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子維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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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1121/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11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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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經審訊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11年5月9日就他們共同面對的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即俗稱「洗黑錢」罪被判罪名成立。兩名被告人被還押懲教署看管,本席下令替他們分別索取了一份背景報告作為判刑前參考。 案情 2.有關兩名被告人涉案之案情已在裁決理由之中有詳細交代。控罪中涉及之黑錢款項總數為239,033.75美元,折合約港幣1,865,000港元。不爭議的證據顯示其中有兩筆分別為103,272.50美元及7,110.40美元證實是來自兩名新加坡居民,亦即本案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他們二人在當地接獲一名自稱為Thomas Moore Global Limited投資公司的職員來電遊說他們二人購買一些據稱低價而高回報的股票。該兩名控方證人由於經不起遊說,最後同意購買並且按照該名職員在電話上的指示,分別先後將兩筆款項存入指定的香港渣打銀行賬戶(“SCB賬戶”)。其後,經當地警方調查之後,兩名控方證人得知受騙,隨後亦分別向香港警方報案。 3.香港警方在接報之後,根據SCB賬戶追查,發現有關的賬戶是以一間名為Thomas Moore Limited(“TM Limited”)的公司開立,而TM Limited是在案發前,即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7日期間的大約兩個星期前(即2009年7月28日)於香港成立的。第二被告人是此公司之董事,亦是該賬戶唯一的簽署人。TM Limited的秘書公司是捷信商業務服有限公司(“捷信”)而TM Limited的註冊及通訊地址是葉吳會計師事務所。第一被告人就是該會計師事務所的兩名合夥人之一,他自己也是一名專業會計師。除上述兩筆款項之外,SCB賬戶資料亦顯示自2009年8月21日至8月28日期間的短短一星期之內另外還有三筆款項從海外存入。根據第一被告人向警方在警誡之下及在庭上解釋,TM Limited是由一名英國人叫Chris COMBE指示他在香港註冊成立的。由於該名客戶表示短期內不能夠到香港處理公司事務,所以指示他在香港找一名代理董事(“nominee director”)。由於第一被告人本身為一名會計師,他知道根據會計師公會守則不能夠亦不應該處理客戶之財務,於是他找到了第二被告人邀請她接受代理董事一職。第一被告人認識了第二被告人多年,甚至於五至六年前,雙方二人曾經一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第一被告人表示Chris COMBE是他一名客戶介紹認識,但對他認識不深。在案發前的一年多第一被告人已曾經替他在香港開設過另外一間公司Scott Fitzgerald Limited(“SF Limited”)。第二被告人同意接任代理董事一職之後,隨後就在第一被告人的安排之下,到了他的會計師事務所簽署有關開設公司的文件,並且在第二天前往渣打銀行根據指示開立有關的SCB賬戶,並且保管了公司的印章。至於有關所有銀行信件,仍然是寄往第一被告人的會計師事務所。 4.2009年9月2日,在第一被告人的陪同之下,第二被告人曾經前往渣打銀行申請從賬戶之中匯出款項,不過由於第二被告人當日沒有帶同公司印章,因此所以不能夠成功辦理。第二被告人於是在第二天獨自帶同公司印章到銀行再次辦理匯款手續。幾天之後,即2009年9月7日,第二被告人亦再根據第一被告人指示,再次到渣打銀行企圖再從SCB賬戶裡匯出款項,不過與上次一樣未能成功辦理。其後,他們獲銀行告知有關的賬戶出現了問題,警方其後亦最後於2009年9月17日將他們兩人拘捕。 5.根據本席在審訊的裁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是知道SCB賬戶的款項為「黑錢」,但第一被告人毫無疑問是有理由相信該賬戶內的款額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然而,他仍然指示第二被告人去處理這些款額。