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智豪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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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d by 1 case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16/2011 & CACC327/2011。
Case No.HCCC 248/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Aug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248 & 2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0年第248及2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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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潘智豪 (第一被告人)
  蘇俊傑 (第二被告人)
  楊少英 (第三被告人)
  林賽玲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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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彭偉昌
日期: 2011年8月1日上午9時54分
出席人士: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建五先生,由Fan Wong & Ts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程雲峰先生,由Kevin Ng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姚本成先生,由Chan, Wong & Lam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伍健民先生,由Pang, Wan & Choi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串謀強行禁錮(Conspiracy to commit forcible deten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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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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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 本案涉及四名被告,分別係潘智豪、蘇俊傑、楊少英同林賽玲,我會依次稱佢哋為D1、D2、D3同D4。

佢哋以共犯身分面對嘅同一項控罪係串謀強行禁錮,目的係索取贖金嘅,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2條同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同195C條。

答辯方面,D4早於2010年8月喺裁判法院已經認罪,2011年3月1日喺我席前確認,其間佢嘅態度雖然有反覆,但係始終冇正式申請推翻,所以我仍然會視佢為最早認罪嘅一個。至於D1同D2,佢哋就係第二輪認罪嘅被告,呢個意向D2係2011年1月11日本案第一次審前覆核嗰時向本庭作出嘅,當時佢已經被接納轉為控方證人,兼向警方畀咗一啲供詞,十天之後(2011年1月21日)第二次審前覆核嗰時,D1亦緊跟D2嘅腳步,轉為控方證人。無論如何,D1同D2喺2011年2月11日正式認罪,判刑則連同D4一併押後至D3嘅審訊結束後一齊進行。

最後,正如剛剛講過,D3係經過審訊嘅,首先係五天嘅案中案,至所有嘅警誡供詞獲准呈證,又再有三天嘅正審,跟住第四天(2011年4月8日),D3先改變答辯為認罪,然而喺等候與眾被告一併判刑期間,佢又申請推翻嗰個答辯,而我亦為此喺2011年7月26日召開過聆訊,喺同日將佢駁回,喺翌日27號提供書面嘅判決理由,至此四名被告先可以被正式判刑。

情節方面,由於四名被告分開三次認罪,所以涉及幾份同意案情,不過綜合而言,D1、D2同D4都曾經喺一間酒樓工作,本案嘅受害人亦係呢間酒樓嘅25歲少東。至於點進行,就係由D3用電話假稱要喺酒樓辦婚宴,引少東落樓接人,視察場地,再由喺車上假扮老婦嘅D2將佢捉住,期間則由D1同D4喺附近把風,逃走嗰時則由D4做司機嘅,不過由於少東掙扎,呢個勾當始終冇成功。無論如何,我哋而家知道,犯案用嘅車係D1同D4喺案發當日租番嚟嘅,準備用嚟禁錮少東嘅一間木屋亦由佢哋兩個租下,鎖匙則由警方喺D2身上搵到。至於D2用嚟假扮老婦嘅假髮同衣物就係由D3購買嘅。

至於邊個喺本案係策劃者,不同嘅被告有不同嘅講法,例如D4就向警方講過,計劃係由D3想出嚟嘅,不過我就好難接受呢個講法,例如D3係唯一冇喺酒樓工作過嘅被告,要其他三名被告聽命於佢,出面租屋又租車,令人難以置信,所以就呢個問題,我唔打算作任何嘅結論,亦唔覺得有需要下任何嘅結論。一言蔽之,根據已知嘅事實,無論邊個被告,角色都有相當主動性,而絕非可有可無,所以佢哋嘅罪責,我會視為等同。

好喇,而家再講被告佢哋嘅背景。D1現時36歲,香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二程度,之後一直工作於飲食行業,被捕時與妻子同7歲嘅女兒同住,冇刑事定罪紀錄。除咗認罪之外,佢最大嘅求情理由就係願意轉為控方證人,並為控方接納。

