便出示數頁勞工處印製的〈僱傭條例簡明指南〉的副本。本席發現在該印刷品中的有關產假薪酬的段落中,指出如僱員有給予僱主懷孕及準備放取產假的通知,例如向僱主出示證實懷孕的醫生證明書及如僱主有提出要求,已向僱主遞交醫生證明書說明其預產期,便可享有產假薪酬。

52.本席指出該指南並非真實法律原文,希望參閱實質的法律條文。 陳先生質問本席表示指南並非法律是什麼的意思。他投訴本席誤導他,是屬於違法行為。

53.本席休庭以尋找《僱傭條例》中相關的條款,並且給雙方有關條例 (即第12及13條)的副本以作參考。

54.本席不明白為什麼該醫生紙不屬於僱傭條例第12及13條的醫生證明書。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該條款明顯地並不適用於本案中。秦女士在本訴訟中出示的所有醫生紙不是用作申請產假薪酬之用而是證實她懷孕一事。在上述條例中,並沒有任何規定申索人必須提供特定的醫生證明書以證明她懷孕狀況。

55.另外,秦女士並沒有如陳先生所指在她發給平機會2016年7月19日的電郵中表示在2016年3月11至15日發現懷孕。陳先生明顯地是曲解了該電郵的內容。該電郵是秦女士回應平機會在7月15日信件中的查詢而提供的補充資料,有關部份是這樣的:

「最近一次是2016年3月11日 – 15日,扁桃腺發炎接着發燒同時驗出懷孕」

56.這些資料是秦女士用來回答平機會的提問:「自入職起有否告病假及如有的話病假日期和原因」。

57.根據秦女士的證供,她是在2016年4月下旬才確診扁桃腺發炎的。秦女士最後的經期是在3月21日,她根本沒有可能在這之前幾天發現已經懷孕。這在人類生理上是不能成立的。本席接納秦女士的證供,她是在5月4日才發現自己懷孕的。

58.本席也接納秦女士的解釋,為何她要等待5月31日才告訴陳先生她已經懷孕了。本席相信一般成年人也應該明白和理解孕婦通常會等待胎兒穩定才公佈懷孕情況。 況且,這和秦女士是否真的懷孕並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影響她的醫學證供的可靠性。

59.陳先生質疑秦女士胎兒在那麼短時間內便夭折是欠缺常識的表現。他要求秦女士出示胎兒夭折醫生證明書也是不合理的及沒有法律依據的。

60.陳先生質疑為何秦女士在6月1、7及8日到伊利沙伯醫院也未能發現胎兒有問題。本席認為他的懷疑是沒有理據的。6月1日的探訪只是產婦在懷孕初期的普通檢查,政府醫院沒有特別檢查胎兒(如超聲波檢查)是絕對可以理解的。至於其後的兩次,事實上秦女士探訪的是將軍澳醫院急症室。 秦女士因妊娠不適而需要醫療,並不是婦產科檢查。

61.至於秦女士的病假紙中沒有清楚指明流產這原因,本席認為不須要小題大做。醫生可以有合理的理由不把病人仔細的病情寫在病假紙上。無論如何,醫生紙上指明流產與否也不能改變秦女士曾經接受過刮宮手術的事實。有關這次手術的醫療記錄清楚顯示秦女士流產這個事實。孕婦流產後感到身體不適,需要休息是正常不過。這是稍有同理心的人都可以理解的事情。秦女士更有政府醫生簽發的病假紙,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可疑或可以批評的地方。

62.陳先生聲稱秦女士在在2016年10月20日向他說她的小產時間大約是在2016年5月15至21日。他這項指控不正確,與證供不符。實情是陳先生代表該公司在當天發出信件給平機會,在該信件的第4頁中,陳先生查問秦女士的胎兒在第八週夭折是否大約是在2016年5月15 至21日左右。本席看不到平機會或秦女士有回答這一個問題。

63.本席相信陳先生是從伊利沙伯醫院在2016 年6月14日 的超聲波記錄中獲取胎兒已發展到第八週的資料。該記錄中顯示胎兒的頭臀徑是1.88 厘米,醫生從而推斷胎齡為8 4/7 週,即8 週加4天。而本席在審訊中和陳先生解釋,根據本席的認知,胎齡是從孕婦最後一次經期開始計算。陳先生亦不置可否。

