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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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2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1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2年2月7日 判案日期:2012年2月7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DCCC1121/2010 案第一被告人,申請等候上訴許可聆訊期間保釋。這是他第二次的申請。上一次申請時,因為當時代表他的資深大律師剛剛收到原審裁決理由書,所以他的陳詞局限於技術性的法律議點,未有就上訴理由的是非曲直提出陳詞。今次的申請,現在代表他的大律師則專注這一方面。 2.申請人被控一項俗稱 “洗黑錢” 罪。他不認罪, 案件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審理。2011年5月,郭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並判處他監禁兩年9個月,申請人的最早釋放日期是2013年3月。 3.申請人就定罪與及刑期,申請上訴許可,聆訊排期於本年5月進行。到時,他已服了一半的刑期。 4.案例確立,犯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法庭一般不會批准保釋,除非上訴成功機會很高。如果刑期短,而上訴庭聆訊排期遲的話,法庭有酌情權下調所需的成功機會。 就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 5.本席首先考慮申請人就刑期的上訴理由,因為如果判刑有商榷之處,到上訴庭聆訊日期時,申請人服了的刑期的比例,會因應增加。 6.本席已考慮了雙方的書面及口頭的陳詞。“洗黑錢” 罪是沒有量刑指引的。本案所涉數額是$1,865,000,與一些其他 “洗黑錢” 罪的案件比較,不是特別龐大的數額,但同時申請人並非像一些案例中獲輕判的那些未受過教育,因感情聯繫而借戶口給配偶或情侶或子女使用那些無知犯人。本案第二被告人獲輕判,理由之一正正就是因為她和申請人的特殊關係,又因為她信賴申請人是專業人士。所以綜觀一切,本席暫時認為申請人就兩年9個月刑期的上訴許可申請,勝數不大。 7.但無論如何,到上訴庭聆訊時,申請人已服了一半的刑期。因此本席接納有酌情權下調所需的成功機會。但這不等如,凡是申請人已服了一半刑期,便可獲得候訊保釋,法庭仍然需要考慮在個别案件中,申請人是否有勝訴的機會。 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8.本席已考慮了本案上訴理由,與及雙方大律師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有關的雙方案情,本席在2011年10月24日頒布的判案理由書已畧述,所以現在不會重複。 9.上訴理由,圍繞著辯方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考慮一些不應考慮或錯誤的因素,與及原審法官作出的推斷。 10.首先,辯方強調申請人是提供秘書公司服務給Combe。因此申請人陳詞說,他不清楚Thomas Moore Ltd的業務性質這一點,與及該公司的銀行交易這一點,並不應該令到原審法官推斷申請人有犯罪意圖。 11.本席暫時認為,原審法官有理由裁定申請人替Combe所做的事,遠超提供秘書公司的服務。申請人指使他以前的情侶第二被告人(一名與他秘書公司無關的人)做Combe 的新公司的董事。第二被告人與Combe互不相識,第二被告人的參與,明顯是申請人的安排。雖然申請人作供時都承認介紹了nominee director 給客戶後,客戶應該與nominee director 直接聯絡,而他的秘書公司不會替客戶匯款,但他卻親自陪同第二被告人到銀行處理轉款交易,還從他私人戶口給予第二被告人$10,000作為酬勞。本席暫時認為,原審法官確有理由裁定這是超於普通秘書公司的服務。 12.至於原審法官推斷申請人有犯罪意圖這一點,事發一年前,申請人已知道證監署有理由相信Combe 的公司Scott Fitzgerald Ltd 干犯了可公訴的罪行。P42證物中證監署的通知書已清楚顯示可公訴的罪行。雖然P42證物中的回信是由PW7簽名發出,但申請人必然知道證監署在調查Combe 的公司,因為這是非一般性的事,職員是會請示他的。他亦有親自與證監署調查員PW9通電話和有電郵來往,這些聯絡不可能是無源無故產生的,必然是從證監署調查衍生出來。申請人亦承認這是他的二十年執業生涯中,第一次與證監署有這樣的聯絡,而證監署證調查員PW9作供說,她要求申請人繼續協助調查。但他卻於一年後,再應Combe的要求,替他的新公司Thomas Moore Ltd處理上述的轉款交易。即使撇開P40證物不提,P41及P42證物已清楚顯示申請人已知道Combe 已被證監署懷疑。正如上述,他曾親口與證監署調查員討論過這事,有書面證據支持。 13.至於P40,這是一封十分嚴重的信件,證監署提醒申請人應清楚了解Combe的生意才繼續與他來往。申請人的職員PW7作證說,她對這一封信沒有印象,不能確認是否曾經處理過,但她確認申請人事務處的慣性工序是,任何職員收到這般重要的信件時,必會請示申請人。申請人自己否認閱讀過P40,但這封證監署信件P40確在申請人事務處的檔案搜獲到,而是已被拆去信封,這是不容爭辯的事實,而收信時,申請人身在香港。雖然PW7說可能有人誤會地把這封非一般性及十分嚴重的信件放在櫃裏,這純屬猜測,法官無須處理。所以本席暫時認為,原審法官有理由推斷申請人確實知道這封在他事務處搜獲到的證監署信件P40的內容。 14.本席暫定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沒有足夠成功機會致使法庭可批准申請,所以本席拒絕申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代表 申請人(第一被告人): 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林國輝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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