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強 對 黃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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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7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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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黄國治針對本庭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及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當時官階) 組成) 在CACV177/2010案 於2011年4月1日頒下的判案,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CACV177/2010案源自HCA80/1998案。原告人是黄國強(以下簡稱強) ,被告人是黄國治(以下簡稱治) 。他們是兄弟。他們原本聯權擁有一座物業,但治把物業出售後,沒有把得益分給強。強提出訴訟,向治追討 “account of profits” (清算利潤)。原審法官張澤祐(當時官階) 裁定強勝訴,但治一直未有清償該判定債務。 3.治原本擁有榮英大廈一單位,他與業主立案法團有訴訟,法團勝訴,獲得押記令及售樓令,並將單位售出,扣除有關款項後,尚有餘數。 4.強於是以第三債務人 (garnishee) 程序,要求獲得上述售樓得益的餘數。 5.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江耀於2010年8月9日確認了強第三債務人程序的申請。治上訴,但上訴被本庭於2011年4月1駁回,詳細理由已在判案書交代,現在不會重複。 6.治要求本庭批准他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聆訊原本排期於2011年9月29日進行,但當日懸掛8號風球,翌日本庭凖備聆訊,但治沒有出席。代表強的大律師為慎重起見,申請押後,再排期至今日。 7.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列出批准民事上訴至終審法院的條件。第22(1)(a) 條並不適用,因為陳法官所處理的,是 “非正審” 的事宜,不是 “最終” 判決。就第22(1)(b)條的要求,上訴沒有重大的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本庭亦看不到有任何其他理由應給予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本庭駁回本申請。 8.根據一貫的勝方應獲訟費的原則,本庭亦頒發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 (即黄國治) 需要支付答辯人(即黄國強) 本申請的訟費,包括2011年9月30日的訟費。任何一方如對這暫時訟費命令有異議,必須於本判案書日期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否則暫准訟費令將作實。若法庭沒有在該限期內收到表示異議的文件,答辯人(即黄國強) 可在隨後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交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清單,申請人(即黄國治) 如對上述清單的項目及/或數額有所異議,必須在收到上述清單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形式向法庭及對方提出,法庭之後會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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