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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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19/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21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0年第1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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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12年5月9日 判案日期: 2012年5月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2年5月18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09 年3 月至8 月期間,有人以Thomas Moore Global投資公司(“TM Global”)的名義邀請三名受害人投資股票,結果一名受害人按指示在2009 年3 月25 日存了8,241.60 美元入一匯豐銀行澳門分行帳戶,另外兩名受害人亦按指示在2009 年8 月分別轉帳103,272.50 美元和7,110.40 美元入香港渣打銀行317-107-3639-3帳戶(“渣打帳戶”)。事實上“TM Global”是以欺詐手法,騙取受害人的金錢。 2.2009 年8 月21 日至28 日,有另外三筆海外美元匯款存入“渣打帳戶”,令該帳戶的總結餘額達239,033.75 美元。該些美元匯款亦是詐騙所得。 3.“渣打帳戶”是在2009 年8 月11 日以Thomas Moore Ltd(“TM Ltd”)名義開設,趙微玲是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4.“TM Ltd”是在2009 年7 月28 日在香港成立,溢田有限公司(“溢田”)是創辦董事及股東。2009 年8 月4 日,“溢田”將“TM Ltd”的股份及董事一職轉給趙微玲。負責處理“TM Ltd”業務的秘書公司是捷信商業服務有限公司(“捷信”)。“捷信”的董事徐少儀是申請人(葉子維)的小姨。 5.“TM Ltd”的註冊和通訊地址是葉吳會計師事務所(“葉吳會計師”)的地址。每一次有匯款存入“渣打帳戶”及其後有任何退款及拒絕匯款時,銀行都會寄通知書到上述地址通知“TM Ltd”。 6.申請人是“葉吳會計師”的兩名合夥人之一,另一合夥人是吳天明。申請人和吳天明共用一地址,但各自處理自己的業務。吳天明和“捷信”、“溢田”或“TM Ltd”無關,亦不認識趙微玲。事實上“捷信”是申請人負責的秘書公司,為客人提供秘書服務。 7.2009 年9 月2 日,申請人和趙微玲前往渣打銀行,試圖將“渣打帳戶”的部分存款匯往印尼“TM Ltd”名下的銀行帳戶,收款人是CV Indah Makmur,但因為申請人和趙微玲沒有帶同公司印章,故匯款不成功。 8.2009 年9 月7 日,趙微玲再按申請人的指示兩次試圖將“渣打帳戶”的部分存款匯往印尼的“TM Ltd”帳戶,但亦不成功,原因是帳戶出現問題。 9.“TM Ltd”並沒有向證監會登記進行股票買賣或任何投資項目。 10.警方調查顯示英國人Chris Combe(“Combe”)是申請人的客戶。申請人是受“Combe”的指示先後成立Scott Fitzgerald Ltd(“SF Ltd”)及“TM Ltd”。 11.趙微玲成為“TM Ltd”的董事和股東前,證監會曾透過信件、電話及電郵向申請人表明正調查有關“Combe”及其公司“SF Ltd”進行的違法活動。 12.2009 年9 月17 日,警方拘捕申請人並檢獲其私人電腦,電腦內的電郵信息顯示申請人曾和證監會因“Combe”及“SF Ltd”遭調查一事有過聯絡。 13.警方在申請人和趙微玲的寫字樓檢獲大批和“TM Ltd”有關的文件,包括多張渣打銀行的匯款申請表。 14.申請人和趙微玲曾是情侶關係,控方指他們處理“渣打帳戶”的存款時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存款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俗稱“黑錢”,故檢控他們“洗黑錢”罪。他們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席前受審。 15.2011 年5月9日,郭法官裁定兩人罪名成立,並判申請人入獄2 年9 個月,而趙微玲則入獄9 個月,但緩刑兩年。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故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或判刑上訴。 