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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12/2003
HCMA 4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01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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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9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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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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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黃國惠於2003年3月25日出席屯門裁判署第8法庭,在有律師代表之情況下,否認一項身為巴士司機、在執行職務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進入該巴士乘客的安全之控罪,該控罪指上訴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30章之《公共巴士服務條例》所制定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之第11(d)、25(1)及第25(2)條。
2.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一千五佰圓。上訴人對該定罪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上訴人可得上訴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5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現本席將上訴得直的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4.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於事發日為涉案巴士的司機。杜女士上巴士後,因八達通閱讀機未能閱讀其八達通咭,便站在巴士內想從其手袋內拿出銀包。其後巴士開出而杜女士失去平衡跌倒。
5.裁判官作出以下對事實之裁斷(上訴宗卷第11頁):
「1. 控方第一證人杜鳳女士於2002年6月24日下午2時20分左右、於天水圍賞湖居外、跟隨其女兒登上一輛269B號路線之空調雙層巴士前往尖沙咀。
2. 上訴人當時正是該輛編號HP366之雙層巴士之駕駛人。
3. 控方第三證人、Julian Francis Hilton Huxhan先生、當時已在該巴士上、正坐在下層近車尾、左方之通道座位上。
4. 第三證人看見第 [一] 證人兩母女登上該巴士。
5. 第一證人經巴士之前門登上巴士後、將載有八達通車票之手袋放置於車票閱讀機上。
6. 但當時該讀票機未能正確地閱讀第一證人之八達通車票。
7. 第一證人於是將其手袋街在左肩上,右手抓著車上之扶手,面向上訴人,用左手拉開其手袋之拉錬。
8. 在第一證人尚未伸手觸及其錢包時上訴人很快地將巴士開出。
9. 由於上訴人開出時太突然及速度太快,引致第一證人之右手脫離車上之扶手、身體向後、仰跌在車箱內之地上。
10. 第一證人之右股首先着地,當時雖有相當之困難但仍站起來完成該讀票之程序。
11. 上訴人身為該輛巴士之司機,理應看見第一證人跌在車箱地上之情況。
12. 上訴人在事後並沒有將巴士停下來、仍然繼續向前行駛,直至到達下一站始停下來。
13. 第三證人將本身之個人資料交與第一證人之女兒。
14. 第一證人在旅程中感覺越來越痛楚,因此在該輛巴士到達紅磡總站後要求該處之站長代為報警。
15. 第一證人後來由救護車將其送往伊利莎伯醫院診治。
16. 控方第四證人警員49627號黃賢華乃隸屬九龍西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警務人員,於當日下午大約3時54分到達紅磡碼頭巴士總站、處理該宗交通事故。
17. 上訴人向第四證人承認於事發時駕駛該輛巴士。
18. 第四證人詢問上訴人發生何事時。
19. 上訴人當時宣稱並不知道,只在到達總站時始知。
20. 控方第二證人警員34086號羅文琴隸屬九龍西交通意外調查組之警務人員。
21. 第二證人於當日下午大約3時56分到達紅磡巴士總站。
22. 上訴人亦向第二證人承認於事發時駕駛該輛巴士。
23. 上訴人應該清楚看見其車上之讀票機未能正確地閱讀第一證人之八達通車票。
24. 上訴人應該清楚知道第一證人當時須要再作嘗試、完成該讀票之程序。
25. 上訴人應該清楚看見第一證人當時並未坐下來。
26. 上訴人在決定將其車輛開出時應考慮第一證人當時之情況、將車速保持在一安全及合理之水平,讓仍然站着之第一證人不致跌倒。
27. 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不單引致握着扶手之第一證人脫手,並且令其不能在車箱中站穩,向身後仰跌。
28. 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在該情況下太快、太突然、並不合理。
29. 上訴人身為巴士司機、在執行職務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進入其所駕駛之巴士的乘客的安全。
30. 上訴人罪名成立。」(粗綫加以強調)
判定之理由
6.裁判官的裁定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3頁):
「 在聆聽控方證人之供詞時,我曾仔細留意及觀察其等作供時之言詞、神情、態度及表現。我認為他們全部都是誠實及可靠之證人,不偏不倚,亦已儘其等之所能,向法庭坦白直供,並無誇大或渲染之詞,我相信他們的證供。
控辯雙方對控方之第三證人在事件發生時已在車上一事並無異議,我相信其在本案中乃是一名中立之證人,我相信他的證供。反之、我並不相信辯方第一證人是本案之中立證人,不單其所作之證供並得不到控方第三證人之支持,更加上其丈夫與上訴人同屬九龍巴士公司職員,我並不相信其在本事件中為中立之證人,更不相信其所作之證供。
