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國強 訴 黃國治

Case No.CACV 177/201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Apr 201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77/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177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案件1998年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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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判定債權人 黃國強
被告人/判定債務人 黃國治
第三債務人 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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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1年4月1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黄國治(以下簡稱)向本庭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陳江耀暫委法官2010年8月9日的判決。本庭聆聽上訴後,才發現上訴人並未有獲得上訴許可,上訴聆訊前答辯人亦沒有向本庭提出上訴人未有獲得上訴許可,所以在這獨特情況下,本庭唯有給予許可,進行上訴。另外,亦提出一份傳票,要求法庭播放法官2009年12月16日聆訊過程的錄音。

背景

2.本案的事實背景,其實十分簡單。黄國強(以下簡稱) 和是兩兄弟,他們兩人是擺花街一單位的註冊業主。

HCA80/1998

3.1991年出售擺花街單位,獲得$4,500,000,但沒有把一半款項分給

4.1998年, 在HCA80/1998案向追討$2,250,000及利息。

5.2001 年5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澤祐法官 (當時官階) 審理HCA80/1998案,當時提出了其中幾項抗辯理由,對本上訴有關的一項,是認為因患精神病而沒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就這一點,法官經考慮兩名醫生的證供後,裁定已在1992年康復,他是有行為能力提出訴訟。最後法官裁定勝訴,須支付$2,250,000及利息給沒有支付該款項給

6.個人名下擁有榮英大廈一物業。2001年8月13日,從法庭獲得榮英物業的絕對押記令,並將押記令註冊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有效期5年,沒有重新註冊,所以2006年8月13日後,註冊便失效。

LDBM317及318/2002

7.與此同時,亦與榮英大廈業主立案法團(以下簡稱IO) 在LDBM317及318/2002案有訴訟。IO 勝訴,須支付若干款項及利息給IO。沒有支付該款項給IO。

8.2004年8月24日,IO從法庭獲得榮英物業的絕對押記令。

DCCJ547/2002

9.另外,亦與IO在DCCJ547/2002案有訴訟。IO亦勝訴,須支付若干款項及利息給IO。亦沒有支付該款項給IO。

10.2004年9月16日,IO亦從法庭獲得榮英物業的絕對押記令。

HCMP939/2006

11.2006年5月12日,IO為執行上述兩個押記令,向法庭申請售樓令。三個月後,的扣押令因沒有重新註冊而失效。2008年1月22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任懿君法官頒發售樓令。

12.其後IO以$4,100,000出售榮英物業,扣除所欠的款項與及費用,與及IO的預算訟費後,有$3,300,000餘款。IO的預算訟費其後經法庭評定。

第三債務人(Garnishee) 程序

13.就這筆餘款,提出第三債務人(Garnishee) 程序。2009年8月21日,許家灝聆案官頒發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至此,的判定債項與及利息,已合共差不多$5,000,000。

2009年10月2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的命令

14.就第三債務人程序,於2009年10月2日,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經聆聽IO,的陳述後,把聆訊押後至2009年12月15日。

申請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

15.2009年12月8日,申請撤銷2009年8月21日聆案官所頒發的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的基本理由是是精神病患者。

有關訴訟人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的法律原則

16.法律指定,如果一名訴訟人認為對方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該訴訟人必須從速申請剔除訴訟,並須提交證據支持其申請(2011年香港民事程序18/19/24段) 。當在2009年8月提出第三債務人程序時,並沒有即時申請剔除訴訟。

17.無論如何,即使在2009年12月申請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時,都沒有提供任何新近的證據,亦沒有提交醫學證據,以顯示當時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只是依賴HCA80/1998 案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李宗鍔暫委法官曾在20003月24日就的精神健康提交醫生報告及證供的指令。然而, 法官的指令是在HCA80/1998案開審前作出的,而審訊時,法官已裁定於1992年已康復。在此情況下, 法官的指令在該案審結已不適用。至於現時提出精神病康復不會是恒久的這一個說法,他只是說 “平常人” 知道精神病是可以復發的。本庭認為,這並不是充份的證據證明在2009年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

18.2009年12月15日,歐陽司法常務官頒發指令,可存檔誓詞回應對他精神狀況的懷疑。2010年1月2日,存檔誓詞,指出以上第17段所提及的幾點,並確認自己有精神行為能力聘請律師提出訴訟。