16.2012年5月9日,經聆訊後,本庭駁回全部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針對申請人的證據 17.有三名新加坡居民收到自稱一間叫“TM Global”職員的電話游說他們購買投資產品,而其中兩名先後將103,272.50 美元及7,110.40 美元存入“渣打帳戶”。 18.警方在申請人的寫字樓搜出一封由證監會在2008 年8 月26日發給“捷信”有關“SF Ltd”的信件(控方證物P40)。信中提及根據證監會的調查,“SF Ltd”有涉及未獲授權的交易,而“SF Ltd”和有關人仕都是未經註冊及未獲授權人仕。在信中證監會向“捷信”發出正式嚴重警告,要“捷信”避免涉及非法勾當及給予“SF Ltd”的生意活動有任何合法外觀及盡快終止與“SF Ltd”的任何關係,證監會更要“捷信”停止向“SF Ltd”提供服務及在查證前,拒絕接受“SF Ltd”的指示。 19.證監會職員洪女士作供時確認上述信件,並表示早於2008 年6 月已收到情報顯示“SF Ltd”正進行一些未獲授權的交易,並因此向“捷信”要求一些和“SF Ltd”有關的文件記錄副本。2008 年7 月18 日,“捷信”回信,並提供了“Combe”的英國護照副本、一些單據付款記錄及電郵影印本。電郵影印本包括申請人和“Combe”在2008 年7 月16 日的通訊內容。其後洪女士致電“捷信”並透過申請人的下屬李小姐接觸到申請人及和他通話。洪女士明確向申請人表示要“SF Ltd”的資料及要他將他和“SF Ltd”有關電郵副本轉寄給她,以供調查之用。申請人在2008年8月5日以電郵通知洪女士表示“Combe”要關閉“SF Ltd”。 20.被捕後,申請人和警員會面時承認“Combe”在2009 年6 月指示他成立“TM Ltd”,但同時向他表示不會有時間來港處理“TM Ltd”的銀行帳戶。在申請人建議下,“Combe”同意委派趙微玲作為“TM Ltd”的代理董事及“渣打帳戶”的授權簽署人。申請人表示在開設“渣打帳戶”後,“Combe”曾多番指示趙微玲盡快將帳戶內的款項匯走。申請人承認曾在2009 年9 月2 日陪同趙微玲前往渣打銀行觀塘分行,並填寫了匯款申請表,但因為沒有“TM Ltd”的公司印章,故未能成功匯款,但翌日趙微玲有再次辦理匯款申請。 21.申請人亦承認在2009 年9 月7 日,曾致電通知趙微玲2009年9 月3 日的匯款申請亦不成功,並同時知會她“Combe”有指示要另外匯出一筆款項。趙微玲亦有按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從“渣打帳戶”匯款手續。趙微玲曾先後填寫過三份申請表,匯出兩筆分別是75,000 美元及59,875 美元的款項。申請人承認曾支付了10,000 港元給趙微玲作為報酬。 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22.申請人對控方提出的證據爭議不大。事實上,控方的證據大部分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向法庭呈視。申請人亦同意他遭拘捕後,在警誡下向警方供述的案情是自願作出,其內容亦是真確。申請人同意兩名新加坡居民有應“TM Global”的游說,參與投資而將103,272.50 美元及7,110.40 美元存入“渣打帳戶”。 23.但申請人否認曾見過證監會在2008年8 月26 日發給“捷信”有關“SF Ltd”遭調查的警告信件(P40)。雖然該信件是在申請人的會計師事務所被搜出的。 24.作供自辯時,申請人指是在2006 年透過他在新加坡的一位客戶認識“Combe”,但多年以來,“Combe”都沒有和他親身見過面,而雙方一直都只是以電話或電郵連繫。申請人指是在“Combe”的指示下在2006至2007年替他成立“SF Ltd”,並透過其名下的“捷信”,為“SF Ltd”提供秘書服務。 25.申請人的立場是他既沒有處理過“渣打帳戶”內的款項,亦不知道及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渣打帳戶”內的239,000 多美元存款是“黑錢”。 趙微玲的證供 26.趙微玲作供時指曾和申請人在2003年成為情侶,但其後結束情侶關係,變成要好朋友。趙微玲指在2009年6、7 月期間,申請人告知她有一名英國客戶希望在香港成立公司要委任一名代理董事,並願意支付5,000 元報酬。經考慮後,趙微玲同意出任“TM Ltd”的董事,並獲告知“TM Ltd”的業務性質是“general trading”,但申請人沒有告知她該名英國客戶的姓名。 27.2009年8月4 日,趙微玲按申請人的指示前往其公司簽署開設“TM Ltd”的文件,包括一份董事合約。申請人亦給予趙微玲“TM Ltd”的公司印章,並指示她在翌日前往銀行開設“渣打帳戶”。 28.2009年9月2日,申請人約趙微玲前往銀行辦理匯款手續,但因為沒有公司印章故匯款不成功,並在翌日才完成手續。 29.2009年9月7日,申請人再致電趙微玲表示9 月 3 日的匯款亦未能成功辦理,趙微玲同意跟進。