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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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共二十九項控罪,第一至第二十八項為「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第二十九項控罪則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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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92/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Mar 201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2/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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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被告人 許志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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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寶琴
日期: 2012年3月8日
出席人士: 鄭淑儀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超卓先生及黎詠婷女士,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3], [5], [7], [8], [10], [11], [13], [15], [17], [19], [21], [23], [25], [27]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Possession for sale or for any purpose of trade or manufacture goods to which a forged trade mark was applied)
[2], [4], [6], [9], [12], [14], [16], [18], [20], [22], [24], [26], [28] 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Possession for sale or for any purpose of trade or manufacture goods to which a trade mark or mark so nearly resembling a trade mark as to be calculated to deceive was falsely applied)

判刑理由書

背景

1.本案的第一被告人被控共二十九項控罪,第一至第二十八項為「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及「為售賣或任何商業或製造用途而管有以虛假方式應用某商標或與某一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第二十九項控罪則是俗稱「洗黑錢」的控罪。

2.第一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至第二十八項控罪,罪名全部成立,第二十九項控罪,罪名則不成立。

3.有關的案情,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現不再累贅重複。

4.簡單而言,第一被告人為一間名為柏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他於2009年7月成立柏鴻及開設柏鴻的銀行賬戶。同年8月開始,柏鴻接手以Polo Santa Roberta的名義經營手袋皮具專門店。至案發日,即2010年8月31日,柏鴻共有十四間Polo Santa Roberta零售店。第一至第二十八項控罪所指的共四千多件手袋皮具等用品,便是海關人員於該十四間店鋪及柏鴻的寫字樓檢取的物品。全部物品均為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 (即Burberry擁有的格仔圖案註冊商標)的貨品,或應用與該商標極為相似而相當可能會使人受欺騙的標記的貨品。

5.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指出,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知悉Burberry Limited在2009年年尾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展開訴訟,目的是申請撤銷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在外觀設計註冊處所註冊的與Burberry Check一模一樣或極為相似的三個設計,及知悉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註冊設計,已於2010年7月21日被法庭撤銷。

6.就涉案貨品而言,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未能成功倚賴《商品說明條例》(第362章) 第26(4)條的免責辯護,即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自己是沒有理由懷疑該些貨品為應用偽造Burberry Check商標的貨品,或與該商標極為相似的貨品。第一被告人亦未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即使盡合理的努力,也不能確定涉案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或與該商標極為相似)的貨品。

求情因素

7.第一被告人現年34歲,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已婚,育有一名6歲的女兒,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於內地出生,19歲前於內地務農維生,初到港時為冷氣學徒。余大律師代第一被告人求情時指,他憑著一己之努力不斷向上爬,起初經營平價家庭用品店,至2009年開始投資於開設Polo Santa Roberta的專賣店。

9.案發後,第一被告人所經營的Polo Santa Roberta店鋪已由十四間減少為六間,而由於控方凍結第一被告人總值約一千五百萬元的資產,他於支付員工薪金時亦曾出現困難,但他卻想方設法薪酬,是一位好僱主。

10.同時,余大律師強調,第一被告人並不單只是一位好僱主、好丈夫、好父親、好兒子,他對朋友亦是推心至誠的與他們交往,給予他們經濟上或其他事情上的幫助。第一被告人於鄉間所作出的捐獻,更是數以十萬元計,即協助興建老人設施、又協助學校之興建。

11.事實上,於案件押後期間及於今早,余大律師提交予法庭多封為第一被告人求情的信件,信件是由第一被告人的親人、朋友、員工 (包括本案的其他被告人) 等撰寫。他們異口同聲表示,第一被告人為一善良、負有責任心及同情心的人,對待親人、朋友及員工,均可謂無微不至。第一被告人的僱員又指出,若第一被告人被判監,有關店鋪可能要結業,而他們亦有可能因此失業,他們於是請求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其中的一封求情信件亦顯示,第一被告人對一名有吸毒習慣的員工,亦予以鼓勵及支持,並繼續聘用。

12.余大律師指,本案實有特殊的情況,可令法庭輕判第一被告人,包括Polo Santa Roberta在第一被告人接手經營前,已在香港營業了一段時間,而並沒有遭到海關的掃蕩。同時,余大律師稱,若海關早一步採取行動,則第一被告人斷不會在2009年8月接手經營有關店鋪,以招致今天要面對法庭的判罰。

13.況且,以本案的證據而言,余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是曾親往江炳滔律師事務所查詢,而並不是盲目地經營有關店鋪。另外,余大律師稱,由於涉案貨品均標有Polo Santa Roberta之品牌,貨品質量良好,故第一被告人並沒有存心誤導消費者。

14.總括而言,余大律師的陳詞為第一被告人其實是有盡一些努力,只是未達相對可能性的標準而已。另外,余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採取非常合作的態度,基本上,除Burberry的專家證人證供外,第一被告人同意整個控方案情,因而節省了審訊的時間。

15.至於控方於本案申請的加刑要求,余大律師則指,本案中並沒有任何基礎讓法庭批准有關申請,原因是控方既無數據支持涉案罪行是甚為普遍或猖獗,亦無證據顯示本案造成任何重大之影響,更沒有基礎指罪行為有組織罪行。

