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朝榮 對 葉海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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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5年10月22日,跑馬地藍塘道怡苑地盤(“該地盤”)發生一工業意外,受傷工人吳朝榮(原告人)在使用電鋸時遭電鋸鋸片割傷。原告人的僱主(葉海青)是“該地盤”的木工分判,而莫應倫和莫錦麟經營DESIGN CO-OPERATION則分別是“該地盤”的次承判商及/或共同總承判商(以下共稱“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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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93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1年第193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434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2005年10月22日,跑馬地藍塘道怡苑地盤(“該地盤”)發生一工業意外,受傷工人吳朝榮(原告人)在使用電鋸時遭電鋸鋸片割傷。原告人的僱主(葉海青)是“該地盤”的木工分判,而莫應倫和莫錦麟經營DESIGN CO-OPERATION則分別是“該地盤”的次承判商及/或共同總承判商(以下共稱“被告人”)。 2.意外後,原告人入禀區域法院向被告人追討僱員補償(DCEC 434/2008),並同時入禀高等法院向他們追討普通法下的疏忽損害賠償(HCPI 757/2008)。2010年6月1日,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裁定原告人追討僱員補償勝訴,同時法官下令被告人共同及個別要支付原告人僱員補償850,553.56元,另加利息及訟費。原告人和被告人都沒有就 周法官的判決上訴。 3.原告人入禀高等法院向被告人追討普通法下的疏忽損害賠償(HCPI 757/2008),則由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杜溎峰審理。 4.2011年7月8日,杜法官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但杜法官判給原告人的總賠償額是622,557元,較周法官判給原告人的僱員補償850,553.56元少約22萬元。 5.杜法官判給原告人的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6.做成上述兩項賠償差異主要原因是計算原告人喪失工作/謀生能力的補償時,周法官和杜法官得出不同結論。 7.雖然評估委員會和原告人的醫生都表示原告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只是2-5%,但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周法官認定意外前,原告人每日工作26天,日薪平均700元,故其每月收入為18,200元,但意外後原告人只能每月工作10天,8天為木工,2天為雜工而每月收入更只有6,700元。 8.周法官裁定原告人喪失了63.18% 之賺取收入能力而以6年為乘數基準計算補償金額,周法官裁定原告人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補償為827,910.72元(18,200元 x 63.18% x 72個月)。周法官裁定原告人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比,較評估委員會和原告人的醫生的評估高逾15至30倍。 9.在杜法官席前遭盤問時,原告人呈堂的工作記錄顯示他在2010年10月份工作24天,收入15,000元,即平均每天625元。上述工作記錄推翻了他在周法官席前作供時指自己在意外後每月只能工作10天的說法。他的工作記錄顯示他在2010年9月下旬已工作了12天,而在10月至12月則分別工作26天,24天和20天。 10.杜法官認定原告人是有能力持續每月工作20天至26天,而並非他所稱的每月只能工作10天。因此杜法官以該基礎來計算原告人的未來收入損失及喪失謀生能力損失。 11.被告人之一莫錦麟經營DESIGN CO-OPERATION 在2011年10月4日提出傳票申請,要求獲准逾期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12.莫錦麟先生的立場是案件有新證據,顯示原告人在周法官席前聲稱每月只能工作10天導致喪失工作能力63.18 % 的說法不對,而周法官亦是錯誤地根據上述證據而裁定原告人應得850,553.56元僱員補償的裁決。莫先生認為DCEC 434/2008案有必要重新審理,令法官再作出合理和公平的裁決。 13.經聆訊後,本庭批准莫錦麟逾期上訴,條件是他要在本命令頒下21天內將現金65萬元存入法庭,作為保證金。以下是本庭的裁決理由。 14.法庭在計算僱員補償及普通法下的疏忽賠償,特別是涉及喪失賺錢或工作能力時,很多時要根據雙方呈堂的證據,作出合理的推算。由於推算涉及一些仍未發生的事項,法庭作出的推算不一定和事後發生的情況吻合。很多時,由於環境的改變、疾病痊癒的速度和幅度跟預計有別,法庭作出的推算和實際情況可能會有分別。 15.當有上述情況發生而法庭的推算對訴訟一方做成不利時,該方不一定能以法庭的裁法不公為理由,成功上訴。法庭的推算和事後發生的事項不符是任何訴訟都可能會產生的風險,而訴訟雙方亦必須面對及接受該些風險。 16.但本案情況特殊,周法官在2010年3月審理DCEC 434/2008及在2010年6月1日頒下判案書時,是根據原告人的說法,指自己每月只能工作10天來計算原告人因工傷而喪失的工作能力。當時原告人的證供是每月只能工作10天,8天為木工,2天為雜工,而每月收入只是6,700元。原告人當時的說法和評估委員會及其醫生就其喪失賺取收入的評估南轅北轍,差額大至15至30倍。 17.HCPI 757/2008於2011年4月12日在杜法官席前審理時,原告人提出的證據顯示,他在2010年9月至12月期間(即和周法官頒下判案書後不足6個月內)每月工作日數超過20天,和原告人在周法官席前的說法有顯著差別,較近評估委員會和其醫生的評估。上述事件顯示原告人在周法官席前作出的證供可能並非真確或可靠,亦顯示周法官的推算錯誤,可能做成不公。 18.本庭認為上述事項引發的議題,需由上訴法庭詳細審議及作出公平的裁決。 19.但不論案件的最終結果如何,莫先生要支付給原告人的補償不會少於622,557元及利息,因此批准莫先生逾期上訴必需是要有條件的。 20.本庭批准莫先生就周法官在2010年6月1日作出的裁決逾期提出上訴,條件是莫先生需在本命令頒下後21天內將650,000元現金存入法庭作保證金。 21.如莫先生不能履行上述條件,則其申請會被撤銷。 22.本庭下令莫先生要支付本申請的訟費,根據簡易程序,本庭將訟費數額評定為2萬5千元,並要莫先生即時支付。
申請人/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彭書幗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振強代表。 第二答辯人/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三答辯人/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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