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朝榮 訴 葉海青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757/200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8 July 2011.

1. 這是一宗工業意外導致的人身傷亡訴訟。第三被告人是肇事地盤的總承判商。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次承判商或共同總承判商, 第一被告人是他們的分判商,也是他的直接僱主。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93/2013。
Case No.HCPI 757/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l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75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2008年第757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NG CHIU WING(吳朝榮)  
   
第一被告人 YIP HOI CHING(葉海青)  
第二被告人 莫應倫  
第三被告人 MOK KAM LUN(莫錦麟)  
  formerly trading as DESIGN CO-OPERATIO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2011年4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11年7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這是一宗工業意外導致的人身傷亡訴訟。第三被告人是肇事地盤的總承判商。原告人指稱第二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的次承判商或共同總承判商, 第一被告人是他們的分判商,也是他的直接僱主。


2.由於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沒有存檔擬抗辯通知書,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分別於2009年11月5日及9日針對第二被告人與第三被告人頒下非正審判決,判定他們須付原告人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及訟費。

3.第一被告人則否認是原告人的僱主。在2010年5月19日的核對列表審核聆訊,當時代表他的律師表明只會爭議原告人是他的僱員,而不會爭議賠償額。其後,第一被告人免除了他的律師,自行抗辯,但卻沒有在本聆訊時出席應訊。

4.第二被告人也沒有在本聆訊時出庭應訊。唯第三被告人則獲法庭許可由其董事莫錦麟出庭代為自辯。

5.另一方面,原告人按照《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10條及10A條入禀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案件2008年第434號(以下簡稱「DCEC 434/2008」),向三名被告人申索僱員補償。該申索於2010年3月8日及9日在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席前審理。於2010年6月1日,周法官裁定原告人勝訴,並頒令三名被告人共同及個別支付原告人僱員補償850,553.56元連利息;兼付訟費。三名被告人均沒有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6.本案要審理的議題是有關原告人是不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及他應得的損害賠償額。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原則十分清晰。本案的爭議屬事實爭議。

原告人 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

7.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原告人自1985年起在不同的地盤和大廈做木工散工。他於1995年認識第一被告人,後來並得悉他的姑丈和第一被告人的父親是結拜兄弟,所以他與第一被告人的關係良好及對他信任。他從2002年起經常受第一被告人聘用在貝沙灣、紅磡和將軍澳的住宅和中環新世界中心的寫字樓做室内裝修木工,日薪700元,工作由第一被告人安排及指示,所有工具如:鋸床、摩打鋸、大鎚、拖線、電鑽、電鋸等,均由第一被告人提供。

8.於2005年10月,原告人受第一被告人僱用於新世界中心的寫字樓工作。某日,第一被告人指示他與另一位工友執拾工具於下午到跑馬地怡苑工作。他便按指示與該位工友到怡苑工作。當日放工時,第一被告人指示他由10月20日起單獨在怡苑工作。

9.於2005年10日22日,約下午4時15分,原告人在使用電鋸時,被電鋸的鋸片割傷。該電鋸是第一被告人提供的,但沒有裝置保護罩。當時,怡苑亦有其他工種的工人正在工作,但原告人並不認識他們。

10.DCEC 434/2008案件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曾作供抗辯,否認是原告人的僱主。他聲稱應第二被告人的要請介紹原告人到怡苑工作,第二被告人才是他與原告人的僱主。周法官不相信第一被告人而信納原告人的證供,他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第一被告人沒有就周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根據既判案件 (res judicata) 的法律原則,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屬一項既判事項,對第一被告人有約束力,不容爭議:見譚權光及臧蘭英,傷亡訴訟2008年第211號與Altaf Ahmed v Innovative Network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HCPI 237 of 2008。

