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朝榮 對 葉海青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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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提出本申請,要求獲准就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2011年7月8日在HCPI 757/2008案作出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1993/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5 Oct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993/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199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08年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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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申請人)
NG CHIU WING (吳朝榮)  
   
第一被告人 YIP HOI CHING(葉海青)  
第二被告人 莫應倫  
第三被告人 MOK KAM LUN (莫錦麟)
formerly trading as DESIGN CO-OPERATI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3年10月2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提出本申請,要求獲准就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2011年7月8日在HCPI 757/2008案作出的判決,逾期提出上訴。

2.2005年10月22日,原告人在工作期間被電鋸割傷。基於該事故,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提出DCEC 434/2008案,向本案三名被告人申索僱員補償。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在2010年6月1日判決原告人勝訴,三名被告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原告人850,553元連同利息和訟費。

3.另一方面,原告人亦在原訟法庭提出HCPI 757/2008案,向三名被告人追討根據普通法應得的損害賠償。由於第二和第三被告人沒有提出抗辯,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2009年11月5日和9日分別針對他們頒下非正審判決,判定他們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有待評估。至於第一被告人,杜法官經審訊後,在2011年7月8日頒發判案書,裁定他是原告人的僱主,及須就原告人受傷一事負上普通法下的賠償責任。杜法官同時評估三名被告人在普通法下應支付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為622,557元。由於這賠償金額較原告人已獲判的僱員補償(850,553元)為少,杜法官因此判決原告人敗訴,各方自付訟費。

4.2011年10月4日第三被告人就DCEC 434/2008一案的判決申請逾期提出上訴(案件編號HCMP 1935/2011)。上訴法庭在2011 年12月14日批准申請。2013年4月17日,上訴法庭批准上訴,把原告人可獲付的僱員補償下調至253,011元,即較杜法官評估他在普通法下可獲的賠償為低(案件編號CACV 1/2012)。

5.原告人在2013年8月15日提出本申請。第三被告人反對申請。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

6.法庭在處理逾期上訴的申請時,一般會考慮:(1) 延誤的長度;(2) 造成延誤的原因;(3) 擬提的上訴的成功機會;及(4)若批准申請對訴訟另一方會造成的損害: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1冊第59/4/9段。

7.在本案中,原告人提出本申請時,有關的上訴限期已過了超過兩年。這是頗長的延誤。然而,這是因為導致他決定上訴的上訴法庭判決是在2013年4月17日發出。原告人在誓章中表示,他在知悉上訴法庭判決後,在5月3 日申請法律援助,而法律援助證書是在7月12日發出。本席同意代表原告人的王大律師的陳詞,即逾期上訴的情況並非原告人的延誤所促致。

8.至於上訴的成功機會,本席只就此給予初步看法。顯然杜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不是因為原告人欠缺向三名被告人申索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的法律或事實基礎。原告人敗訴純因他在普通法下可獲的賠償較當時判定的僱員補償為少,以致他一旦收取了僱員補償金後,便不能再從被告人獲得額外的金錢補償。其後上訴法庭把僱員補償金額下調至少於原告人按普通法可獲賠償的金額,杜法官判決原告人敗訴的基礎因而不復存在。在此情況下,本席同意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的實質成功機會。

9.第三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沒有指出杜法官的判決有錯誤之處。然而,如前所述,這並非原告人要求上訴的理由。第三被告人也提出法庭不應因為原告人最終的得益較預期為少而批准他逾期上訴。 同樣,這亦非原告人要求上訴的理由。第三被告人強調原告人在DCEC 434/2008案中有關收入損失的證供誇大失實。 但杜法官在評估普通法下的損害賠償時已考慮此點。正因如此,上訴法庭在批准第三被告人逾期上訴時,指出他須支付的賠償,不會少於杜法官所評估的622,557元,並命令他把650,000元繳存法院作保證金(HCMP 1935/2011,2011年12月23日判案理由書第19及20段)。

10.基於上述分析,本席不同意批准原告人逾期上訴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或不當的損害。

11.本席因此批准原告人的申請。原告人送達上訴通知書的期限延展至由今天起計的7天止。

12.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應偏離一貫處理方法。一方面,原告人逾期上訴並非由他自已的延誤所造成。另一方面,原告人在杜法官作出判決後理應知道DCEC 434/2008案的判決有誤,需採取行動予以糾正。 原告人有否適當跟進杜法官的判決除影響本申請的訟費外,亦是法庭日後處理原告人擬提上訴的訟費的考慮因素之一。 本席因此把本申請的訟費保留待決,日後在原告人擬提的上訴案中一併處理。原告人與其律師之間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國强、彭書幗律師行轉聘王振强大律師代表。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