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明

Case No.HCMA 450/201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Feb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5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4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0年第56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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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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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2年2月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2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3 條。控方案情指事發時,第一至第三控方證人在控罪所指的位置進行交通管制。他們看見三部違例車輛停迫,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士是最後停泊的一部。三人各自進行票控。

2.第一控方證人指上訴人在票控過程中粗言穢語辱罵他,對話詳細記錄在裁斷陳述書第 16至24 段。其後上訴人以右手拿著駕駛執照拍向第一控方證人左邊眼部,摑及左眼球內,亦觸碰左眼右邊外角位置,上訴人的手也碰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第一控方證人數度以手撥開擋避,其後第一控方證人立刻以雙手捉著上訴人雙臂,嘗試控制上訴人,與此同時,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亦聽到第一控方證人大叫停手,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上前協助第一控方證人時,上訴人仍不斷掙扎,上訴人情緒激動,需被扣上手扣。

3.其後,第二控方證人在警署內警誡上訴人,上訴人稱他沒有毆打警員,反指是警員毆打他。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第一控方證人敲打其旅遊巴士車窗時,他是仍坐在司機位置的。他表示是第一控方證人先對他說粗口,他否認曾以駕駛執照拍打第一控方證人的眼部,反而是他在拾回在地上的駕駛執照時,第一控方證人掌摑其左邊臉部近頸的位置,並表示要控告他襲警罪。

5.第二辯方證人是一名導遊,第三辯方證人是另一名旅遊巴司機,二人均指沒有看見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證人,反而看見第一控方證人以右手拍打上訴人左面。

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現歸納概述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在拒納上訴人的證供後,又將已拒納的上訴人的證供和第三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從而拒納第三辯方證人的證供,未有有適當地處理作為獨立證人的第三證人的證供;

(2)  在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出現嚴重分歧的情況下,裁判官在聆訊時徑自進入了格鬥場,以引導性問題引導第三控方證人作出迎合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審訊過程不公允 ;

(3)  裁判官錯誤以司法認知接納控方證供和拒納辯方證供、並在衡量控辯雙方證供時,沿用了不同的雙重標準;

(4)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回應

7.答辯人回應指,裁判官有獨立分析各辯方證人之證供及比較他們的證供,小心衡量下他認為三人均非誠實可靠、故拒納三人之證供,做法並無不當之處。他並沒有以雙重標準評估控辯雙方證供。裁判官因應證供不清晰之處向第三控上提問,實無可厚非,並非加入格鬥埸。他已客觀分析證供,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上訴應予以駁回。

判決

8.本席首先處理第一上訴理由。上訴人大律師指,證供顯示,第三辯方證人事前並不認識上訴人或第二辯方證人,雖然裁判官並無明言,第三辯方證人實為一獨立證人無疑,故裁判官大刀闊斧地以他與上訴人證供不吻合而全盤拒納他的證供的做法不當。基於他是獨立證人,裁判官須特别考慮他的證供曾否對控方證供勾劃出疑點。

9.裁判官並沒有就第三辯方證人是否屬獨立證人一點作出裁決,但觀乎裁斷陳述書第209 段,裁判官清楚表示,雖然辯方證人針對上訴人被第一控方證人掌摑動作的描述一致,但他們描述此動作前後的情況卻不相符。雖無明言,明顯地裁判官是認為辯方證人曾就上述一致事宜相討口供,才出現這樣的情況。故此不認為第三辯方證人是一中立的證人。

10.這情況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黄國惠案HCMA412/2003並不相同,該案中上訴庭認為裁判官不應以兩人證供不吻合作為否定其中一人為中立證人的理由。張法官説:

“25. 若他沒有用錯理由;祇是在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及辯方第一證人證供後,裁定在兩者之間他認為辯方證人不是真正的中立證人,上訴庭應不會干擾……”

11.據本席了解李大律師的上訴理據,乃指裁判官先拒納上訴人證供、後又以上訴人的證供和第三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屬本沒倒置、有違邏輯。

12.本席認為,雖然本案的裁斷陳述書過份詳盡,閱讀並不容易,裁判官亦盡量精簡,但上訴方不應斷章取義。整體而言,裁判官有逐一衡量辯方證人的證供及他們之間的證供,全盤考慮後才拒納他們的證供的,而不是先拒納上訴人證供、再將他的證供和第三辯方證人的證供作出比較的。李大律師對裁斷陳述書有所曲解,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6至209 段己清楚表示他認為辯方每一位證人證供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三人之間存在着嚴重分歧。

13.上訴理由(2),與(3)一併處理。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任何分歧仍極力磨合他們的證供、但並沒有用同樣準則看待辯方的證供。上訴人大律師特別指出,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曾夾口供來迎合第一控方證人對上訴人的指控,是本案其中之一的關鍵議題。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楚顯示,他和第三控方證人在回到警署後是在同一房間撰寫記事册、二人曾核對過時間,但第三控方證人在盤問下對和第二控方證人曾共處的室一點斷然否認。在控方對此沒覆閱的情況下,裁判官徑自再向第三控方證人查詢他是否獨自補錄口供,第三控方證人回答“無錯”後再問他有否和第二控方證人核對時間,明顯是為了堵截分歧之引導性問题,並給予第三控方證人機會去糾正之前的分歧。

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CACC190/2001中有詳細之闡釋,上訴庭楊振權法官指:

“……只要在詢問證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證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5.案例指出,因應情況所需,法官在聆訊過程中是可以親自提問證人包括被告人,在此層面上,上訴法庭須考慮該些來自裁判官所提問問題之性質、數量及兩者互動所引起的後果,包括法官的態度和干預的性質,及該些干預對辯方抗辯所產生的影響,以決定原審法官是否加入了「格鬥場」,審訊是否有欠公允。

16.本席認為,第二和第三控方證人在回到警署後是在同一房間撰寫記事册一點的分歧,對二人曾否夾口供無中生有一點無關宏旨,兩者不是有着相輔相承的連帶關係的。那即是説,不是兩人共處一室就自然等同二人有相討口供。同一道理,二人曾核對時間、或曾共處一室撰寫記事册與相討捏造口供亦没有必然的相關連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詢問顯示他已加入了「格鬥場」、或沒有保持客觀持平的態度、或旨在堵截分歧磨合二人證供上文分歧,亦不認為裁判官在處理控方和辯方證供採取了雙重標準。

17.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祖詒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