判刑考慮

16.上訴法庭在SJ v Lam Chi Wah([1999] 4 HKC 343)一案中指出,《商品說明條例》下的罪行與《版權條例》下的罪行,性質相若。在兩類罪行中,犯案人均是利用別人的註冊商標或版權的知名度,以增加產品的銷量或增加自己的盈利。有些時候,涉案貨品是以與真品同級別的形象及相若的價格出售,這明顯是欺騙消費者的行為;有些時候,貨品則是以冒牌貨品的形象及低廉的價格出售。但無論如何,這些罪行均影響註冊商標或版權擁有人的合法權益,而香港的國際聲譽亦會遭到破壞。有見於此,上訴法庭認為就這些罪行,應判處阻嚇性的刑罰,一則以懲處有關罪犯,另外亦須警告可能試圖干犯這些罪行的人。

17.上述Lam Chi Wah一案所確立的判刑考慮及原則,被廣泛地應用於多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學東及其他人([2011] 2 HKLRD 20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翠霞(HCMA 111/2006,2006年6月12日,未經報導)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紅英(HCMA 838/2009,2010年3月1日,未經報導)等案。】在這些案件中,法庭均指出上訴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點,並不能令被告人可避免監禁的判罰。

本案的判刑

18.首先,就控方所提的加刑申請,本席經小心考慮後,認為本案的案情及呈堂的證據,並不能支持有關申請,即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第27(4)條所作的申請。本案的證據並無顯示有任何與三合會相關的活動。無疑,第一被告人擁有十四間售賣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專門店,但這並不一定表示案件涉及相當程度的策劃及組織,或第一被告人必定是與其他人聯合一起干犯有關罪行。而就這類案件是否猖獗及所帶來的利益或損害等,不但本案中沒有實質證據顯示有關事項,控方亦沒有提交任何數據或資料予法庭,以證明這些事項。因此,本席拒絕控方就第27(2)及第27(4)條下所作的加刑申請。

19.但是,以本案的案情及案件的嚴重性而言,本席認為余大律師在求情時所提的社會服務令,亦絕不是適合的判罰。

20.至於余大律師所倚賴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立堅及另一人(HCMA 991/2005,2006年3月8日,未經報導)一案所作的罰款及HKSAR v Kan Chung Hung(HCMA 794/2001,2001年12月4日,未經報導)一案所作的緩刑,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不大。

21.基本上,每宗案件的案情必然有所不同,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必須顧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因素。與此同時,亦須考慮有關的情節及案件的嚴重性,包括有否任何加重罪責的因素。

22.雖然余大律師求情時指,由於法庭接納第一被告人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證明他並不知道涉案貨品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而因此,他的罪責可謂較為輕微,本席拒絕接納這點陳述。在本案中,本席肯定第一被告人是知悉有關Burberry 的訴訟,然而,他卻無視有關訴訟,並反而繼續大肆宣傳Polo Santa Roberta的貨品。由此可見,第一被告人為了增加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銷量及增加自己的利潤,便將註冊商標擁有人的權益置諸不顧,對令人懷疑的事情視若無睹,並且沒有盡合理的努力,以確定貨品是否為應用偽造商標的貨品。他的有關作為,明顯顯示其在本案中的罪責,實不是輕微的。

23.況且,第一被告人並不是一名街販,他是大規模地銷售Polo Santa Roberta貨品。在案發當日,他為在港九擁有十四間店鋪的Polo Santa Roberta貨品的主要銷售商,本案的涉案貨品亦達四千多件。

24.至於余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曾往江炳滔律師事務所查詢有關註冊文件這點,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指出,若第一被告人是認真查核, 他應在當時已得悉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並沒有就本案的格仔圖案,作任何商標註冊。

25.另外,本席亦不接納余大律師指,由於海關行動時,上訴法庭並未就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的上訴頒下判決,因此第一被告人可能仍寄望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會在上訴中反敗為勝。本席認為這點陳詞與余大律師指,若海關早些行動,第一被告人便不會干犯有關罪行的陳述,同樣不是求情因素。若第一被告人心存僥倖,無視Burberry的訴訟及原訟法庭的裁決,又若第一被告人在自己未能成功倚賴第26(4)條的免責辯護時,將責任推卸至海關人員身上,指責海關人員未有提早行動,本席實難接納這些為減輕罪責或有力的求情因素。

26.其次,正如本席在裁決中指出,涉案貨品大多繫有一個吊牌,吊牌上不單顯示Burberry Check的註冊商標,還聲稱有關圖案為Polo Santa Roberta Limited已註冊的「Trademark」,而海關人員在試買行動中,均是以千多元購買原本標價為數千元的貨品。這些種種,再加上第一被告人店鋪所在的位置及店鋪的裝潢等,均會令消費者以為是購買與Burberry有關連或屬同一貨源的貨品,這些亦是本席在決定本案的判刑時所須考慮的。

27.總括而言,以本案的案情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或單單判處罰款,並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

28.本席認為,最輕的量刑基準是即時監禁12個月,而本席亦會以此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但是,經考慮余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所作的求情,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人不單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過往一段時間,為其鄉間的各種社會服務作出捐獻,及為一名廣受其親友及員工愛戴之人。本席亦留意到,除專家證人的證供外,第一被告人基本上並不爭議控方在本案中的案情。因此,本席會酌情將12個月的量刑基準下調至8個月。除此之外,本席並不認為還有甚麼減刑的因素。

29.另外,本席亦不認為本案有任何特殊情況(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要令法庭作出緩刑的安排。第一被告人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及為營運多間店鋪的重心人物等等,無論分開或一併考慮,均不構成特殊情況。因此,就第一至第二十八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人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

30.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全部刑期,同期執行,即總刑期為8個月監禁。

( 彭寶琴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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