64.但是,本席認為這樣抽絲剝繭地去計算胎兒已經停止發展是沒有意思的。經歷過流產的孕婦並不是一當胎兒停止發展便會馬上察覺到胎兒出了問題或產生異常的感覺。在完全沒有相反證供的情況下,本席相信秦女士在5月底時告訴陳先生她懷孕的消息的時候,她是確信自己是正在懷孕,而她是在6月14日才知道自己流產一事。

65.另外,陳先生指稱秦女士在該投訴中,她填報了自己擁有證明殘疾的文件。陳先生認為秦女士故意誤導平機會。

66.本席不接納這項指控。陳先生曲解了這個書面證供。在該投訴的記錄中可以見到,秦女士申報了她支持有關投訴的證明文件。證明殘疾的文件只是平機會在投訴表格中提供的一個證明文件的例子。如上述,秦女士在該投訴中投訴事項只包括直至6月6日之前發生的事情,和之後發生的流產完全沒有關係。

67.最後,本席要提及由一份伊利沙伯醫院李栩翎醫生的2017年12月11日醫學報告產生的爭議。徐韻華法官於2019年2 月27日接納秦女士的申請,批准這份醫學報告成為證物,但是指明這份醫學報告的第3段除了第1句外須要遮蓋。於是,在平機會準備的審訊文件冊中,李醫生的醫學報告是有遮蓋的。

68.陳先生沒有就徐法官的命令提出上訴。他卻在審訊中大造文章,要求本席參閱該醫學報告未經遮蓋的版本。他聲稱這份醫學報告是不能刪改的,徐法官批准遮蓋第3段大部分是不當的,和偽造文書沒有分別,屬違規行為。陳先生沒有解釋遮蓋的部分的重要性或相關性。

69.本席不會處理陳先生這個荒謬的投訴,也拒絕陳先生的要求參閱該醫學報告遮蓋了的內容。 徐法官的命令沒有被推翻,仍是一個有效的命令。本席沒有不遵從該命令的理由,對該命令作出任何批評也是不恰當的。

70.總括來說,本席接納所有秦小姐提供的醫學證據及她自己的證供,裁定她在申索通知書中所有關於在關鍵的時候她的身體狀況的描述均為屬實。

71.至於申索通知書中的三類歧視行為,本席接納秦小姐的證供,裁定陳先生及謝小姐確實有作出那些行為。但那些行為是否屬於上述條例中的歧視行為及該公司是否須要承擔謝小姐的行為的後果又是另一個問題,本席會逐一分析。

72.本席達至這個結論主要是基於秦小姐的可靠證供,既是合情合理,又與當時向平機會的投訴記錄相符,在陳先生的盤問下未有半點動搖。相反陳先生相關的證供乏善足陳,根本不能倚賴。值得一提的是當陳先生被問及2016年6月3日對秦女士的説話的時候,他忽然改變他一貫熱烈爭議的態度,只是作出直接簡短的否認。

73.本席不認為陳先生在2016年5月31日和秦女士的關於她懷孕的交談是屬於歧視行為。他向秦女士的查問及他表達的關注是可以理解的。他沒有作出實質的歧視的行動。

74.本席裁定於2016年6月3日下午,陳先生的確有因秦女士的懷孕狀況而向她提出自動離職建議,並作出威脅性陳述。由於受到陳先生的壓力,秦女士才準備離職補償方案。本席不接納陳先生在盤問下所說,是秦女士自己主動提出離職,並要求補償。本席不相信他會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遺漏這重要的證供。

75.本席認為陳先生決定解僱秦女士是因為她懷孕的身體狀況。他早已覺得秦女士的懷孕會對她的工作表現有負面影響,秦女士在6 月所請的多天病假實在令他忍受不了。於是他在 2016年7月6日把秦女士解僱。

76.秦女士關於她預備該解僱通知書的證供有文件證供的支持,本席接納她的解釋。 本席同意「工作表現不佳」並不是真正的理由。陳先生聲稱秦女士在填報屋宇署的表格時出錯,導致該公司受到廉政公署在2016年5月9日起訴。 但正如雷大律師正確地指出,廉政公署有關的調查工作早已經在之前的兩年進行。假若陳先生的指控屬實,他沒有可能忍受那麼長時間才解僱秦女士,更毋須在6月3日建議秦女士自動離職 。事實上,陳先生在盤問下承認他和秦女士的工作關係直至在2016年5月30日都是良好的。