D2現時20歲,案發時18歲,香港出生,及受教育至中四程度,之後一直喺飲食行業工作,案發時與父母同兩個細佬同住,冇刑事定罪紀錄。除咗認罪之外,佢最大嘅求情因素亦係願意轉為控方證人,再講呢個意願係佢最先表達嘅,並附之以一份供詞,本庭有理由相信D1認罪有好大程度係因為D2嘅態度所致。

D3現時53歲,即將54歲,大陸出生,及受教育至初中程度,後來向呢個精神科醫生又自稱係小學程度,之後做過一啲藍領工作,84年同身為香港居民嘅男子發生關係,生下一名女兒,97年據稱係偷渡來港之後,雙雙結婚,再育有一子。2005年,D3同丈夫離婚,2010年8月又重新結婚。此外,D3冇前科,不過自2001年開始就成為西九龍精神科嘅病人,症狀係精神分裂。

求情時,律師指D3家庭背景唔好,教育不多,後來婚姻又失敗,仲有無論如何點,佢患有精神病,唔係本案嘅策劃人,而且雖然多有反覆,但係最終都係認罪,呢個就係律師求情嘅主軸。

最後係D4,佢現時41歲,大陸出生,及受教育至小一程度,89年來港,01年結婚,之後育有兩個兒子,09年丈夫據稱同D4嘅好友兼生意夥伴發生私情,甚至同後者夾埋躲債,令D4患上抑鬱症。無論如何,D4自此同丈夫分居,開始喺酒樓工作,結果據稱同D1發生感情,以致之前冇刑事定罪紀錄嘅佢犯下本案。

求情時,律師指佢熱心義務工作,曾獲社會福利署署長嘉許。此外,律師亦指佢曾表示願意轉為控方證人,兼早於2011年1月提供過一啲供詞。然而,據主控透露,佢哋審閱過呢啲供詞之後,認為D4並非一名可靠嘅證人,所以拒絕接納D4為控方證人。

總括而言,本案係經過一定程度嘅策劃,串謀者不單多達四人,而且各有分工,唯一嘅係被告佢哋冇武器,使用嘅武力亦相當有限,只涉及拉扯,而冇襲擊受害人嘅身體,受害人事後亦完全冇受傷。

不過,我要強調,綁架、勒索嘅行為極其可惡,不單止只令被綁嘅人同埋佢哋屋企人喺較長嘅時間之中極度恐慌,而且稍有不慎,被綁者嘅生命都可能受到威脅,所以必須嚴懲、必須重判嘅。

有鑒於此,而[2003] 2 HKLRD 709簡燦雄及蘇惠一案中用上咗假槍、刀同手銬嘅簡氏,量刑時以10年為起步點,被上訴庭指為輕判,(呢個可以睇判詞嘅718頁B),所以我認為本案嘅量刑基準就剛剛應該以10年為起點。

D1認罪,喺D2之後轉為控方證人,就可以得百分之四十嘅扣減,至6年,不過之後就再冇減免嘅理由。

至於D2,佢認罪,轉為控方證人不止,而且直接令到D1認罪,所以我將佢嘅扣減加至百分之四十五,刑期因此亦下調至五年半。

D3方面,我接受佢有精神分裂,不過正如我喺7月27號嘅申請推翻認罪判決書中提到,我唔認為佢嘅病情太過嚴重,亦唔認為佢三番四次改變主意係受病情嘅影響,我認為佢只係借題發揮,因此佢浪費咗法庭唔少時間,認罪所包含嘅悔意有幾真誠亦成疑問,為此佢唔會得到三分一嘅慣常扣減。事實上,就算佢冇申請推翻,正式認罪嘅決定亦只係案中案完結,警誡口供獲准呈證,而且正審開始數天之後先作出嘅,可謂相當、相當遲,所以總括而言,我認為佢只應該享有百分之二十嘅扣減,亦即係要入獄8年,此外就冇其他任何減免。

最後D4,我唔認為認罪之外,佢有任何有效嘅求情理由,所以只能夠得到三分一嘅扣減,至六年零八個月。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316/2011 & CACC327/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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