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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4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0年第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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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健華 |
原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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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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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榮欣 |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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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2012年4月23日及7月10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2012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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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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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要求本庭給予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提出6個理由,以支持他的申請。
第一個理由
2.被告人指出,審訊文件冊中多項工人(包括原告人)的日薪紀錄,顯示原告人及其他工人從被告人處領取支票作為他們的日工工資,這反映出原告人及其他工人是支取日薪的工人。
3.陸大律師指周偉良的證供證明他和另外兩名工人 (余國龍和朱偉文)往沙田馬鞍山嵐岸地盤工作,所有工資都是由被告人公司發出支票出糧給工人,不是由原告人發給工資給周偉良、余國龍和朱偉文三人,這證明原告人身份不是承判人,他們都是由被告人而不是原告人僱用的。周偉良的證人口供如下:-
“有關沙田馬鞍山嵐岸,林榮欽先生電話通知僱用我(周偉良)、余國龍及朱偉文三個往該地盤工作,所有工資都是由林榮欽開支票出糧的。”
4.判案書的第5段,有以下的判詞:-
‘被告人指稱,因為原告人沒有支票寫給工人,改由被告直接寫支票給工人,因此原告人的身份便由判工(“即承判人”)變為他的“日工”,寫支票這件事根本沒有改變原告人身為承判人的身份,被告人沒有提出別的証據,証明原告人的身份有變。’
5.2007年12 月初,被告人以支票的方式把原告人應支付予他的工人的薪金直接交給該工人,而不交予原告人,原因是“原告人沒有支票寫給工人”,而不是因為原告人要改變他身為被告人的承判人的身份。原告人沒有要求改變該身份,而被告人亦沒有要求原告人改變該身份,因此該身份沒有改變。被告人提出的証據並不能證明該身份有所改變。
6.第在他的口供紙的第20和21段,被告人說:-
“20. 2007年12月頭,由於工程進度慢,我為了姪仔能夠繼續做油漆工作,於是我找了專業油漆師傅及兩名女工來幫手做油漆工程。我對林健華說“你根本沒能力承包這個油漆工程,又要支日薪,連你請的師傅也要我支薪”。
21. 2008年4月初,又由於林健華及他請返來的油漆師傅手工差劣,期間我又受到立謙公司的不斷批評。我向林健華投訴及指責林健華,林健華第一次(是唯一一次)向我提出不做,話要截數。我對他講:“你到現在做了多少數量?出了多少糧?你心中沒有數嗎?你只系每個月報開工的人數、日數出糧,並非按油漆工程完成的百份比出糧。質量差又不改進,根本沒有做到承包工程的責任,工程未能完成50%,但支糧已超越50% …..”
(底綫後加)
上述兩段的內容證明了在2007年12月初和2008年4 月初,原告人聘有油漆工人。被告人對他說,他 “根本沒有做到承包工程的責任”,這顯示出他當時正承包被告人的油漆工程。如果他的身為承包人的身份在2007年12月已改變,他怎會在2008年4月仍然做着承包工程的工作!
第二個理由
7.原告人的大律師指在,判案書的第8段,本庭錯誤地認定審訊檔冊第35頁為一工程糧單,他指出第35頁沒有日期及任何簽名簽收,但本庭錯誤理解第35頁為被告人發出之工程糧單。
8.判案書第8段的內容如下:-
| “8. 2008年9月的一個晚上,他到被告人的家中,被告人把一份文件交給他(審訊文件冊第35頁),說是立謙補的(每只門補 $15),但同他之前說每只門補 $20不一樣。他問另一個三判發叔,發叔回答說是每一隻門補 $20;他再問立謙的管工傑仔兩次,傑仔也說每隻門補 $20,那1,685只門沒有扣錢,也是每只門補 $20。說是立謙補給的。每只門補 $15。第35頁有以下的內容:- |
| 馬鞍山油漆工程粮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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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數7,530套,實支7,200套 x 60 = 4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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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000 |
| 公眾位404套,實支400套 x 40 = 16,000 |
| 調景嶺油漆出糧粮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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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數4,028套,實支4,028套 x 60 = 241,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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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360 |
| 公眾位742套,實支742套 x 40 = 29,680 |
| 馬鞍山448,000 + 調景嶺271,360 = 719,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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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910" |
| 每套門加15元,12,370套x 15 = 185,550” |
| (底綫後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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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頁寫明“工程糧單” “出糧粮單"和“實支”的金額,“實支”是指實已支付,該些內容清楚顯示它是出糧的糧單。
9.陸大律師提及被告人在2012年2月10日的結案陳詞的第三段 (10) 提及審訊文件冊的陳辭:第三段 (10) 有以下的內容:-
“林健華強調認為35頁是林榮欽案給他的結數單及協議,實際是立謙公司八月份的糧單(見227、228頁立謙公司的糧單)最後一行是我用每套15元預算作補充開支。不是結算和協議。”
陸大律師說,“他並沒有寫明是交給原告人,當時是8月份,工程尚未完成,雙方是不會對數的”。被告人管有這份文件,如果不是他把這份文件交給原告人,原告人又怎會有這份文件!