雖然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之證供並非完全脗合,但我深信年齡不同之人仕、由於不同之背景、教育、學識、習慣、經驗、事發時所處之位置,對事件發生之經過都會有不同之體會、都會有不同之描述。雖然控方對上訴人當時之實際車速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明,我認為如上訴人在一個正常及安全之速度下開出、則絕對不會引致一個站立在車箱中、右手握着車上扶手之乘客脫手、跌在地上,因此我仍然認為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太快及並不恰當,我認為這是一個非常合理的結論,亦是本案中之唯一結論。
我深知控方有舉證之責任,控方須令我相信在有關事實之證明及法理依據下上訴人是有罪的,而令我確信上訴人有罪之責任由始至終全在控方。在本案中我完全相信控方之證人,我認為我這樣做是正確的。
在本案整體之證供中,控方所提出之證供足令我深信上訴人實在有罪,而證供所證明之事實及有關之法理依據亦足令我確定上訴人之罪狀,所以我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我認為這裁決是絕對正確的,亦有足夠之證據去支持。」(粗綫加以強調)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程明裕律師提出的第一上訴理由是從以上裁斷之理由可以看到裁判官是基於他認為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太快及並不恰當而裁定上訴人有罪。
8.原審判官在事實之裁定第9段中清楚顯示事發之情況是由於上訴人開出時太突然及速度太快,引致第一證人之右手脫離車上之扶手、身體向後、仰跌在車廂內之地上。這點事實之裁定,並不得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證供中清楚指出當時是開車後巴士突然間剎車,「剒一剒」而引致其跌倒。
9.第二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於作供時清楚承認,他於庭上所作的供詞與其較早前給予警方口供的內容有互相矛盾之處,但其不能作出任何解釋。
10.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就重要事實上的明顯矛盾之處 - 即巴士是否有剎車「剒」令致控方第一證人跌倒作出任何處理或分析,從而沒有足夠地或正確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之可信性。
11.第三理由是控方第三證人亦於其作供時清楚承認他於法庭上所作之證供與其給予警方之口供內容有矛盾之處。原審裁判官很明顯地沒有就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握扶手該矛盾之處作出任何處理,從而審核控方第三證人之可信性。
12.第四理由是原審裁判官亦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非完全脗合。原審裁判官作出的解釋如下:-
「但我深信年紀不同之人仕,由於不同之背景,教育、學識、習慣、經驗、事發時所處之位置,對事件發生之經過都有不同之體會、都會有不同之描述。」
但以上之解釋並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兩證人就事件怎樣發生和事發的經過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13.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當時是自己從地上起身的。但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當時是由控方第一證人之女兒將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扶起的。
14.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是因為剎車而導致她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因巴士開車而失去平衡,引致她跌到。很明顯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就矛盾之處作出適當的處理或解釋。
15.第五理由是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中指出:
「控辯雙方對控方之第三證人在事件發生時已在車上一事並無異議,我相信其在本案中乃是一名中立之證人,我相信他的證供。反之,我並不相信辯方第一證人是本案之中立證人,不單其所作之證供並不得到控方第三證人之支持,更加上其丈夫與上訴人同屬九龍巴士公司職員,我並不相信其在本事件中為中立之證人,更不相信其所作之證供。」
16.從以上可以看到,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因為:-
(1) 其證供得不到控方第三證人之支持。
(2) 其丈夫為上訴人同屬九龍巴士公司之職員。
很明顯地,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之理據是不充份,而他在沒有足夠的基礎底下,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
17.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基本上是指出當時她是在巴士上的乘客,而她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上車及其後之情況,而她當時並沒有察覺有意外之發生。
18.程律師指基於上述理由,原審裁判官之裁定令人心存疑慮,公義是否得到彰顯。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程律師指本案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代表盧淑玲律師同意裁判官並無處理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書面供詞分歧之處,亦無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分歧之處,祇大略地指出各人年齡背景等等不同而有不同的體會及描述。盧律師亦同意裁判官在處理辯方第一證人是否是獨立證人時持「不單是所作之證供並得不到控方第三證人之支持」此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盧律師陳詞指參看本案的謄本,仍可裁定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亦無潛在疑點。