77.再者,即使陳先生有另一個理由解僱秦女士,這也不會改變他同時因為她懷孕的身體狀況而解僱她: 見《性別歧視條例》第4條。

78.本席裁定陳先生因為秦女士懷孕而對她作出威脅性陳述,逼使她提出自動離職方案,本席認為陳先生是不會對其他沒有懷孕的員工作出同樣或類似的威脅性陳述。所以,秦女士受到一種較差的待遇。該公司違反了《性別歧視條例》第8(a)條。

79.本席裁定陳先生因為秦女士懷孕而解僱她。該公司違反了《性別歧視條例》第11(2)條。本席不認為秦女士的流產會對這個 結論有任何影響。正如陳先生堅持他在解僱秦女士的時候,他是不知道她剛剛經歷流產的。

80.本席不認為該公司裝置打卡機是一種歧視行為。 該公司其他員工都須要使用打卡機,而且沒有證據顯示秦女士較其他員工更難符合打卡的要求。

81.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要求陳女士到另一個辦公室工作是一個較差的待遇。所以,本席不能裁定這是一個歧視行為。

82.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在該公司解僱秦女士之前謝小姐是代表該公司和她談話。在申索通知書中秦女士也沒有倚賴這些對話。

83.此外,本席接納秦女士沒有爭議的證供,該公司因為她向平機會的投訴而以2016年9月17日的電郵及2016年10月7日信件表明拒絕給她發放遣散費及工作證明信件。這是對受害人士較差的待遇,屬於使人受害的歧視。故此,本席裁定該公司違反了《性別歧視條例》第9條。

84.在申索通知書中,秦女士倚賴她因為流產而引致的殘疾,把自己視作殘疾人士。 本席接納她沒有被質疑的證供,她在流產手術後下體仍然有流血跡象和感到虛弱不適。雷大律師依賴麥卓志法官在 L v Equal Opportunities Commission & Ors.,(未經彙編,DCEO 1 & 6 /1999,13.11.2002) 中第86段的觀察,他指出在歧視的法律是十分廣闊,差不多任何輕微的小病都可以視作為殘疾。

85.雷大律師指出流產可以視作為孕婦的身體一個部分的機能失常、畸形或毀損,所以符合上述《殘疾歧視條例》中殘疾的定義。

86.本席同意「殘疾」在《殘疾歧視條例》中的定義十分廣闊,和平常人日常生活的概念有差別。「殘疾」在《殘疾歧視條例》中並不一定是長久的或是維持一段長時間的嚴重身體毛病。

87.胎兒明顯地是孕婦身體一個好部分。雖然胎兒夭折的原因有很多,而在本案中,並沒有醫學證供可以解釋秦女士流產的原因。但是本席可以接納胎兒的機能出現失常及損毀情況,最終夭折。所以,秦女士的流產及因流產手術導致的身體不適都屬於殘疾。

88.雷大律師恰當地指出殘疾歧視案件中的原告人毋須證明被告人對他的相關殘疾有任何的知識。只要被告人知道原告人有相關殘疾的表徵,因而給他較別人差的待遇,殘疾歧視便已確立了:見 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9] 2 HKLRD 298 第72段。

89.然而,秦女士未能證實陳先生在解僱她之前知道她流產或接受流產手術後的不適情況。雖然本席接納秦女士所指,她有委託許先生通知陳先生流產一事,但沒有證據顯示許先生的確有告訴陳先生這消息。許先生沒有作供。本席見不到任何證據可以顯示陳先生在解僱秦女士之前已經知道她流產的事情。

90.伊利沙伯醫院和將軍澳醫院發出的病假紙都只是提及秦女士因婦科或外科的情況而需要病假。陳先生是不可以從中得知秦女士的殘疾的表徵。本席相信陳先生一直以為秦女士在6月及7月的病假是因為她的懷孕情況所需,而不是因為什麼殘疾招致的。

