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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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今年8月12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 [1] ,裁判官判她入獄9 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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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96/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59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1年第37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5日 判案日期:2011年12月23日 判 案 書 1.今年8月12日,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1],裁判官判她入獄9 個月,她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她於1999年5月5日以旅客身份由內地來港,獲准留在香港至同年8月4日。到期後她沒有離開香港,直至2011 年6 月22 日,她向入境處自首。上訴人逾期逗留在香港共約11 年零10 個月。根據紀錄,上訴人曾於1995年因相同罪行被罰款1000 元。 3.裁判官在判刑前考慮過多個判例,他知道上訴人今年71 歲,逾期逗留是為了照顧兩名在香港的孫兒。今次自首是想回內地照顧孫女和患血癌的女婿。不過,裁判官指出上訴人逾期11 年零10 個月,是他所知最長的逾期逗留案。其次,上訴人有一次相同紀錄,所以裁判官用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上訴人認罪可獲減刑6 個月,自首再減刑兩個月。考慮到上訴人已71 歲,裁判官再酌情減刑1 個月,最後判上訴人監禁9 個月。 4.上訴聆訊前,上訴人申請增補一份內地女兒的誓章,內容包括女兒的家庭狀況和女婿的幾份醫院報告,上訴人又增補一份誓章解釋前因後果和她的現況。本席批准增補這些誓章,全部列入上訴文件冊。 5.上訴人代表袁大律師提出三項上訴理由,現討論如下。 量刑起點 6.首先,袁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逾期逗留的目的,她並非為工作而留港,也沒有犯法或危害香港經濟和社會治安的行為,不同於一般案例中的逾期逗留人士。裁判官沒有在判刑理由書提及這點,正是這原因,他採用明顯過高的量刑起點。 7.答辯人代表招大律師[2]強調上訴人逾期逗留近12 年,而且曾犯相同罪行,裁判官判處較嚴厲的刑期實無可厚非。根據以往判例,就算量刑起點過高,最終的9 個月監禁並非過重。 8.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個別案情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都是影響量刑的因素,以往的判例只有參考作用,實際幫助有限。本席認為決定量刑起點的最主要因素是逾期逗留的長度,至於是否有相同犯罪紀錄、曾否在逗留期間工作、犯法或其他損害香港經濟和社會治安的行為,都只是提高量刑起點的因素。換言之,沒有這些因素並不構成調低量刑起點的理由。 9.裁判官在判刑理由書詳細列出上訴人的求情理由,繼而考慮以往的判例,最後因上訴人逾期近12 年和曾犯同類罪行而決定用18 個月為量刑起點。由判刑理由書的上文下理顯示,裁判官沒有因其他加刑因素而調高量刑起點。 10.雖然上訴人曾於1995 年犯相同罪行,約4 年後再犯本案,就算逾期逗留近12 年,本席認為18 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過重。考慮過整體情況和以往的判例,本席認為15 個月的量刑起點已經足夠。 人道理由 11.袁大律師又指出裁判官判刑時沒有上訴人女婿病情的資料,所以沒有因人道理由而作出減刑。答辯人認為就算接受醫院報告的內容,上訴人女婿的情況在治療後已好轉,而且上訴人女婿得到家人的照顧,不足以構成人道理由。 12.就上訴人女婿的病情,本席詳細閱讀過上訴人女兒陳麗明女士的誓章[3]。醫院報告顯示,上訴人女婿患骨髓異常增生綜合症、貝切特氏綜合症和前列腺鈣化。今年1 月至9 月曾8 次入院治療和檢查,包括廣東省人民醫院和汕頭大學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不過醫院報告都指出上訴人女婿出院時情況好轉,沒有併發症或後遺症[4],沒有皮膚黏膜出血,下肢沒有水腫等。