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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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分別是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二)。控罪(一)涉及現金港幣6,083元;控罪(二)涉及據法權產(銀行存款)港幣2,629,913.96元,兩者皆為被告人的僱主嘉漢貿易公司(下稱“嘉漢”)的財產。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15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pr 201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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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靜怡An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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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4年4月8日
出席人士: 律師司高級檢控官Ms Peggy L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Honsenally & Neo律師行律師Mr Chan Siu Pan,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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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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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兩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分別是控罪書上的控罪(一)和(二)。控罪(一)涉及現金港幣6,083元;控罪(二)涉及據法權產(銀行存款)港幣2,629,913.96元,兩者皆為被告人的僱主嘉漢貿易公司(下稱“嘉漢”)的財產。

案情

2.根據同意案情,被告人自2007年起便受僱於嘉漢為文員。嘉漢替一位台灣客戶龍寶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安排貨運和報關事宜,而被告人則是嘉漢內唯一負責龍寶這客戶的職員。

3.嘉漢若然需要替客戶繳付物流費用,而該費用並不超過港幣10,000元時,負責該客戶的職員可向嘉漢的會計索取已簽署但未有填上收款人名字的支票作繳費之用,事後再向會計提交物流公司的單據作紀錄。嘉漢的會計每月根據單據向客戶發出嘉漢的付款通知書,要求對方付款,在上述情況下,嘉漢的會計是不會核實由相關的職員提交的物流公司單據的。

4.案情顯示被告人利用上述嘉漢的會計漏洞,在2010年8月2日至20日期間,兩度向嘉漢訛稱須替客戶繳付費用,從而取得港幣現金6,083元(控罪一)。此外,在2010年8月26日至2013年2月22日期間,被告人偽造了三家物流公司的單據合共334張之多,訛稱是替龍寶繳付的物流費用,從而取得嘉漢的支票合共港幣2,629,913.96元(控罪二)。

5.2013年2月21日,嘉漢的負責人曾女士接獲龍寶的通知,指在近三年間嘉漢向龍寶所發出的付款通知書出現問題,當中一些費用並不是龍寶應繳付的。同日下午,曾女士就龍寶的投訴質問被告人,被告人則托詞龍寶有一些運費出了問題。

6.2013年2月25日,經初步計算損失後,曾女士報警求助。同日被告人到警署自首,在警誡下承認偷了嘉漢的金錢,並聲稱是因為家庭負擔而犯案。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她偽造有關的單據及在取得支票後填寫了自己女兒和前夫胞妹的名字為收款人,也承認直接索取現金或把取得的支票存入自己、女兒及前夫胞妹的銀行戶口。她聲稱她已將盜取的金錢全花在美容瘦身療程和家居裝修等事項上。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46歲,受教育至中三,已離婚,現年與母親(82歲)、女兒(25歲)和兒子(18歲)同住。她的母親因中風而全身癱瘓,須要人照顧。她的女兒和兒子已完成學業,並都有工作。被告人在1984年曾因盜竊罪被判受感化。由於該定罪發生時,被告人倘未成年,本席會視她為沒有前科一般看待。

求情理由

8.代表被告人的陳律師求情時指案發時,正值她被宣佈破產和第二段婚姻離異。由於她學歷不高,收入只有每月一萬元,在身心和經濟上承受壓力,犯下大錯。陳律師坦言被告人最大的求情理由在於她坦白承認控罪及與警方合作。陳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自己和她的子女書寫的求情信,請求法庭從輕發落。

量刑

9.這是一宗典形的僱員違反誠信的盜竊案,犯罪期間長達2年半,關連334張偽造單據和另外兩次虛假申索,涉及合共總數港幣約263萬6千元。由此可見被告人是慣性地將僱主當作提款機看待。此外,由於案件牽涉一名境外的客戶,被告人的行為使香港作為區內商業和物流中心的聲譽蒙受損傷。

10.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7的判刑指引,就涉及違反誠信的盜竊案,涉及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的量刑基準為監禁3至5年。考慮到本案的案情,本席以4年半為量刑起點,減去被告人因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寛減後,得3年監禁,此三分之一的寛減已經包含與警方合作的因素在內:見律政司司長訴李進豪 [2009] 6 HKC 471。

11.在違反誠信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過往沒有定罪記錄,也並非有力的減刑理由 : 見 R v Barrick (1985) 81 Cr App R 78, 81。在本案尤其如是,因為被告人的偷竊行為並非是一次性的行差踏錯,而是在兩年半內,持續數百次的不誠實行為: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chmitt (CAAR 12/2006),判詞第38段。

12.陳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困難而犯事,這說法與她警誡下聲稱是將錢花在瘦身和家居裝修的說法有矛盾。即使被告人真的是為了經濟困難而犯案,上訴法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減刑的理由:見律政司訴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本席明白將被告人判處入獄,對她的家庭會造成打擊,但她決定犯事之前,理當想到可能面對的嚴重後果。現在,她必須承擔這些後果。至於被告人的母親,本席相信被告人的一對成年子女應可分擔照顧的責任。如有需要,可考慮尋求社福機構的協助。

13.本席沒有忘記被告人向警方自首。根據案例,一名疑犯自首服罪或可得到一些額外的減刑,因為這類行為是值得鼓勵的。但是,法庭在考慮減刑幅度時應考慮該人自首的背後原因。若是因為沒有選擇而逼於無奈自首,他的自首未必是有力的減刑理由: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6版,第439頁。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國基一案中就自首的減刑問題作了詳細論述,指出認罪後三份之一減刑已包括悔意、省卻審訊時間和公帑、免卻證人作供的不便和合作態度等因素。一般而言這已是最高的減刑幅度,除非被告人向控方提供有用的資料,甚至作污點證人,或因良心責備而極度懊悔,又或該人的招認是唯一能證實罪行的證據,法庭才會酌情作進一步減刑。上訴法庭強調這額外減刑是例外的情況,不是一般的規則:參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嬋月(HCMA 596/2011)。

14.在本案,被告人是在她的罪行被揭發,僱主報警後才作出自首的 ; 而且針對她的證據,即使沒有了她警誡下的招認,還有強力的環境證據和銀行紀錄。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因為她的自首而給予額外的刑期扣減。

15.本席考慮過陳律師的所有陳詞,認為除了被告人認罪之外,沒有進一步的減刑理據。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入獄3年。就控罪(一),本席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而減至4個月;就控罪(二),以4年半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3年。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