10.在審訊文件冊第19頁 (第23段),被告人說“大約於2008年8月立謙老板自發向我提出按合約上的門數每門補20元給我” 。在8月份立謙向他補每門$20,在9月份他把一份文件交給原告人,說每只門補$15。立謙補給被告人每套 $20,為何他以每套 $15(而不是$20)預算作補充開支? 他向誰作出補充開支? 補充開支的對象當然是原告人!
第三個理由
11.陸大律師指稱:-
(a) 原審法官錯誤裁定審訊文件冊第36頁整個文件都是由被告書寫而錯誤的作出推論被告為不誠實的證人。
(b) 原告人訛稱被告答應他“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是不可信及違反常理。
12.在判案書的第9段,本席作出如下的裁決:-
| ‘9. 2008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寫出了有“5”字的文件(審訊文件冊第36頁),其部份內容如下:- |
| “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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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7,530套,實支7,200 x 60 = 43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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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眾404,實支400 x 40 = 1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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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44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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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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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門4,028 x 60 = 241,6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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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360 |
| 公眾742 x 40 = 29,680 |
| 448,000 + 271,360 = 719,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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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910 |
| 加15 x 12,370 = 185,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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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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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710’ |
| (底線後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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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就 (a) 點而言,本席就第36頁作出錯誤推論。第36頁的主要內容 (除了 (+22,800) (927,710)) 與第35頁的內容是相同的。第36頁是支持第35頁的佐證。第35頁寫明是 “工程糧單” 以及 “出糧糧單”,因此,被告人是按 $60和 $40作為每套門髹漆的工程費予原告人,立謙給予他的髹漆工程費也是這個價錢。
14.就 (b) 點而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訛稱被告答應他“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是不可信及違反常理,理由如下:
‘(a) 整個油漆工程經最後結算,被告人公司是虧本 $14,366,如果原告是承判人,理應他“自負盈虧”需要補償 $14,366給被告(審訊文件冊第262頁)。
(b) 根據被告公司油漆收入與支出概況,被告人公司支出給原告人及其他工人之薪金是多次多過從立謙實收的數目(審訊文件冊262頁)。
(c) 在2008年2月份,立謙沒有支付工程費用給被告,但被告仍然支付 $66,790給原告及其他工人作為他們的日薪(文件冊262頁)這是和“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有矛盾。
(d) 原告人在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尾四行(文件冊22頁)承認文件冊第36頁之文件在左上角由被告人書寫的10個數字是被告人判給他油漆工程的每個月給工人的金額,但這些不是每個月立謙支給被告人的數目,這說明原告人的訛稱“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是不正確。’