陳女士在誓章中提及女兒現讀中二,而她也在3 月停止工作,照顧丈夫。 13.袁大律師在陳詞中指上訴人的女婿病情隨時惡化,希望法庭酌情減刑,讓上訴人與女婿可共聚天倫。 14.本席十分理解上訴人擔心女婿的病情,但醫院報告顯示女婿現在病情穩定,暫時沒有惡化的跡象。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女婿的病情不構成人道理由。其次,上訴人的女兒已停止工作照顧丈夫,而孫女也讀中二,上訴人沒有逼切需要回去照顧他們,本席認為以人道理由減刑理據不充分。 上訴人的健康情況 15.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血壓上升,需入院治療,袁大律師希望本席考慮她的年紀和健康情況酌情減刑。答辯人指出懲教署應有良好的醫療設備,而上訴人的健康不足以構成減刑理由。 16.一般而言,法庭對上了年紀的被告人會較為寬大,若該被告人的健康問題增加他服刑的痛苦,法庭會酌情減刑。根據上訴人的誓章[5],除血壓問題外,上訴人沒有其他嚴重健康問題,而血壓問題應已受控制,所以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健康問題不構成減刑理由。 自首的減刑幅度 17.裁判官因上訴人自首而給予額外減刑兩個月,本席對此有保留。袁大律師指根據判例[6],自首通常可獲減刑兩個月。本席詳細看過這判例,包法官並沒有就該上訴人自首定下減刑原則,只是採取對該上訴人最有利的做法。 18.根據案例,一名涉嫌犯法的人自首服罪應得到一些減刑,因這類行為值得鼓勵。不過,法庭在考慮減刑幅度時應考慮該人自首的背後原因。一個人因為沒有選擇而逼於無奈自首,他的自首未必是有力的減刑理由。[7] 19.上訴庭在袁國基[8]一案中就自首的減刑問題作詳細論述,當時是上訴庭法官的楊振權副庭長指出認罪後的三份一減刑已包括悔意、省卻審訊時間和公帑、免卻證人作供的不便和合作態度等因素。通常這是最高的減刑幅度,除非該被告人向控方提供有用的資料,甚至做污點證人,或因良心責備而極度懊悔,又或該人認罪是唯一證實罪行的證據,法庭才會酌情再減刑。楊法官強調這額外減刑是例外情況而不是一般規律。[9] 20.袁國基案的被告人是股票行職員,他騙了客戶約兩百萬元後拋棄妻女潛逃往澳洲,7 年後回港自首,當時他已與另一女子同居及有一子。原審法官只因他認罪而給予三份一刑期扣減,沒有就他的自首再減刑。上訴庭認為除悔意外,非法居留澳洲和逃犯的身份令他生活困難,都可能是自首的原因,衡量過所有情況,上訴庭認為他的自首不應再有減刑。 21.本案的上訴人自首只因她想回內地照顧孫女和女婿,不屬例外情況,認罪後的三份一減刑本已足夠。不過,若上訴人不自首,她逾期逗留的身份可能永遠不會被發現。考慮到她只為照顧兩地兒女、孫兒而作出犧牲,本席就她自首仍會酌情減刑1 個月。 結論 22.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15 個月,上訴人認罪減刑5 個月,她自首再減1 個月,最終刑期是9 個月,與裁判官的判刑一樣。所以,本席現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招秉茵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家碧律師行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出庭。 [1] 違反《入境條例》第41條。 [2] 署理高級檢控官。 [3] 2011年9月26日的誓章。 [4] 汕頭大學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2011年7月27日和9月7日的出院報告。 [5] 2011年9月28日的誓章。 [6] HKSAR v Pantilanan Marivita Rosete, HCMA383/2010。 [7]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sixth edition, page 439: “The accused who has no realistic option but to turn himself in may not be able to rely on surrender as mitigation to any great extent: R v Fung Nai Mo [1986] HKC 305, 306”。 [8] HKSAR v Yuen Kwok Kee, CACC336/2005。 [9] 楊法官在判詞16至20段作以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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