91.故此,本席認為該公司並沒有對秦女士作出《殘疾歧視條例》第6條的歧視行為。秦女士有關的申索不能成立。

92.儘管如此,該公司因為秦女士向平機會的殘疾歧視投訴而以2016年9月17日的電郵及2016年10月7日信件表明拒絕給她發放遣散費及工作證明信件。這也是對受害人士較差的待遇,屬於使人受害的歧視。該公司可視作歧視者,因為歧視者的定義包括可能成為歧視者的人: 見《殘疾歧視條例》第2(1) 條。秦女士最終未能證實該公司違反了《殘疾歧視條例》第6 條也不會改變當時陳先生是「可能成為歧視者的人」的身份。只要秦女士的殘疾投訴並非是虛假或非真誠地作出,該公司的行為仍然屬於《殘疾歧視條例》第7(1) 條下的歧視行為。

補救或濟助

93.本席首先處理賠償問題。秦女士要求感情傷害賠償、收入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或懲戒性賠償。

94.雷大律師提供了一個十分適用的案例。在 A 訴陳偉棠 (未經彙編,DCEO7/2009,23.12.2011) 一案中,黃慶春法官參考了  Prison Service v Johnson [1999] ICR 275 ,並引述Smith J 有關感情傷害賠償的法律原則的闡釋 :

「62. 根據Smith J. 的判詞,感情損失賠償的原則是屬於補償性的,應公平對待雙方。不應因受害者對冒犯者的行為感覺憤怒,提高賠償金額;但賠償數目也不能太低,因這可能令人感覺歧視條例不被重視。社會人仕應該對歧視他人者予以譴責,賠償金額應反映這種歧視行徑是錯誤的。但過高的賠償金額亦不適宜。法庭給予受害人的濟助在感情賠償上可借鏡傷亡賠償案件,以及考慮當時生活指數以及巿民購買力和物價。賠償金額亦應合符公眾對法庭頒下的濟助予以尊重的原則。此原則時至今天也沒有改變。」

95.黃法官也參考了袁慧嫻訴南方安老事務有限公司 [2005] 2 HKLRD 277 。這上訴庭的判詞中,楊振權法官(當時官階)有以下的觀察(第46段):

「… 但法庭必須強調,以任何方式歧視一名懷孕婦女是極為嚴重的違法行為,法庭亦必會向該名被歧視的懷孕婦女作出可觀的感情傷害賠償以反映法庭保護懷孕婦女的決心。一般來說,賠償額不應低於HK$50,000元。」

96.本席完全同意楊法官的意見。在這文明社會中,男女的社會地位漸趨平等。婦女享有就業的自由和權利,不應因為懷孕而被剝削或褫奪。本席會採納袁慧嫻 一案的賠償金額起點,但考慮到該案例已經是15年前判定的,本席認為現時的起點應該提升為港幣$55,000。本席繼而考慮以下本案中有關的案情。

97.在秦女士懷孕之前,她和陳先生的工作關係一直是良好的。陳先生甚至以較高的工資邀請秦女士由他的舊公司轉到該公司繼續替他服務。兩人共事已經有3年多了。

98.那是秦女士的第一次懷孕經驗,當時她已經接近40 歲了。她卻因為這個懷孕的經驗而失去一份本來安穩愉快的工作。本席可以理解秦女士的感情受了多大傷害,尤其是陳先生的威脅性陳述是那麼不近人情 。

99.陳先生的威脅性陳述給予秦女士十分大的壓力。秦女士在懷孕初期,身心都出現變化。在這非常時期,她須要不情願地處理離職問題。結果秦女士出現失眠的情況。在2016 年6月13日,秦女士更被歐陽醫生診斷患有班禿。眾所周知,壓力可以是導致脫髮的成因。

100.毫無疑問,流產為秦女士帶來很大的不安和失望。在她身心受傷的時候,還要應付陳先生作出的歧視行為。

10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在港幣$55,000 的起點加上港幣$35,000 的賠償金是合理的。本席評估秦女士的感情損害賠償為總數港幣$90,000。

102.在申索通知書中,秦女士聲稱她在離職之後直至2017 年3 月8日才找到一份工作,所以要求該公司賠償她 7.8 個月的工資,即港幣$85,800 (港幣$11,000 x 7.8)。

103.在她的證供中,秦女士解釋她離職之後休息至大約2016年9月才嘗試申請不同的工作。但由於陳先生拒絕給她發出工作證明,她在找工作的時候遇到很大的困難。 她終於在2017年3 月8日開始在一間物業代理公司擔任見習營業員一職。