申請人同時告訴她客戶要她再匯出另一筆款項,並指示她根據電郵資料辦理匯款手續。結果趙微玲三次前往銀行辦理兩筆匯款申請,趙微玲表示申請人承諾會給她的報酬是5,000 元,但結果申請人卻給了她共10,000 元的報酬。 原審法官的裁決 30.原審法官指出在事件中“Combe”的指示都是給予申請人,而涉及“渣打帳戶”的操作安排都是由他全程負責。原審法官強調和“渣打帳戶”有關的匯款、退款及月結單通知以及銀行信件全部都是直接寄給申請人的公司。申請人亦承認曾多次致電給銀行經理查詢“渣打帳戶”的情況。 31.原審法官認定申請人和趙微玲夥同行事,而申請人更是作為“Combe”和趙微玲之中間人。原審法官認為沒有申請人的安排和協調,趙微玲不能執行“Combe”的匯款指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和趙微玲確有共同處理“渣打帳戶”的存款。 32.原審法官否定申請人作供時所稱沒有收過控方證物P40,故不知悉“SF Ltd”因違法而遭證監會調查一事。 33.原審法官小心分析有關證據後,裁定申請人在案發前一年已知悉“Combe”指示他開設的“SF Ltd”因從事違法的交易而遭證監會調查,而“Combe”其後又再指示他開設“TM Ltd”,並吩咐他處理開戶及辦理匯款手續。 34.原審法官指出申請人根本不知道“Combe”或“TM Ltd”從事生意性質的具體內容。原審法官強調在作出匯款申請時,申請人已知悉原匯款入“渣打帳戶”的其中一人要求退款,但他仍按“Combe”的指示試圖將存款盡快匯出香港。 35.原審法官指出“渣打帳戶”開設後,在一個月內已有五筆款項匯入,總額近24 萬美元,而申請人隨即收到“Combe”的指示要緊急將款項匯出。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知悉和“Combe”有關的“SF Ltd”因涉及違法交易而遭證監會調查,並因而受證監會警告,但他仍然在不確實知道“TM Ltd”的背景下,替“TM Ltd”物色代理董事去開立“渣打帳戶”以接收匯款及按“Combe”的指示將超過100 萬港元急匯離香港。原審法官強調在給予申請人匯款指示時,“Combe”表現得異常“焦急”。 36.原審法官裁定在事發時,申請人有足夠理由相信“渣打帳戶”的存款是由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亦有份參與處理該些得益。因此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洗黑錢”罪罪名成立。 針對定罪的上訴理由 37.代表申請人的梁照林大律師同意申請人有份參與處理“渣打帳戶”的存款,但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渣打帳戶”的存款是“黑錢”。 38.梁大律師力稱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申請人知悉證監會發給“捷信”有關“SF Ltd”因涉及未獲授權的交易而遭調查一事的信件(P40)。梁大律師指出申請人的秘書公司職員表示沒有看過該封信,而證監會的職員亦不能確定是否有通知申請人。梁大律師強調該封信由秘書公司負責書信往來的職員李嘉儀小姐處理,而亦有證據顯示她是和證監會聯絡的人。但李小姐作供時表示忘記了曾否見過控方證物P40及其他“捷信”和證監會的通信,亦不能確定有關信件是否由她撰寫。 39.梁大律師認為證據不足以推論申請人確實知悉該信件,特別是在他有出庭作供,力證自己並沒有閱讀過該信。 40.梁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匯款是“黑錢”是建基在:
41.梁大律師強調“捷信”只是服務提供者,因此原審法官不應該根據上述頭三點得出他所作出的裁決,原因是作為服務提供者,替客戶開立銀行帳戶、委任代理董事及接受海外匯款屬一般正常運作。梁大律師力稱控方證據不足以導致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渣打帳戶”的存款是“黑錢”的推論。 討論 42.在考慮申請人對“TM Ltd”和有關交易是否認知及他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匯款是“黑錢”時,法庭理應將全部證據考慮在內。 43.雖然趙微玲是“渣打帳戶”的唯一簽署人,但趙微玲明顯只是按申請人的指示行事。申請人知悉“渣打帳戶”的匯款,亦有權指示趙微玲處理“渣打帳戶”的存款。銀行的通知書全都寄往申請人名下的秘書公司。事實上,申請人是在2009年9月2日和趙微玲一起試圖將“渣打帳戶”的存款匯走,但不成功而在2009年9月7日再指示趙微玲將“渣打帳戶”的存款匯走。申請人明顯是和趙微玲一起操控“渣打帳戶”的存款,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有份處理“渣打帳戶”的存款絕對是合理正確的決定,而唯一要考慮的是申請人處理該些存款時,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存款是“黑錢”。