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發工業中心業主立案法團 訴 何振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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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11年8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拒絕延展債務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法定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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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59號 (原民事上訴案件2006年第47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1年10月19日 判決書日期:2011年10月25日 判決書 1.本席在2011年8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拒絕延展債務人針對聆案官的命令而提出上訴的法定時限。 2.債務人不服上述判決,在2011年9月2日取得傳票,要求批予許可,在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3.依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B(1) 條規則,向原訟法庭提出的申請,須在判決起計14天內提出。 4.故此,本申請並非在上述法定時限內提出。 5.債權人指,依原訟法庭的案例,原訟法庭不具延展上述法定時限的權力。債權人引用的案例為:
6.基於以上各點,本申請已應被拒絕。 7.即使原訟法庭具相關的權力,本席亦同意債權人指,以本申請所涉的情況,本席不應延展上述法定時限。相關的情況是:
8.就前第7(1)段所述,債務人在聆訊時稱,他在法定時限內,曾試圖存檔一份 “上訴通知書”,但遭法庭登記處以他需先獲批上訴許可為由而拒絕。債務人稱,是司法機構的 “無律師代表訴訟人資源中心”(“資源中心”)的職員給予他錯誤的表格,導致他未能及時提出本申請。 9.確保民事訴訟的法律程序合符法律規則的最終責任,屬相關訴訟人的自身責任。故此,債務人在提出本申請時的責任,包括自行確定相關的法律程序及步驟,資源中心僅能給予指導。以有延聘律師的訴訟人為例,代表律師提供錯誤法律意見而導致延誤,亦非延誤的必然合理理由:Mobil Petroleum Co. Inc. and Another v. Registrar of Trade Marks [2001] 1 HKLRD 225(尤其第17至19、38至52及53至54 段)。故此,即使資源中心提供了錯誤的表格,亦並非延誤的必然合理理由。 10.就前第7(2)段所述,相關的事項已在2011年8月9日頒布的 “判決書” 中列載,不再在此重複。
申請人(答辯人):由梅智傑律師行轉聘李匡怡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二答辯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上訴法庭拒絕批予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上訴許可。請參閱 HCMP2250/2011 日期:2011年12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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