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文彰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67/2003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2003年4月10日,申請人劉文彰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1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1993年9月9日,申請人在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12號地庫的美國大通銀行,連同兩名其他人,搶劫5位在該銀行工作的職員,劫去157,401.30美元及306,510港元。第2項控罪是意圖抗拒合法拘捕而射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b)條。罪行詳情指,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申請人意圖抗拒被合法拘捕而向警長3545號楊志輝射擊。
Cites 2 cases
|
CACC000167/2003 CACC 167/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03年第16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03年第6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03年8月29日 宣判日期: 2003年8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 原判 1.2003年4月10日,申請人劉文彰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湯寶臣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1項控罪為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1993年9月9日,申請人在九龍尖沙咀金馬倫道12號地庫的美國大通銀行,連同兩名其他人,搶劫5位在該銀行工作的職員,劫去157,401.30美元及306,510港元。第2項控罪是意圖抗拒合法拘捕而射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b)條。罪行詳情指,在上述的時間地點,申請人意圖抗拒被合法拘捕而向警長3545號楊志輝射擊。 2.湯法官就第1項控罪採用2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就第2項控罪則採用21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湯法官給予申請人因認罪而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後,第1項控罪的刑期變為16年而第2項控罪的則變為14年監禁。湯法官續說:
3.每項刑期各減去兩年後,第1項控罪的刑期為14年,而第2項控罪的刑期為12年。湯法官命令第2項的刑期中的兩年與第1項刑期同期執行,其餘的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24年監禁。 上訴理由 4.申請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減刑。 5.代表申請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如下:
案情及求情因素 6.從申請人在湯法官席前所承認的案情撮要中可見本案案情嚴重。1993年9月9日上午約10時10分,3名男子包括申請人衝入涉案的大通銀行,聲稱搶劫。其中1人把一圓桶形物體放在銀行入口的諮詢處櫃枱上,並說:“如果你哋唔合作,就炸死哂你哋”。3名匪徒均帶太陽眼鏡,各持手槍。申請人當時穿著一件深藍色上衣,而另一男子手中並持有一柄刀。 7.匪徒命令銀行職員(約10名)及顧客蹲下後,喝令出納員把錢拿出來。匪徒把錢放進帶來的袋中。 8.持刀的男子刺傷一名銀行職員的肩部,並用刀指嚇銀行助理經理,要他命令負責開夾萬的職員打開夾萬。匪徒把夾萬內的錢放入他們帶來的袋中。 9.在搶劫過程中,申請人站在銀行門口把風。期間一名顧客剛進入銀行,申請人用槍打他的頭,叫他不要動,並搶了他一條連玉牌的金項鏈。該顧客的頭因而流血。 10.其後申請人大叫有警察,一匪徒用手槍指嚇一銀行職員,令他帶路從銀行後門逃走。匪徒離開該大廈後,該職員返回銀行。 11.當時警方人員已抵達現場,在銀行對面戒備。看見3名匪徒從銀行後門走出,警長3545號楊志輝大喝:“差人,企喺度,唔好郁。”3名匪徒分別取出手槍,向警務人員開火。槍戰於是爆發。 12.槍戰導致楊警長、一名警員及3名平民受傷。有多名警員見到申請人(穿深藍色上衣者)用手槍向楊警長開火。 13.申請人終於逃脫,但其他兩名匪徒於槍戰中中彈身亡。 14.楊警長右眼對下2厘米靠右頸動脈處中槍。這嚴重的傷勢招致楊警長永久性的傷殘,包括一眼失明,一耳失聰,而發聲說話也有困難,現在只能在警務處內做些輕便工作。 15.案發後,3名匪徒從銀行所劫去的款項全部在銀行附近起回。 16.經檢驗後,警方發現留在楊警長身上的子彈並非從身亡匪徒的手槍發出。另外,警方發現匪徒所留在銀行的圓桶形物體是一個假的土製炸彈。 17.1993年9月9日下午4時42分,申請人離開香港,進入國內。2002年9月17日,他在青島被捕。2002年9月30日,申請人被押解回港。同日傍晚時分,申請人經警誡後向警方承認與兩人犯了搶劫罪,並告訴警方他在劫案中使用的手槍事後被丟入癈紙箱。 18.在其後的兩份口供中,申請人告訴警方他認識案中其他兩名匪徒,其一是主謀。主謀承諾給申請人100,000港元作為一起搶劫銀行的報酬。所有在劫案中所用的3枝手槍,背包,假炸彈,太陽眼鏡及刀等,都是由主謀提供。主謀並曾向他示範如何使用手槍。申請人在搶劫時穿着藍色上衣,他負責把風和阻止人離開銀行。申請人承認他取去了一名顧客的頸鏈。被警方圍捕時,申請人有開槍,但不知開了多少發。申請人逃脫後,走進一間髮廊剪髮,其後到酒樓喝茶,並把手槍棄置於癈紙箱內。當天下午,他離開香港前往國內。 19.