第一被告人對Chris COMBE及TM Limited的背景所知有限,亦在對TM Limited的業務認識不深的情況之下,仍然同意替該名客戶開設公司,甚至開立銀行賬戶,並且透過一名代理董事,亦即他前度女友去將賬戶裡的款項匯出海外。同時,雖然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一直否認,不過,根據本席最後的裁定,認為案中有大量的環境證據已由控方提出,顯示在這之前,第一被告人替Chris COMBE開設SF Limited時並在替他提供服務期間,其實已經收過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即證監會)之書面與口頭多次通知Chris COMBE及SF Limited所從事的是一些非法的投資活動並正接受調查。證監會甚至曾經下令警告他公司要交出有關此公司所有資料,甚至是第一被告人接受提議同Chris Combe之間的電郵聯繫,最後更警告第一被告人不要再為此公司提供有關服務。因此捷信亦最終退出不再替此公司作為秘書公司。所以,根據本席之裁決第一被告人是絕對有理由去懷疑同有理由相信該名客戶Chris COMBE所開設的公司都是從事一些非法活動而有關存入他公司的款項,亦大有可能為非法所得。實際上在今次過程之中,亦曾經有證據顯示,渣打銀行曾經出信通知捷信有關SCB賬戶所曾經收過的一筆海外匯款,匯款人曾要求有關公司退款,但根據本席的裁定,第一被告人在知悉此情況之下,仍然繼續執行客戶之指示,繼續吩咐第二被告人去辦理將其他款項匯出海外。 6.至於第二被告人,她亦在被捕之後向警方在警誡之下作出解釋,內容亦清楚顯示第二被告人本人知悉同明白在未能夠清楚知道有關公司背景同業務性質情況之下出任代理董事,是會令自己隨時負上民事甚至乎刑事責任。她亦在會面過程之中,在警誡下坦白提及過她自己當時已考慮過會否涉及「洗黑錢」的犯罪行為之想法。從而可知,第二被告人是明知在客觀的情況之下,已存在一些具體的情況令人會懷疑她自己可能是處理一些從可公訴罪行的犯罪得益。然而在主觀上,根據第二被告人解釋,是出於她對第一被告人的信任並且也為了一些報酬(根據當時她理解為5,000元)仍然同意出任並最後替公司開立銀行戶口,甚至進一步去辦理匯款工作。 個人背景及求情 7.第一被告人過往沒有任何犯罪紀錄。他現年48歲,已婚,育有兩名女兒,分別是18歲及12歲,兩位都是學生。妻子亦於第一被告人所開設的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處理行政工作。第一被告人出生於一個普通工人家庭,求學時候他成績良好,預科課程之後,他曾經一度在理工學院供讀物理治療科,但一年之後他就決定放棄攻讀而轉讀會計課程。他成功考取了專業會計師資格後在1990年他開始設立自己公司。涉案的葉吳會計師事務所是他於1996年成立,至今亦已經有十四年。他是其中一名合夥人,每月報稱收入40,000元而葉太亦支取20,000元的月薪。葉太不幸地於今年2月證實患上乳癌,並且已接受了手術,現時仍要接受手術後繼續的門診治療。 8.在求情時,代表第一被告人的鍾大律師形容第一被告人是一名勤奮上進的人士。他亦代表他呈上多封求情信件,分別由第一被告人之家人、太太、合夥人,甚至下屬撰寫。本席不打算詳細逐一指出內容。這些人仕主要形容第一被告人為人善良亦為一勤奮上進的人士。他們亦表示對第一被告人今次犯案表示驚訝。鍾大律師表示第一被告人明顯是一時疏忽,所以希望法庭能夠顧及他現時家庭情況,盡量輕判。同時辯方亦呈上多封感謝狀,證明多年來第一被告人曾為了不同機構作過義務會計同核數服務,一直熱心公益。鍾大律師亦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犯案時,對於有關款額之來源毫不知情,今次犯案涉案的款額相對也不算大額,他呈上上訴庭近期一宗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 [2010] 5 HKLRD。上訴庭在該案指出了洗黑錢的量刑原則。鍾大律師認為案中提及有超過十宗過去上訴所處理過之洗黑錢案例。從該等案例可以見到,其實量刑一直沒有一個指引,甚至可說參差。今次鍾大律形容騙徒利用了第一被告人的專業弱點,利用他替團集去處理犯罪所得。雖然辯方亦明白並認同洗黑錢之法例屬於一個嚴苛的法例,但仍然希望法庭盡量考慮第一被告人情況考慮輕判。 9.第二被告人過去也無任何犯罪紀錄。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鄭大律師亦同樣地呈上多封由第二被告人家人所撰寫之求情信。第二被告人於內地出生,她亦在內地接受教育,她家人因此全部都居住在內地。1995年她在內地與前夫結婚,然後在第二年(1996年)到香港定居,之後多年來她都一直從事同會計有關工作。婚後她誕下一名女兒,女兒現年11歲,是一名小五學生。第二被告人的丈夫於2000年開始返回內地協助父親在內地開設的一間五金工廠工作。