15.就 (a) 點而言:按第262頁而言,被告人指稱他的虧損是 $14,366,但第20頁顯示,被告人指稱他的虧損是 $324,709,而他的反申索亦是 $324,709,他要求原告人向他賠償的是 $324,709,而不是 $14,366。原告人是獨立的承判人,被告人公司的虧損不是他的虧損,因此他無須負擔被告人公司的虧損。
16.被告人指他的損失是由於原告人沒有做到承包的責任,令到承包蝕本,損失金額為 $324,709 (而不是 $14,366),但他未能證明原告人怎樣沒有做到承包的責任,因此原告人不須負責。
17.就 (b) 點而言,被告人沒有在審訊中作有關的証據作出詳細的探討,因此陸大律師不能以表面的現象以支持他的說法。
18.就 (c) 點而言,就 $66,790的支付,被告人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提及,有關這 $66,790支付的情況沒有在證供中深入探討,因此陸大律師不能以表面的現象作為他的論點的支持。
19.就 (d) 點而言,原告人審訊文件冊在第22頁和第23頁已作出了解釋,他指出被告人在拿到立謙補加的錢後,是“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的原則來支付的。被告人是否有遵從這個原則是另一回事, 第36頁的文件左上角被告人書寫的10個數字,立謙每個月支付給被告人的數目,只有被告人才知悉。該些數是否支持 “老細俾幾多就俾幾多” 只有被告人才知道。
第四個理由
20.這理由針對判決書的第12段:-
“羅連春承判嵐岸填釘孔的工程做得不好,立謙要求將封口線做好。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把封口線髹好,原告人把封口線整個重新髹漆,他的工人林健華、林榮盛、周偉良、朱偉文、余國龍、譚綺芳把工程做好,所髹封口線4,810只(7,530只 – 1,685只 – 1,038只)。本庭裁定這是事實,被告人否認髹封口線是原告人做的,本庭不相信他的證供,因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線的工程費用,6座髹封口線的工程費用。”
21.陸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支持理據這個理由:-
(1) 原告人修改後的申索陳述書(審訊文件冊第95頁中段第9行和原告人之爭論陳述書77頁尾四行)都提及被告人判給原告人與周偉良一樣的油漆協議。原告人承認他的工作範圍是和周偉良在日出康城地盤的一樣。
(2) 根據審訊文件冊142頁被告證人周偉良之證供,他是承判做將軍澳日出康城二期之油漆(部份)工程,判頭是林榮欽先生(被告人),所有戶內之門和門框為壹套,每套為港幣捌拾員正(HK$80/set)油漆工序為:
(a) 封口線釘孔,執灰、磨灰和補油
(b) 封口線夾角執灰、磨灰和補油
(c) 門框崩爛執灰、磨灰和補油
(d) 所有門頁撞凹及撞爛都要補灰、磨灰和補油
(e) 所有門和門框做好後要經“長江”驗樓員及小業主核實收貨為完工序。
(3) (a) 周偉良證人供詞(文件冊142頁)寫明全包工的工序包括封口線工程坟釘孔,上油執爛角
(b) 77頁尾第六行(這樣就只做木工,油漆就判了出去,和他之前只做立謙的木工不做油漆是一樣的。之後林榮欽判出“日出康城”給周偉良做,每套門80元全部給周偉良,也是一樣。
(4) 被告人和周偉良證人之證供,均證明原告人及其他工人日薪是已包括封口線的工程費用(文件冊142頁)。
(5) 被告人從來沒有就封口線工程從立謙收取任何額外款項例如 $24,000(文件冊248頁),這與原告訛稱“老細出幾多就給幾多”是有矛盾。
22.就第 (1) 至第 (4) 點而言,審訊文件冊第77頁尾四行的內容如下:-
‘之後林榮欽判出“日出康城”給周偉良做,每套門80元全部給周偉良,也是一樣。’
23.審訊文件冊第95頁中段的內容如下:-
‘本人在2007年至2008年承接他的“嵐岸”,“城中駅”兩個地盤的門的油漆工程。在未做工程之前,林榮欽多次聲稱立謙公司判給他的油漆工程的承包金額全部給予執油工程的承接者,一切工程的經營管理都是承接者自負盈虧,他只是負責出糧過數。房內60元一只,房外40元一隻,“總之老細出幾多就給幾多”,這句話是林榮欽多次聲稱的協議。(而在2010年1月他在另一個地盤“日出康城”判給一個叫周偉良的人,執油漆工程,仍然是用此協議,而現在立謙公司給他的價格是更高的80元一隻,他就以80元一隻判給周偉良,但周偉良只做了兩個月就劈炮走了)。’
第77頁的“一樣”是指每套門80元。第95頁的重點是被告人把立謙判給他的油漆工程的承包金額全部給予執行工程的承接者。第77頁和第95頁部沒有提及油漆工程的具體工序。
24.陸大律師指被告人和周偉良證人的證供,均證明原告人及其他工人日薪是包括封口線的工程費用。封口線的工程是嵐岸的工程。周偉良的工程是在將軍澳日出康城二期進行的,不是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工程。
25.第262頁顯示坟釘吼員工出糧與林健華及員工出糧的細節:-
| 林榮欽工程有限公司油漆收入與支出概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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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謙公司出糧扣數實收 |
林健華及員工出糧 |
坟釘吼員工出糧 |
立謙公司扣數 |
| 日期 |
帳面金額($) |
扣保固金($) |
實收($) |
日期 |
金額($) |
日期 |
金額($) |
日期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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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1/2007 |
35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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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1/2007 |
80000 |
8000 |
72000 |
1/12/2007 |
