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黃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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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國惠於2003年3月25日出席屯門裁判署第8法庭,在有律師代表之情況下,否認一項身為巴士司機、在執行職務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進入該巴士乘客的安全之控罪,該控罪指上訴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30章之《公共巴士服務條例》所制定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之第11(d)、25(1)及第2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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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0412/2003 HCMA 412/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3年第41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02年第10155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9日 裁判日期:2003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7日 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 1.上訴人黃國惠於2003年3月25日出席屯門裁判署第8法庭,在有律師代表之情況下,否認一項身為巴士司機、在執行職務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採取一切合理預防措施、確保進入該巴士乘客的安全之控罪,該控罪指上訴人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230章之《公共巴士服務條例》所制定之《公共巴士服務規例》之第11(d)、25(1)及第25(2)條。 2.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一千五佰圓。上訴人對該定罪裁決不服,提出上訴。 3.本席在聆聽雙方陳詞後,裁定上訴得直,罪名撤銷,刑罰擱置。上訴人可得上訴的訟費。若控辯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根據香港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而制定的《刑事案件訟費規則》第5規則申請,由訟費評定當局作出評定。現本席將上訴得直的理據道出。 案情撮要 4.控方案情顯示,上訴人於事發日為涉案巴士的司機。杜女士上巴士後,因八達通閱讀機未能閱讀其八達通咭,便站在巴士內想從其手袋內拿出銀包。其後巴士開出而杜女士失去平衡跌倒。 5.裁判官作出以下對事實之裁斷(上訴宗卷第11頁):
判定之理由 6.裁判官的裁定理由如下(上訴宗卷第13頁):
上訴理由 7.代表上訴人的程明裕律師提出的第一上訴理由是從以上裁斷之理由可以看到裁判官是基於他認為上訴人當時所使用之速度太快及並不恰當而裁定上訴人有罪。 8.原審判官在事實之裁定第9段中清楚顯示事發之情況是由於上訴人開出時太突然及速度太快,引致第一證人之右手脫離車上之扶手、身體向後、仰跌在車廂內之地上。這點事實之裁定,並不得到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證供中清楚指出當時是開車後巴士突然間剎車,「剒一剒」而引致其跌倒。 9.第二理由是控方第一證人於作供時清楚承認,他於庭上所作的供詞與其較早前給予警方口供的內容有互相矛盾之處,但其不能作出任何解釋。 10.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就重要事實上的明顯矛盾之處 - 即巴士是否有剎車「剒」令致控方第一證人跌倒作出任何處理或分析,從而沒有足夠地或正確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之可信性。 11.第三理由是控方第三證人亦於其作供時清楚承認他於法庭上所作之證供與其給予警方之口供內容有矛盾之處。原審裁判官很明顯地沒有就究竟控方第一證人有沒有握扶手該矛盾之處作出任何處理,從而審核控方第三證人之可信性。 12.第四理由是原審裁判官亦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並非完全脗合。原審裁判官作出的解釋如下:-
但以上之解釋並不能合理地解釋為何兩證人就事件怎樣發生和事發的經過有互相矛盾的地方。 13.控方第一證人指出他當時是自己從地上起身的。但控方第三證人指出當時是由控方第一證人之女兒將控方第一證人從地上扶起的。 14.再者,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是因為剎車而導致她失去平衡而跌在地上,但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是指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是因巴士開車而失去平衡,引致她跌到。很明顯原審裁判官並沒有就矛盾之處作出適當的處理或解釋。 15.第五理由是原審裁判官於裁斷陳述中指出:
16.從以上可以看到,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因為:-
很明顯地,原審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之理據是不充份,而他在沒有足夠的基礎底下,錯誤地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 17.辯方第一證人之證供基本上是指出當時她是在巴士上的乘客,而她有留意控方第一證人上車及其後之情況,而她當時並沒有察覺有意外之發生。 18.程律師指基於上述理由,原審裁判官之裁定令人心存疑慮,公義是否得到彰顯。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程律師指本案有潛在疑點(lurking doubt)。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代表盧淑玲律師同意裁判官並無處理控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與書面供詞分歧之處,亦無處理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三證人的證供分歧之處,祇大略地指出各人年齡背景等等不同而有不同的體會及描述。盧律師亦同意裁判官在處理辯方第一證人是否是獨立證人時持「不單是所作之證供並得不到控方第三證人之支持」此觀點是值得商榷的。盧律師陳詞指參看本案的謄本,仍可裁定定罪無不安穩之處、亦無潛在疑點。 裁決 20.本席考慮雙方陳詞及參閱有關謄本和裁斷理由後,裁定定罪確不安穩。 21.裁判官最後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手握扶手」,上訴人開車時「太突然」及「速度太快」,引致第一證人右手脫離扶手向後仰跌在車箱內之地上。 22.究竟第一證人是否「手握扶手」是重要的事實裁定。控方第一證人確說她手握扶手。控方第三證人在此方面的證供如下:
明顯可見第三證人與第一證人就後者是否「手握扶手」的證供有分歧,裁判官沒有顯示他如何處理該分歧之處。 2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開車太突然及太快,引致第一證人的手脫離扶手。他完全不提及第一證人指曾有「剎車」,「剒一剒」此情況。控方第一證人就此點的證供是堅定的。在被盤問時她被問及在她的書面供詞從無提及「剒一剒」之事,有關謄本如下(上訴宗卷第40頁B-C行):
裁判官並無處理究竟控方第一證人就剎車此點的證供是否可靠可信,尤其是第三證人的證供從無提及曾有剎車及車曾「剒一剒」,裁判官並無就兩名證人分歧之處作出分晰及裁定。 24.綜觀裁判官的裁斷及有關證供,看來他接納了第一證人部分證供而不接納其他部份,同樣,他接納了第三證人部份證供但不接納其他部份。裁判官當然有權如此做,但當分歧是重要時,他需要作出分晰及解釋為何他接納部份證供及他如何處理分歧之處。可惜在本案他沒有如此做。況且,就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手握扶手」,究竟車有否「剎車」或「剒一剒」是不會因證人的年齡、性別等等有不同而有不同的描述的。 25.裁判官在決定辯方第一證人不是中立時亦用了錯誤的標準。他不應以該證人的證供與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不脗合為其中一個理由來否定該證人是中立證人。若他沒有錯用上述理由,而祇是在考慮了控方第三證人及辯方第一證人證供後,裁定在兩者之間他認為辯方證人不是真正的中立證人,上訴庭應不會作出干擾。但基於他引用了一個錯誤的理由,此舉很可能令他匆匆排斥了辯方證供,從而令他無作出詳細的考慮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否控方案情令存疑。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控方:由律政司盧淑玲政府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辯方:由文禮律師行轉聘程明裕律師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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