11.此外,基於原告人沒有爭議的證供,本席亦裁定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

第一被告人的疏忽責任

12.按照《僱員補償條例》,僱員補償是一項無過的補償。僱員只需證明他在受僱主僱用期間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便足夠,毋須證明僱主的疏忽。所以在這意外中,第一被告人有沒有犯上疏忽責任的爭議並不屬既判事項,既判案件的法律原則並不適用。原告人須負上舉證責任,證明第一被告人對他負有謹慎責任,違反了該謹慎責任而導致他受傷害。

13.按照普通法,僱主對僱員須負上謹慎責任。這責任包括向僱員提供安全的工作環境、安全的工序、適當及安全的工具等。這些責任是不容爭議的責任。根據原告人沒有爭議的證供,第一被告人向他提供一具沒有裝置保護罩的電鋸。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違反了《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附屬法例的《工廠及工業經營(機械的防護及操作)規例》。他違反了法定責任和僱主在普通法下對僱員負上提供安全的工序與適當及安全的工具的謹慎責任。很明顯原告人遭遇這個意外是由於第一被告人違反了法定責任和僱主在普通法下對僱員的謹慎責任所導致的。因此,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付損害賠償。第一被告人對賠償額沒有爭議。

原告人的傷勢與治療

14.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送到律敦治醫院與鄧肇堅醫院,再被轉到骨科部門接受治療。他的右食指側邊有一個1厘米撕裂的傷口,伸肌腱組織被切斷達60%,手指動脈完全被切斷,手指神經亦遭搗碎,但手骨沒有斷裂。他在2005年10月24日出院,然後轉介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覆診,獲批病假至2005年12月7日。

15.意外三年後,原告人的醫學專家黃醫生於2008年11月13日診斷原告人的傷勢。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紀錄原告人的右食指留下2厘米瘢痕、屈曲時變形、受壓時有輕微觸痛、移動範圍嚴重地減少、握力減少及觸覺亦失去50-60%。黃醫生認為原告人的右食指觸痛是因為圍繞瘢痕的軟組織持續發炎所致,而右手乏力是因為在受傷後,右食指的痛楚及僵硬引致缺乏練習而做成。黃醫生又認為原告人的預後良好,他的傷勢不可能有進一步的改善。黃醫生評估原告人因右食指僵硬乏力及失去部份觸覺導致永久整體損害為3%,而喪失賺錢能力為4-5%。各被告人選擇不提供醫學專家證供。

16.莫先生無從質疑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他在盤問時,主要是針對原告人在意外前後的收入。至於原告人的傷勢方面,他只質疑原告人誇大右食指感覺麻痺、僵硬、乏力及失去觸覺的指稱。他引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於2008年1月29日發給法律援助署有關原告人的醫療報告,該報告紀錄在2005年12月7日診斷原告人時,醫生診斷他的右食指伸展完整。該報告亦沒有提及痛楚、發炎、乏力與僵硬等情況。他質疑原告人誇大。他盤問原告人為什麽不繼續求醫接受進一步治療、不進行物理治療、不購買消炎藥與止痛藥等。他質疑在三年間,原告人的情況由伸展完整、無痛楚、無發炎等轉變至痛楚、發炎、僵硬乏力等。其實黃醫生的報告已指出原告人的傷勢痊瘉已達致最高可能達致的階段,不可能有進一步的改善。原告人不繼續求醫可能是他接納醫生的意見及接受傷殘的現實。本席留意到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右食指經常保持屈曲,本席亦相信這並非原告人克意裝作。黃醫生的報告亦與原告人的傷勢相符:如伸肌腱組織被切斷達60%、手指動脈完全被切斷、手指神經亦遭搗碎等。至於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報告紀錄原告人的右食指伸展完整,本席認為只屬程度上的問題。原告人的證供並不是指稱他的右食指不能伸展,而是在伸直時感覺痛楚乏力。本席認為該報告沒有損害原告人有關傷勢證供的可信性。莫先生又指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給原告人的病假證明書沒有建議原告人避免粗重工作,證明原告人的傷勢並不嚴重。本席認為這些證明書的主旨是證明病人需要病假休息,而不是針對病人傷勢的醫學報告,對於原告人是否當時需要避免粗重工作,不可作準,更遑論痊瘉後的狀況及有沒有失去工作能力。本席信納原告人有關傷勢的證供及接納黃醫生的醫學專家證供。莫先生的指稱僅屬無聊憶測。

