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健華 對 林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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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J 449/2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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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健華 原告人

  林荣欣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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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周兆熊法官

審訊日期:2012年2月2日、3日、6日、8日及10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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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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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向他支付工程費的餘額,被告人否認欠他任何金錢;他指原告人違反承包工程的協議,引致他蒙受損失,他提出反申索,要求原告人向他賠償 $324,709,以及支付行政手續費 $2,280。

2.原告人的申索細節如下:-

(1) 被告人所欠的工程費金額$739,640:-
都會駅 $271,360
馬鞍山嵐岸 $468,280
立謙公司(“立謙”)後補金額 $254,240
代工數 $15,600
被告人欠總金額 $1,009,480
被告人支付工程金額 $874,890
被告人欠 $134,590 ($1,009,480 - $874,890)
(2) 髹封口線6座,每座$10,000,金額為$60,000

3.在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內,原告人要求精神上的推殘的賠償,他指稱在追討的過程中,被告人誤導親戚,使他們圍攻他,又誣告他盜竊,他的聲譽受到影響,使他經常失眠、頭痛,他要求被告人賠償 $30,000。他指被告人向別人說原告人盜竊他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他的聲譽受到怎樣的影響。他又沒有指出 $30,000是按甚麼根據計算出來的。法律上沒有賠償失眠、頭痛的賠償項目,因此本庭撤銷這項申索。

原告人的証供

4.原告人說,2007年至2008年期間,原告人承接被告人(原告人的叔父)“嵐岸”和“城中駅”兩個地盤的髹漆工程。在未做工程之前,被告多次聲稱立謙判予他的髹漆工程的承包金額全部給予髹漆工程的承接者,一切的工程經營管理都是承接者自負盈虧,他只負責出糧過數:約於2007年7月中,當原告人要求承判被告人的髹漆工程時,被告人說“立謙判出來是房內60元一隻,走廊是40元一隻,一直做到小業主,立謙給多少我,我就給多少你。”第二次是在地下的“架步”裡,當時被告人說“總之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第三次是約於2007年11月,當他在行返嵐岸的地盤時,被告人說畢沛華來看(地盤),原告人就說不做,讓兩三座給畢沛華做,被告人說畢沛華有高血壓不會承包工程,他只會做日工,並說“總之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叫他繼續做下去。第四次是在吃飯時,被告人坐在他的左邊;在說到被告人判出來的髹漆價錢時,被告人說“總之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

5.第一次出糧時,被告人出了一張支票(面額為 $80,000)給原告人的父親林榮盛,原告人認為這樣很不方便,日後更多錢和更多工人,又涉兩個地盤,更不方便。被告人即時提出由他直接寫支票給每一個工人,於是原告人就把支票交回給他,叫他重寫分開寫。第二天被告人寫了3張支票:一張寫支付給林榮盛(包括林榮盛、林健華的)、一張寫支付給蘇細明、一張寫支付給王薦豐。被告人指稱,因為原告人沒有支票寫給工人,改由被告直接寫支票給工人,因此原告人的身份便由判工(即“承判人”)變為他的“日工”,寫支票這件事根本沒有改變原告人身為承判人的身份,被告人沒有提出別的証據,証明原告人的身份有變。

被告人的証供

6.被告人說,他同意他判出馬鞍山“嵐岸”和調景嶺“都會駅”的髹漆工程給原告人。約於2006年10月,他的公司與立謙簽約承包嵐岸六座和都會駅第二期五座樓中的兩座樓的木工及髹漆工程。立謙髹漆工程承包價是統一的,做妥每一套門:房門是 $60;公眾門是 $40。做妥每一套門立謙要留5% - 10% 的金額做保固金(即做保養),到入伙年半時間保養期過後埋數才取回。這即是說,由於立謙要保留 5% - 10% 的金額為保固金的關係,在出糧時,即使每一套門做妥,工程費也是會少於 $40或 $60。

7.2007年7月左右,他讓原告人做承包判頭,每做妥一套門 $60和 $40的價錢,但他會在立謙扣除保固金之上再要扣除5% 保固金,最後才計算給他,要求原告人自負盈虧。他清楚向原告人說另外三座的髹漆工程是 $55及 $35判出給四判。原告人同意按這協議承包這項髹漆工程,他從來沒有說“他只負責出糧過數,房內 $60一隻,房外 $40一隻,總之老細出幾多就給幾多”的說話。

8.2008年9月的一個晚上,他到被告人的家中,被告人把一份文件交給他(審訊文件冊第35頁),說是立謙補的 (每只門補 $15),但同他之前說每只門補 $20不一樣。他問另一個三判發叔,發叔回答說是每一隻門補 $20;他再問立謙的管工傑仔兩次,傑仔也說每隻門補 $20,那1,685只門沒有扣錢,也是每只門補 $20。說是立謙補給的,每只門補 $15。第35頁有以下的內容:-

