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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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書 1.本席在2011年8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拒絕延展債務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法定時限。 2.債務人不服上述判決,在2011年9月2日取得傳票,要求批予許可,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依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1) 條規則,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須在判決起計14天內提出。 4.故此,本申請並非在上述法定時限內提出。 5.債權人指,依原訟法庭的案例,原訟法庭不具延展上述法定時限的權力。債權人引用的案例為:
6.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已應被拒絕。 7.即使原訟法庭具相關的權力,本席亦同意債權人指,以本申請所涉的情況,本席不應延展上述法定時限。相關的情況是:
8.就前第7(1)段所述,債務人在聆訊時稱,他在法定時限內,曾試圖存檔一份 “上訴通知書”,但遭法庭登記處以他需先獲批上訴許可為由而拒絕。債務人稱,是司法機構的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資源中心”)的職員給予他錯誤的表格,導致他未能及時提出本申請。 9.確保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合符法律規則的最終責任,屬相關訴訟人的自身責任。故此,債務人在提出本申請時的責任,包括自行確定相關的法律程序及步驟,資源中心僅能給予指導。以有延聘律師的訴訟人為例,代表律師提供錯誤法律意見而導致延誤,亦非延誤的必然合理理由:Mobil Petroleum Co. Inc. and Another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尤其第17至19、38至52及53至54 段)。故此,即使資源中心提供了錯誤的表格,亦並非延誤的必然合理理由。 10.就前第7(2)段所述,相關的事項已在2011年8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 中列載,不再在此重複。
申請人(答辯人):由梅智傑律師行轉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何振聲及另一人 對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Choi Chung Bun Vincent v. Australia China Holdings Ltd
Re Islam Mohammad Amirul
Re Islam Mohammad Amirul
Canton Plus Enterprise Ltd and Another v. Tong Zhenjun and Others
Sit Kim Ming 對 Growth Leader Ltd
Zebra Industries (Orogenesis Nova) Ltd - [Zion] v. Wah Tong Paper Products Group Ltd
Re Chen Cheryl Deanna
Siberian Mining Group Co Ltd v. Zhi, Charles
鄧劍聯 對 譚慧冰以(大澳海鮮酒家之名營業)
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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