根據報告所稱,2003年之後她丈夫開始很少返回香港,每月也只會回港一至兩天,之後更一直沒有提供任何家用。期間第二被告人一直獨力支撐家庭同照顧女兒,夫婦感情亦因此轉差。加上丈夫欠人金錢,對方亦曾經臨門追債,對第二被告人造成好大困擾。在此段期間,正值第二被告人之前因為工作關係,認識了第一被告人,由於他對第二被告人關心同照顧,兩人漸生情愫,並且一度發展成為情侶關係。不過此段關係並不能夠維持長久,因為第二被告人亦深知她不能夠破壞第一被告人家庭,因為對方已婚已經是一名有家室的人士,所以兩人的親密關係只維持了短暫時間。不過雖然二人分手,他們仍然維持良好的友情關係。 10.今次犯事,第二被告人堅稱自己是出於無知,亦主要是因為第一被告人的唆使之下,並在他多番保證之下才同意出任代理董事一職。根據背景報告,第二被告人雖然在內地受教育,但她一直勤力自學,在職期間不斷進修,希望自己一天能夠成為一個會計專業人士。實際上,在案發期間她已經完成了一個由香港大學校外課程舉辦的高級會計文憑課程,並且亦於去年更完成了會計學士學位課程。第二被告人解釋今次犯案其中一個原因也是因為當時的考試費用高昂,她需要一些金錢支付考試費。報告裡顯示她今次已經深刻反省,也明白到自己犯錯,她希望法庭能夠給予機會。家人亦寫信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第二被告人情況免她牢獄之苦,他們都希望法庭考慮一點,就是第二被告人現時唯一的女兒在香港只得第二被告人可以照料。在今次還押期間,只是適逢第二被告人前夫的母親來港醫治白內障,得悉第二被告人被還押,所以她才推遲返回內地代為照顧孫女,不過「奶奶」已經年事已高,加上她亦要即將返回內地,繼續照顧自己的老伴,因此她實在不能夠負責於第二被告人被羈押時照顧孫兒。所以一旦第二被告入獄,社會福利署就要著手替第二被告女兒的福利作出適當安排。鄭大律師形容第二被告人今次犯案屬於極度魯莽同不顧後果,不過相對而言,她參與的罪責在案件之中為輕,而且她亦指出第二被告人抗辯情況和手法,基本上是完全同意了控方之案情,對於控方證據沒有多大挑戰,純粹由她自己上法庭解釋她當時自己心路歷程,所以希望法庭考慮此特殊情況予以輕判。 判刑的考慮 11.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在今次案件之中,在被告二人之中論參與程度是屬於最高的。雖然本席接受第一被告人他也許不知道款項之來源來自犯罪所得,不過根據本席裁定,被告人是明知Chris COMBE此英國人過往所開設的公司亦已經從事一些非法投資活動,更曾被證監會調查,在此情況之下,他的公司也已經退出不再為他的公司提供服務。因此只有在第一被告人自己最清楚知道的原因下,他仍然選擇在今次再次接受Chris COMBE的指示,為他在香港開設另一間新公司TM Limited,更而甚之更代他去物色一名代理董事,而此名代理董事的工作,並不是進行一些正常商業活動,而正正只為公司在香港開立一個銀行賬戶及根據指示三番四次吩咐第二被告人將賬戶的中款額匯出海外。其中有一次,第一被告人身為會計師,在明知自己不能夠處理客戶財務的情況之下,仍然陪同第二被告人親自前往銀行,並且自己填寫有關匯款申請表。第一被告人參與程度因此非常之高,如果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參與,今次洗黑錢活動幾乎不可以進行。 12.上訴庭在很多案例裡面都強調「洗黑錢」屬於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這些罪行的目的,就是協助罪犯將犯罪所得合法化,這樣無疑鼓勵罪犯從事犯罪活動。但上訴庭亦曾經指出,法庭不適宜就住「洗黑錢」罪行定下量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涉及罪行嚴重性都不一,(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家琪,CACC 148/2007)。本案涉及一個跨境犯罪罪行。近年好多涉及海外訛騙案件,有關騙徒都利用香港作為一個國際金融中心,沒有外匯管制,而將一些犯罪所得轉折存入本地一些銀行戶口,然後以一些方法提取或匯走,這些行為直接損害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同銀行中心的形象,亦令到香港淪為犯罪者洗黑錢之天堂,所以對於此罪行,在一般情況之下,法庭必須處以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13.本席對需要判處一個好像第一被告人這樣背景的人士即時監禁,實在感到難過。他身為一位專業會計師,有良好家庭背景,今次的定罪,無疑對於他是一個嚴重的打擊。但另外一方面,他身為一名資深的專業會計師,亦理應知道會計師的職責。一般人也預期他在處理類似案中的情況時,應該額外留神同謹慎。正如本席提過,香港是一個國際金融中心同銀行中心。在香港提供服務專業如律師或者會計師的人士,好多時都會在此情況之下有機會接觸一些來歷不明的金錢。