19.有關認為因沒有精神行為能力而法庭應撤銷第三債務人暫准命令的申請,其後排期在2010年3月25日在歐陽司法常務官席前聆訊。

2010年2月23日杜溎峰法官的裁決

20.但在2010年3月25日前,再以的精神狀況為由,上訴聆案官一項批准延期的命令。2010年2月23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審理該上訴,其中一項議題是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

21.法官裁定未能證明沒有精神行為能力,理由如上述第17段: 見2010年2月23日的判決書。欲上訴法官的判決,他的許可申請在2010年5月19日被上訴法庭在HCMP764/2010案駁回。就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個議題,法官的判決已成為終極的裁決,議題裁定後不容反悔,除非有法律可接受的新證據顯示現時沒有精神行為能力。

要求撤銷的律師的代表權的申請

22.期間於2010年3月19日又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的律師的代表權,及要求若干文件的中譯本。

2010年3月25日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23.2010年3月25日歐陽司法常務官拒絕了的2010年3月19日上述的申請。

2010年4月1日歐陽司法常務官的命令

24.歐陽司法常務官在2010年3月25日亦審理了第三債務人程序。她於2010年4月1日頒發判決理由書,批准獲第三債務人的絕對命令,並且拒絕暫緩執行命令。

陳江耀暫委法官席前的上訴

25.上訴歐陽司法常務官2009年10月2日,2010年3月25日及2010年4月1日的命令。上訴於2010年7月14日由陳江耀暫委法官審理。法官2010年8月9日頒發裁定書,駁回上訴。針對法官有關歐陽司法常務官2010年3月25日及2010年4月1日的命令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討論

26.本庭已考慮過詳細的書面及口頭陳詞。本庭不會討論無關宏旨的陳詞。有關要求播放法官在早前2009年12月16日聆訊時的錄音,本庭考慮上訴時只會考慮原審法官書面的判案書,而不是聆訊時法官所發表的口頭意見,所以無論如何,本庭拒絕該申請。

27.有關上訴,首先討論要求撤銷的律師的代表權的申請。認為與其律師可能會有利益衝突,因為以前的押記令沒有被重新註冊,因而失效,可能是律師疏忽或失職。本庭認為,不論沒有重新註冊是誰的過失或其他因由造成,這都是與其律師兩者之間的事,無法律基礎介入。認為他會成功上訴法官的判決,因而會收到售樓後的餘款這說法,本庭認為,沒有任何理據支持(詳見上訴法庭在CACV1373/2001案於本日頒發的判案書)。另外,法官指出高等法院規則第67號命令第5條完全不適用於本情況,本庭認為,法官對規則的見解正確無誤。

28.本庭繼而討論歐陽司法常務官拒絕要求若干文件的中譯本的申請。司法常務官的理由是延遲了作出申請,而且他是經常延遲作出申請,這是法庭行使酌情權時有關的考慮。而且有關的法律原則亦在代表律師書面陳詞有解釋清楚,所以沒有受到損害。法官同意歐陽司法常務官這些理由。本庭認為,這是法官在管理案件行使酌情權的決定,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庭亦看不到本案情況有任何理由需要干預。

29.至於第三債務人程序,除了上述幾點之外,又是再次提出是否有精神行為能力這個議題。認為歐陽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命令是質疑的精神狀況。法官裁定這是誤解該命令,本庭同意。該命令是給予機會回應的聲稱,而其後亦有提供回應的誓詞。歐陽司法常務官2009年12月15日的命令並不等如司法常務官質疑的精神狀況。無論如何,法官於2010年2月23日已裁定未能證明沒有精神行為能力。如前所述,這項議題的裁定不容反悔,不可舊事重提。至於擬上訴法官的判決,上訴法庭在CACV1373/2001案於本日頒發的判案書已加以處理。另外, 對第三債務人提交的帳目所提出的論點亦不構成任何實質的爭議。

30.至於就訟費命令的上訴,訟費是法官行使酌情權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本庭亦看不到本案情況有任何理由需要干預訟費命令。

命令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撤銷傳票及駁回上訴。雙方同意訟費應隨訴訟結果而定。本庭頒令須支付的訟費,如雙方不能同意數額,則由聆案官評定。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由譚其偉律師行委派陳美玉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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