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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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2007 |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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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12/2007 |
76000 |
7600 |
68400 |
27/12/2007 |
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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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2008 |
15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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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2008 |
102000 |
5100 |
96900 |
27/1/2008 |
100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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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原告人及其他工人的日薪已包括封口線的工程費用,第262頁就不會有“坟釘吼員工出糧”這一欄,因為該些費用已包含在林健華及員工出糧一欄的金額內,而兩者的出糧日期亦不同,這兩點反映出這一欄與 “林健華及員工出糧"一欄是不同性質的出糧,因此原告人與被告人協議的工程不包括封口線的工程費用。
26.就 (5) 點而言,封口線工程不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協議內的工程,因此這與“老細出幾多就給幾多”的原則沒有關係。
第五個理由
27.被告人指判案書的第14段有錯。第14和第15段有以下的內容:-
“14. 2008年2月,立謙要求被告人移門的鎖口片,被告人移了後就留下一條隙,立謙就以日工的形式僱用了余文謙來做髹漆,後來又叫原告人的髹漆工人做。由於是與被告人合約以外的工作,因此只代工計算,共26工。進行工作的是原告人余文添、王慶豐。代工項目:做每一座最高的三層代位,每度門鎖,移位後執油。
原告人: 2008年3月12日至16日共52
余文添: 2008年2月17日至26日共102
2008年3月11日至16日共62
王慶豐: 2008年3月12日至16日共52
代工金額:$15,600 (26 x $600)”
“15. 2008年6月23日,立謙給予被告人 $105,600(嵐岸 $84,000,城中駅 $6,000代工 $15,600),但原告人沒有給予原告人 $15,600。被告人則指出這26工代工是捏造的,本庭不相信他所說是真確的證據。”
28.陸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支持理據:-
(1) 2010年11月26日立謙給被告公司之傳真說明就執修部份單位木門鎖口是包括在被告之合約內而立謙不會給予任何額外費用。(文件冊248頁)
(2) 由於原審法官認為代工是原告與被告合約以外的工作,原告是應收26代工工資,這與原告訛稱“老細出幾多就給幾多”是有矛盾。
29.就第 (1) 點而言,陸大律師引用第248頁的內容以支持他的說法,第248的內容如下:-
“現書面回覆 貴判早前查詢有關本工地早前執修部份單位木門鎖口一事,經調查後,此乃 貴判合約所包含之內容,故此,本司不會就此事給予任何額外費用。”
這是立謙與被告人的事,不能與被告人與原告人的事混為一談。第14段是關於被告人要求原告人的髹漆工人所做的工作。由於這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合約以外的工作,因此以代工計算。立謙不會給予被告人額外費用,這不是被告人不支付代工費的理由。
30.就第 (2) 點而言,這26代工的工資不為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合約所涵蓋,因此“老細出幾多就給幾多”的原則不適用。
第六個理由
31.原告人指判決書的第15段和第16段有錯。第16段的內容如下:-
“原告人証供可信,本庭接納他的証供。原告人可得 $158,590 ($118,990 + $15,600 + $24,000)。他願意支付被告人 $2,280的10% 行政費用,即 $2,280,因此被告人須向他支付 $156,310 ($158,590 - $2,280).”
32.陸大律師提出以下的支持理據:-
(1) 原告訛稱“老細出幾多就給幾多”是和承判人自負盈虧相矛盾,因為被告公司之油漆工程最後是虧本的(文件冊第262頁)。
(2) 原告訛稱他和他的父親林榮盛(文件冊第31頁第一行原告答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是承判人並沒有任何文件支持他的說法。
(3) 原告在審訊時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去支持他的說法。
(4) 被告有當時編制的文件證明原告及其他工人是接受他公司支付油漆工程的薪金。
(5) 被告證人周偉良的證供證明他和另外二位工人余國龍及朱偉文是由被告僱用而不是原告人,而油漆工序是包括油封口線。
(6) 綜觀以上證供,原審法官裁決被告應付給原告人 $158,590 ($118,980 + $15,600 + $24,000) 是錯誤。
本席已在此之前處理好第 (1) 至第 (5) 點涉及的要點。
33.陸大律師提出的理據全部不成立,因此本庭不給予被告人上訴的許可。
34.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訟費金額由法庭評估。
| 原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
| 被告人:由Henry Wan & Yeung律師事務所轉聘陸英華大律師代表 |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840/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