第一被告人今次不單沒有及時向有關機構,例如警方作出舉報,相反,他更甘心被人利用好使這詐騙集團能將款項存入本地銀行及匯走,他的行為嚴重違反了社會人士對一名專業會計師所應該達到之專業操守同行為的期望。因此,在此情況之下他被判有罪,甚至要喪失自由,實為咎由自取。本席對於第一被告人的家庭情況,特別是他太太現時所處之情況實在深表同情,但上訴庭在多宗案例亦已表明,在嚴重的罪行之中,家庭情況在量刑時是不能夠作為考慮之列。 14.在許多宗案例裡,本席留意過去上訴庭對於洗黑錢的罪行也是採取了嚴厲的處理手法。在一般情況之下,判刑基準都會不少於3年。在第一被告人的情況中,本席因此亦看不到甚麼原因不跟隨一般之做法。唯一本席可以考慮到的求情因素只是他過往有積極參與一些公職義務活動。根據案例,他亦可以因此得到一些判刑扣減。不過第一被告人今次並不是認罪,而是在審訊之後被定罪,因此他已喪失了一般因為認罪而得到判刑折扣。此外本席在背景報告裡仍然看到他堅稱自己無辜,可見他根本未知悔改。最後本席決定第一被告人為過去參與公益事務是可以獲到3個月之扣減。除此之外,就不能夠獲得任何扣減。如前所述本席以3年作為判刑起點,所以最後第一被告人需要即時監禁兩年零九個月。 15.至於第二被告人,本席卻認為她在案中所處之情況與過去法庭一般所處理的「洗黑錢」案件是屬於一比較特殊及例外之情況。正如代表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所言,在過往好多洗黑錢行為之中,一般有關被告人都是借出自己之戶口或支票簿、銀行卡等讓其他人士去操縱及利用。今次第二被告人犯案,她是以出任代理董事情況之下,被第一被告人指使去開設戶口及申請辦理匯款。第二被告人今次犯案之方式,因此完全有別於一般洗黑錢之方式。不過第二被告人自己承認是有考慮過在此情況之下出任代理董事,是可能涉及「洗黑錢」活動,她卻基於對第一被告人之信任(現在看來明顯是一個錯誤),一個魯莽之決定而接受這份工作但在量刑時本席不能夠不考慮第二被告人本身同第一被告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再加上第一被告人本身是一名專業會計師而因此對她的游說及保證的說話所產生的份量和影響。在此情況之下,第二被告人最終同意出任代理董事甚至處理匯款,本席認為雖然「罪無可恕」,但卻屬於「情有可原」。 16.本席同時考慮過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錦儀 [2010] 4 HKLRD 157一案。在該案,上訴人因為前夫販運毒品,在大陸被拘捕,香港警方對此上訴人進行調查。案情顯示在二十八個月之內,此名上訴人處理洗黑錢港幣達四百多萬港幣。她在區域法院否認控罪,最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被判入獄兩年零三個月。不過經上訴之後,上訴庭認為她情況特殊,所以裁定適當刑期應該約為1年監禁。本席比較此兩宗案件,認為本案無論以犯案之情況以及犯案所涉及金額,與及所涉及之期間都是相對為少。若果以該案最終只是處以1年監禁,則對本案第二被告人,即使判處即時監禁,也許亦只應判處幾個月的刑期。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根據以上分析第二被告人的情況具有特別求情理由,再加上第二被告人的犯案情況與一般洗黑錢之情況不同,本席認為是有足夠例外之情況可以以緩刑方式去處理。雖然第二被告人選擇了不認罪,但本席也同意代表第二被告人之大律師所言,辯方的辯護方式已大量節省了法庭時間。第二被告人亦只因為法律意見才決定上庭就住自己的認知解釋,希望得到法庭的明白同諒解,避免刑責,實屬無可厚非。今次她亦已被扣押了一段時間與第一被告人不同,背景報告之中也顯示她有充份的悔意。 無論如何 17.有案例說明[1],如果要判處被告人短短幾個月之監禁,就不如可以考慮判處緩刑,所以本席最後決定對第二被告人輕判緩刑。 18.但本席必須表明,今次仍一個極殊例外情況,並不代表如任何人以出任代理董事犯洗黑錢罪也必然只被會判處緩刑,必須強調每宗案件也有其獨特之情況,不能一概而論。 19.本席最後判處第二被告人即時監禁9個月,緩刑兩年。 (法官就違反緩刑令的事宜向被告人作出解釋,被告人表示明白)
[1] 見包致金上訴庭法官(當時官階)在 AG v Ng Sai Man [1994] 1 HKCLR 151: “…… if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end a man to prison for very long, it may not be necessary to send him to prison at all.”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219/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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