“馬鞍山油漆工程糧單

門數7,530套,實支7,200套 x 60 = 432,000 448,000
公眾位404套,實支400套 x 40 = 16,000

調景嶺油漆出糧糧單

門數4,028套,實支4,028套 x 60 = 241,680 271,360
公眾位742套,實支742套 x 40 = 29,680
馬鞍山448,000 + 調景嶺271,360 = 719,360 904,910”
每套門加15元,12,370套x 15 = 185,550”

(底線後加)

從35頁的糧單可以看出,被告人是按 $60和 $40作為每套門髹漆的工程費給予原告人的。立謙給予他的髹漆工程費也是這個價錢。如果被告人的說法是真的,每套門的工程費應該是少於 $60和 $40的,也不應有“每套門加15元”的事,工程糧單的真確性不容爭辯,因此被告人的證供不反映事實;原告人的證供可信。

9.2008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寫出了有“5”字的文件(審訊文件冊第36頁),其部份內容如下:-

“馬:

門7,530,實支7,200 x 60 = 432,000
公眾404,實支400 x 40 = 16,000
共448,000

調景:

房門4,028 x 60 = 241,680 271,360
公眾742 x 40 = 29,680
448,000 + 271,360 = 719,360 904,910
加15 x 12,370 = 185,550
+ 22,800
927,710

(底線後加)

10.第36頁的文件顯示出每套門的髹漆工程費是 $60和 $40,此外“15 x 12,370”是每套門加 $15,因此原告人的說法有證據支時。如果被告人的說法真實,他不應該給予原告人後加補費。但他給予原告人後加補費 $15,這證明後加補費是按協議“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而付出的。被告人承認“立謙後補每套門20元是確認”(致“法官大人”信箋11段),因此他須給予原告人 $20,而不是 $15。

11.在結案陳辭書的第三段 (10),被告人指35頁是立謙公司8月份的糧單,最後一行是他用每套 $15預算作補充開支,不是結算和協議。第36頁左上角的10個數字是他寫的,其餘是原告人寫的,這張草稿紙是放在他家裡的,何時到了原告人手中變成結數單,連他自己都不明白。第36頁左上角有10個數目字,如果這不是他自己寫的字(除左上角10個數目字),他怎會在左上角寫字,而不是在36頁紙張中間寫字!他的文件又怎會落在原告人手中!他根本是不誠實的證人。

封口線工程

12.羅連春承判嵐岸填釘孔的工程做得不好,立謙要求將封口線做好。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把封口線髹好,原告人把封口線整個重新髹漆,他的工人林健華、林榮盛、周偉良、朱偉文、余國龍、譚綺芳把工程做好,所髹封口線4,810只(7,530只 - 1,685只 - 1,038只)。本庭裁定這是事實,被告人否認髹封口線是原告人做的,本庭不相信他的証供,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線的工程費用,6座髹封口線的工程費用。

13.原告人要求髹封口線6座,每座按市價計算為 $10,000。他向被告人追討,但原告人只承認每座 $4,000,但最後沒有支付任何錢。當他承認每座 $4,000,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反對,因此本庭裁定每座為 $4,000,6座就是 $24,000。

立謙的補錢

代工

14.2008年2月,立謙要求被告人移門的鎖口片,被告人移了後就留下一條隙,立謙就以日工的形式僱用了余文謙來做髹漆,後來又叫原告人的髹漆工人做。由於是與被告人合約以外的工作,因此只代工計算,共26工。進行工作的是原告人、余文添、王慶豐。代工項目:做每一座最高的三層代位,每度門鎖,移位後執油。

原告人:2008年3月12日至16日共52

余文添:2008年2月17日至26日共102

2008年3月11日至16日共62

王慶豐:2008年3月12日至16日共52

代工金額:$15,600 (26 x $600)

15.2008年6月23日,立謙給予被告人 $105,600 (嵐岸$84,000,城中駅 $6,000 代工 $15,600),但原告人沒有給予原告人 $15,600。被告人則指出這26工代工是捏造的,本庭不相信他所說是真確的證據。

16.原告人証供可信,本庭接納他的証供。原告人可得$158,590 ($118,990 + $15,600 + $24,000)。他願意支付被告人$2280的10%行政費用,即 $2,280,因此被告人須向他支付$156,310 ($158,590 - $2,280)。

反申索

17.被告人指原告人沒有做到承包工程的責任,令到工程蝕本,共 $324,709。他一方面指稱原告人在工程進行中變為他的日工(即是受僱人),但又指他承包工程,令他工程蝕本,這是兩個矛盾的說法。他又未能證明原告人怎樣沒有做到承包的責任,他未能提出充份的證據支持他的反申索,因此除了$2,280的申索外,本庭撤銷他的反申索。

18.本庭命令,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 $156,310.00以及其利息,由2010年2月5日至債項清償為止,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19.本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的訟費,訟費款額由法庭評估。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法庭提出申請,是項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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