原告人在意外前的收入

17.原告人聲稱在意外前每月工作26天,日薪700元,每月收入不少於18,200元。莫先生認為原告人誇大了他在意外前的收入。

18.莫先生指稱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因為他未能提供税單與強積金供款紀錄支持他的指稱。原告人解釋他只是一名散工,不知道需要報税。在被盤問時,他逃避回答問題,並表現不安。他的解釋亦難以置信。他於1973年從國内移居香港,在意外發生時已居於香港逾三十年,怎可能不知道賺取他所指稱的收入的僱員或自僱人士需要報税。他的解釋既不可信,亦不誠實。不過,低收入的僱員或自僱人士不自行報税與小判頭不代僱員申報收入及不供強積金供款是很普遍的現實。本席不會單因原告人不報税便拒納他的證供。但由於他表現不誠實,本席會更謹慎地衡量他在其他方面的證供。

19.莫先生指出原告人所指稱的收入與當時政府統計處提供有關裝修工人的就業率不相符。他出示政府統計處2002年至2004年的表4A (按以前從事的行業(詳細組别)劃分的曾工作的失業人數)。根據該表4A,從事裝修工程失業人數比率,於2003年第三季是26.9%,2004年第三季是18.1%;就業不足(即每星期開工不足35小時)率,於2003年第三季是20.8%,2004年第三季是20.4%;而建造業工人的收入中位數在2003年至2005年間是介乎9,000元至9,500元之間。莫先生認為基於這些客觀數據,原告人必須提供具體證據支持他每月收入18,200元的指稱。本席認為這些數據只反映業内的平均狀況,不代表個別工人收入的情況,更不能排除原告人證供的可信性。經常能找到工作的工人的收入,必然比平均工人的收入為高。鑑於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特別關係及願意在拖欠薪金的情況下,仍然繼續為第一被告人工作,他所指稱的收入並非不可信。

20.莫先生又指稱原告人入禀勞資審裁處向第一被告人所追討的欠薪與他指稱的收入不相符。在該索償中,原告人追討在2005年7月至10月間四個月合共43.5工的工資,平均每月工數為10.875工,而不是26工。原告人解釋在當段期間,他受第一被告人僱用在三個不同地盤工作:新世界中心、貝沙灣及將軍澳,第一被告人僅拖欠在新世界中心工作的工資;因為只有該工程的大判沒有發放工程費,所以他僅追討43.5工的工資。他在入禀勞資審裁處的證人供詞報稱他在該三個地盤工作是按調查主任的問題回應,他並非指稱第一被告人同時拖欠他在其餘兩個地盤工作的工資。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符常理。本席信納原告人的證供,本席相信他在意外前每月工作26天,日薪700元,每月收入不少於18,200元。

原告人在意外後的收入

21.原告人的病假於2005年12月7日結束後,他延至2006年3月才恢復在地盤做裝修散工。他不敢告訴僱主他的右食指曾受傷,因為恐怕不會受僱用;但行內有些僱主已知道他曾受傷,如有其他選擇,便不僱用他。原告人說由於傷患,他不能如前自如地應付工作,如操控鎚子、拾小零件如螺絲、釘、螺絲帽等。他的工作效率明顯地下降。由於感到痛楚,他平均每月只能工作10天;8天做木工,日薪為700元至750元;2天做雜工,日薪為400元至500元。莫先生認為原告人誇大了他在意外後的收入損失。