裁決
20.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及參閱有關謄本和裁斷理由後,裁定定罪確不安穩。
21.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手握扶手」,上訴人開車時「太突然」及「速度太快」,引致第一證人右手脫離扶手向後仰跌在車箱內之地上。
22.究竟第一證人是否「手握扶手」是重要的事實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確說她手握扶手。控方第三證人在此方面的證供如下:
「主問(上訴宗卷第53頁Z行)
| "Q. |
But you did notice that, didn't you, when the lady fell or when she was falling, she was not holding any handrai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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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She was holding the handrail and her hand slipped off the handrail, so it must have been considerable force which pushed her off balance." |
第三證人就其書面供詞受盤問如下(上訴宗卷第55頁B行)
| "Q. |
And you did mention in the said witness statement of yours that what you saw was this: the lady did not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hold onto the rail, any rail, handrail? Is that correct? That's what you told the poli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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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That's correc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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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
And that was the case, to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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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Yes. She touched the rail but was not able to hold it properly, and fell."」(節錄原文)(粗綫加以強調) |
明顯可見第三證人與第一證人就後者是否「手握扶手」的證供有分歧,裁判官沒有顯示他如何處理該分歧之處。
2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開車太突然及太快,引致第一證人的手脫離扶手。他完全不提及第一證人指曾有「剎車」,「剒一剒」此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就此點的證供是堅定的。在被盤問時她被問及在她的書面供詞從無提及「剒一剒」之事,有關謄本如下(上訴宗卷第40頁B-C行):
「官: 冇講巴士剎車吖嘛,你份口供冇提及巴士剎車?嘛,冇提及嗰個巴士剎車嘅時候剒,令到你跌?嘛,你只係話巴士開出嘅時候,個衝力令你跌吖嘛,啱唔啱呀?
答: 係呀,嗰個口供好似冇寫到剒一剒,但係我有講剒一剒個喎。
官: 而家係講緊份口供點樣寫吖嘛,唔係講緊你有冇話畀個警察聽吖嘛。
答: Okay。
官: 同意喇,係咪呀?同意份口供淨係話巴士開出時候嘅衝力令你跌喇,係咪呀?
答: 唔,係呀。
官: 同意冇提及話巴士剎車喇嘛?
答: 係。」
裁判官並無處理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就剎車此點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尤其是第三證人的證供從無提及曾有剎車及車曾「剒一剒」,裁判官並無就兩名證人分歧之處作出分晰及裁定。
24.綜觀裁判官的裁斷及有關證供,看來他接納了第一證人部分證供而不接納其他部份,同樣,他接納了第三證人部份證供但不接納其他部份。裁判官當然有權如此做,但當分歧是重要時,他需要作出分晰及解釋為何他接納部份證供及他如何處理分歧之處。可惜在本案他沒有如此做。況且,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手握扶手」,究竟車有否「剎車」或「剒一剒」是不會因證人的年齡、性別等等有不同而有不同的描述的。
25.裁判官在決定辯方第一證人不是中立時亦用了錯誤的標準。他不應以該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脗合為其中一個理由來否定該證人是中立證人。若他沒有錯用上述理由,而祇是在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及辯方第一證人證供後,裁定在兩者之間他認為辯方證人不是真正的中立證人,上訴庭應不會作出干擾。但基於他引用了一個錯誤的理由,此舉很可能令他匆匆排斥了辯方證供,從而令他無作出詳細的考慮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控方案情令存疑。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文禮律師行轉聘程明裕律師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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