104.沒有證據顯示有任何公司因為秦女士沒有工作證明以不聘用她。本席未被說服秦女士是因為缺乏工作證明而需要那麼長時間才找到一份新工作。

105.本席認為3個月是合理的時間去讓秦女士找一份新的工作。故此,本職評估秦女士的收入損害賠償為港幣$33,000 (3 x 港幣$11,000)。

106.至於懲罰性賠償,本席考慮到陳先生堅決不肯接受自己是因為秦女士懷孕而把她解僱,並推說是因為她長期工作表現欠佳而把她辭退,更對秦女士的懷孕及流產作出無理的質疑和挑戰,實在是在她的傷口灑鹽。

107.故此,本席認為港幣$10,000是一個合適的數目,作為該公司須要支付秦女士的懲罰性賠償。

108.該公司並須支付上述的感情損害賠償﹑收入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厘,由傳訊令狀發出之日開始計算至裁決之日,在裁決日後則以法庭訂下的利率計算,至款額全部付清為止。

109.最後,本席同意秦女士是應該獲得本席宣告該公司有作出根據《性別歧視條例》第8 (a) ﹑9及11 (2) 條及《殘疾歧視條例》第7 (1) 條屬違法的行徑或作為。秦女士並可以獲得該公司發出僱用證明,以作往後尋找工作之用。

總結及訟費

11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秦女士的申訴成立,該公司透過陳先生確實有作出違反《性別歧視條例》及《殘疾歧視條例》中的歧視行為。秦女士除可以獲得法庭上述的宣告外,還可獲得上述該公司支付的感情損害賠償﹑收入損害賠償和懲罰性賠償(連利息), 總數為港幣$133,000。最後,本席命令該公司必須在14天內向秦女士發出僱用證明。

111.本席須要指出在審訊中,陳先生作出大量嚴重指控,包括對之前處理過本案的徐法官及雷大律師。本席多番拒絕讓陳先生就那些指控作出陳述,因為本席認為它們和秦女士的申索毫無關係。本席不可以也不會在這裡處理那些指控。

112.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73B(3)及73C(3)條,區域法院可命令各方自付訟費,但法院亦可基於特別理由另作訟費命令,理由包括:—

(a) 法律程序的提出是出於惡意或琑屑無聊﹔或

(b) 有特別情況令判給訟費合乎理由。

113.在這議題上, 本席不會純粹因為該公司沒有一個良好的答辯理由而命令該公司支付訟費。 但是,本席須要考慮在本訴訟中,陳先生以下的表現。

114.陳先生採用了一種橫蠻無理及無的放矢的抗辯手法處理這訴訟。面對秦女士懷孕這一個鐵一般的事實,他自己不能提出任何的相反證供,卻誣蔑歐陽醫生及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製造虛假文書,以假證供支持秦女士詐騙僱主。至於流產一事,陳先生在不同醫學紀錄上作比較,聲稱當中過期流產﹑胎兒夭折﹑稽留流產和清宮治療的不同描述可以顯示秦女士流產一事並不屬實。

115.另一方面,陳先生以十分敵對的態度應付參與本訴訟的每一個人,不假思索地對他們作出毫無理據的嚴重指控。秦女士的法律代表平機會主任(葉女士﹑趙先生及陳女士)和雷大律師﹑徐法官及本席無一倖免。本席更被指控妨礙司法公正及多添一個聆訊日讓雙方準備書面陳詞,違反了本審訊預留三天的命令。

116.陳先生的指控大都是基於他對法律的曲解或誤解。 他不明白與訟人﹑法律代表及證人的分別。 他甚至投訴秦女士在審訊數天除了作供外都沒有出席,本席卻包庇她缺席,審訊沒有法律依據,判詞也是違法的。

117.在結案陳詞的時候,陳先生阻止雷大律師陳詞,硬要本席先回答他的問題,大叫大嚷,態度惡劣。本席只好警吿他,本席或會啟動藐視法庭程序,然後休庭讓他好好考慮後果。 休庭過後,陳先生終於回復平靜,向本席道歉,審訊得以繼續進行,但大量的法庭時間已被平白浪費了。

118.總括而言,陳先生在本訴訟中的表現完全不合理,令人厭惡,為秦女士及其法律代表帶來不必要的壓力。本席認為這是屬於特別的情況,應該判令該公司支付秦女士所有的訟費包括之前任何保留的訟費。本席並頒發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索人: 由平等機會委員會延聘雷天恩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