22.莫先生出示香港建造業總工會2008年10月16日的通告,該通告宣告該工會議定木匠裝修傢俬工人日薪由770元增加至820元。本席認為工會的決議只屬指導性,未必對僱主有約束力,工人的工資由市場主導及視乎個別工人的資歷與表現,不可一概而論。原告人亦出示他在2010年9月至10月期間的工作紀錄,存檔法庭為證物P-1,該紀錄證明他在2010年10月工作24天,收入15,000元,即平均每天625元,與他有關工資率的證供吻合。本席認為鑑於原告人的個人情況,包括他的傷患,他所聲稱的工資率是可信的。

23.但另一方面,證物P-1卻推反了原告人有關由於傷患,他只能每月工作10天的說法。證物P-1顯示在2010年9月下旬,原告人工作了12天;而在10月至12月,他分別工作了26天、24天與20天。原告人解釋在這段期間,他受一名姓胡的僱主僱用。由於該僱主的信譽差,有拖欠工資的前科,不容易找到工人為該僱主工作,所以他才受僱用。但不容爭議的事實為原告人確實可以持續每月工作20天至26天。

24.根據黃醫生的醫學專家報告,雖然原告人的右食指移動範圍明顯地減少、僵硬、乏力、麻痺及失去部份觸覺,但僅導致全身整體損害為3%,而喪失賺錢能力為4-5%,不算嚴重。黃醫生認為原告人不能完全回復原有木工的工作能力。他的右食指與左食指的移動範圍相比如下:

移動範圍 右食指 左食指 正常移動範圍
DIPJ 20º - 40º 0º - 80º 0º - 90º
PIPJ 30º - 70º 0º - 100º 0º - 100º
MCPJ 0º - 65º 0º - 70º  

但右食指的抓握力與左食指相比,卻沒有嚴重減少:

位置 右食指 (kgf) 左食指 (kgf)
I 20 24
II 22 34
III 29 40
IV 28 34
V 22 34

至於觸覺方面,原告人的右食指中指骨撓側失去60% 觸覺,遠側與末端失去50% 觸覺。但右食指的其他部位的觸覺沒有減少,右上肢肌肉亦沒有明顯虛損,右肩、右肘及右手腕的移動範圍與抓握力均正常。

25.原告人的右食指殘缺可以由其他手指補救,他整隻右手的抓握力沒有減少。他用右手操控工具,左手拾小零件,對他執行木工工作沒有嚴重影響。證物P-1亦證明他確實可以持續每月工作20天至26天。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每月只能工作10天的證供。若他不能每天工作只是市場問題而不是傷患所致。他的傷患可能致使他不能在勞動市埸要求正常的工資,而只能找到較低日薪的工作。原告人報稱木工日薪為700元至750元,平均數為725元。根據證物P-1,他在2010年11月工作24天賺得15,000元,平均每天賺取625元。他在2010年10月工作26天,他的收入損失還要低。本席以原告人在2010年11月的收入為評估原告人損失的基礎。本席以這基礎評估原告人喪失賺錢能力逾17%,比黃醫生評估的還高。

痛苦及失去康樂活動機會賠償

26.原告人要求300,000元痛苦及失去康樂活動機會的賠償。代表他的王大律師引述以下案例支持原告人的索償。

27.Yiu Pau Yau DCPI 864/2006案件,意外發生於2003年,該案件的工人的左食指遭電剪機割損,腱和神經線遭完全割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威達裁定該工人的傷勢不屬於嚴重傷勢,他評估痛苦賠償為200,000元。相比之下,該案件的工人的傷勢較原告人的嚴重。

28.Ha Kwok Ming and Boxton Limited HCPI 576/2007案件,意外發生於2005年,該案的傷者遇襲,左前臂、頭皮、右手及手指遭割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石輝評估痛苦賠償為380,000元。該案傷者的傷勢屬於嚴重,原告人不可以與他相比。

29.Leung Siu Wan and Gold Hero (Asia) Limited DCPI 300/2008案件,意外發生於2005年,工人的左手被吸進碎粒機内,導致多處骨裂及手指骨關節黏連、左中指僵硬、左手乏力、失眠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麥兆祥評估痛苦賠償為100,000元。相比之下,該案的工人的傷勢比原告人的更嚴重。本席也認為麥暫委法官的評估賠償偏低。