對此梁大律師不表異議。 44.“捷信”是申請人成立的服務公司,董事是他的小姨徐少儀。早在2006-07 年,申請人認識了“Combe”後便按他的指示成立了“SF Ltd”,及以其名下的“捷信”為“SF Ltd”提供秘書服務,包括使用“葉吳會計師”的地址為“SF Ltd”的註冊地址。“SF Ltd”因涉及違法交易而遭證監會調查。證監會在2008 年8 月26 日向“捷信”發出警告信,指出“SF Ltd”的生意活動不合法,故“捷信”應盡快終止和“SF Ltd”的關係及停止向它提供服務。事實上,證監會在2008 年7 月15日去信“捷信”,表明“SF Ltd”有違法行為而要“捷信”提交文件記錄。“捷信”亦有在2008 年7 月18 日作出書面回應,內容包括申請人在2008 年7 月16 日和“Combe”的電郵通訊。在調查過程中,申請人亦有和證監會人員就事件通話,證監會人員確認曾有要求申請人提供“SF Ltd”的資料。 45.“Combe”和“SF Ltd”都是申請人的客戶,而他亦是“捷信”的負責人。申請人和證監會就“SF Ltd”的違法行為有接觸。證監會發出的警告信由速遞公司送交給“捷信”而“捷信”亦收妥。申請人當時在香港而有關信件亦是在申請人的寫字樓搜出。申請人同意該信有嚴重性亦同意任何看過該信的員工,都應該向他匯報。申請人的僱員亦表示如有任何員工收到該信,都會覺得該信是重要的,亦必會向申請人匯報。申請人在2009年7月10日向“Combe”發出的電郵顯示他建議不用“SF Ltd”而以“Scott Fitzgerald International Ltd”開戶口。證監會在2008 年8 月26 日發給“捷信”的警告信亦是在申請人的寫字樓檔案中搜出。申請人辯稱沒有閱讀過該封警告信,亦不知其內容的說法全不合信的。原審法官絕對有權推論申請人對該封警告信知情。 46.申請人知悉“Combe”指示他成立的“SF Ltd”犯有違法行為及在證監會警告“捷信”要終止和“SF Ltd”的關係後,卻再按“Combe”的指示,成立另一間“TM Ltd”。和“SF Ltd”的情況一樣,申請人不清楚“TM Ltd”的詳細業務性質,但根據申請人曾和“Combe”及“SF Ltd”的交往,他理應對“TM Ltd”有合理懷疑。 47.但申請人再替“Combe”成立“TM Ltd”及安排其情人趙微玲為“TM Ltd”的董事股東及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48.在上述背景下,加上當有多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匯入“渣打帳戶”後,“Combe”即指示他,要他在短時間內設法將“渣打帳戶”內的大筆美金匯往印尼一銀行和“Combe”無關的人仕。整件事件及“Combe”的做法都是十分可疑的,而申請人以其背景及身份,亦必會對“Combe”和“TM Ltd”有合理懷疑。申請人不可能對“渣打帳戶”的存款沒有懷疑。 49.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證據而言,裁定申請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渣打帳戶”的款額是“黑錢”的裁決絕對合理,亦是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應作出的不可抗拒的推論。 50.對申請人被裁定“洗黑錢”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申請。 判刑 51.本庭多次強調“洗黑錢”是極為嚴重的罪行。申請人是明知“Combe”的行為可疑及是在證監會調查其名下的“SF Ltd”時,替他設立另一公司及開設銀行帳戶接受匯款。 52.申請人是專業人仕,如未得到他的協助,“Combe”不容易以投資為理由詐騙他人金錢。申請人的罪行必要嚴懲,以阻嚇其他專業人仕協助不法份子清洗“黑錢”。事件對申請人當然會有極大打擊,但申請人是咎由自取的。 53.本案涉及的“黑錢”稍少於200 萬港元,但以案件的背景、申請人的身份及犯案手法,本案屬同類案件較嚴重的一宗。趙微玲在案件明顯是受申請人影響,而她在案件的參與程度和申請人有很大的分別。原審法官認為她“情有可原”的處理方法是合理的。原審法官有基礎判趙微玲較輕的刑罰。 54.原審法官採納的3 年量刑基準,絕非明顯過重,原審法官以申請人曾參與公益事務而給予他的三個月刑期扣減已屬對申請人極為有利的處理手法。 55.申請人被判的2 年9 個月監禁沒有再扣減餘地,因此,本庭亦駁回申請人就刑期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楊美琪代表。 申請人:由佘英輝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梁照林及大律師曾敏怡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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