申請人現年34歲,犯案時是24歲。根據他手書的減刑理由,案發後他返回國內,並以一化名成功取得身分證。在1999年他以化名的身分在國內結婚並定居,生活安定。2002年9月17日,他因行騙被青島公安拘捕。他向公安繳交罰款和所騙財物後,公安並無檢控他。但因他向公安主動自首,說出他在香港的身分及所犯的械劫案,才被押回香港。自首的原因是因為他逃亡了9年,受良心譴責,因此鼓起勇氣向公安披露他香港的身分及自首。這是第2項上訴理由所指的有力求情因素。王大律師更强調,申請人承認控罪顯示他實質的、坦白的及毫無保留的悔意。案件發生於9年前,控方就兩項控罪所掌握的證據薄弱,沒有辨認申請人身分的證人和沒有指模證據 (但這是控方所否認的)。申請人在國內成家立室後受良心譴責,向公安自首而被押回香港。抵港後,他毫無保留地向警方承認控罪,並向警方詳細交待案發情形。申請人在本案前並無任何犯案記錄。 考慮焦點 20.本庭所要小心考慮的,就是湯法官以24年和21年監禁分別作為第1項及第2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否明顯地過重,而他因申請人主動向國內公安披露自己香港的身分,願意回港面對後果,並向香港警方坦白承認控罪及說出犯案詳情,因而作出刑期兩年的扣減,是否已充分地反映這些有力的求情因素。 21.王大律師援引女皇訴周毓慶CACC 356/97一案的判刑支持他的論點,説湯法官所採用的量刑基準是明顯地過重。在該案周毓慶和另一名持槍匪徒走入半島酒店一首飾店內行劫。案發後,一名警員在採取拘捕行動時被周用槍指着頭部。然後周走進地鐵站內開槍以期逃脫,其間槍傷一位途經的女學生。雖然法官接納周的手槍是意外走火,但是法官認為他械劫後持槍走入途人眾多的地鐵站是明知地罔顧大眾的安全。女學生雖然沒有因槍傷死亡,但是法官認為應以嚴刑處置這種嚴重罪行。就持槍械劫罪,法官採用1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而就意圖抗拒合法拘捕而射擊罪,法官則以16年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到總體刑期的原則,法官採用25年監禁為量刑基準。雖然周並非向警方自首,他逃離香港到國內而1年後回港時才被捕,但他被控告後向法庭認罪,法官認為他應獲得相當的刑期減免。法官認為他應被處刑期共18年監禁,於是法官判處周就搶劫罪入獄10年,而就另一項控罪則入獄11年;第2項控罪的其中8年與第1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上訴法庭拒絕干預該判刑。 22.王大律師强調,周毓慶案與本案的案情大致相同,都是械劫案,雖械劫標的一為珠寶店、一為銀行,但兩案都涉及以槍械進行搶劫,並因逃避追捕而發射槍械,致令有人受傷。因為本案申請人是自動向國內公安披露自己在香港的身分及承認參與械劫案,被押返本港後亦與警方通力合作,坦白承認控罪,構成在周毓慶案中並不存在的有力求情因素。 23.王大律師援引典籍及多宗案例1,指出歷來法庭對主動自首者都作寬大處理。 24.然而,代表答辯人的何眉語高級政府律師援引律政司訴黄廣飛(譯音)一案,[1998] 1 HKC 739。該案涉及兩名持槍匪徒行劫一位於油麻地的手錶金行,他們在逃走時與警方駁火,被告人被捕而其同伴則中彈身亡。上訴法庭認為24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基準。何律師指出,這正是湯法官在本案就搶劫罪所採用的量刑基準,所以湯法官在原則上並無犯錯,而本案的判刑也沒有明顯地過重。何律師更強調,本案的案情比周毓慶案嚴重,因為在該案沒有證據證明周是故意開槍的,而本案申請人是為了拒捕而故意開槍。 25.而且本庭需要指出,在本案,申請人因欲逃脫而向警方人員射擊,並在尖沙咀鬧市中開槍,對警務人員及香港市民生命安全構成嚴重的威脅。楊警長因企圖阻止申請人等匪徒逃脫而被申請人槍傷,傷勢嚴重,令他殘障,只可在警署辦公室內執行輕便任務。毫無疑問,申請人的行徑是令人髮指的。事發後,他立即逃離香港,在國內潛匿9年之久,甘心作漏網之魚,也令警方無從結案。無疑,湯法官採用嚴峻的量刑基準,除處罰申請人外,有重大的原因是給予欲犯同類罪行的人嚴重警誡。 26.從另一角度來看,湯法官所判的總刑期24年監禁,考慮到因認罪而通常可獲的三分一扣減,量刑基準實為36年,這幾乎是法庭判處的最高刑罰,可與終生監禁相比2。 27.申請人在國內以假身分生活多年,並在該處成家立室,他因備受良心譴責而向公安自露身分,並承認涉案而被押解回港,及與警方通力合作承認行劫及開槍,明顯是有真誠的悔意。他也向楊警長道歉,就對警長造成的傷害,表示有愧於心。對這些求情理由,湯法官也是接受的。 結論 28.本庭認為本案案情極其嚴重,但是申請人於案發9年後,捨棄在國內建立的生活及家庭,主動自首,以求良心所安,顯示了真誠悔過,這是值得法庭諒解的,而自首的行為也是法庭應該鼓勵的。經詳細考慮過有關的案例以及本案整體案情後,本庭認為,本案的總體量刑基準應為30年監禁,申請人認罪應獲的一般扣減為三分之一,故總刑期應為20年監禁。鑑於申請人的自首及悔意,本庭認為應再減免兩年。因此,本庭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之為上訴,判上訴得直,撤銷湯法官的判刑命令,判處申請人就第1項及第2項控罪分別入獄 12年 ,第2項刑罰的其中6年監禁與第1項刑罰同期執行,而餘下的6年監禁則分期執行。申請人須入獄共18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何眉語代表。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1 江樂士與張維新合著的Sentencing in Hong Kong 第三版第320-321頁; AG v Ling Kar Fai (No 2) [1997] 2 HKC 651; Pun Ying Chau v R, Crim App No 140/1979 (unreported); R v So Man King [1989] 1 HKLR 142, at 145; Yim Kam Hoi v R, Crim App No 715/1982 (unreported); 及R v Cheng Kong Ngan, Crim App No 4/1995 (unreported). 2 參閱女皇訴張慶彪(譯音)[1984] HKLR 87, 第94頁G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