30.Chan Ming Yat and Youh Eng Lai Michael trading as Prime Industrial Company (Hong Kong) DCPI 201/2003案件,意外發生於2000年,工人的左手遭鑄模機壓傷,導致左食指骨破裂及關節移位、神經線及血管搗碎。痊瘉後,工人的手背仍感到痛楚、左食指變形。醫生評估他整體受損害為9%。區域法院法官陸啟康評估痛苦賠償為180,000元。相比之下,該案的工人的傷勢亦比原告人的嚴重得多。

31.Chan Hung Hang and Fat Kee Marine Repairing & Engineering Co Limited and another DCPI 2328/2007案件,意外發生於2004年,工人手持一束金屬棒時被摔到在地上,右中指遭金屬棒壓傷,指骨破裂,指甲下出血。區域法院法官吳美玲評估痛苦賠償為100,000元。相比之下,該案的工人的傷勢比原告人稍輕。

32.經考慮以上的案例及原告人的傷勢,本席認為原告人應得的痛苦及失去康樂活動機會賠償介乎Chan Ming Yat 案件與Chan Hung Hang案件之間。本席評估賠償為12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3.本席信納原告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日薪為700元,每月收入18,200元。

34.原告人獲批46天病假至2005年12月7日。他指稱在病假屆滿後,他因痛楚仍不能工作。延至2006年3月,他才能恢復每月工作10天;8天做木工,日薪700元至750元;2天做雜工,日薪400元至500元。王大律師陳述在DCEC 434/2008案件,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已接納原告人的證供及評定他在意外後的收入僅為每月6,700元。他建議本席作同樣的裁定。但基於上文第21段至25段的裁定,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意外後的收入為每月15,000元。本席須以這基礎評估他的損失。

35.原告人的46天病假工資為27,906.67元 (46 ÷ 30 × 18,200元)。由病假屆滿後至審訊期間的64個月4天的工資損失為205,216元 ((18,200元 – 15,000元)× 64.13)。強積金供款的損失為 11,656.13元((27,906.67元 + 205,216元)× 5%)。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損失合共為244,778.80元。

將來收入的損失

36.原告人出生日期為1956年10月24日。他在意外發生時是48歲,審訊時是54歲。王大律師建議評估原告人將來收入的損失時應以5年收入計算。本席接納他的建議。以這基礎計算及再加上5% 強積金供款的損失,原告人將來收入的損失為201,600元((18,200元 – 15,000元) x 5 x 12 x 1.05) 。

專項損害賠償

37.原告人索償特別損害賠償6,178元;包括:醫療費568元、交通費610元和補品5,000元。本席認為這數額合理,予以批准。

喪失謀生能力

38.考慮到原告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與傷勢、他的教育水平及黃醫生的評估,本席接納原告人於勞動市場會因傷勢受到不利因素影響。本席裁定這申索的應得賠償金額為50,000元。

總賠償額

39.基於以上的評估,原告人可得的各項賠償總結如下:

痛苦及失去康樂活動機會 120,000元
審訊前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244,779元
未來的收入及強積金損失 201,600元
喪失謀生能力 50,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6,178元
合共: 622,557元

40.原告人需從上述賠償額扣除在DCEC 434/2008案件已取得的僱員補償。由於原告人所得的賠償額比僱員補償少,所以在本申索他得不到任何賠償。又他在DCEC 434/2008案件所取得的僱員賠償已包括利息,所以他不能在本申索再獲得利息。

總結

41.基於上述的理由,原告人不能獲得任何賠償。本席裁定原告人的索償敗訴。本席作出暫准訟費令,各方自付訟費。原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以傳票形式提出要求更改此暫准訟費令,此暫准訟費令便自動成為絕對訟費令。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強, 彭書幗律師行轉聘王振強大律師 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應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由莫錦麟代表應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993/2013。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